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上訴人 吳昌祐
吳秀嫻
吳錦垽
吳秀珠
吳明穎
吳明正(即吳陳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8,403元,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2,885元。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 12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誤認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1,388,403元,而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2,141元, 並據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如數繳納,有卷附收據可稽,因 而溢繳9,256元,是本院爰依職權就該溢收部分裁定返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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