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鎮弘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楊茹蘭
被 告 黃國森
輔 佐 人 謝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葉甫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國森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零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058萬5,62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就上開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062萬4,495元 (即擴張請求交通費38,870元),核其前、後所為,屬單純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國森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探採事業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7 年7月24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所有車 號CI-7175號休旅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 至縣立文化中心中山堂前時,本應注意與鄰車併行之間隔, 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其卻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行駛於機車道上、由原告所 騎乘之HIS-260號重型機車,致其所駕上開休旅車右後視鏡 擦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 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右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腦出血等傷害。被告黃國森肇事後旋即逃逸,其所犯 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起訴書起訴,嗣經原法院以98年度交 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查原告因此車禍事件,受到之傷害,損失計有下列諸項: 1.醫療費用73,378元,暨看護費用至少為80萬元。 計算式:看護費用因原告車禍迄今,仍須專人協助照護, 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請求一年共計72萬元。 2.原告就醫往返新北市永和區住所與沙鹿童綜合醫院之交通 及次數,每次費用共計2,990元,而據就診紀錄共計13次 ,總計截至100年9月6日止,交通費用共計38,870元。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事發時薪資為75,735元,自事發後, 至少有380日無法工作,爰請求38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 946,687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此車禍造成之身體傷害,已達 重大程度,經勞保局評定為失能7級,對照勞保局喪失勞 動能力等級表,減少勞動能力69.21%。原告時值53歲,計 算至65歲,尚可工作11年餘,共計損害額為6,918,938 。 5.精神慰撫金:按原告原本從事電視公司導播職務,學有專 才,亦頗有文采,經此事件,生活技能頓失,昔日所學頓 成空白,心所受傷,不言可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以上共計1062萬4495元,此為原告暫請求之最低金額。 ㈢本件原告原本從事電視公司導播之工作,達20餘年,事故當 時年僅5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餘之工作能力 ,因公司辦理優退方案,而辦理退休,並非因其他因素遭辭 退,退休前之月薪為75,735元,是本件依此數額作為勞動能
力減損之依據,方符公平。
㈣被告依據苗栗縣警察局之初判分析,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黃國森係被告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司機,渠係於上班時 間內執行職務,駕駛公司所有車輛(上有中油公司探採部字 樣)肇事,故被告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 其受僱人連帶負責之。
㈥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萬4,4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黃國森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國森犯 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主要係以證人李國榮、徐裕珍及 黃鈞和之證詞為據,然查該三位證人均明白證稱未有親眼 目睹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另警方對二車上所取得之 靛藍色漆痕,僅以目視方式認定二者顏色相同,卻未有針 對該漆痕之性質進行鑑定,是單憑二車上均有非屬於二車 車體之靛藍色漆痕,實無從據以認定究係如何附著在二車 之上。
2.再者,由上開證據至多僅可推論出被告黃國森所駕駛之休 旅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至於二 車究係如何發生擦撞?二車之前後位置為何?是休旅車在 自後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到機車?或機車自後 方超車時,疏於注意而擦撞倒休旅車?尚無從據以認定。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黃國森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否認),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之金額,除醫療費用共計73,378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 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喪失動能力之程度究係為何,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鑑定內容,不足引為本件紛爭之判斷依據。 ㈢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亦有騎乘機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情形,且亦 為本件肇事原因,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 以應訊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為判斷基礎,並未參酌前揭苗栗 縣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認定原告並無過失,為不正 確。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森於97年7月24日下午4時6分許,沿苗栗 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至縣立文化中心中山堂前時,
疏未注意與機車道上機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行駛於機車道上、 由原告所騎乘之HIS-260號重型機車,致其所駕上開休旅車 右後視鏡擦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右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腦出血等傷害,被告黃國森所犯肇事逃逸等 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業據提出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及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乙紙、刑事判決等 件為證。
四、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97年7月24日下午4時6分許,地點在苗栗市 ○○里○○路苗栗縣國際文化觀光局中正堂前、由北往南方 向之快車道上,接近北側交岔路口;該路段係劃設機車優先 道之雙向4車道,中央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 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被告黃國森所駕休旅車及原告所 乘機車行動狀態均為同向直行中;員警到場處理時,機車倒 地位置在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間,機車車身左側接觸地面 ,車頭朝向快車道,後方路面有一片血跡及一道由快車道往 機車優先道方向延伸、長約4.9公尺之刮地痕,原告所著拖 鞋1只則掉落在刮地痕起點附近之快車道上;翌(25)日苗 栗縣警察局鑑識課鑑識人員對2車進行勘察、採證結果,休 旅車與機車相對撞擊痕跡不明顯,但休旅車右後視鏡外殼處 有一道刮擦痕(離地高度約109公分),其上有微量靛藍色 漆痕,機車左後視鏡下方膠質護套略呈脫落狀,其表面亦發 現靛藍色漆痕(離地高度約109公分),另休旅車右前乘客 座車門烤漆板面、接近車窗下緣處有一條摩擦狀之疑似皮屑 組織(離地高度約101公分),及機車手把離地約94公分等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 察局現場勘察及採證報告各1件、事故現場照片39張、勘察 採證照片25張在卷可憑(刑案97年度他字第683號卷第6頁; 偵查卷第37至40、49至63、69至87頁)。 ㈡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倒地滑行造成之刮地痕 起點在快車道上,距離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分隔線尚有1. 2公尺,原告所著拖鞋亦遺落在快車道上,緊鄰上開刮地痕 起點,可見原告與所乘機車是在快車道上倒地後,連人帶車 往機車優先道方向滑行,則機車倒地前顯係行駛在快車道上
,又事故現場路段同向僅有一快車道,被告黃國森復未表示 其當日行經該路段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情,則被 告黃國森所駕休旅車勢必行經機車所在之該快車道,2車因 而接近甚至接觸之合理可能性本屬存在。
㈢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對向車道之證人李國榮,及分別駕 駛汽車及騎乘機車行至同向車道後方之證人徐裕珍、黃鈞和 ,於刑案偵查、審判中迭就其等目睹被告黃國森所駕休旅車 駛過事故現場,機車與騎士即當場倒地滑行,且休旅車前方 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指證歷歷,主要部分互核相符(刑 案調偵卷第18至27頁;刑案一審卷第115至138、149至160 頁),上開證人僅是偶然路經事故現場之人,與被告黃國森 、原告皆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利害關係,衡 情均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訴追、處罰及結怨於被告黃國森之 風險,故為背離親身經歷見聞且不利於被告黃國森之陳述, 其等所證情節應堪採信,依其等所證雖未直接目睹被告黃國 森所駕駛之休旅車撞原告之機車,惟足徵「被告黃國森駕駛 休旅車經過事故現場」與「原告李鎮弘人、車倒地」二事具 有時間上及空間上之高度密接性;而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偵查卷第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參照) ,具備一定之駕駛機車能力,當時係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 偵查卷第44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參照),對車況及性能應極 為熟悉,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僅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0.02mg/L,偵查卷第41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照),尚不足以影 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平衡感,又事故現場路段之路 面平整、無障礙物(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參照),綜合以上情 事,實難想像原告所乘機車會在未遭遇任何外力之情況下自 行倒地,其倒地既與被告黃國森所駕休旅車行經事故現場一 事在時間、空間上均如此密接,除機車及人係突遭休旅車擦 撞以致失去平衡倒地之外,已別無其他合理之解釋。 ㈣警方鑑識人員在休旅車右後視鏡外殼刮擦痕處、機車左後視 鏡下方膠質護套上發現之二處靛藍色漆痕,不但離地高度相 當,經鑑識人員分別以手術刀刮取、紙袋包裝封緘後,攜回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實驗室,以實體顯微鏡檢視法進行篩檢結 果,二者之顏色亦相符,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及採證報 告、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各1紙 、微物跡證初篩作業檢視照片6張可佐(偵查卷第49至50、 64至68頁參照),及苗栗縣警察局鑑識課股長羅文東於刑案 一、二審中證述在卷可參;前揭鑑識人員在休旅車右前乘客 座車門烤漆板面、接近車窗下緣處發現之疑似皮屑組織,經
以浸潤生理食鹽水之紗布採取、紙袋包裝封緘後,與沾有原 告血漬之紗布一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該疑似皮屑組織DNA與原告DNA-STR型別相同,則有前揭現場 勘察及採證報告、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970114322號鑑驗書足憑 (偵查卷第49至50、64、119頁參照);參酌證人羅文東於 刑案一審到庭陳稱,本案採證是由鑑識課人員獨立進行,第 一次採證就採到皮屑組織與靛藍色漆兩項微物跡證,沒有經 過任何加工,該皮屑組織型態是碰觸、摩擦上去的,應該不 存在故意塗抹的情形,車輛絕對有跟人體接觸才會遺留該皮 屑組織,採證後該皮屑組織與鑑識人員都沒有再接觸過原告 ,靛藍色漆則有可能是附著在機車或汽車上面,2車接觸之 後相互轉移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61至169頁參照),以及事 故發生後原告當場倒臥血泊中,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並住院 治療,直到97年8月11日始出院(偵查卷第127頁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參照),不可能於警方採證前再次接近休旅車、 故意摩擦以留下皮屑組織,足認前述採證過程之客觀性及鑑 驗結果之可信度均無疑問。從而,被告黃國森所駕休旅車行 經事故現場時,確曾擦撞原告所乘機車及原告身體之事實, 已臻明確。
㈤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前揭交通法令所要 求之注意義務,恆為汽車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與技術。 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森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條件(偵查 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參照),且在中油公司 探採事業部任職司機多年,向以駕駛交通車、公務車等車輛 為業務,擁有更勝於一般人之駕駛常識與經驗,對前揭注意 義務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黃國森駕駛上開休旅車在上 開路段行駛,既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依事故發生時之天候、 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原告 騎乘之機車時,未與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休 旅車右側擦撞機車左側及原告身體而肇事,原告人、車均失 去平衡倒地,而原告正常行駛中突遇被告黃國森所駕駛之休 旅車由後方超車駛至,實難加以防範等情況綜合研判,認被 告黃國森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且肇事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 有違規定,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送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4日竹苗區97
0786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意見為證(本院卷第57頁、調偵卷第5至8頁、刑案一審卷 第66頁)。被告黃國森雖於本院提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騎乘機 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情形,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台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以應訊筆錄、現場圖及照片 為判斷基礎,並未參酌前揭苗栗縣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即認定原告弘並無過失,為不正確之判斷云云,然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同向僅有2個車道(即快慢車道各1個)之道路 ,如該快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器腳踏車,該快車道 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最外側快車 道」之適用(交通部95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950000657號函 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事故現場即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但同向 僅有2個車道之道路,快車道亦無任何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 機器腳踏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參照 ),故原告所乘機車行駛在該快車道,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可言。而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方「附註」事項已載明:一、本表係 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 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 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本院卷 第105頁),是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不能動搖前揭鑑定意見之結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國森之 認定,被告聲請再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送交「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核無必要。 ㈥綜上,被告黃國森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難認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黃國 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黃國森因本事故 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黃國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被告黃國森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 年度交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黃國森再 上訴至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森為被告中油公司探採事業 部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國 森業務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中油公司與行為人黃國森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次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1-2 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聲明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3,378元,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9至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2頁、107頁背面),原告僅請求73,378元,自應 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醫往返新北市永和區住所與沙鹿童綜合醫院之交 通及次數,每次費用共計2,990元,而據就診紀錄共計13次 ,總計截至100年9月6日止,交通費用共計38,870元。經查 ,原告車禍受傷後確有回診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有其醫院 就診收據(含有診察費之醫療行為收據之回診日期分別為: ①97.0 9.02.②98.02.03.③98.04.28.④98.07.21.⑤98. 10.13.⑥99.03.09.⑦99.01.05.⑧99.06.15.⑨99.09.07.⑩ 99.11.30⑪100.05.17.⑫100.02.22.⑬100.08.09.,本院卷 第170至186頁)可證,其自台北往返台中高鐵站、台中高鐵 站往返沙鹿童綜合醫院,每次費用共計2,990元,亦有交通 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則其支出之交通費 用共計38,870元(2990×13=38870),其請求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7年7月24日送至沙鹿童綜合醫院 急診入院,於97年7月24日至97年8月6日住加護病房共14日 ,於97年8月11日辦理出院。於97年9月2日因頭部外傷併腦 出血後水腦症經由門診入院,於97年9月3日行腦室至腹腔分
流手術,於97年9月10日辦理出院,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 助。原告出院後門診追蹤都需家人陪同且表達不良、意識混 沌,直至97年11月11日起才給予長期處方簽(三個月回診一 次),表示穩定病況,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該院10 0年9月5日(100)童醫字第1132號函、100年11月10日(100 )童醫字第1469號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 119、212、213頁)。本院審酌原告自97年7月24日至97年11 月11日醫院開立長期處方簽時,此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 人照料,則原告因本件事故須委請看護之期間,自97年8 月 7日開始至97年11月10日為止,共計應為96日(住加護病房 期間,由醫院護理人員照顧,無庸僱請看護)。以一般看護 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19萬2000元(96 × 2000=192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時薪資為75,735元,自事發後,至少有380日 無法工作,爰請求38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946,687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自台灣電視公司辦理退休, 為其所自承,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之工作收入,故其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 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 參考標準,就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自可參照依「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判斷(本院98年度醫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4 號判決維持)。查本院於100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兩 造協商同意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車禍事故後,減 少勞動能力究為多少?(本院卷第108頁),經台中榮民 總醫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2339號書 函復本院,並檢附鑑定書在案(本院卷第219、220頁)。 依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李君因97年7月24日頭部 外傷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頭部外傷呈多發性腦內出血 接受保守治療,之後因併發水腦症接受引流管置放手術( 97年9月3日),目前四肢活動呈左側肢體略無力(4分) 及輕度僵直,高級思考記憶算數反應較正常人略緩慢。 100年10月3日電腦斷層檢查中證實雙側頂葉腦實質損傷及 腦室分流管置放於腦室中,鑑定李君因本次車禍導致左側 肢體略無力,高級思考能力下降,雖生活可自理,但終身
僅適合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則原 告失能狀態為「高級思考能力下降,雖生活可自理,但終 身僅適合從事輕便工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因勞工保險 條例於97年8月13日發布修正第53、54條,由「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取代),符合精神失能項目「2-4」(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失能等級7。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載失能 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失 能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 ,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 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 加7.69 %,則失能等級第7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為69.21%,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再函復本院之101 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543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76頁)。故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 能力為69.21%等語,應堪以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事 故發生於97年7月24日,勞工保險局於98年10月1日認定原 告有失能之情形,二者相隔一年多,足見原告之失能情形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頭部外傷呈多發性腦內出血接受保守治療,之後因 併發水腦症於97年9月3日接受引流管置放手術,原告迄至 100年8月9日仍回診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台中榮民總醫 院100年10月3日電腦斷層檢查中證實雙側頂葉腦實質損傷 及腦室分流管置放於腦室中,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失 能狀態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原告外出照片,此靜止畫面 ,尚不足作原告已經復原之有利認定。
2.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45年4月15日 出生,師範大學畢業,原本從事電視導播音效職務,原告
雖主張:其因於上開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應 以其受傷前之工作收入即每月75,735元為計算基準,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日保險核字第098 031026626號所示,原告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本院卷第250頁),與原告 主張其月薪為75,735元云云,有所未合;況原告於上開事 故發生前已辦理退休,則其於日後再投入職場,未必可在 他處獲得與原本之工作相同之待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因該事故受傷而損失之收入,自不能以其原本之薪資 為衡量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然衡諸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 會經驗等情形以察,當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 資,故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薪資17,880 元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每月為12,375元(計算式:17,880元×69.21%=1237 4.7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再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法律將退休年 齡延長至65歲,無非係因現代醫療水準提昇,國民平均壽 命相對延長,因而使可資運用之勞動能力,亦隨之延長( 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5月14修正, 將強制退休年齡由原來60歲延為65歲自明)。是原告因上 開車禍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係自9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5日年滿65歲止,約 為153個月,以每月12,375計算之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 ,是原告自9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得 金額為1,462,311元(計算式:12375元×118.00000000〈 此為153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數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本件原告本件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受傷非輕,原從事媒體電視導播音效之工作 ,現已退休,目前無業,97年度所得182,385元,有汽車一 輛;被告黃國森為被告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司機,97年度所 得共1,118,491元,並有不動產房屋1筆及土筆2筆,財產總 額共1,360,18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9頁以下),而僱用人中油公司為台灣大規 模之石化油品製造公司,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無肇事因素, 被告黃國森肇事後逃逸,迄未與原告和解等實際狀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3,378 元、交通費用38,870元、看護費用192,000元、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失1,462,31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3,266 ,559元(計算式為:73,378+38,870+192,000+1,462,31 1+1,500,000=3,266,559)。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96,260元之 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於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70, 299元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9年6月7日寄存送達訴狀予被告黃國森 (附民院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2,631,4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即99年6月18日起,其中38,870元自擴張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70,299元,及其中2,631,429元自99年6月18日起,其中 38,870元自10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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