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1年度,139號
TCHV,101,抗更(一),139,201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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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邱烋祭祀公業
特別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相 對 人 邱垂湯
代 理 人 邱奕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垂湯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 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 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為祭祀公業 ,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所 列之管理人邱煥火,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 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確認其對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邱煥火自無合法代理 原告祭祀公業之權限,然原告仍以邱煥火列為管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堪認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嗣經原法院定期命原 告補正,惟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4號裁定,由 在原法院受特別委任之律師邱垂勳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 未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邱煥火為 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邱垂勳為訴訟代理人,但邱煥火業經 上述裁判,確認其對於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則該項 訴訟代理權之授與亦非合法。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就法定代 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雖未能 合法補正,但同時由利害關係人邱森禧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認為有理由而選任律師陳國偉於本件 租佃爭議事件,為邱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之規定 ,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特別 代理人律師陳國偉業已具狀追認祭祀公業邱烋前在原審以邱 煥火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委任律師邱垂勳為原審 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授與行為,並追認邱垂勳律師於原審所 為之訴訟代理行為及本件抗告行為,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 本案既經追認,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即已補正法定 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原審不及察,以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已無 可維持,並為維持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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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