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3號
TCHV,101,上,33,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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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榕芝
      張陳柳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美
上 訴 人 張哲維
被 上 訴人 朱秀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麗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麗美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麗美新臺幣( 下同)2,842,422元,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張榕芝、 上訴人張哲維、上訴人張陳柳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晚間,駕駛車號CL -8247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接近8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 216公里400公尺處中線車道,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曲文



玲所駕駛搭載被害人張茂堂之車號3G-5435號自用小客車 ,致車號3G-5435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該處中線車道與外 側車道之間。被上訴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 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並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但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及此,於 撞擊後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立即下車至車號3G -5435號自小客車後方查看,動機未明。被害人張茂堂於 事故發生時,在車內打電話報警後,為拿置於後車廂之車 輛故障標誌,乃下車至車號3G-5435號小客車後方,打開 後車廂之際,適有訴外人李韋銘亦駕駛車牌號碼2168-WQ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之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妥 善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隨前方 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前,前車駕駛 因見車號3G-5435號自小客車停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 ,而迅速變換車道,訴外人李韋銘則因安全距離不足,衝 撞站立於車號3G-5435號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張茂堂及 被上訴人,致被害人張茂堂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骨折、 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當場因傷重死亡。(二)上訴人劉麗美為被害人張茂堂之配偶,上訴人張榕芝、張 哲維為被害人張茂堂之子女,上訴人張陳柳為被害人張茂 堂之母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損害部分臚列如下 :
1、上訴人劉麗美部分:合計3,777,325元。 ①殯葬費用:上訴人劉麗美因被害人張茂堂死亡,支出殯葬 費用共498,615元。
②扶養費用:上訴人劉麗美係43年6月22日出生,於被害人 張茂堂死亡時年為55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上 訴人劉麗美猶有平均餘命27年,被害人張茂堂猶有平均餘 命19年,故上訴人劉麗美得受被害人張茂堂扶養之年數為 19年。復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97年度平均每戶人 數為3.29人,每年每戶經常性支出為961,630元,即每人 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92,289元;又上訴人劉麗美尚有子女2 人,被害人張茂堂對上訴人劉麗美之扶養義務應為前揭金 額之3分之1,即97,428元,再以前開費用乘以19年依霍夫 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劉麗美一次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278,710元。
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劉麗美起訴時為54歲,與被害人張茂 堂結褵數十年,在惡劣社會環境中艱辛成家,夫妻多年來 扶持濡沫之情感情甚篤,且被害人張茂堂日常生活均為上 訴人劉麗美之精神支柱。今因被上訴人輕率行車行為,使 上訴人劉麗美因而遭人生最殘酷中年喪偶悲劇,夫妻驟然 天人永隔,遭此人倫之大慟,精神痛苦無以為言,上訴人 劉麗美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2、上訴人張榕芝張哲維部分:
上訴人張榕芝張哲維均為被害人張茂堂之子女,自幼由 被害人張茂堂艱辛養育,父子感情深厚。但因被上訴人輕 率無照駕駛及行車行為而使上訴人張榕芝張哲維2人頓 然喪失至親,其精神之痛苦實無以復加。上訴人張榕芝張哲維2人適逢成年踏入社會之際,正需被害人張茂堂以 父親之長者予以指導,且渠等亦以此希望在及鬢之年得以 反芻父親,一盡為人子女之報恩之義,卻因被上訴人之行 為使渠等突然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痛。渠等每每深夜思 此,精神上之痛楚非任何情狀得以比擬。上訴人張榕芝張哲維2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張榕芝100萬元,賠償上訴 人張哲維100萬元。
3、上訴人張陳柳部分:
上訴人張陳柳為被害人張茂堂之母親,被害人張茂堂和上 訴人張陳柳母子感情深厚。但因被上訴人輕率無照駕駛及 行車行為,使已高齡之上訴人張陳柳頓然喪子,不能享受 親子天倫之福,並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每逢深 夜思及此,精神上之痛楚難以言喻。上訴人張陳柳因被上 訴人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張陳柳100萬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害人張茂堂為人誠懇善良、處事謹慎,車禍發生時即按 下警示燈,打電話報警後,並至後車箱欲取出安全警示標 誌,合乎道路交通規則,此依訴外人曲文玲所述,被害人 張茂堂於擦撞後即開警示燈、打電話報警,嗣走至後車箱 欲拿取三腳架,而因後車箱有東西堆置,未能隨手馬上取 得;訴外人李韋銘於筆錄中陳述「…發現車後方有站立兩 人,只見行李箱開啟…」等語即明;是被害人張茂堂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張茂堂尚有老弱多病92歲高齡之 母親,與2個正就讀大學的兒女,而上訴人劉麗美不僅有



近3,000萬元之負債及貸款,另須獨力負擔家中生活與兒 女、長輩之經濟支出,實難維持生活。原審不察,認上訴 人劉麗美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駁回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 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李韋銘達成和解,另上 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刑事判決於100年4月26日確立後,始對 被上訴人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係對訴外人李韋 銘及被上訴人個別對象,為各自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亦係針對被上訴人個人侵 害上訴人部分為請求。原審不察,將被上訴人個人所應賠 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額,扣除訴外人李韋銘賠償與上訴 人之金額,顯不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有部分過失,並無意 見。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但無法負擔上訴人請求的金額。另 被害人張茂堂不應該在高速公路下車,肇事之司機也應該賠 償;被害人張茂堂搭乘車輛之駕駛也應該負責。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僅與被害人張茂堂所乘坐之車輛發生擦撞,擦撞時 ,被害人張茂堂先下車,嗣走至其車輛後方後,被上訴人方 下車查看,而後方車輛隨及撞上,故撞及被害人張茂堂者係 後方駕駛。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 號CL- 8247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216公里400公尺處中線車道時,疏未與前方 由訴外人曲文玲所駕駛、搭載被害人張茂堂之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車號3G-5435號自用 小客車(當時訴外人曲文玲、被害人張茂堂均未受傷),致 車號3G-5435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該處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 之間。被上訴人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 條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撞擊後即貿然下車至車 號3G-5435號自小客車後方查看。另被害人張茂堂於事故發 生時,先在車內打電話報警後,隨即下車至車號3G-5435號 小客車後方,打開後車廂欲拿置於後車廂之車輛故障標誌之 際,適有訴外人李韋銘駕駛車號2168-WQ號之自用小客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行至上 述肇事地點前因煞避不及,以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衝撞站立 於車號3G-5453 號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張茂堂及被上訴人 ,再撞及車號3G-5453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被害人張茂堂



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並當場因傷重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韋銘則因此遭判處 過失致死罪刑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766號相驗卷宗、99年度偵字第 379 號偵查卷宗、99年度偵續字第54號偵查宗、原法院刑事 庭9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卷宗,並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等件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原應注意汽車 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 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 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汽車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兩階段的交通事故,第一 階段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未與行駛於 前方中線車道之證人曲文玲所駕駛3G-5435號自用小客車保 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車號3G-5435號自用小客車,係肇事 主因。訴外人李韋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肇事後下車站立車輛後方之被上訴人、被害人張茂堂及曲 文玲之車輛,為第二階段車禍的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於肇事 後,未於車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及警示後方來車,為第二 階段車禍的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臺灣省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定:「訴外人李韋 銘之過失駕駛行為,應為導致被害人張茂堂死亡之主要肇事 原因;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曲文玲分別為車號CL-8247號、 車號3G- 5435號之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共同在車輛後方設置 故障警告標誌,及被害人張茂堂下車站立於車輛後方,未立 即共同協力警示後方來車,均為肇事之次要因素」(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95至99頁,同署99年度調偵字 第238號卷第2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原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280號卷第46至52頁)。足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韋



銘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 茂堂之死亡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惟依證人曲文玲李韋銘事 發後初次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時 證述肇事經過情形,曲文玲證稱:「(問:請你將肇事經過 情形內容詳述一遍?)我車行駛中線車道,車速大概80左右 ,就被後面車子CL-824 7號車撞上來,我第一時間就先按警 示燈,我朋友就說我們車子被撞,車子有偏右一點,他的車 子就偏左去了,我朋友就要下車【邊打電話邊開門】,我就 叫他不要下去,他就在車上打電話報警、、,在車上打電話 打完之後,那時候對方已經下車走向我們的車,我車門一直 打不開,我朋友想下車,我叫他不要下車,他就下車,我也 想下車,但我車門都打不開,他們在我車後面講話,但我不 曉得在說什麼,在這瞬間,後面的車子2168-WQ就撞上來。 」(以上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766號卷 第9頁)等語。證人李韋銘證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 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發現前方有危 險狀況時,距離前車約2個車身,肇事前我的前方有一部車 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我車的行速約100公里,離該車約有2至 3部車的距離,前車突然往內側車道閃避,我就發現前方有 停一部車,我馬上急踩煞車,當時內、外側車道有車我無法 閃避,於快撞上前車時,我才又發現該車輛後方有2個人站 在後行李箱後方,當時該車【3G-5435小自客行李箱已開啟 】,最後我車因煞車不及而直接撞上站在中線車道上的那2 個人,之後又撞上該3G-5435小自客。」等語(參同上相卷 第4至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 曾自承:「(問:3G54 35號車輛後行李箱有開啟,是什麼 原因開啟的?)我的車跟他(指被害人張茂堂)坐的車子發 生擦撞後,兩部車子都停下來,被害人乘坐的車輛行李箱是 張先生開的,我沒有印象我的車跟她們的車擦撞時他的行李 箱有開啟,我不知道他開行李箱要做什麼,因為當時後面的 車輛就追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再參以事發 後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3G-543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嚴重 毀損,後行李蓋掀起但無遭撞擊痕跡(參同上相卷第64頁下 方照片及第65頁上下方照片)等情。足證,上訴人主張:被 害人張茂堂於事故發生時,先在車內打電話報警後,隨即下 車至車號3G-5435號小客車後方,打開後車廂欲拿置於後車 廂之車輛故障標誌之際,即遭訴外人李韋銘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撞及,應堪採信。則被害人張茂堂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無過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張茂堂因本件車禍而死 亡,被上訴人既有上述過失,且對其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亦不 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劉麗美部分:
1、殯葬費用:
上訴人劉麗美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621,075元,固據其 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治喪收費明細表共471, 975元、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共600元、大成 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收據9,950元、道安醫院急診收據 25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5,300元、代收 定金單123,00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2頁)。按殯 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 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則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是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 且屬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依上訴人劉麗美 提出之上開喪葬單據項目,應係以佛教儀式兼採傳統習俗 方式辦理,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尊重,除有顯逾一般常 見必須開支項目外,如屬臺灣民間傳統喪葬習俗所常見, 為往生者舉行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應堪認為 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依此,本院認為毛巾74條計3,700元 (係喪家答禮、酬謝吊唁所支出)、水果籃2籃計2,000 元、布幕投影機租用費4,800元、製作及現場播放人員2, 000元、現場拍照人員及製作DVD 2,000元、杯水兩箱100 元、道安醫院急診費用250元,並非前述收殮及埋葬上所 必要,及前揭代收定金單部分並未載明係因何事所支出, 難認係上訴人劉麗美為被害人張茂堂所支出之殯葬費用, 是扣除此部份費用後,其餘483,225元,核其內容均屬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劉麗美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2、扶養費用: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 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 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反之,如能以自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1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法院職權調取上訴人劉麗美於98、99年間 之財產資料觀之,上訴人劉麗美於98、99年間之所得分別 為786,550元、1,082,196元,且其名下尚有23筆股票投資 及位在臺北市之房地2筆,財產總額共為30,253,100元, 此有上訴人劉麗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原審卷第34至51頁)。上訴人劉麗美雖於本院主張 其尚有近三千萬元之負責及貸款;並提出以其為受通知人 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及借款人為被害人 張茂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上訴人劉麗美於原審亦自陳其 現為半退休半工作之狀態,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前每月 薪資則約2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是依上訴 人劉麗美持有財產之價值及所得與負債,並參酌一般社會 經驗常情,尚難認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依前開說明 ,其無受扶養之權利。故上訴人劉麗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於法即有未合。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劉麗美為被害人張茂堂之配偶, 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中年喪偶,精神上自感痛苦,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劉麗美 係大專畢業,現為半退休狀態,名下財產、所得如前所述 ;而被上訴人則係高職畢業,自己從事養豬牧場之工作, 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投資共10筆財產,無不



動產,財產總額為2,082,92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9、129至130頁)。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前開肇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以及上訴人劉麗美遭逢配偶死亡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劉麗美請求2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部分:
上訴人張陳柳為被害人張茂堂之母,上訴人張榕芝、張哲 維為被害人張茂堂之子女,其等分別橫遭喪子及喪父之痛 ,精神上自感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張陳柳已年高90餘歲,不識字,長久以來均未 就業;上訴人張榕芝,上訴人張哲維均尚讀碩士班;另上 訴人張榕芝於99年間所得總額共6,220元,名下有5筆股票 投資,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0,830元;上訴人張哲維於 99年間所得總額為33,988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上訴 人陳述在卷,並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58至60 、129頁)。而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情況則如前述。是本 院斟酌被上訴人前開之肇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以及上訴人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與 親人永隔,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渠等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 許。
(三)、綜上,上訴人劉麗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3,225元 (計算式:483,225+2,000,000=2,483,225);上訴 人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張茂堂 死亡後,已領取訴外人李韋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28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 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內扣除。上訴人既分別為被害人張茂堂之配偶、母親及 子女,於張茂堂死亡時,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 該保險金自應按上訴人之人數平分之,並於計算損害賠償時 扣除之。從而,本件上訴人劉麗美張陳柳張榕芝、張哲 維等人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 應各為2,108,225元〈計算式:2,483,225-(1,500,000 ÷ 4)=2,108,225〉、625,000元〈計算式:1﹐000,000-( 1,500,000÷4)=625,000〉、625,000元、625,000元。五、又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此為法定之連帶債務。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和解,為一部 清償,除該債務人業已清償之部分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仍不因此可免責。查本件上訴人雖得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韋銘曲文玲請求連帶賠償前揭金額,但上訴人已與訴外 人李韋銘以37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取前揭和解金額,此 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則被上訴人自可 就訴外人李韋銘業已清償之部分,主張因債務消滅而免責。 訴外人李韋銘已給付上訴人共370萬元,上訴人復未證明訴 外人李韋銘於給付上開金額時,有指定清償之對象及數額, 故自應以上訴人之人數平均分配,依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 劉麗美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4人各已自李韋銘處受償 925,000元(計算式:3,700,000÷4=925,000),是上訴人 劉麗美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應各再扣除前開已受領部分,則上訴人劉麗美應尚能請 求1﹐083,225元(計算式:2,108,225-925,000=1﹐083, 225)。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麗美934,903元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麗美148﹐322元。 上訴人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則因訴外人李韋銘之清償金 額已超過其等得請求之金額,而均已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韋銘達成和解 後,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係對訴外 人李韋銘及被上訴人個別對象,為各自求損害賠償,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亦係針對被上訴人個人 侵害上訴人部分為請求;原審不察,將被上訴人個人所應賠 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額,扣除訴外人李韋銘賠償與上訴人 之金額,顯不合法等語。惟按本件訴外人李韋銘及被上訴人 ,固應就其等之過失行為,對上訴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亦得對其二人為各自全部之請求;然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仍僅為一個單一請求權,法 院係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單一整體之審酌, 不因上訴人是否為各別請求而有不同;此亦民法第274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之所由設。故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連帶債務 人(訴外人李韋銘及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即訴外人李韋銘與 上訴人和解,並為一部清償,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上訴 人即因此可免責。至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李韋銘之清償而免除 部分債務,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則屬訴外人李韋銘與被上訴 人間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劉麗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48﹐3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劉麗美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其餘上訴人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 麗美148﹐32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劉麗美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此部分所命給付之數額未逾 新台幣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 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人上訴聲明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劉麗美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其餘上訴人張陳柳張榕芝張哲維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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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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