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11號
TCHV,101,上,111,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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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蘇文燿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献佳即陳誌明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合夥清算事宜,並給付上訴人於退夥後應得損益分配之成 數,即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本息之備位聲明,惟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該備位聲明(本院卷第90頁)。二、上訴人另以訴外人王哲文一再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掌控資金 ,顯然對本案判決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已對王哲文提出偽 證罪之告訴,請求先行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民事法院本 得獨立於刑事法院而為認定事實,故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夥同王哲文邀其入股 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收取上訴人360萬元,依每股24萬元 計算,上訴人占有15股(即15%),加入以被上訴人為名義 投資共同湊成40%股份,王哲文投資30%股份,另訴外人侯貴 笙以其設備折抵30%股份。金巴黎舞廳於87年5月及同年6月 ,皆營收6千餘萬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分別獲得180萬元 及150萬元分紅。惟金巴黎舞廳於87年7月間發生槍擊命案, 營業20餘天即有4千餘萬元收入,並有營業設備,所有財務 收支及人員支用,都由被上訴人與王哲文共同負責處理。該 金巴黎舞廳雖事後無法營業,被上訴人與王哲文卻未將財務 公開平分,反而隱匿不宣,並狡稱無剩餘。因前述兩造之合 夥關係早已消滅,即無再具法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 訴人應受分配款2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執行業務而結緣金巴黎舞廳, 應王哲文之邀才出資。金巴黎舞廳之財務,係由侯貴笙、王 哲文(執行董事)負責,因財務與業務分開獨立運作,被上 訴人僅是外場業務經理人,無權干涉財務帳目。金巴黎舞廳 的清算問題,是由侯貴笙處理,侯貴笙未分配清算款項給股 東,被上訴人亦同為受害人,上訴人指金巴黎舞廳之財務, 確在被上訴人與王哲文手中消失不見,要被上訴人負責,實 屬無據。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插股15%之事實,是上 訴人確存有合夥之法律關係。金巴黎舞廳於87年7月8日發生 槍擊事件後,無法繼續經營,上訴人本應依投資比例同受退 夥金之分配,而金巴黎舞廳之錢財帳目,均係由被上訴人掌 控,當時被上訴人帳戶內尚有近2千萬元餘款,復有舞廳設 備約略600萬元轉投資於後來始成立之紅寶石舞廳,故可推 知合夥事業早已清算拆夥完成,僅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分 得之拆夥金侵吞,未依誠信原則將上訴人原投資15%股款分 配於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又 侯貴笙僅係舞廳圍事,不管財務,被上訴人與王哲文推稱合 夥剩餘資金被侯貴笙取走,彼等分文未得,顯非事實。 ⑵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存在, 並基於合夥關係請求分配合夥事業之結餘款及設備價值,但 上訴人復不止一次述及,係被上訴人與王哲文共同邀約其入 股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支付360萬元,取得15%股份云云。 究係兩造間之合夥投資關係(兩造合夥後由被上訴人出名投 資)?或兩造及王哲文侯貴笙共同合夥經營?前後所述不 一。又不論上訴人主張之合夥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僅係合夥 事業金巴黎舞廳之現場經營人員,並非統籌經營合夥事業之 合夥事務執行人。且金巴黎舞廳於87年7月間結束營業後, 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必須經清算償還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 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



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帳戶,實則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而 係當初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時,應主要合夥人侯貴笙要求, 而與王哲文共同設立之聯名帳戶,有該帳戶印鑑卡可證。該 帳戶全係供侯貴笙及會計人員使用於合夥事業上,並非被上 訴人私人之帳戶,無從僅憑該帳戶而認定被上訴人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事業執行人,或被上訴人持有合夥事業資產。今上 訴人一再空口指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有大筆資金,必定 係侵吞上訴人應分配之投資款云云,顯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其入股,隱名合夥於被上訴人而 經營金巴黎舞廳,被上訴人向其收取360萬元,占有15%股份 。金巴黎舞廳於87年7月8日發生槍擊事件後,無法繼續營業 ,本應依投資比例同受退夥金之分配,而金巴黎舞廳之錢財 帳目,均由被上訴人掌控,當時被上訴人帳戶內尚有近2千 萬元餘款,還有舞廳設備約略600萬元轉投資於後來始成立 的紅寶石舞廳,故可推知合夥事業早已清算拆夥完成,僅係 被上訴人將其應受分配款210萬元侵吞。因兩造之合夥關係 早已消滅,被上訴人未將其應受分配款返還,已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等情,固據證人林炎生於原審證 稱:95年間有受上訴人之託,向被上訴人委託出面之王哲文 詢問金巴黎舞廳停業後債務處理問題,王哲文說等舞廳的設 備全部處理告一段落,將舞廳剩餘款及變賣設備所得款項做 個結算後,會依上訴人的股份比例結清,王哲文自己說剩餘 款大概有830萬元,舞廳設備價值有600多萬元諸語。然前開 上訴人之主張及林炎生之證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及王哲文 所否認,且林炎生係間接受上訴人之託,向王哲文「打聽」 上訴人的意思,亦無從單憑王哲文為前述內容之對答,即遽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不待贅論。




王哲文於原審證稱:金巴黎舞廳結束營業時,尚有多少營業 結餘款,因帳戶資金都是侯貴笙在掌控,伊和被上訴人都不 知道,當時伊也想要討回可分配的結餘款,但是侯貴笙一直 推託,不和伊結算,侯貴笙也沒有和被上訴人結算等語。又 於本院證稱:帳戶資金都是侯貴笙和會計在管,公司所有帳 戶都是人頭戶,沒有個人在使用,並沒有和侯貴笙清算等節 。足見被上訴人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係供金巴黎舞廳使用 ,且由合夥人之侯貴笙及會計掌控,亦不能僅憑該帳戶內資 金款項之進出情形及餘額,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私吞營業 結餘款,或上訴人所指之股東應受分配款,要屬當然。 ㈣依被上訴人及王哲文所述,本件合夥事業金巴黎舞廳於87年 7月8日發生槍擊事件,無法繼續營業後,迄今均未曾進行合 夥清算程序,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金巴黎舞廳無法營業 後,確已完成清算程序,再參酌林炎生證稱95年間,王哲文 尚說等舞廳的設備全部處理告一段落,將舞廳剩餘款及變賣 設備所得款項做個結算後,會依上訴人的股份比例結清等事 實,顯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成乙節,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㈤又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 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 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 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 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 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 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 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投資金巴黎舞廳之隱名 合夥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或給與應得之利益,自 有待出名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茲系爭合夥既未經清算,乃上訴 人徒以合夥關係早已消滅,即無再具法律原因,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上訴人應受分配款210萬元云云,尚有未合。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6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入 股,由被上訴人與王哲文侯貴笙共同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 ,嗣因無法繼續經營,兩造之合夥關係早已消滅,被上訴人 未將其退夥應受分配之210萬元分配於上訴人,已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惟該金巴黎舞廳之合夥人間,未經出名 合夥人全體或選任清算人進行合夥清算程序,自無從確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上訴人認該金巴黎舞廳應已進行合夥 清算程序,並以被上訴人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資金款項之 進出情形及餘額,遽指被上訴人有私吞營業結餘款及其應受 分配款,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 受分配之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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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