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36號
TCHV,100,重上更(一),36,201205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駱炎德
被 上 訴人  駱佳欣
       鐘家蔆
       黃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英傑間就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三四號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宣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就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三四號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第三人駱炎德為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210之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真正權利人之一,因被上訴人鐘家蔆主張系爭土地為其 單獨所有,判決結果對駱炎德有重大利害關係,具狀請求對 駱炎德告知訴訟,核無不合。
二、雖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條第1、3項所明定,惟被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以上訴人 為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上訴人黃英傑



權代理上訴人而成立調解(詳如實體部分所述),由黃英傑 代上訴人收受調解書,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並未向上訴人為送 達調解書,有調閱之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 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下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卷可憑 ,故黃英傑收受調解書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97 年2月20日接獲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 所)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一事,始發現上開調 解有無效之事由,有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5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2月20日知悉上開調解 有無效之事由,應可採信,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㈠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聲明第三項為: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以 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駱佳欣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 幣(下同)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上訴人所有;或駱佳 欣應就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之給付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將第三項聲明變更為:台 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由上訴人領 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頁);復於本院更㈠審將第三項聲 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 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1-32頁 )。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均係以系爭234號調解事件無效 ,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歸屬為請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自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按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 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 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院就上訴人聲明第三項部分,其 訴之變更既有理由,原訴即視同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 後之新訴為審酌論斷。另上訴人於本院未為備位之聲明,應 屬撤回備位之訴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該部分加以審 酌。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駱文欽(已歿)為鐘家蔆之配偶、駱佳欣之養父、駱



炎德之兄長。駱文欽生前從事土地買賣投資事宜,所需資金 均由家族所支應,其突於92年4月6日死亡,遂經家族會議決 議,由駱炎德鐘家蔆以繼承人身份,共同清理駱文欽對外 所遺留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敏 求名下,92年6月間,駱炎德鐘家蔆共同經黃敏求同意, 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95年間因鐘家蔆許諾 將來給予利益後,鐘家蔆與上訴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為鐘家蔆駱炎德共同繼承之財產,並非鐘家蔆所購買,借名契約係 由駱炎德鐘家蔆共同委託之情形下,於96年8月間通謀虛 偽書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記 載「系爭土地為鐘家蔆所購買、借名契約係由其單獨委託」 等不實事項於該契約書。事後上訴人甚感不安,而拒絕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於96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鐘家 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惟黃英傑鐘家蔆竟於96年11月 29日共同提出申請書,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黃 英傑出具不實之特別委任書(即內載上訴人委任黃英傑代為 調解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經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即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中正地政事務所遂於97 年1月29日以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調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駱佳欣。迄97年2月20日,上訴人接獲中正地政事務 所函,通知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駱佳欣,經向中正地政 事務所、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黃英傑 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無權代理之事。黃英傑既未受上訴人委 任而為系爭234號調解事件,系爭234號調解事件自應屬無效 。
㈡又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將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空白委任書簽 名後,一併交付予契約相對人鐘家蔆黃英傑並不在場乙情 ,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且系爭委任書與終止借名契約 經原審調取原本勘驗結果,二文件調解機關原本皆載為台中 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後由黃英傑塗改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其中之委託書並由黃英傑塗改內容如下: 案由欄原記載為黃寬士,後塗改為駱佳欣鐘家蔆;機關欄 原記載為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西區調解委員會), 後塗改為台中地院,再塗改為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日期欄原 記載為96年8月,後塗改為96年11月。於鍾家蔆取得上訴人 簽名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及委任書後:⒈台中地院於96年8 月30日收案辦理由駱佳欣鐘家蔆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調 解聲請(案號:96年調字第136號)。經法院通知,上訴人 委請駱炎德代理出庭,對造未出庭而聲請撤回。⒉台中地院 於96年11月12日收案辦理由訴外人黃寬士就系爭土地對駱佳



欣、鐘家蔆及上訴人之調解聲請(案號:96年調字第177號 ,聲請狀惡意記載上訴人地址為鐘家蔆地址)。經法院命提 出上訴人戶籍謄本後,亦遭聲請撤回調解案。⒊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於96年11月29日收案辦理由鐘家蔆黃英傑共同親自 前往申請之調解聲請(案號:96年民調字第234號)。因調 解委員會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調解期日,而衍生本案。前開 三件調解案經歷審法院調卷查證後確認:「96年調字第136 號案件聲請狀有黃英傑筆跡、所附委任狀為黃英傑製作、所 附證物土地謄本為黃英傑所申請;鐘家蔆黃英傑答辯此調 解案為林建弘律師辦理,但遭林建弘律師否認」、「96年調 字第177號案件所附委任狀有黃英傑筆跡、所附證物土地謄 本為黃英傑助理蔡玉婷所申請;鐘家蔆黃英傑答辯此調解 案為陳盈壽律師辦理,但遭黃寬士否認」、「96年民調字第 234號案件聲請至調解書收受,皆為黃英傑親為,上訴人完 全不知悉」。由以上事證可認定,黃英傑將系爭終止借名契 約、委任書原本所載調解機關西區調解委員會塗改為台中地 院,後又將委任書機關欄塗改為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將案由 欄由黃寬士塗改為駱佳欣鐘家蔆,日期欄塗改為96年11月 ,均係為代理上訴人出席上開三件調解程序之用。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87條、第106條、第170條分別定 有明文。鐘家蔆、上訴人因無法由公公駱桂木處取得系爭土 地權狀逕行移轉謀利計,而於明知系爭土地係駱文欽之遺產 且係由鐘家蔆駱炎德共同委託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情況下 ,於96年8月間通謀虛偽記載上開不實事項於系爭終止借名 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契約書無效,則因循該無效契 約書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調解程序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自 亦具無效原因;另系爭調解書雖係由黃英傑以代理人身分完 成,然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又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交付系爭 終止借名契約、空白委任書予契約相對人鐘家蔆時,黃英傑 並不在場,嗣鐘家蔆再將該二文件交付黃英傑辦理上開所述 三件調解案。因鐘家蔆身具契約相對人地位,其將委託書交 付黃英傑用以擔任上訴人代理人,進而完成系爭調解書,此 情狀實為脫法行為,並為鐘家蔆黃英傑律師所明知,應與 民法第106條所定「自己代理」情狀無異,故應認上訴人與 鐘家蔆黃英傑間之委任關係無效,黃英傑無權代理上訴人 進行系爭調解程序。
㈣綜觀上述三件調解案發生期間(96年8月至同年12月間),



上訴人完全沒有主動打電話與黃英傑聯繫;上訴人於事發前 有對友人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後悔與鐘家蔆配合謀財;上訴人 有對鐘家蔆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配合調解;上訴人自行委託 駱炎德代理出席台中地院96年調字第136號調解案出庭;黃 英傑未經上訴人同意塗改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調解機關及委 任書之案由欄、調解機關、日期等內容;鐘家蔆黃英傑共 同謊稱「委託書係96年11月間兩造三人在場簽署」、共同謊 稱「台中地院二件調解案分別為林建弘律師、陳盈壽律師辦 理,其中有於聲請狀記載上訴人地址為鐘家蔆地址」等情, 可證上訴人自始不知鐘家蔆將系爭委任書交付黃英傑、渠將 為上訴人代理人辦理該三件調解案而不知對渠為解任之表示 ,亦可證鐘家蔆黃英傑知悉上訴人不配合依調解程序取得 該土地過戶執行名義;則縱或上訴人與黃英傑間之委任關係 因上訴人未為解除而繼續成立,然自黃英傑知悉上訴人無意 願調解之事實後,委任關係當即因之消滅,故其後黃英傑所 辦理三件調解案程序亦屬明知違反上訴人意思之踰越代理權 限行為,黃英傑違反上訴人意思而代理上訴人出席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並完成調解,且為鐘家蔆所明知,依民法第170條 規定仍屬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法律效力。
㈤另最高法院80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皆肯認政府機關因土地徵收所應發 給之補償金得為訴訟之標的,學者王澤鑑與實務說理雖不同 ,亦採肯定見解。本件上訴人原主張駱佳欣以系爭調解書所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系爭調解書宣告無 效,該物權行為自始無效,故系爭土地移轉為駱佳欣所有之 登記應予塗銷;嗣因第一審訴訟期間,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 府徵收完畢,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存入台灣銀行台中分 行專戶保管,該徵收案款實為系爭土地替代物,二者法律性 質等同,且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已無法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爰依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有權領取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金等情,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補償金 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又上述實務見解、學者所討論 者雖為債權關係,與本件以物權關係為權源不相同,惟法理 共通,應予一體適用,兩造究係何人為該補償費領取權人既 存有爭議,上訴人此部分聲明當有訴訟確認之利益及必要; 而有關本院前審判決此部分理由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4號判決以為矛盾,雖非無見,然只是本院前審判決說 理之瑕疵(該補償金未遭領取,上訴人以駱佳欣土地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補償金領取權人, 於法有據,並無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已無從由上訴人領取之情



狀),依實務學者之見,上訴人此確認之訴確有實益。 ㈥綜上所述,黃英傑未受上訴人委任,無權代理上訴人進行系 爭調解程序,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業 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完畢,無法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既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自有權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並於 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黃英傑就系爭234 號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上訴人與駱佳欣鐘家蔆間之系爭234號調解書無效。⑶中正地政事務所於 97年1 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駱 佳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上訴人所有;或駱佳 欣應就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之給付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黃英傑就 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上訴人 與駱佳欣鐘家蔆間之系爭234號調解書無效。⑶駱佳欣應 給付上訴人2132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時,黃英傑律師在場,上訴人應知悉 系爭委任書之受任人為黃英傑律師;又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並 無違反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所成立調解亦 無違背民法第106條自我代理、第170條之規定;另上訴人與 黃英傑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經解除,縱認上訴人對其與黃英傑 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有確認利益,其確 認之訴亦無理由:
⒈系爭空白委任書係於96年8月1日鐘家蔆偕同黃英傑前往上 訴人台中市○○街住處所簽訂一節,業據鐘家蔆黃英傑 供述明確,並有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可證。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黃英傑二次前來遼陽街住處(按另一次係96年11月26日 因要改在北屯區公所調解,鐘家蔆黃英傑第二次至上訴 人遼陽街住處,告知並更改調解地點)。而上訴人簽立空 白委任書時,黃英傑律師既在場,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係 要委任黃英傑代為辦理調解之事。上訴人臨訟辯稱不知系 爭委任書之受任人係黃英傑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又上訴人既坦承與鐘家蔆簽訂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且 要以調解方式增加公信力,則上訴人自應知悉委任黃英傑 之調解方案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鐘家蔆或 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相關稅費由鐘家蔆負擔,另由鐘家 蔆給付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報酬72萬7999元(惟黃英傑於96



年12月7日在北屯區公所調解時,為上訴人爭取到原約定 報酬之2倍即145萬5998元,此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 另鐘家蔆於96年11月26日偕同黃英傑前往上訴人遼陽街住 處,就是要告知上訴人擬改在北屯區公所為調解,上訴人 於96年8月1日委任黃英傑代為調解事宜所簽立之委任書, 迄96年12月7日至北屯區公所調解時既未解除委任,黃英 傑自得代理上訴人與鐘家蔆駱佳欣為調解。
⒉再者,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於92年6月5日 始借用上訴人名義,並於92年7月4日完成登記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借其名 義為登記,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知悉於前,俟鐘家 蔆與之商議終止借名關係,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 下或指定借名登記名義人駱佳欣名下,上訴人實無拒絕之 理。因之,上訴人於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上簽名併蓋章,同 意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其真意。再觀上訴人於 96年9月8日寄給「五哥」之e-mail郵件,謂:「……我壓 根從未想還要列為私有,我知道我只是個人頭,所以我爽 快答應應歸還,於是8月27日(按應係96年8月1日之誤, 此觀上訴人親簽併蓋章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電腦打字日 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即知梗概。另起訴狀所附上 訴人寄發之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亦載明: 「……方與鐘家蔆小姐於『96年8月1日』訂定合意終止借 名契約書,……」益足證之),我就簽下承諾書……。」 等語,又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坦 承:「……我沒有這個權利,我繼父過世,駱家人都沒有 人理我,只有我大嫂(按指鐘家蔆)跟我說可以幫助我, 所以我答應她登記在我名下土地終止借名登記,當時我想 她可以幫助我,我就簽了……。」等語,益證上訴人同意 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確為其真意。又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須雙方表意人均為虛偽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系爭 土地係由駱文欽於90年8月17日讓與鐘家蔆(詳下述), 鐘家蔆乃真正權利人,則鐘家蔆要求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回歸登記自己名下或指定名義人駱佳欣之名下,自 屬權利之行使,要非虛偽之意思表示。準此,鐘家蔆與上 訴人間就終止借名關係之合意,既均為真意,何能成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依權利讓渡書之記載觀之,鐘家蔆取 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基於駱文欽之贈與,並非鐘家蔆所 購得,故而上訴人與鐘家蔆所書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第 一條記載:「甲方(指鐘家蔆)原將所購表列土地」等語 ,雖與上開意旨不符,然此僅為系爭土地來源之背景說明



,即令所有權取得原因有所出入,但終不影響鐘家蔆取得 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更與終止使用借名之意思表示無關 。況系爭土地本即鐘家蔆之夫駱文欽出資所購,生前贈與 鐘家蔆,書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時,駱文欽已死亡,鐘 家蔆以妻之身份,謂系爭土地為其「所購」,雖用語不精 準,但亦與情理無違。尤以,鐘家蔆聲請系爭調解時,已 將事實原委重新正確敘述(即系爭土地乃駱文欽於90年8 月17日,為表示感謝鐘家蔆協助維持家計之意而將全部權 利讓與鐘家蔆),尚難據此認為系爭調解聲請有何通謀虛 偽之處。承上,上訴人與鐘家蔆所簽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既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該契約於96年12月7日在北屯 區公所成立之調解,自係上訴人與鐘家蔆之真意,而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及委任書,係鐘家蔆黃英傑共同至上 訴人台中市○○街住處簽訂,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委任書 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確係其所簽、所蓋,黃英傑律師又 係鐘家蔆應上訴人之要求覓得代為處理之人,則委任黃英 傑律師之契約,於上訴人簽名、蓋章時即已成立生效。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98年2月3日之準備㈡狀就上訴人主張: 「關於委任狀部分,是與終止契約同時交付,當時是交給 被告,再簽委任書與借名契約書是同時填載,當時是交付 空白的,上面只有記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跟合意終止契 約書上所約定的調解法院是一致的」不爭執,並未言及「 黃英傑不在場」,上訴人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恐有誤會 。雖嗣後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 以其意思表示出於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送達時,鐘家蔆人在國外,雖委託 人代收,惟回國後,因友人代收之存證信函不知去處,亦 未曾見及該存證信函,自無法知悉其內容,亦無從告知黃 英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英傑知悉上訴人曾有撤銷系 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且按民法第88條之規 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 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與鐘家蔆所簽立之系 爭終止借名契約,乃終止雙方先前之借名契約,上訴人對 於終止借名關係乙節亦不爭執,而爭執其同意終止之原因 乃鐘家蔆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惟此乃屬動機之錯誤, 尚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自不得為撤銷。是 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意思表示,並非有 據。況上訴人所欲撤銷者,係其所為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



之意思表示,而非委任黃英傑代理調解之委任契約。準此 ,委任黃英傑之契約,既始終未曾解除,黃英傑於北屯區 公所所之調解,自屬有權代理,而非無權代理。又於96年 12月7日在北屯區公所調解時,鐘家蔆駱佳欣為一方當 事人,上訴人則係由黃英傑代理參與調解,鐘家蔆並未代 理上訴人;而黃英傑亦無代理鐘家蔆駱佳欣,自無違背 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⒋上訴人既然同意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並約定:為求慎 重、增加公信力,系爭土地移轉如須調解者,雙方約定由 台中地院調解等語,然實際上係由鐘家蔆駱佳欣2人共 同於96年11月29日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同 年12月7日完成調解,其後再將調解內容送請台中地院核 可,於同年12月14日准予核定在案,此業經歷審調閱該調 解卷宗查核無誤。雖實際上調解單位由「台中地院」變更 為「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而有所不同,然最終仍經台中地 院核准調解之內容,且不論由何種方式完成調解,均生與 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對於當事人解決紛爭之目的並無重 大違誤。至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委任書上固出現多次之修 改未經其簽章確認,惟其既然於系爭委任書上簽名、蓋章 ,客觀上已足以表示其同意委託他人進行調解之意思,且 系爭委任書上關於受任人即黃英傑之記載並無塗改之痕跡 ,尚難據此推知係事先預留空白,事後再補填,況系爭調 解之內容與其簽約之目的並無違背之處,自亦難認黃英傑 有何越權代理之情事。
⒌再按不直接違反強行法規,而以他種迂迴手段,間接發生 與所禁止事項相同效果之行為,稱為「脫法行為」,亦稱 避法行為。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坦承委任書上委任人吳立 華之簽名為其親簽,吳立華之印文真正且係其蓋用,而系 爭委任書之契約關係,既未經上訴人解除,仍屬有效;則 鐘家蔆駱佳欣與上訴人代理人黃英傑於96年12月7日成 立系爭調解,自非脫法行為。又依前述,縱認上訴人就其 與黃英傑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確認之利益,惟其確認之訴 ,亦難認有理由。
㈡系爭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並無無效事由,上訴人訴請宣告系 爭調解無效,乃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於96年12月7日在北屯區公所之調解,既是黃 英傑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理上訴人,與鐘家蔆駱佳欣成立 調解,且係有權代理,而非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亦非脫 法行為,更無違背民法第87條規定,自難認系爭調解書有 何無效之事由。上訴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核無理由。



⒉又黃英傑於96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調解書前後,均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告知調解之結果,與之情理無違,況上開兩個門號手機於 96 年12月7日16時28分04秒、36分18秒確亦有通聯之紀錄 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6年12月7日 即已知悉黃英傑代理其與鐘家蔆駱佳欣調解成立,且爭 取到145萬5998元之借名登記報酬。如上訴人主張未委任 黃英傑代理調解而有無效之情事,自應於97年1月7日以前 30天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訴訟,然其卻遲 至100年3月3日始起訴,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之 領取權存在,並無理由,因系爭土地既已於97年1月29日以 「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 下;則系爭土地嗣雖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將其徵收補償金 2132萬7530元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復經 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假扣押查封在案,然仍不失為駱佳欣所 有。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既已非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權領取徵收補償金。台中市政府將該筆補償金以駱佳欣 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核無違誤。準此,上訴人即 令有確認其為領取權人之利益,亦難認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 。
㈣又鐘家蔆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既已明文約定 由台中地院調解,而系爭委任書係「借用」西區公所印就之 例稿,當然要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第4條之約定,更改為「 台中地院」。再者,系爭委任事由之記載「茲因與駱佳欣鐘家蔆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調解事件」,「駱佳欣」上方可看 出經擦拭後留存之「黃寬士」三字之鉛筆筆跡,已經原審勘 驗屬實。而系爭委任書調解機關欄,由台中地院更改為北屯 區公所,係黃英傑於96年11月26日徵得上訴人同意而為變更 ,已詳如前述。至系爭委任書日期欄之月份原載8,改為11 ,乃是配合於北屯區公所調解而為,黃英傑於96年11月26日 既前往上訴人遼陽街住處,告知要至北屯區公所調解,而獲 同意,其當初簽寫委任狀之日期96年8月1日早已過期,配合 更正為11月,亦無疵弊可言。
㈤如上所述,系爭委任書例稿上原印刷有「台中市西區公所」 字樣,改為台中地院係為配合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第4條之約 定而更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英傑係為代理上訴人台中地 院96年度調字第136號調解事件,始為塗改。又鐘家蔆就系 爭土地確實於96年11月1日在美國與黃寬士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此有鐘家蔆黃寬士之護照出入境資料可證,嗣



黃寬士籌款無著,而解除買賣契約,故無再行調解過戶之 必要,縱黃寬士撤回調解之聲請,亦難認不法。況此為買賣 過戶事件,與終止借名事件無關,黃寬士就買賣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調解一事,係委由陳盈壽律師辦理,而非黃英傑, 此有委任陳盈壽律師之委任書在卷可憑。黃英傑縱曾於上訴 人簽立之委任書上記載黃寬士等字樣(僅止於假設),惟其 既未提出用以行使,亦不具任何意義。上訴人指稱黃英傑係 為代理上訴人參與黃寬士之調解云云,既未舉證以實,自難 採憑。再者,上訴人既未解除委任黃英傑代理調解之契約, 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鐘家蔆黃英傑明知上訴人不要進行 調解云云,亦未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黃英傑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代理委 任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與駱佳欣鐘家蔆間之系爭234 號調解書,並無任何無效之原因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黃英傑間就系爭234號 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宣告上訴人與鐘家蔆、駱佳 欣於96年12月7日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⑷確認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 元有領取權存在(至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經原審法 院駁回後,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鐘家蔆於96年8月 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其內容略以:「… …第一條(借名關係之成立)甲方(即鐘家蔆)原將所購表 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借用乙方(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雙方實際上之關 係為『借名』。第二條(合意終止及移轉登記)茲因乙方階 段性任務已完成,且甲方有意收回土地自行處理,甲乙雙方 合意終止借名關係,乙方願將前條表列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駱佳欣名下 ,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條(責任歸屬)乙方就第一條 表列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實際上僅係基於借名關係,擔任 甲方之受託人。乙方將土地移轉於甲方所指定之人駱佳欣名 下後,一切權利義務悉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上訴人於當時同時簽立空白委



任書。
㈡其後,因上訴人已不願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履行,鐘家蔆駱佳欣乃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由,於96年8月28日向台中 地院聲請調解,由台中地院以96年度調字第136號受理。台 中地院爰定於96年10月24日調解,上訴人已於96年9月5日收 受送調解通知書,並於調解期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駱炎德為代 理人到場(上訴人於委任狀所載其住居所為台中市○○○街 17號);惟被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並於96年11月6 日撤回調解之聲請(見台中地院96年度調字第136號調解事 件影卷)。
㈢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08號存證信 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以 :「本人因鐘家蔆小姐告知坐落台中市○○區○○段210之2 地號土地,係鐘家蔆小姐出資購買後,再由駱炎德先生經本 人同意後登記本人所有。故本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方與鐘家蔆小姐於96年8月1日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約 定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鐘家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駱 佳欣名下。嗣後,經本人了解上開土地並非鐘家蔆出資購買 ,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本存證信函 為撤銷上開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特此通知 」等語,該存證信函已經鐘家蔆於96年10月26日收受(見原 審卷㈠第43、44、46頁)。不過,吳立華於本件訴訟並未主 張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 約書之意思表示。
㈣陳盈壽律師曾以黃寬士之代理人身分,以其向鐘家蔆購買系 爭土地為由,並以鐘家蔆及上訴人為相對人,於96年11月8 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由台中地院以96年度調字第177號 受理,黃寬士於調解聲請狀記載: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造成鐘家蔆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並記載上訴人 之住居所為台中市○○路430之3號(同鐘家蔆住居所)。台 中地院乃定於96年12月26日調解,並通知黃寬士提出上訴人 之戶籍謄本,台中地院再依上訴人戶籍地即台中市○○○街 17號送達,由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收受調解通知書,黃寬 士則於96年11月26日撤回調解之聲請。
鐘家蔆以其及駱佳欣名義,於96年11月29日持系爭終止借名 契約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以系爭 234號調解事件受理。而該調解委員會並未寄發調解期日通 知書,即於96年12月7日由鐘家蔆駱佳欣之代理人,由黃 英傑律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到場調解,並於當日成立調解, 且製有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嗣於96年12月14日經台中地



院核定,而黃英傑律師於97年1月2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 領取系爭經台中地院核定之調解書。亦即,上訴人從未親自 收受前開調解期日通知及系爭調解書。
㈥而黃英傑律師於96年11月29日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之系 爭委任書,其上委任人吳立華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簽;惟系 爭委任書記載關於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部分,係塗上立可白之 後再書寫,透過日光燈的照射可看出書寫前記載為「台中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臺中地方法院」;吳立華簽名及印章的底 部,以鉛筆輕微劃上二個框框;下方日期記載96年11月29日 ,其中11月之第二個「1」以立可白塗改,塗改前文字為「8 」;另委任事由之記載「茲因與駱佳欣鐘家蔆間土地所有 權移轉調解事件」,「駱佳欣」三字係經立可白塗改後書寫 ,塗改前為「黃寬士」,「駱佳欣」上方可看出經擦拭後留 存之「黃寬士」三字之鉛筆筆跡,已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㈠第322、323頁、卷㈡第56、57頁)。又上訴人從未向 黃英傑律師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㈦系爭土地已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4頁)。惟 系爭土地隨後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將其徵收補償金2132萬 7530元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嗣經上訴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