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夏興國
相 對 人 彭榮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榮義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
月13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 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明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 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 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該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之本案訴訟,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號裁 定駁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既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則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雖前開裁定誤載得為抗告,仍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抗告人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