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9號
TCHV,101,聲,59,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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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宇成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忠
相 對 人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99年度 上字第326號和解筆錄,提供新臺幣(下同)1,585,500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存 字第2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9年度上字第 326號返還模具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該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並已向臺中地院聲請,經該院以100年度司聲字 第1842號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就該判決主文 第一項至第三項相對人勝訴部分,判決聲請人如於假執行標 的拍定前,以2,809,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嗣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即本院99年度 上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與相對人達成合意,即關於 原判決即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其中第二項 相對人勝訴部分,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以1,585,500元為相對 人預供擔保後,得於本事件確定前免為假執行一節,並製作 和解筆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 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6號和解筆錄各一件為證; 次查,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並經其提出本院99年度上字第 3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2598 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查核明確。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 之行為,亦有臺中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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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成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