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栢饒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上訴人 楊曹英吉
被上訴人 楊國雄
被上訴人 楊永進
95號7樓之1
被上訴人 黃楊寿娥
被上訴人 曾宏崑
被上訴人 曾宏仁
被上訴人 曾秀鈞
被上訴人 曾佑穎
被上訴人 曾文武
被上訴人 曾武勤
被上訴人 鄭尤水枝
被上訴人 林尤秀英
被上訴人 施尤嚴
被上訴人 邱世根
90號
被上訴人 邱黎明
90號
被上訴人 邱正平
之5
被上訴人 尤碧蓮
被上訴人 尤碧花
被上訴人 尤東和
被上訴人 尤金柱
被上訴人 楊振錡
被上訴人 楊黃文音
被上訴人 楊明哲
被上訴人 楊明裕
18號
被上訴人 楊周文
之7
被上訴人 賴楊爽
被上訴人 賴碧霞
被上訴人 賴碧薇
被上訴人 黃境端
被上訴人 黃尹辰
被上訴人 黃子瑄
被上訴人 黃尹志
被上訴人 賴碧珍
被上訴人 賴本堂
被上訴人 賴本淋
號之1
被上訴人 賴本國
號之1
被上訴人 賴本寶
號之1
被上訴人 吳慶章
47號
被上訴人 吳如松
號之1
被上訴人 許清雄
被上訴人 許振德
3
被上訴人 許美玲
3
被上訴人 許振芳
3
被上訴人 許振文
被上訴人 江楊秀枝
被上訴人 楊水土
被上訴人 劉美華
8號
被上訴人 賴楊賽妙
被上訴人 楊大岸
被上訴人 楊東壁
被上訴人 楊照
被上訴人 蕭楊琇月
號
被上訴人 陳東梭
被上訴人 陳彥文
被上訴人 陳柏任
被上訴人 楊春惠
被上訴人 楊春枝
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座落彰化縣員林鎮○○段827 號(重測前為莒光段2160號)、828號(重測前為莒光段 2161號)二筆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江(民國31年死亡 )與訴外人等共有,嗣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由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准予分割後,就同段 827-13、827-14、827-36、828-21及828號(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土地由楊江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惟其中繼承人黃賴碧桃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黃境端、黃尹辰、黃子瑄就黃賴碧桃所遺之系爭土地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楊江之繼承人許楊意於94年12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許清雄、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 亦未就許楊意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就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之系爭土地分割辦理登記所生費用新台幣(下同) 247,056元及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66347元,迄今均由上訴 人代為繳納,共計413,403元(其中2,362元為上訴人應負擔 部分)。為此,訴請被上訴人黃境端、黃尹辰、黃子瑄就黃 賴碧桃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許清雄、 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就許楊意所遺之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依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1,041元。 原審則以繼承人要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經繼承登記,本 件吳楊要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吳慶章具狀陳稱其育有長男吳 如松、次男吳如發、長女吳翠花、次女吳幸頤、三女吳美慧 ,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有被上訴人吳慶章及長子 吳如松辦理繼承登記,則上開楊江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前,不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另依民法第272條 規定,上訴人僅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其應負擔部分,不 得請求連帶清償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如不適格,法院 固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判參 照);且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如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 得其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起訴或被訴,則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分割 遺產之訴,主張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訴外人楊要於89年 2月28日死亡,於其亡故後,訴外人詹英蕙於94年間以兩造 及被繼承人許楊意、賴碧桃為訴外人楊江之共同繼承人,訴 請法院判決分割同段827、828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 訴子第741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嗣並依判決而登記系爭土 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741號民事卷證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則上 開確定判決顯已認定楊要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由被上訴人楊 慶章、吳如松取得,並經地政機關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此 有關共有權關係之判斷,即成規範當事人間相同法律關係之 基準。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含吳如發、吳翠花 、吳幸頤、吳美慧(以下簡稱吳如發等四人),則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且前開確定判決未以吳如發 等四人為當事人,是否渠等就楊要遺產已拋棄繼承或楊要遺 產已分割完畢,系爭土地上楊要之權利僅分歸被上訴人吳如 松、吳慶章取得,則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即有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明確,逕以當事人 適格顯有欠缺為由,逕行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即有 未洽。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黃境端、黃尹辰、黃子瑄就黃 賴碧桃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許清雄、 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就許楊意所遺之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原審未查,遽以吳 如發等四人未列當事人即予駁回,顯係不當。且其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之瑕疵,並經上訴人陳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重新審理,復為其他到場之被上訴人楊水 土等所同意。是本院認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 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 行審理,以符法制。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縱係如原審所認為被上訴人等應分 別分擔部分,上訴人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原審全部駁回上訴 人之訴,亦非有據,案經發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