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42號
TCHV,101,抗,242,201205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魏明仁 原住台中市.
送達代收人 鐘登科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洪志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聲 請管收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計新台幣(下 同)159萬924元;相對人為義務人精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精技營造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暨罰鍰計2111萬8838元,而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就其顯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之情事,有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魏明仁魏素丹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碧雲禪寺陳富美郵政匯款申請書、碧雲禪 寺與精技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本院94年度票字第52 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本票(發票人碧雲禪寺、陳 富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等在 卷為證,抗告人經相對人留置後,就相關財產狀況經詢問之 結果,前後說詞反覆,是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 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爰依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拘提 管收等語。經原法院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款、第3款之事由,而准予裁定管收。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義務人精技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9日承攬 碧雲禪寺之佛寺興建工程,當時係以發願的心情承攬上開工 程,故而僅以每建坪單價39,000元之成本價約定承攬報酬, 此有工程契約書附呈可稽。核上開興建工程之主體工程工程 款為新台幣(下同)103,031,397元、附加工程工程款4,521 ,603元,合計107,553,000元,又碧雲禪寺尚與精技營造公 司約定,稅額8,604,240元應由碧雲禪寺負擔,則碧雲禪寺 至應支付精技營造公司116,157,240元,惟碧雲禪寺卻僅支 付99,2302,000元,故至少尚有16,927,240元之款項未支付 予精技營造公司(107,553,000元+8,604,240元-99,230,0



00元=16,927,240元),此尚不包括碧雲禪寺應賠償之營業 損失3,224,7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7,960,000元,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呈可參。準 此可認,碧雲禪寺確有鉅額款項未支付予精技營造公司,以 致於精技營造公司現金不足,周轉不靈。
㈡另查。碧雲禪寺固曾支付99,230,000元予精技營造公司,然 該等款項均已用以支付下包廠商,且尚有不足,因此,精技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明仁即本件抗告人始向胞姊魏素丹 借資,一方面用以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一方面用以完成糸 爭工程之興建。從而,既碧雲禪寺已支付之款項於轉付予下 包廠商後,已無剩餘,且尚有不足,則何來工程款遭抗告人 隱匿之說?因此,原裁定以此認為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情事之事由,裁 定管收,誠屬有誤。至於抗告人是否以第三人李珮貞帳戶供 精技營造公司使用,應非所問。
㈢復查,抗告人自始無故意不繳納應納稅款之意圖,實因抗告 人當時認為系爭佛寺興建工程有工程損益無法估計之情事, 應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以申報稅務, 故而抗告人本預計在系爭佛寺興建工程完成後,再行申報, 未料在工程完成前即遭人檢舉逃漏稅,因此始被稅捐機關認 定有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此際,又逢碧雲 禪寺積欠工程款未付,始致抗告人無現金得繳納稅款,故抗 告人並無所謂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形,應堪認 定。
㈣再查,「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故應以義務 人「現況」是否符合有履行義務能力而故不履行之事由為準 。核抗告人並非自始即未繳納系爭稅款,而係已陸續分期繳 納共300多萬元,足見抗告人在有能力支付稅款時,均有繳 納,係直至已無能力繳納時,始停頓未繳。至於,94年間為 女兒置產之事,係發生在抗告人尚有分期繳納稅款之前,應 不能以之認定抗告人有故意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 。況且,94年間置產之事距今已7年之久,自不能以過去之 事認定抗告人現有繳納稅額之能力而裁定管收,否則無異係 以過去之事由懲罰制裁抗告人,顯非行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 之目的。
㈤末查,碧雲禪寺支付之工程款用以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已 無剩餘,且尚有不足,因此,抗告人乃向胞姊魏素丹借資, 以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並完成系爭工程之興建,已如前述 。故而,抗告人及精技營造公司確實有積欠魏素丹鉅額借款



,始將對碧雲禪寺之債權讓予魏素丹,足見此並非為逃避稅 務而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再者,魏素丹之現金均因抗 告人及精技營造公司之借用,而全數投入系爭佛寺之興建, 復於魏素丹碧雲禪寺間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案件中,系爭 佛寺及坐落土地雖經拍賣,但無人應買,故魏素丹亦只能依 法承受,且尚需自行代碧雲禪寺繳付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 準此,魏素丹亦未因上開拍賣程序而取得現金,則本係抗告 人及精技營造公司發願興建寺廟,最終不僅公司周轉不靈, 更導致自己及家人之財產亦遭拖累,實已無力繳付稅額,並 無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現今,抗告人已與 胞姊魏素丹商議將系爭寺廟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予行政執行署 ,或尋找他人買下以清償系爭稅額,足徵本件抗告人及相對 人協商已可達成本件執行目的,並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 放被管收人: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之規定,則本件准予管收之裁定顯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
㈥另查,相對人亦認為抗告人願情商胞姊魏素丹提出之擔保品 即彰化縣二水鄉不動產之變現性有困難,則同樣的,當初抗 告人在對第三人碧雲禪寺之財產即上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時,亦已體認拍賣變現之困難性,則無論抗告人是否有將其 對碧雲禪寺之債權讓與予姊魏素丹,最終勢必均僅能以債權 人承受方式受償,而無法經拍賣程序而取得現金,自無從以 現金繳納系爭稅款或罰鍰,且以相對人之立場同樣不同意抗 告人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從而可認,抗告人對第三人碧 雲禪寺之債權,應非屬可供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則在此 情形下,抗告人將債權讓與予魏素丹之行為,應不該當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三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
㈦復查,抗告人胞姊魏素丹所有之彰化縣二水鄉不動產,縱使 有變現性困難之問題,亦係該不動產本身屬性之問題,並非 抗告人所造成,自不能苛責於抗告人,且由此更能證明,抗 告人確實無履行義務之可能,則相對人以上開不動產變現性 困難之事拒絕抗告人提供擔保之提議,並執意對抗告人實施 管收之強制執行手段,顯然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 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查義務人精技營造公司已於96年11月30日廢止,經100年1月 13日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代表人即被聲請人魏明仁為 清算人,且依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原股東「許育嘉



蘇鳳梅魏珮玲魏珮珺等人並非精技公司之實質股東,… 精技公司有出資及實際經營均為股東魏明仁一人…」,此亦 為抗告人99年5月12日到相對人彰化分署所做之筆錄為憑( 見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5133號執行卷宗 第7頁、第23頁)。又義務人精技營造公司承攬第三人碧雲 禪寺之興建工程,為擔保工程款之給付,由碧雲禪寺及陳富 美(即碧雲禪寺住持)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800萬元、2023 萬元及818萬元,受款人均為魏明仁之本票三紙,交由抗告 人魏明仁收執。嗣因碧雲禪寺未如約給付工程款,抗告人遂 分別持前揭本票聲請彰化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93年度票字 第405號、94年度票字第529號),進而據以對碧雲禪寺聲請 強制執行,嗣於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執行債權轉讓予其胞姊魏 素丹。魏素丹另於97年1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前揭執 行程序,嗣於執行程序中之98年6月9日拍賣期日當天,依拍 賣最低價格41,225,300元承受執行標的物:彰化縣二水鄉○ ○段120-3、120-16、120-26、120-27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 坐落其向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編有查封臨建號即同段577 號及578號)以及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20-4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48分之2)。復於98年9月18日補繳土地增值稅及 房屋稅合計2,156,389元後,經彰化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彰化地方法院99年 11月23日新聞稿、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 第22217號、95年度執字第18967號、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 等影卷節本及碧雲禪寺與義務人精技營造有限公司所定之工 程約書、切結書影本、抗告人與魏素丹於97年1月28日所定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魏素丹聲請取受執行之聲請狀、本票三 紙、抗告人於100年9月22日在相對人彰化分署所做之筆錄可 按(見同卷第13、26、35、37、42、48、53、55、72至94頁 )。
㈡上揭本票債權既係為擔保義務人精技營造公司對碧雲禪寺之 工程款給付債權,魏明仁亦自承精技營造公司所有出資及實 際經營均為其一人,故碧雲禪寺始將本票受款人指明與魏明 仁(見同卷第102頁反面)。則於碧雲禪寺未如約給付工程 款之際,抗告人遽將前揭本票債權讓與其胞姊魏素丹,核屬 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抗告人辯稱係用以清償義務人 對魏素丹之債務,惟經相對人於彰化分署執行人員請其出具 與魏素丹之借貸證明,復答稱:「該借貸資金係魏素丹自88 年陸續匯入我前妻及李佩真(貞)之帳戶,此部分因非我本



人的帳戶,恐無法提供擔保該資金明細,請貴處能自行調閱 」等語(見同卷第20頁),抗告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確有其 事,抗告人顯係意圖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以規避司法單位對其 資金流向之追查。又抗告人前於99年12月31日到相對人處陳 稱:「...自胞姊魏素丹陸續借貨約5、6千萬元,所以將該 債權轉讓與魏素丹,「(碧雲禪寺)售出價格如高於對魏素 丹債務部分約6000萬元左右,即可將該剩餘價金用來處理欠 稅。」相對人執行人員問:「與魏素丹之債務是否有利息? 」答:「無」(見同卷第18至20頁),嗣抗告人於100年9月 22日到處報告時陳稱:「共向其(魏素丹)借貸約3000萬元 ...一直都有清償利息,有多少還多少,故現還款3000萬元 之借款。」經相對人執行人員問其有無借貸及清償之相關文 件,抗告人則答稱:「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等語(見同卷第 25頁。嗣抗告人於101年5月1日至相對人處又改稱:「(問: 你之前說魏素丹有借你錢,她共借你多少?)答:前前後後 借了6千多萬,每個月還3萬的利息」等語(見同卷第102頁 反面、第103頁正面)。抗告人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又未 能提供證據證明,顯無足採,且見其毫無清償稅款之誠意。 退一步言,縱抗告人所稱借貸乙事屬實,惟查依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抗 告人逕將前揭債權讓與其胞姊而非用以清償義務人之滯欠稅 款,僅清償對其胞姊魏素丹之債務,卻未清償公法上債務, 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其行為核屬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
㈢再者,碧雲禪寺對義務人精技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項歷次匯款 ,均係匯入第三人李佩貞蘇鳳梅之戶頭(見同卷第57至71 頁),而非精技營造公司或魏明仁帳戶,經相對人於99年12 月31日詢問抗告人:「碧雲禪寺款項為何匯入第三人李佩真 (貞)之帳戶?」,答以:「因為我本身沒有帳戶,所以才 請碧雲禪寺匯入該帳戶。」(見同卷第18頁)。惟相對人前 於92年間線上查詢抗告人之金融開戶情形,發現其有開戶之 金融機構共計15家(見同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之陳述不 實,且見其有逃漏稅捐債務之意圖。
㈣又查,精技營造公司之股東魏珮珺魏明仁之女)購買台中 市○○路○段198號14樓(抗告人之前戶籍地)之建物時,年 僅19歲,經相對人函請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查明其購買資 金是否為股東分配盈餘,埔里稽徵所函復稱:「查魏珮珺於 94年8月15日受贈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98號14樓房屋 及台中市○區○○段36-4地號土地,贈與人魏明仁君於94年 8月23日申報並繳納贈與稅在案...」,該房屋嗣於98年3月



20日出售予案外人程忠誠,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可憑(見同卷第95至99頁)。可見抗告人既有資力 購屋贈予其女,卻不清償欠稅,其行為核屬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亦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構成管收 之事由。
㈤另查,關於義務人精技營造有限公司碧雲禪寺之債務紛糾 ,抗告人於100年9月22日至抗告人處陳稱:「法院於去年11 月26日原訂點交,但因故延期一年,債權實現後本人即會迅 速設法清償精技公司、忠埔公司、即本人之全部欠稅」,( 見同卷第27頁)經碧雲禪寺已於101年2月份順利完成點交, 抗告人於101年5月1日至相對人處亦坦承對碧雲禪寺之拍賣 及點交均有參與,惟就欠稅清償乙事,卻稱要等禪寺賣掉, 才能處理,又稱不知何時能賣掉,益見抗告人所為,顯有拖 延稅捐債務清償之情事。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行政執行官詢問義務人後 ,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之必要,行政執行處應 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二、顯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交易之情事」。又同法第24條規定:「關於義務 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本件抗告人為納稅 義務人精技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精技營造公司滯 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等執行金額總計約2, 111 萬8,838元(滯納利息另計),抗告人另滯納綜合所得稅計 159萬924元。本件抗告人將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轉讓其胞姊魏 素丹,且將房地贈予其女魏珮珺為其置產,卻對經其為負責 人之精技營造公司之滯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本 人滯納之綜合所得稅延宕不清償,核其情節應屬對於應履行 之義務,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相對人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24條之規定聲請管收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准予管收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雖主張94年間為女兒置產之事距今已7年之久,自不 能以過去之事認定抗告人現有繳納稅額之能力而裁定管收, 否則無異係以過去之事由懲罰制裁抗告人,顯非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管收之目的;且抗告人現已與胞姊魏素丹商議將系爭 寺廟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予行政執行署,或尋找他人買下以清 償系爭稅額,足徵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協商已可達本件執行 目的,並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則本件准予管收 之裁定顯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處;抗告人胞姊魏素丹



提供所有之彰化縣二水鄉不動產,縱使有變現性困難之問題 ,亦係該不動產本身屬性之問題,並非抗告人所造成,自不 能苛責抗告人,本件管收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比例原則 云云。惟抗告人意旨所主張各節均無法否定抗告人所為確有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已如上述。且抗告人亦不能證明伊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4 款就本件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而得免予管收。是以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准予管收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精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