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白桂溱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宏庚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江宏庚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25525號),於民 國99年11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完成,並定 於99年12月9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第5次序假扣押執行費 及第9次序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部分,係被上訴人據簽有上 訴人姓名及用印之94年12月16日借據、95年4月4日保證書及 95年4月4日外銷貸款融資契約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貸款)未獲清償,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而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300萬元貸款並非上訴 人所借用,係他人盜用上訴人名義、偽造證件向被上訴人申 請貸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察機關調查在案。 ㈡99年8月間,上訴人為清償其與江宏庚之借款,欲將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53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214 號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123號之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出售,並委託圓孟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圓孟居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而 申請限制登記在案(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乙字第4072號 ),致無法出售。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仍一再推諉,拒 不撤銷假扣押。
㈢系爭房地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525號制執行事件辦理 鑑價,土地與建物分別核定底價為:808,000元、5,626,00 0元。惟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名義遭人盜用之情後,仍不 為解除限制登記,上訴人無法出售系爭房地,致系爭土地部 分以1,051,100元,系爭建物部分以4,510,000元,合計以低 於市價之5,561,100元拍定,則上訴人至少受有與原核定拍 賣底價差額872,9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列入系爭分配表第5次序及第9 次序,分配合計203,61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 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又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有損害發生及知有損害之時,始 開始進行,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在系爭房地被低價拍出之 時始發生,時效於此時始進行,故並未罹於時效。 ㈣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9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僅就損害賠償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300萬元貸款是否有人冒用上訴人之名借用,尚待司法 調查,被上訴人不予置評。但:
⒈該名涉嫌偽造文書之人乃上訴人之兄「白裕雄」,而祥鉢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白佐立」乃上 訴人之養女,「傅屏蘭」則為白佐立之親生母親,其4人間 存在相當緊密之血緣或親屬關係。祥鉢公司之股東「白黃美 麗」(已歿)係上訴人與白裕雄2人之母親,且與白裕雄同 一戶籍,並同財共居多年,而白裕雄之戶籍地又與上訴人住 處相距不遠,要稱上訴人與白裕雄2人均未往來,實有悖常 理。另股東「白櫻芳」、「萬麗華」、「林旭焄」等人亦應 與上訴人存有某種程度之關係。
⒉祥鉢公司自82年1月起即與被上訴人授信往來,「白桂溱」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等授信 往來借款情形,依財政部(現為金管會)之規定,必揭露於 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查詢紀錄內,而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向 慶豐商業銀行擔保借款,其後始輾轉債權讓與於江宏庚,該 銀行於授信之始,必須查調借款人在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查 詢,則上開「白桂溱」主從債務信用揭露事項亦會一併顯示 ,上訴人實無法推諉不知「白桂溱」有借用系爭300萬元貸 款一事。
⒊依證人陳麗珠記帳士當庭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處分書(86財綜所00000000號)所載,送達地址係上訴人南 投縣之住所(即草屯鎮○○路844號),該處分書之附件即 為83年度綜所稅之申報書,明顯羅列祥鉢公司所得額600, 000元。另上訴人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參原審卷第94頁)上亦載有「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403,200元,惟祥鉢公司於80年即設立在案,截至上訴人所 稱其至99年3月始得知遭被上訴人催繳欠款為止,期間長達 十餘年,上訴人戶籍地均未變更,難道上訴人從未接獲祥鉢
公司寄發之所得扣繳憑單?亦從未據以申報所得稅?上訴人 稱其毫不知情,已難令人折服。再依證人陳惠娟記帳士之證 述,可知自95年後上訴人亦知悉自稱「白桂溱」者亦有為其 申報薪資所得資料。
⒋綜上,自稱「白桂溱」者以上訴人名義申報薪資所得,長達 數十年,除非上訴人之知能異於常人,否則應無法推諉為不 知悉其兄「白桂溱」之所為。況上訴人之兄白裕雄當時因票 據法遭通緝,實有利用其弟白桂溱之身分,以逃避通緝,此 由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補發國民身分證,自稱「白桂溱」 於當日持向被上訴人草屯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所留存 之國民身分證補發日期亦為同一日,被上訴人亦未查出上訴 人國民身分證有遺失或補發之情況,若非上訴人與白裕雄合 意同謀,同意白裕雄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白裕雄 如何能取得上訴人之相關證件,則上訴人對於白裕雄以「白 桂溱」名義所為之行為自當負其責任。
㈡被上訴人並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觀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 人之債權並未列載利息暨違約金即可知悉,上訴人之指摘與 事實不符。
㈢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臺北市 政府亦無法判斷該「白桂溱」身分之真偽,則被上訴人信任 臺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司職犯 罪偵查之南投縣警察局所提供之口卡資料亦認為「白桂溱」 係祥鉢公司之總經理,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認定其並非上訴 人?
㈣系爭房地早在上訴人委託圓孟居公司仲介出售前即已遭江宏 庚聲請拍賣在案,換言之,即使被上訴人未為假扣押,系爭 房地仍因江宏庚聲請強制執行而遭限制登記。至於是否因而 無法出售,與被上訴人有無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斷無關連 ,純屬上訴人片面臆測。且系爭房地最後拍定價格之高低, 此乃市場價格之真實反應,非受被上訴人所累。縱認為被上 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
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損害賠償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該部分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2,9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3日因遭被上訴人以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全乙字第4072號執行假扣押,致無法出售, 嗣江宏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 度司執字第25525號執行拍賣,由第三人共以5,561,100元價 格拍定,而系爭300萬元貸款係上訴人之兄白裕雄涉嫌冒用 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印鑑及身分證件,向被上 訴人申辦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銷貸款融資契 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檢察署通知、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稽,復經原法院調取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18號、95年度執全字第 4072號保全程序案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525號民事 執行案卷、95年度執全助字第702號保全程序案卷審閱無訛 ,且有影卷可稽(外放),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白裕雄涉嫌偽造證件,准予 冒貸300萬元及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有無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受之價差損害872,900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自稱「白桂溱」之白裕雄與上訴人為親兄弟,其間有至親關 係,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貸款並非伊親自向被上訴人申 辦,而係持原證5所示貼有上訴人以外之人即白裕雄照片之 偽造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向被上訴人申辦一節,業據被上訴 人承辦人員即證人張俊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41-14 3 頁),並有申辦當時所留存、貼有上訴人以外之人照片之偽 造或變造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憑 。另經記帳士即證人陳麗珠到庭結證稱:委託伊辦理之白先 生非上訴人,而係如伊當庭提出之「白桂溱」國民身分證上 所示之人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第202頁背面、203頁), 是上訴人否認其有擔任祥鉢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可採。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 謂之有過失。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⒈本件承辦系爭300萬元貸款之證人張俊利在辦理系爭300萬元 貸款對保手續時,確已依一般金融機構之對保流程辦理,此 據其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背 面),且證人張俊利於到院作證前,並未見過上訴人(原審 卷第142頁背面),又因祥鉢公司自82年間起即為被上訴人 大安分行主要往來客戶,並由自稱「白桂溱」之人偽充為「
白桂溱」,洽辦相關手續,則證人張俊利未能對該自稱「白 桂溱」者所持用貼有符合該自稱「白桂溱」者照片之偽造或 變造上訴人國民身分證起疑,亦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⒉另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 白桂溱」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清單中 載有祥鉢公司薪資所得403,200元(原審卷第94頁),被上 訴人辯稱伊確信「白桂溱」係祥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益徵 有據。再依原審所調取之祥鉢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可知自稱 「白桂溱」之人於82年3月2日亦係持用換貼上訴人以外之人 照片之偽造或變造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而受理該申請案件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亦未能 查覺有何異樣,甚且,自稱「白桂溱」者以同樣之偽造或變 造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持交證人陳麗珠處理祥鉢公司之帳務或 稅務,以證人陳麗珠自70幾年起即從事記帳業者(原審卷第 199頁背面),在業務上時常經手委託人之證件,經驗豐富 ,猶未能查覺自稱白先生者所交付之「白桂溱」國民身分證 有何異狀,則被上訴人辯稱在申貸審查程序上未能發現他人 冒用上訴人身分並無過失,即非不可採信。至證人吳士元雖 證稱曾與自稱「白桂溱」者連絡,但與上訴人之聲音不一樣 等語,尚不得即認99年5月間被上訴人已知悉誤為查封上訴 人之財產,上訴人與「白桂溱」者非通謀冒名申貸借款。 ⒊上訴人雖稱其發現遭人盜用名義冒貸,在系爭房地為被上訴 人假扣押後,曾向被上訴人反應並向警局報案,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遲未撤銷假扣押,致被拍定,顯有過失等語。惟 查涉嫌偽造文書之人乃上訴人之兄「白裕雄」,而祥鉢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白佐立」乃上訴人之養女,「傅屏蘭」則為 白佐立之親生母親,其4人間存在相當緊密之血緣或親屬關 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此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甚至從 不知悉白裕雄使用其名義經營祥鉢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高 額之借款,實有違常理。又上訴人所稱遭人偽造證件冒貸之 犯罪事實,在未經檢調機關調查審認或經刑事判決認定前, 尚難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 確切之證據證明有何跡證顯示被上訴人係有發現自稱「白桂 溱」者持用偽造或變造上訴人國民身分證,而疏未發現。依 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受理系爭300萬元貸 款之申請審查程序上有何過失,是上訴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使用偽造 證件申辦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放款審查程序為有疏失,且經 其告知後仍拒未撤銷假扣押,顯有故意或過失,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2, 9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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