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甲女
法定代理人 乙女
法定代理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男
被 告 范鎮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號)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從事資源回收業與乙女(年籍詳卷)相識 後,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15時許,前往乙女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欲向乙女購買資源回收物品, 見乙女之女兒甲女即原告(8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均稱原告)獨自一人在前開住處客廳內,見原告一 人獨自在家且老實可欺,竟起不軌之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先擅自掀開原告上衣,經原告閃躲,仍將手伸進原告學 生型內衣內撫摸其兩側胸部,原告即以手推開之方式抗拒, 原告並當場以言語說「不要」為反對,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與 之進行性交之意,仍不顧原告之抗拒,將其右手自原告體育 長褲腰部褲頭處伸入後,續以其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復以手 伸進原告內衣內撫摸其兩側胸部,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 ,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受被告上開侵害後,有悲傷、哭泣、 恐懼、行為退縮等負面情緒反應,身心受創甚鉅,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資撫慰受 創之身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侵訴字第109號刑事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原告於 該刑事案警偵訊及本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案中審 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原告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於該刑事案卷可 證,被告亦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100年侵上訴 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全卷 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據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 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為上述強制性交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貞操,原告受被告上開侵害後,有悲傷、哭泣 、恐懼、行為退縮等負面情緒反應,此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具狀陳明,足證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對於原告身心傷害甚 鉅,原告精神上顯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生,並無財產,為 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被告年約47歲,國中畢業,為 清潔工,此據被告於刑事案供述明確;而被告有土地三筆、 汽車一部,財產總額61萬39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上述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重大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就本院准許部分,因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 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之必要。是原告就
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亦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