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9號
TCHV,101,上易,9,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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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鄭炳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鄭金沅即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金沅給付超過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鄭炳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鄭金沅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炳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炳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鄭金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炳雲主張:
兩造之母鄭廖番妹於民國89年間不慎跌倒後,平日上下床皆 需人攙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在旁貼身照護,又自88 年起陸續進出醫院,醫療費用全由伊負擔。兩造乃親兄弟, 並依兩造於79年11月10日簽立之「共同協議照顧書」第3項 約定兩造須分擔醫藥費及營養調理之費用。鄭炳雲請鄰居江 美汝平日(扣除住院期間139天)看護兩造母親支出新台幣 (下同)161萬1600元;鄭金沅應分擔2分之1即80萬5800元 ;住院期間139天每天看護費2200元共30萬5800元,鄭金沅 應分擔15萬2900元;醫療費用共9萬3513元,上訴人鄭金沅 已支付之9606元,應再分擔3萬7150元;每月往返醫院一次 、每次1000元、交通費用共14萬3000元,鄭金沅應分擔7萬 1500元、購買紙尿褲及紙尿片之費用共22萬7370元,鄭金沅 應分擔11萬3685元。以上合計118萬1035元(805800+15290 0+37150+71500+113685=0000000)。鄭金沅就伊為扶養 兩造母親而支出之費用,受有免負費用之利益,致負擔扶養 之人受有損害,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金沅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鄭 金沅應給付鄭炳雲118萬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鄭金沅即鄭金雲則辯以:




伊應給付之母親生活費已經支付,且母親每月皆有領取老農 津貼6000元,這些錢應該花在母親的醫療費上。鄭炳雲將日 常對母親之照顧也要申請費用並不合理。伊願分擔醫療費用 3萬7150元;關於交通費部分,如果照輪值,由伊照顧時, 伊會自己載;關於尿布費用部分,對於尿布需用量額不爭執 ,但如照輪值,伊會自己出錢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鄭炳雲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於79年11月10日簽立「共同協 議照顧書」,其中第3條約定:「母親日後身體如有違和時 ,兄弟二人必須平均分擔醫藥費及營養調理之費用,不得有 所異議」。嗣兩造之母鄭廖番妹年紀已長,自88年9月以後 均由鄭炳雲單獨照顧等語,業據提出共同協議照顧書(見原 審卷第10-12頁)為證,且為鄭金沅所不爭執,應堪信鄭炳 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鄭炳雲主張:兩造之母鄭廖番妹自89年間起至100年7月12日 止,陸續進出醫院看診、住院,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萬3 513元,扣除鄭金沅已付之9606元,鄭金沅應負擔3萬7150元 等語,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存根(見原審卷第29-30 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 )等為證,且為鄭金沅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鄭金沅對於伊 應分擔醫療費用3萬7150元部分,表示願意支付,鄭炳雲此 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鄭金沅辯稱兩造協議照顧書簽立後前3年,伊每月支付3500 元,直到83年以後改為3000元,伊已給付兩造母親之生活費 用;又鄭廖番妹每月皆有領取老農津貼,且均由鄭炳雲申報 扶養親屬寬減額抵稅等語,為鄭炳雲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⑷兩造協議照顧書第2條約定「母親由兄弟二人輪流侍奉,每 人輪一個月,輪到金雲奉養時,炳雲必須支付母親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正,輪到炳雲奉養時,金雲也同樣支付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予母親作為生活費,兄弟二人不得藉故拒付,以慰母 親」;第3條約定「母親日後身體如有違和時,兄弟二人必 須平均分擔醫藥費及營養調理之費用,不得有所異議」。且 兩造對於兩造之母鄭廖番妹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並 無爭執,兩造就兩造之母鄭廖番妹應負之扶養義務程度,自 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次查鄭廖番妹為8年7月間出生,迄89 年間,已約80歲;且除鄭金沅每月給付之生活費3000元及政 府之老農津貼外,鄭廖番妹並無其他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堪信鄭廖番妹確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則依兩造 協議照顧書之約定,兩造對於鄭廖番妹之扶養照顧義務,應 各為二分之一。鄭廖番妹自88年9月以後均由鄭炳雲單獨照



顧,此為鄭金沅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鄭炳雲一方單獨扶養鄭 廖番妹,於其必要扶養支出範圍內,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鄭炳雲主張支出鄭廖番妹看護費191萬7400元等語,為鄭金 沅所否認,且辯稱縱屬實在,亦不在兩造兩造協議照顧書約 定範圍,且鄭炳雲請求並不合理云云。查兩造對於鄭廖番妹 之扶養,固約定由未照顧者每月支付對方3000元(原為3500 元)鄭廖番妹之生活費,但協議照顧書第3條復約定「母親 日後身體如有違和時,兄弟二人必須平均分擔醫藥費及營養 調理之費用,不得有所異議」,足見每月3000元(原為3500 元)僅為平時生活費用而已,並不及於看護、醫療等費用, 鄭金沅辯稱已支付生活費,鄭炳雲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尚 無足採。
①查鄭廖番妹因患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疾等疾病,自89 年間至100年7月12日止,共住院14次,計139天,有鄭炳 雲提出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5頁)。而鄭廖番妹於88年跌倒手術後就不能走,需 要人照顧,不能自理生活,此業經證人及兩造之姊妹鄭思 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鄭廖番妹於住院期 間確有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又依上開說明,鄭廖番妹住 院期間有由江美汝照顧1天,薪資為400元,此業經證人江 美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鄭廖番妹其餘住院期間,除由鄭炳雲請人看護外,亦有由 鄭炳雲或其配偶親自看護,此可認係增加生活上支出,而 得予金錢評價,鄭炳雲雖並未提出任何支付看護費用之證 明,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鄭炳雲主張以每日22 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138天之住院看護費用應為30萬3 600元(2200×138=303600);139天合計看護費為30萬4 000元【計算式:303600+400=304000】。 ②鄭炳雲主張鄭廖番妹自89年2月25日起,即因疾病及行動 不便,需人看護,其委託鄰居江美汝以每天(早上8時至 下午5時)400元之代價照護鄭廖番妹。自89年2月25日起 至100年7月25日止共計4168天,扣除住院天數139天後為4 029天,此部分其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61萬1600元(4029 ×400=0000000)等語;鄭金沅否認鄭炳雲有僱請看護之 事實,辯稱其從未見到看護江美汝云云。鄭廖番妹於88年 跌倒手術後就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料,業經 證人鄭思瑀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證人江美汝亦已證稱 確有於上開期間受鄭炳雲委託看護鄭廖番妹(見原審卷第



71、72頁;本院卷第78-83頁)。至於證人廖路興、蘇錦 鳳雖到庭證稱渠等去探視鄭廖番妹時,未見過看護江美汝 云云(見本院卷第74-78頁),惟查渠等所述探視鄭廖番 妹之時間為晚上7、8點左右,然江美汝看護之期間為早上 8時至下午5時,則證人廖路興、蘇錦鳳縱未見到江美汝, 亦不足以否定江美汝有看護鄭廖番妹之事實。是鄭炳雲主 張鄭廖番妹在家期間有聘請江美汝看護等語,堪信為真實 。另鄭金沅雖辯稱江美汝並非全年無休,應扣除禮拜六、 日云云,惟查證人江美汝於本院證稱其照顧鄭廖番妹之看 護費用是以月計費,一個月為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反面),鄭炳雲江美汝既為鄰居,鄭炳雲既長期 聘請江美汝看護鄭廖番妹,證人江美汝所證以月計費,尚 屬合理,堪予採信。鄭金沅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查自 89年2月25日至100年7月25日,共為137個月,扣除鄭廖番 妹在此期間住院139天(以一個月為30日計算,約為4.63 個月),據此計算,鄭炳雲主張之在家看護費用以158萬8 440元範圍內【計算式:(137-4.63)12000=0000000 】,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其餘部分,尚難採計。 ③至於鄭金沅抗辯鄭廖番妹縱需要就醫及看護,鄭炳雲均未 通知鄭金沅,如果照輪值,鄭金沅有人可以自行照顧,並 不需要支出費用云云,惟查鄭金沅上開辯解,核與其曾改 變兩造約定,每月均支付兩造母親生活費多年乙情自相矛 盾,且證人鄭思瑀亦於原審證述兩造母親住院都有通知鄭 金沅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鄭金沅上開所辯亦不足 為有利於鄭金沅之認定。
鄭炳雲主張自88年9月間至100年7月間,鄭廖番妹每月至澄 清醫院看診,來回交通費每次1000元,以143個月計,至今 伊共支出14萬3000元交通費云云,為鄭金沅所否認,並辯以 鄭炳雲並未經其同意單獨照顧鄭廖番妹,如果照輪值,其有 車子可以自己載,並不需要支出費用云云。鄭金沅所辯是鄭 炳雲自行載走鄭廖番妹,其並未同意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洵無足採,業據前述。依證人即受託載送鄭廖番妹前往醫院 就診之林龍貴到庭證稱:自100年開始載鄭廖番妹就醫,載 過兩、三次。每次來回1000元,是鄭炳雲的太太付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則以證人林龍貴證述之次數以有利於鄭 金沅之2次計算,堪信鄭炳雲確有支付看診之交通費用2000 元;其他部分,鄭炳雲並未能積極證明其確有支出,尚難採 計。鄭金沅應負擔2分之1,為1000元(2000÷2=1000)。 ⑺鄭炳雲主張鄭廖番妹自88年9月起,即無法自理生活大、小 便,需要穿著紙尿褲及紙尿片;自88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



共143個月,每月需紙尿褲及紙尿片各3包,一包分別為365 元、165元,共花費22萬7370元等語。鄭金沅於原審曾對於 鄭廖番妹自88年9月起,即無法自理大小便,需要穿著紙尿 褲及紙尿片,及兩造母親紙尿褲及紙尿片之需用量、金額表 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50頁);其嗣後雖又辯以鄭廖番 妹跌倒後,前幾年因行動不便,需用紙尿褲,但92年以後身 體康復,使用輔助器可以行動,直至97年以後才又無法自理 ,中間約有5-6年沒使用紙尿褲、紙尿片,如果照輪值,其 也會自己出錢買云云。惟證人江美汝證稱鄭廖番妹都需要用 到紙尿褲及紙尿片,如果正常的話一天換兩次紙尿褲、五片 紙尿片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以下)。堪信鄭炳雲主張其購 買紙尿褲及紙尿片之費用共計22萬7370元【計算式:(365 +165)×3×143=227370】,應堪採信。至於鄭金沅另辯 稱此不在兩造兩造協議照顧書約定範圍云云,依上開說明, 兩造所簽訂之協議照顧書中每月3000元(原為3500元)僅為 鄭廖番妹之平時生活費用而已,紙尿褲及紙尿片並非平日之 生活費用,是鄭金沅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⑻綜上,鄭炳雲自88年9月間起至100年7月底止,單獨扶養鄭 廖番妹期間,其支出之看護費30萬4000元及158萬8440元; 交通費2000元;購買紙尿褲及紙尿片之費用22萬7370元,總 計212萬1810元,應認確屬扶養鄭廖番妹之必要支出。至於 鄭金沅辯稱兩造協議照顧書簽立後前三年,鄭金沅每月支付 3500元,直到83年以後改為3000元,故已按年3萬6000元( 即每月3000元)及過年之紅包作為生活費用等語,此為鄭炳 雲所不否認,應堪信鄭金沅此部分所辯為真實。至於鄭金沅 另辯稱:鄭廖番妹每月皆有領取老農津貼,則自鄭炳雲請求 之88年以後起算,上開金額總計應該有兩百餘萬元,而該金 額都在鄭炳雲之掌控下,該金額用來支付鄭廖番妹之生活費 用應已足夠,且鄭廖番妹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均由鄭炳雲申 報抵稅,是鄭炳雲請求其分擔上開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查扶 養親屬寬減額,乃申報義務人因其有扶養親屬之事實而申報 抵稅,乃稅法上之減免規定,與兩造間關於鄭廖番妹之扶養 支出無關。又鄭金沅每月雖均支付3000元,但此乃供作為鄭 廖番妹之生活費,與本件請求之標的並非鄭廖番妹之日常生 活費無關,自無扣除鄭金沅已給付之生活費之理。至於鄭廖 番妹既受鄭炳雲奉養照顧及鄭金沅每月支付3000元供作生活 費,其老農津貼自應優先用以支付上開支出,且鄭炳雲亦自 承鄭廖番妹之老農津貼確由鄭廖番妹交代其代為領出花用, 雖鄭炳雲另主張該老農津貼,均係用於鄭廖番妹之營養食品 、副食品、保健食品及衣服上,而該金額其並未向鄭金沅



求云云,然生活費用應即包括食衣住行之所需,此由鄭金沅 每月支付3000元及鄭炳雲亦應分擔相同金額之生活費,合計 每月即有6000元,以一行動不便之高齡老人而言,此金額應 已足夠(不含醫療、看護等非日常生活費用);則鄭廖番妹 之老農津貼自應優先用於支付鄭廖番妹非日常生活之開支上 ,如有不足,始得請求兩造依兩造協議照顧書加以分擔,鄭 炳雲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基此,鄭廖番妹自89年間至100 年7月底必要之扶養支出(非日常生活費)計212萬1810元, 扣除鄭炳雲主張期間之兩造母親領取之老農津貼共68萬8000 元【兩造母親之老農津貼於88年9月至94年12月為每月4000 元,95年1月至96年6月為每月5000元,96年7月至100年7月 為每月6000元,總計應為688000元(4000元76月+5000 元18月+6000元49月=688000元)】後,為143萬3810元 。則鄭金沅應分擔2分之1即71萬6905元(00000002=7169 05元)。
⑼綜上所述,鄭金沅應分擔鄭廖番妹之醫療費用3萬7150元, 及其他扶養必要支出計71萬6905元,總計75萬4055元。從而 ,鄭炳雲依兩造協議照顧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鄭金沅給付75萬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鄭金沅應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鄭金沅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鄭炳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鄭金 沅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鄭炳雲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鄭炳雲上訴請求鄭金沅再 給付41萬45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鄭金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鄭炳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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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