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逸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上 訴 人 劉冠緯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桂秋英
上 訴 人 黃品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崴琳原名黃婉筑.
上 訴 人 黃柏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秀薇
被 上 訴人 黃亦儒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縉庭
林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 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 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
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 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 係判命上訴人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下稱劉冠 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應連帶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 奕儒(下稱黃奕儒)新臺幣(下同)10萬1940元,及其法定 利息、被上訴人黃縉庭(下稱黃縉庭)4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被上訴人林雅容(下稱林雅容)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而命劉冠緯給付部分,上訴人桂秋英(下稱桂秋英)應與 劉冠緯負連帶給付責任;命黃品筌給付部分,上訴人黃崴琳 (下稱黃崴琳)應與黃品筌負連帶給付責任;命黃柏偉給付 部分,上訴人潘秀薇(下稱潘秀薇)應與黃柏偉負連帶給付 責任;命陳逸宸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武郎(下稱陳武郎)應 與陳逸宸負連帶給付責任後,陳武郎、陳逸宸等二人不服上 開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由提起上訴,並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在案,此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頁反面)。從而,劉冠緯、桂 秋英、黃品筌、黃崴琳、黃柏偉、潘秀薇等六人雖未據上訴 ,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 列劉冠緯、桂秋英、黃品筌、黃崴琳、黃柏偉、潘秀薇等六 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劉冠緯、桂秋英、黃品筌、黃崴琳、黃柏偉、潘秀薇等 六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審法院雖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核發黃奕儒、黃縉 庭、林雅容等三人與劉冠緯、桂秋英、黃品筌、黃崴琳、黃 柏偉、潘秀薇等六人間,就本件訴訟之確定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二二九頁),惟依上開說明,陳武郎、陳逸宸等二人既 不服上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劉冠緯、桂秋英、黃品筌 、黃崴琳、黃柏偉、潘秀薇等六人應與陳武郎、陳逸宸等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陳武郎、陳逸宸等二人所提起之上訴 ,自得阻卻劉冠緯、桂秋英、黃品筌、黃崴琳、黃柏偉、潘 秀薇等六人之判決確定,從而原審法院所核發之上開確定證
明書,自不發生確定效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劉冠緯係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生,其 法定代理人為桂秋英;黃品筌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生,其 法定代理人為黃崴琳(原名黃婉筑);黃柏偉係八十二年七 月十三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潘秀薇;陳逸宸係八十二年四 月一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武郎。⑵緣原審被告張豐棋( 因調解成立而撤回,下稱張豐棋)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 間,至彰化藝術高中附近散步時,張豐棋等人遭彰化藝術高 中棒球隊隊員對彼等叫囂嗆聲,張豐棋等人因見對方有人持 球棒不敢輕舉妄動,因而先下山。正好陳逸宸於同日夜間亦 接獲彰化藝術高中三年級即黃奕儒之電話指責其為何揚言要 放鞭炮,陳逸宸因自認未揚言放鞭炮,亦欲找黃奕儒理論清 楚,即於彰化巿公園路與大智路口之7-11遇到張豐棋時 ,將其欲找人理論之事告知張豐棋,隨後即獨自先上去彰化 藝術高中雅舍後方找人理論。而張豐棋因才遭棒球隊隊員嗆 聲,對彰化藝術高中棒球隊隊員心生不滿,亦欲找上開棒球 隊隊員理論,隨即打電話聯絡原審被告劉誌文(因調解成立 而撤回,下稱劉誌文)、劉冠緯、黃品筌等數人到場助陣並 壯大聲勢。而劉誌文、劉冠緯、黃品筌等人接獲張豐棋之電 話後,明知張豐棋等人係要找人理論,雙方有可能打架起衝 突,仍與張豐棋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劉誌文與球隊 人員有認識,先由劉誌文至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質問彰化 藝術高中棒球隊隊員係何人嗆聲,惟遭球隊人員告知此事與 劉誌文無關後,劉誌文因而又打電話告知張豐棋此事後要其 前來。而張豐棋接獲劉誌文電話後,即夥同劉冠緯、黃品筌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人,與陳逸宸於當晚二十二時許 ,前後陸續到達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劉冠緯並攜之前向 黃品筌所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到場,張豐棋之其餘友 人分持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等到場。雙方於理論期間 ,陳逸宸見張豐棋之其餘友人分持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 棍等陸續到場,明知雙方可能引起互毆衝突,非但未立即離 去,反而與張豐棋、劉誌文、劉冠緯、黃品筌等人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因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耐即出手推黃奕儒, 隨後劉冠緯見對方人馬越來越多,即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 犯意,將其所攜之空氣槍一枝指向黃奕儒,致黃奕儒對其生 命安全心生畏懼,黃品筌接著即搶下上訴人劉冠緯手中之空 氣槍,直接毆打黃奕儒頭部,致黃奕儒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隨即黃品筌等一行人即迅速逃逸,嗣經黃奕儒報警而為 警查獲,並於上訴人劉冠緯住處扣得作案用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一枝。劉冠緯、黃品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黃柏偉、陳逸宸、劉誌文經裁定應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⑶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 陳逸宸因上開不法行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黃奕儒,致黃奕儒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渠等行為時均為未滿二十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各應與其子 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黃縉庭、林雅容為黃奕儒之父母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基於父母之身分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相當於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 ⑷被上訴人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黃奕儒部分:⒈醫療費 用:黃奕儒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5297元。⒉慰撫金:黃奕儒 受侵害時正值青春之高三學生,其與劉冠緯、黃品筌、黃柏 偉、陳逸宸,及劉誌文、張豐棋等人並無宿怨,上訴人僅為 逞凶鬥狠,竟不分青紅皂白即召來數名友人攜安全帽、高爾 夫球桿、木棍等足以致人死傷之器具,欲找手無寸鐵之黃奕 儒理論,劉冠緯更以空氣槍指著黃奕儒頭部恐嚇威脅,黃品 笙甚至直接以該槍毆打黃奕儒頭部,致黃奕儒受有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黃奕儒經此暴力事件,遭數人圍剿之恐怖陰影揮 之不去,終日陷於被害之恐懼中,每日上下學如同噩夢,嚴 重影響課業,黃奕儒所承受之痛苦及心理之壓力可想一斑, 黃奕儒目前尚在休學中,故黃奕儒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②黃縉庭、林雅容部分:黃奕儒係高三學生, 原本住校,因發生本件校園暴力事件,學校表示人力不足恐 無法一對一照顧黃奕儒,如上訴人再來找碴,學校也無法預 期,更無法及時出力相救,黃縉庭係黃奕儒之父親,恐上訴 人少年血氣方剛,不知反省,反挾怨報復,如讓黃奕儒獨自 搭乘交通工具上下學,恐再遭突襲,黃縉庭只好每日辛勤往 返霧峰及學校接送黃奕儒上下學,方能安心;黃縉庭、林雅 容身為黃奕儒父母,從小對黃奕儒呵護備至,黃奕儒實乃黃 縉庭、林雅容之心頭肉,惟見摯愛之子在校學習之計,無故 遭同儕聚眾霸凌,黃縉庭上學期間,黃縉庭、林雅容如坐針 氈,恐愛子再受傷害,內心之痛苦,實難以言喻;黃縉庭高 職畢業,擔任眼鏡業務,月入約5萬元,林雅容目前尚在吳 鳳科技大學就讀中,是公立托兒所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 。黃縉庭、林雅容爰基於黃奕儒父母之身分關係,分別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15萬元。③ 又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劉誌文、張豐 棋達成和解,由劉誌文及張豐棋各給付黃奕儒1萬6000元(
其中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各給付黃 縉庭1萬元;各給付林雅容1萬元,被上訴人並拋棄對劉誌文 及張豐棋應分擔部分之其餘請求,惟無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 意思,故除收受劉誌文及張豐棋清償部分之金額外,已免除 劉誌文、張豐棋其餘部分之債務。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有 劉冠緯、黃品笙、劉誌文、黃柏偉、陳逸宸、張豐棋等六人 ,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其每人之平均分擔額為六分 之一,則劉誌文及張豐棋就黃奕儒損害賠償之分擔額各為5 萬883元,就黃縉庭損害賠償之分擔額各為3萬3333元,就林 雅容損害賠償之分擔額各為2萬5000元,連帶債務人劉誌文 及張豐棋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即劉冠緯、黃品筌、黃 柏偉、陳逸宸應同免其責任,故應予扣除等語。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應連帶給付黃 奕儒20萬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劉冠緯、黃品筌、黃 柏偉、陳逸宸應連帶給付黃縉庭1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應連帶給付林雅容 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有關命劉冠緯給付部分 ,桂秋英應與劉冠緯負連帶給付責任;命黃品筌給付部分, 黃崴琳應與黃品筌負連帶給付責任;命黃柏偉給付部分,潘 秀薇應與黃柏偉負連帶給付責任;命陳逸宸給付部分,陳武 郎應與陳逸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 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黃奕儒10萬1940元本息,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縉庭、 林雅容各4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就利息部 分減縮為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武郎、陳逸宸則以:⑴根據現場的事證及少年法院 的判決,有先後二次的衝突,第一次衝突時,陳逸宸並不在 現場,而第二次衝突時,是因為黃奕儒打電話質問陳逸宸, 他無端遭人嗆聲,所以基於到現場跟黃奕儒解釋或理論,在 情緒無法控制下,因為推了他一把,黃奕儒人好好的站著並 未倒下,之後原來第一次在現場的人,出手攻擊,導致發生 黃奕儒受傷事件,陳逸宸與黃奕儒受傷並無直接因果關連。 ⑵依比例原則而言,陳逸宸只是推了一把而導致受到學校記
二大過的處分,也經少年法庭裁判,也受到教訓,深刻懺悔 ,且在事發之後也有登門道歉,就推了這一把表示歉意,也 獲致對方家長的同意,陳逸宸願意就醫療費用負擔,其餘無 法接受。⑶陳逸宸係接獲黃奕儒電話指責為何要揚言放鞭炮 ,因自認未揚言放鞭炮欲找黃奕儒理論,對於張豐棋聯絡其 他人到場之事並不知情,且與劉冠緯、黃品荃等人並不相識 ,更無從預見其等會攜帶空氣槍進而毆打黃逸儒頭部等事實 ,故陳逸宸與劉冠緯、黃品荃之間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 上各人不法行為有先後之分,是陳逸宸與其他上訴人並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陳逸宸因被誣賴而氣憤難平,一時 情緒上過當反應推了黃逸儒一把,此衝突原因係為黃逸儒所 挑起,就其受傷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減輕或免除陳逸宸之賠償金。⑷黃逸儒請求慰撫金 30萬元顯然過高,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局支付之費用2387元 ;黃縉庭、林雅容之親權並未因黃逸儒之受傷受有損害,其 等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身分法益損害,亦無 影響其家庭經濟,自無情節重大可言;陳武郎係二專畢業, 目前從事公務人員,月薪約6萬多元,陳逸宸目前就讀大學 一年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劉冠緯、桂秋英、黃品筌、黃崴琳、黃柏偉、潘秀薇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至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所發生之衝突,而致黃奕儒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㈡、劉冠緯、黃品筌因上開行為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黃柏偉、陳逸宸文經裁定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九 十五號、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一八0號宣示筆錄、原審法院 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九十五號裁定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是否有傷害黃奕儒之事實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如劉冠緯、黃品筌、黃 柏偉、陳逸宸對黃奕儒有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劉誌文、劉冠緯、黃品筌等人接獲張豐棋之 電話後,明知張豐棋等人係要找人理論,雙方有可能打架起 衝突,仍與張豐棋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劉誌文與球 隊人員有認識,先由劉誌文至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質問彰 化藝術高中棒球隊隊員係何人嗆聲,惟遭球隊人員告知此事 與劉誌文無關後,劉誌文因而又打電話告知張豐棋此事後要 其前來。而張豐棋接獲劉誌文電話後,即夥同劉冠緯、黃品 筌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人,與陳逸宸於當晚二十二時 許,前後陸續到達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劉冠緯並攜之前 向黃品筌所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到場,張豐棋之其餘 友人分持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等到場。雙方於理論期 間,陳逸宸見張豐棋之其餘友人分持安全帽、高爾夫球桿、 木棍等陸續到場,明知雙方可能引起互毆衝突,非但未立即 離去,反而與張豐棋、劉誌文、劉冠緯、黃品筌等人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因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耐即出手推黃奕儒 ,隨後劉冠緯見對方人馬越來越多,即基於加害生命、身體 之犯意,將其所攜之空氣槍一枝指向黃奕儒,致黃奕儒對其 生命安全心生畏懼,黃品筌接著即搶下上訴人劉冠緯手中之 空氣槍,直接毆打黃奕儒頭部,致黃奕儒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等情,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陳武郎、陳逸宸辯稱:陳逸宸曾推黃奕儒一把,但黃 奕儒人並未倒下,而陳逸宸對於張豐棋聯絡其他人到場之事 並不知情,且與劉冠緯、黃品荃等人並不相識,更無從預見 其等會攜帶空氣槍進而毆打黃逸儒頭部,故陳逸宸與劉冠緯 、黃品荃之間主觀上無犯意聯絡,是陳逸宸與其他上訴人並 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陳逸宸因被誣賴而氣憤難平 ,一時情緒上過當反應推了黃逸儒一把,此衝突原因係為黃 逸儒所挑起,就其受傷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陳逸宸之賠償金等語。經查:⑴、張豐棋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至彰化藝術高中附近散 步時,張豐棋等人遭彰化藝術高中棒球隊隊員對彼等叫囂嗆 聲,張豐棋等一行人因見對方有人持球棒不敢輕舉妄動,因 而先下山,正好陳逸宸同日夜間亦接獲彰化藝術高中三年級 即黃奕儒之電話指責其為何揚言要放鞭炮,陳逸宸因自認未 揚言放鞭炮,亦欲找黃奕儒理論清楚,即於彰化巿公園路與 大智路口之7-11遇到張豐棋時,將其欲找人理論之事告 知張豐棋,隨後即獨自先上去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找人理 論。而張豐棋因才遭棒球隊隊員嗆聲,對彰化藝術高中棒球
隊隊員心生不滿,亦欲找上開棒球隊隊員理論,隨即打電話 聯絡劉誌文、劉冠緯、黃品筌等數人到場助陣並壯大聲勢。 而劉誌文、劉冠緯、黃品筌等人接獲張豐棋之電話後,明知 張豐棋等人係要找人理論,雙方有可能打架起衝突,仍與張 豐棋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劉誌文與球隊人員有認識 ,先由劉誌文至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質問彰化藝術高中棒 球隊隊員係何人嗆聲,惟遭球隊人員告知此事與劉誌文無關 後,劉誌文因而又打電話告知張豐棋此事後要其前來。而張 豐棋接獲劉誌文電話後,即夥同劉冠緯、黃品筌及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數人,與陳逸宸於當晚二十二時許,前後陸續 到達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劉冠緯並攜之前向黃品筌所借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到場,張豐棋之其餘友人分持安全 帽、高爾夫球桿、木棍等到場。雙方於理論期間,陳逸宸見 張豐棋之其餘友人分持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等陸續到 場,明知雙方可能引起互毆衝突,非但未立即離去,反而與 張豐棋、劉誌文、劉冠緯、黃品筌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因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耐即出手推黃奕儒,隨後劉冠緯 見對方人馬越來越多,即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犯意,將其 所攜之空氣槍一枝指向黃奕儒,致黃奕儒對其生命安全心生 畏懼,黃品筌接著即搶下劉冠緯手中之空氣槍,直接毆打黃 奕儒頭部,致黃奕儒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隨即黃品筌等 一行人即迅速逃逸,嗣經黃奕儒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於劉冠 緯住處扣得作案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經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後,於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九十五號裁定:「劉 冠緯、黃品筌均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陳 逸宸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語;九十九年度 少護字第一八0號裁定:「黃柏偉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等語,而陳逸宸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少抗字第三十九號審理後,則裁定:「抗 告駁回。」在案。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二十七頁正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九 年度少護字第九十五號、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一八0號宣示 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九十五號裁定書等資料 (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正反面、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第二十七至三十五頁)。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陳武郎、陳逸宸辯稱:雖否認與劉冠緯、黃品筌、 黃柏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劉冠緯 、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等四人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至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所發生之衝突,而致黃奕儒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並不爭執,且劉冠緯、黃品筌因上開 行為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 務;黃柏偉、陳逸宸文經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在案,已如上述。又陳逸宸既自承事前即先將有人打電話嗆 聲之事告訴張豐棋,且其到場後,已見張豐棋連絡之其他人 陸續攜帶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等物到場,顯可預見雙 方衝突隨時可能一觸即發,對於即將發生之犯罪情狀應有所 認識,惟其竟未立即離去,反而動手推黃奕儒,此亦為陳武 郎、陳逸宸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陳 武郎陳稱:「(法官問:上訴人陳逸宸是否有動手推被上訴 人?)承認。」等語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隨後劉冠緯即將其所攜之空氣槍指向黃奕儒,再由黃品 筌搶下劉冠緯手中之空氣槍,直接毆打黃奕儒頭部成傷,則 陳逸宸與張豐棋及劉冠緯、黃品筌等人已有犯意聯絡,並已 造成損害之發生,則依上開說明,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 、陳逸宸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是陳逸宸、陳武 郎上開所辯,為不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⑴、本件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與劉誌文、張豐棋共 同傷害黃奕儒,嚴重侵害黃逸儒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 法益及財產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多人聯手侵害行為 ,其中並有人攜帶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及空氣槍等物 ,客觀上已顯示出集體暴力械鬥之高度危險手段,自屬情節 重大,則依上開說明,黃奕儒自得請求劉冠緯、黃品筌、黃 柏偉、陳逸宸與劉誌文、張豐棋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從而黃奕儒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冠緯 、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與劉誌文、張豐棋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可採。
⑵、又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 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均屬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有識別能力,而劉冠緯之法定代理人為桂秋英;黃品筌 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崴琳;黃柏偉之法定代理人為潘秀薇;陳 逸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武郎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五、五十六至五十七頁), 則依上開說明,桂秋英應就劉冠緯應賠償之部分,與劉冠緯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崴琳應就黃品荃應賠償之部分,與 黃品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潘秀薇應就黃柏偉應賠償之部 分,與黃柏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武郎應就陳逸宸應賠 償之部分,與陳逸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黃奕儒部分:
1、醫療費用:查黃奕儒因本件傷害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 2910元,健保給付為2287元,此有門診收據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三頁),是黃奕儒支出自付額2910元,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 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經審酌黃奕儒所受上開頭部傷害,劉 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傷害之手法,及黃奕儒目前 休學中;黃品筌自陳目前就讀大慶商工一年級夜間部,目前 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陳逸宸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陳 武郎自陳係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公務人員,月薪約6萬多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0頁反面);桂秋英名下有汽車一部 ;潘秀薇名下有土地一筆,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
一九二頁),認黃奕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
3、基上,黃奕儒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2910 元(計算式:2910元+150000元=152910元)。4、至陳逸宸、陳武郎雖辯稱陳逸宸因被誣賴而氣憤難平,一時 情緒上過當反應推了黃逸儒一把,此衝突原因為黃逸儒所挑 起,就其受傷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應減輕或免除陳逸宸之賠償金等語,惟查按過失相抵,係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 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而言。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之 共同侵權行為,縱令黃奕儒曾以電話指責陳逸宸為何揚言要 放鞭炮,然此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黃奕儒與有 過失,是陳逸宸、陳武郎上開所辯,難謂可採。②、黃縉庭、林雅容部分:黃縉庭、林雅容為黃奕儒之父母,因 黃奕儒遭受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共同侵權行為 ,行為態樣客觀上已顯示出集體暴力械鬥之高度危險,黃奕 儒現更因而休學,受不法侵害之情節堪認已係重大,對黃縉 庭、林雅容而言,因見聞子女受傷及驚嚇等狀,自堪合於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黃縉庭、林 雅容即得據此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黃縉庭、林雅容陳稱:黃縉庭高職畢業, 擔任眼鏡業務,月入約5萬元,林雅容目前尚在吳鳳科技大 學就讀中,是公立托兒所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00頁反面),並核諸上開所述上訴人之學經歷 或財產狀況,本院認黃縉庭、林雅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6萬元、6萬元為適當。
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劉誌文、張豐棋與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劉克明、蕭美玲、張銘元 、陳淑華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雖已與劉誌文、張豐棋、劉克明、蕭美玲、張銘元、 陳淑華成立調解,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惟被上訴 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此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後段自明 (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又本件劉冠緯、黃品筌 、黃柏偉、陳逸宸與劉誌文、張豐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渠等六人應平均分擔, 則劉誌文、張豐棋與被上訴人和解後,則劉冠緯、黃品筌、 黃柏偉、陳逸宸就劉誌文、張豐棋各應分擔之部分即六分 之一,自得主張免責。經扣除免除部分,劉冠緯、黃品筌、 黃柏偉、陳逸宸應連帶賠償黃奕儒之金額,為10萬1940元( 計算式:152910元4/6=101940元);應連帶賠償黃縉庭 、林雅容各為4萬元、4萬元(計算式:60000元4/6=400 00元)。又桂秋英應就劉冠緯應賠償之部分,與劉冠緯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崴琳應就黃品荃應賠償之部分,與黃品 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潘秀薇應就黃柏偉應賠償之部分, 與黃柏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武郎應就陳逸宸應賠償之 部分,與陳逸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 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冠 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應連帶給付黃奕儒、黃縉庭、 林雅容依序為10萬1940元、4萬元、4萬元,及自一百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以及命劉冠緯給付部分,桂秋英應與劉冠緯負連帶給付責 任;命黃品筌給付部分,黃崴琳應與黃品筌負連帶給付責任 ;命黃柏偉給付部分,潘秀薇應與黃偉柏負連帶給付責任; 命陳逸宸給付部分,陳武郎應與陳逸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 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