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相對人 廖 高
蔡月㛴
洪秀蓮
廖勝本即廖李學之.
廖本鎮即廖李學之.
廖本棟即廖李學之.
廖元進即廖李學之.
廖秀 即廖李學之.
廖秀鄉即廖李學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9、180號
、96年度抗字第624號、97年台抗字第506、507號、98年台抗字
第442號、99年台抗字第232、233號、101年台抗字第75號、101
年台聲字第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 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定有明文。又按「對 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事由聲請再審者,若第三審法院依第二審法院裁定確定之 事實為裁定之基礎者,固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惟倘第三審 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定,則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參照 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22號、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附表編號8所示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因 附表編號8所示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均係最高法院就再審聲 請人聲請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係為裁定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茲 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職
權將再審聲請人就本件附表編號8所示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移送於最高法院。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再審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移送於最高法院。再者本件再審聲請 人再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最高法院確定裁定依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最高法 院確定裁定,均係由最高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定,依上 說明,即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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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判法院│ 案 號 │裁判類別│裁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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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0號 │裁定 │95/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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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6年台抗字第179號 │裁定 │96/03/22 │
│ │ │96年台抗字第180號 │裁定 │96/0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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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7年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 │96/0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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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7年台抗字第506、 │裁定 │97/08/14 │
│ │ │50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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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8年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 │98/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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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98年台抗字第232、 │裁定 │99/03/25 │
│ │ │2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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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1年台抗字第75號 │裁定 │101/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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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1年台聲字第215、│裁定 │101/03/21 │
│ │ │216、217、218、219│ │ │
│ │ │220、221、222、223│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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