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29號
TCHV,101,抗,129,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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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蔡淑娟
相 對 人 陳錦治
相對人即
追加債務人 陳德瑋
      蘇建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並追加債務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債務人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30日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6 年12月41、96執秋字第19204號給付票款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德瑋(原 姓名陳威丞)對於第三債務人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以清償陳德瑋所積欠抗告 人之債務,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簡稱台中地院13683號執行案件 ),復於98年7月8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秋字第13683號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德瑋就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 止瀚巍櫥櫃有限公司陳德瑋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 其他處分。惟陳德瑋於該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仍故 意將前揭出資額其中2,950,000元轉讓予陳錦治陳錦治再 轉讓予第三人蘇建一,致抗告人之債權迄今仍未受清償。茲 陳錦治名下之二筆土地可供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並檢 附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確認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強制執行相對人陳錦治名下之 不動產(原審100年度司執字24719號執行案件,下簡稱本案 執行案件),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追加執行債務人陳德瑋蘇建一云云。二、查抗告人主張:台中地院13683號執行案件執行中,債務人 陳德瑋違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云云,乃屬是否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扣押命令問題,核與本案執行案件無關,業經 本院調閱台中地院136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敍明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 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雖為確認請求 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抗字第51 號判例可稽。又按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 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 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陳錦治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 鄉○○○段638之5、638之8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惟查,系爭 判決其主文記載:「㈠確認被告陳德瑋(即陳威丞)與被告 陳錦治間就瀚巍櫥櫃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新臺幣29 5萬元)於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㈡確認被 告陳錦治與被告蘇建一間就瀚巍櫥櫃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 出資額新臺幣295萬元)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轉讓行為 無效」文句,核其內容為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 決,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判決並無執行力,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且抗 告人之執行名義要件之欠缺,亦屬無從補正,是抗告人持系 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錦治為強制執行,並追加債務人 陳德瑋蘇建一為相對人,均於法不合,原審駁回相對人本 案執行案件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追加部分,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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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