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59號
TCHV,101,上,59,2012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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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柯金利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花
兼訴訟代理 吳重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吳重穎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台幣350,274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396,930元」;第四項中關於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之記載,應更 正為「百分之七十四」。
二、原判決原、正本「事實及理由」得心證理由應更正如下:㈠、理由五之㈢第⑻點原誤載:「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 709,8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2,095元+看護費 用46,00 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支出51,555元+勞動能力 減損1,200,214元+慰撫金300,000元=1,709,864元)」, 應更正為「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3,54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2,095元+看護費用46,000元+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51,55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3,680元+勞動 能力減損1,200,214元+慰撫金300,000元=1,813,544元) 」。
㈡、理由五之㈣即判決書第二十二頁第十一行起至第十三行關於 「依比例扣減後為769,439元(計算式:1,709,864元×45/ 10 0=769,4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比例扣減後為 816, 095元(計算式:1,813,544元×45/100=816,095元 )」;第二十三頁第三行起至第五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769,439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19,165元 ,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274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6, 095元,扣除 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19,165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96,930元」。
㈢、理由六即判決書第二十三頁第十二行關於「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350,27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396,9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 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 「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 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 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 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易言之,包括判決所記之事 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 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7 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至第18頁中「五、㈢、⑷ 」已認定聲請人(即原判決上訴人)得請求相對人(即原判 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03,680元( 17,280×6=103,680元),惟於第21頁中「五、㈢、⑻」部 分論述聲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時,漏載無法工作 之損失即103, 680元一項,致加總聲請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 之金額本應為1,813,544元,誤算為1,709,864元,並致於第 22頁至第23頁論述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及總額均有 誤算,主文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與兩造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亦因之誤載;再理由五之㈢第⑻點其 中「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一項,重複贅載「支出」二字;經 核均屬顯然之錯誤,聲請人據此聲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則各該相關誤寫、誤算之金額及文字,自應予更正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謝 說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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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