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00號
TCHV,101,抗,200,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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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巨君)
相 對 人 林敬俊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 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 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 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 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以:伊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 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於民 國101年3月23日召開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臨股會 ),抗告人應依法公告並有交付股東名簿予伊(臨股會召集 權人)以憑辦理股東會各事項之義務,然抗告人之執行長陸 泰陽卻不願依法交付股東名簿,嗣經伊催告抗告人,抗告人 仍置之不理,故而伊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行辦理登 報公告臨股會召集之相關資訊。然若任由抗告人繼續阻撓監 察人行使職權,使監察人無法於法定時限前取得股東名簿並 完成開會通知寄發作業,將無法順利如期召開臨股會與股東 共商大計,而有損金豐公司與其全體股東之權益,甚至公司 將繼續遭受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害,是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係相 當重要之職權內涵。再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 失職,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 董事提起訴訟。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監察人得隨 時查核公司「簿冊」文件,所稱簿冊亦包含股東名簿在內。 且本件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⑴按抗告人對於伊催告請其發佈臨股會 公告、依法交付公司股東名簿以供查核,均置之不理,而抗 告人101年3月23日臨股會、甚至101年4月30股東常會均召開 在即,如不儘速命抗告人立即交付股東名簿予伊,則極有可 能發生下述損害:①抗告人故意拖延或拒絕交付股東名冊予 伊,致伊來不及辦理股務作業,且無法遵循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金豐公司之股東合法發送101年3月23 日臨股會開會通知;②抗告人故意使伊所召集之股東會產生 瑕疵,交付業經竄改或舊的之股東名冊導致伊錯漏寄開會通 知予股東;③抗告人不願交付股東名簿以供查核,致101年4 月30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式未受監察人監督而有重大違法瑕 疵,除因侵害股東權益將遭股東起訴請求撤銷外,亦會嚴重 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⑵抗告人於陸泰陽掌控及其操弄之 董事會下,公司治理弊端叢生,除涉有財報不實、公司資金 疑遭掏空外,因至今尚未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並申報100年之 半年報,而恐遭主管機關於101年3月廢止公開發行,目前僅 可由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揭發不法,始可挽救金豐公司面 臨之重大危機,如監察人無法取得股東名簿交叉勾稽以順利 召集臨股會,或監察人無法取得股東名簿以監督金豐公司召 集股東常會之程式合法性,均將導致金豐公司股東權益遭受 不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抗告 人應交付金豐公司持股達一千股記名股東之最新股東名簿( 包含股東戶號、戶名、持股數、住址)予伊,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補足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本案訴訟標的 不明確,且要求交付股東名簿屬一次性滿足給付,已實現本 案請求,而逾定暫時狀態範圍,且原裁定主文命抗告人提出 最新股東名簿之「最新」亦不明確,不應准相對人聲請假處 分,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依法未洽,因而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後,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交付持股達一千股記名股東之最 新股東名簿(包含股東戶號、戶名、持股數、住址、電話) 予相對人,理由以:相對人業據提出金豐公司基本資料暨董 監事資料查詢單、經濟日報刊登之金豐公司監察人召開101 年臨股會公告、台北青田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遠泰投資 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金豐公司第十五屆第16次至 第19次董事會簽到表、金豐公司101年2月29日董事會議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9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 442852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0年



11月24日裁罰案公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八號 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一號緩起訴處分書、經濟部98年11月16日經商字 第09802155990號函、金豐公司100年8月19日變更會計師之 重大訊息、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蕭珍琪會計師101年1月20 日致金豐公司函文、金豐公司101年2月9日發布會計師主動 終止委任之重大訊息、金豐公司99年8月20日發布會計主管 異動重大訊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4月8日內 控建議事項、金豐公司100年7月20日舉行之第十五屆第十七 次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0月18日聯合報報導、建智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01年1月2日致金豐公司函、金豐公司101年2月 17日18:11重大訊息公告、台北古亭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 、聲請人召集臨股會刊登於經濟日報之補充公告等影本為證 。足見兩造對相對人能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一 十八條等規定,以監察人身分請求相對人交付金豐公司最新 股東名簿及召集股東臨時會,確已發生爭執。又以本件相對 人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欲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及第 二百二十條等規定查核金豐公司股東名簿及召開臨時股東會 並監督101年股東常會,請求相對人金豐公司依法交付股東 名簿,以憑辦理臨時股東會各事項及監督股東常會之召集, 惟遭抗告人拒絕。而查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 關,得決議公司諸多營運方針,攸關公司發展及股東權益,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等就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及出席數之計 算均有規定,故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何、股東是否收到開 會通知及是否出席股東會,均關係股東會出席人數之計算, 亦係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關鍵所在,若聲請人未取得 股東名簿,即無法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甚難依法定程序 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或監督股東常會,此將使相對人監察 權無法及時行使,無法繼續行使,而不能有效監督公司業務 執行,進而對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而依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公司董事會 本即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 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亦均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隨時請 求查閱或抄錄,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請求抗 告人提供持股達一千股記名股東之最新股東名簿予相對人, 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且相對人若認為債權人無召集 臨時股東會必要,仍可通過訴訟救濟。兩相比較,於兩造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 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然於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 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並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額定擔 保金之,經核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提出本院一0一年 度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為證,稱相對人請求伊交付股東名簿 ,屬給付之訴之本案訴訟判決標的,已實現本案請求內容, 逾越假處分保全範圍,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規定,僅止於「定暫時狀態」,聲請人請求交付 股東名簿,已逾越「定暫時狀態」,於法有違,再縱為一次 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仍不得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假處分,及 原裁定主文命伊提出最新股東名簿之「最新」亦不明確,故 不應准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9 日修正公布第538條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 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 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 則為「四、第一項定暫時狀態,如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必 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始能達其目的者,亦得為之, 爰增訂第三項。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 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 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明確載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得暫 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另原裁定命 抗告人提出「最新」之股東名簿,即指抗告人交付當時公司 已完成受理股東名義變更之最新版股東名簿,其意義明確, 並無不確定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故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抗告人應交付持股達一千股記名股東之最新股東名簿 (包含股東戶號、戶名、持股數、住址)予相對人之假處分 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此部分聲明不服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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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巨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