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1年度,6號
TCHV,101,再,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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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廖高
      蔡月㛴
      洪秀蓮
      廖勝本即廖李學之.
      廖本鎮即廖李學之.
      廖本棟即廖李學之.
      廖元進即廖李學之.
      廖秀 即廖李學之.
      廖秀鄉即廖李學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
、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再字第25號、
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度再字第14號等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提起再審之 訴,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 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亦有明定。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確定判決,及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本院確定裁定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查:
㈠、再審原告不服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3年訴字第296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提起上訴, 經本院94年上字第29號於94年3月1日判決(即附表一編號 2),該判決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已告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附 表一編號1、2二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 9日始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扣除在 途期間,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本來 不了解可以提起再審之訴法規,嗣後經多方詢問方知對於 確定判決可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其發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符合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其再審並未逾期云云。惟 按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係指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再審理由雖 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至 於當事人本人就得否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之程序規定何時瞭解,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其嗣 後才知悉對於確定判決可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其發見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其再審並未逾期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尚不足採。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本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是其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 間,為不合法。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本院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事由,而對之聲 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判決理 由不服之理由,對於附表一編號3-9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另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9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 並無管轄權,爰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附此敍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裁判法院│ 案 號 │裁判類別│裁判日期 │
├──┼────┼─────────┼────┼─────┤
│1 │南投地院│ 93年訴字第296號 │判決 │93/10/26 │
├──┼────┼─────────┼────┼─────┤
│2 │本院 │ 94年上字第29號 │判決 │94/03/01 │
├──┼────┼─────────┼────┼─────┤
│3 │本院 │ 95年再字第28號 │裁定 │95/07/20 │
├──┼────┼─────────┼────┼─────┤
│4 │本院 │ 95年再字第37號 │裁定 │96/01/17 │
├──┼────┼─────────┼────┼─────┤
│5 │本院 │ 96年再字第15號 │裁定 │96/05/14 │
├──┼────┼─────────┼────┼─────┤
│6 │本院 │ 96年再字第25號 │裁定 │96/12/18 │
├──┼────┼─────────┼────┼─────┤
│7 │本院 │ 97年再字第20號 │裁定 │98/02/18 │
├──┼────┼─────────┼────┼─────┤
│8 │本院 │ 98年再字第18號 │裁定 │98/09/07 │
├──┼────┼─────────┼────┼─────┤
│9 │本院 │ 100年再字第14號 │裁定 │100/07/02 │
└──┴────┴─────────┴────┴─────┘




附表二
┌──┬────┬─────────┬────┬─────┐
│編號│裁判法院│ 案 號 │裁判類別│裁判日期 │
├──┼────┼─────────┼────┼─────┤
│1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0號 │裁定 │95/11/03 │
├──┼────┼─────────┼────┼─────┤
│2 │同上 │96年台抗字第179號 │裁定 │96/03/22 │
│ │ │96年台抗字第180號 │裁定 │96/03/22 │
├──┼────┼─────────┼────┼─────┤
│3 │同上 │97年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 │96/09/13 │
├──┼────┼─────────┼────┼─────┤
│4 │同上 │97年台抗字第506、 │裁定 │97/08/14 │
│ │ │507號 │ │ │
├──┼────┼─────────┼────┼─────┤
│5 │同上 │98年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 │98/06/11 │
├──┼────┼─────────┼────┼─────┤
│6 │同上 │98年台抗字第232、 │裁定 │99/03/25 │
│ │ │233號 │ │ │
├──┼────┼─────────┼────┼─────┤
│7 │同上 │101年台抗字第75號 │裁定 │101/02/09 │
│ │ │ │ │ │
├──┼────┼─────────┼────┼─────┤
│8 │同上 │101年台聲字第215、│裁定 │101/03/21 │
│ │ │216、217、218、219│ │ │
│ │ │220、221、222、223│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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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