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莊明憲
相 對 人 施雯娟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原法院裁准相對人 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 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車禍事件,已由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出面調解中,表示願給付1,300,000元。抗告人向明 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3,000,000元之意外險,抗告人不必隱 匿財產,僅就投保額度,即足資給付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 金額1,000,000元。又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造成抗告 人精神壓力鉅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已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並陳明如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為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以上開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3,000,000元,足資賠償等情,惟此 係日後執行之問題,核與假扣押要件無關。又抗告人主張假 扣押之裁定,造成抗告人精神壓力鉅大云云,然亦與假扣押 要件無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