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
祝(即黃芳薇)、張小華、陳志平、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
游秋芹、石曜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以裁定駁回之,此上訴不合法,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宋莉琴、編號46白永傑、編 號52施添財、編號53林秀燕、編號54黃梅、編號65邱居財、 編豪66黃欄釗、編號69陳家泓、編號74周藤、編號81謝武良 、編號82郭官梅英、編號87周瑜(原名周南萍)、編號96楊 炎進、編號97李明琴、編號105蔡靜宜、編號106黃政義、編 號107楊厚吉、編號115廖秀英、編號126周羅靜芬、編號128 陳俊煌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宋莉琴等20人),於原審 起訴時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黃祝(即黃芳薇)、張小華、陳志平、葉春樹、黃碧玉 、楊淑瑤、游秋芹、石曜郎等人(下稱被上訴人袁震天等9 人)應分別對其等20人連帶給付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40萬2,65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 決宋莉琴等20人全部敗訴,渠20人與其餘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均僅就其中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10分之1,共計 174萬0265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前審以97 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更審後,宋莉琴等20人均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其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上訴人 乃於本院更審程序中之民國100年8月26日,就宋莉琴等20人 其餘敗訴部分中之1,558萬9,035元本息部分擴張上訴,而於 其上訴聲明第1、2項請求:㈠原判決附表一有關民事上訴理 由㈤狀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駁回部分均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袁震天等9人應連帶給付如民事上訴 理由㈤狀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按:共計1,732萬9,300元),及自8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卷三第66-75頁) 。核上訴人就上開擴張上訴聲明部分,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223,788元,惟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謝 說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