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謝國顯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邵憲源
參 加 人 張佑禎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管理、使用之門牌台中市○○區 ○○路1段234巷20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1日19時12分許,因管理、使用不慎,引發 火災,延燒伊所承保,參加人張佑禎及其姊妹張嘉斐共有之 鄰房4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造成該屋及屋內物品受 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共計新台幣(下同)51萬 8000元(含建物38萬元;屋內動產11萬4000元及臨時住宿費 用 2萬4000元)並由參加人張佑禎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6條、第215條及保險法 第53條,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起火點在 4號房屋。縱能確定起火點在伊 所住之系爭 2號房屋,惟伊就本件失火並無過失或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形,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該署 98年度他字第2066號案件理由即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萬8000元,及自100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之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給付參加人即被保險人張佑禎及其姊妹張嘉斐51 萬8000元。
㈡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燒毀台中市○○區○○路 1段 234巷20弄2、4、6、8、10、12、14、16號房屋。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火災起火點究係台中市○○區○○路 1段234巷20弄2號 (上訴人所有)或4號(被保險人所有)房屋? ㈡上訴人對此次火災是否需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第196 條對被保險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研判、第一線救災人員到達時所觀 察現象、火災發現人證詞、火災現場附近鄰居證詞及火災關 係人證詞等,研判本件起火戶為系爭 2號房屋。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及火流方向、第一線救災人員搶救部署狀況、火災 目擊者證詞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跡證,研判火流來自系爭 2 號房屋客廳處西側神桌附近,且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 因不排除敬神祭祖不慎或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 燃燒之可能性。此有臺中市政府以100年7月22日府授消調字 第1000137369號函覆原法院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之父曾在系爭 4號房屋內釀酒, 又於火災發生後搬動現場物品,有妨礙採證行為,及以前詞 抗辯。惟查:證人洪秀蘭結證稱火災後曾到現場二次,第一 次在火災隔天,第二次約在火災後一個月,第二次有看到參 加人之父張春福從現場搬運東西,但看到搬的是沒有燒壞的 傢俱沙發等物品,至於是否有釀酒的工具則未注意。證人李 振昆則結證稱不知道系爭 4號房屋內有人釀酒。復證稱:我 當天看到是2號。與4號後方共同牆壁有起火,且兩家房子均 有黑煙,煙很大。證人黃永祿證稱:我看到火光應該是 2號 ,但我是在 2號對面隔壹條巷子,且是斜斜的位置(看到的 )。我視力很好,我是有看到2號的圍牆靠2號的角有火光, 但靠4號的圍牆的角並無火光。應該是 2號與4號交接的地方 (起火)。但我無法確定是2號或4號起火。由上開證人之證 詞足認上訴人所辯參加人之父曾在系爭 4號房屋內釀酒,又 於火災後搬動現場物品,有妨礙採證行為,為不足採。至於 尚未搬離現場之酒甕,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本院參 酌上開自台中市政府調取之鑑定書,由客觀之現場燃燒狀況 加以比對系爭 2號及4號房屋內經燃燒後之狀況,發現系爭2 號房屋客廳西側神桌燃燒特別嚴重、神桌附近有一處嚴重受 燒的插座及多處電線熔痕,且於建物上方發現一疑似電線短 路熔痕,經送跡證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 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鑑定書第 5頁至第13頁)。復佐 以鑑定書所附相片141至144(鑑定書第155頁、第166頁), 顯示系爭2號及4號客廳牆面受燒後狀況之對比,足認起火點
確在系爭 2號房屋客廳西側神桌,至於起火原因則不排除敬 神祭祖不慎或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鑑定書第13頁結論) ,應屬可採。且上訴人所辯消防機關只在系爭 2號內尋找起 火點,有失偏頗等語,並非足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火災事件經送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起火原因以鑑定書所示之電 線短路引燃易燃物之可能性較大,雖其亦認定:衡情,電線 外之絕緣披覆,固有因老舊而裂化、腐蝕或因遭咬囓而破損 之可能,然苟非甚為明顯,一般人應較難注意住處內之電線 有上述情形,難期住戶有防免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之注意義務 ,且並無預見可能性。準此,本案並無涉嫌犯罪之人與事證 ,而予簽結,然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 上訴人使用所有房屋,對於客廳處西側神桌插座及電線,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使用之,且該插座及電線是裝設 於牆壁之上,任何人均可注意是否老舊裂化、腐蝕或因遭咬 囓而破損,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 致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起火,燒毀參加人房屋,則殊難謂 上訴人就所有房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據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即可得勝訴判決,其 另主張民法第第191條、第196條,本院即無再斟酌之必要。八、查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之保險理賠金51萬8000元,係包 括建築物全毀38萬元,建築物內動產損失11萬4000元及參加 人家人之臨時住宿費用 2萬4000元,其中前二項,均已計算 標的實質(即計算折舊之意)並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此據 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結案公證 報告、理算表在卷可憑,應堪信實。第三項(臨時住宿費用 )部分,亦據參加人提出臨時住宿房屋租賃房屋契約為證, 均堪認係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1萬8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據民法 第191條、第196條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持理由雖然 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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