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97號
TCHV,100,重上,97,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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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瑩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何榮輝
      何榮堂
      何榮火
      何榮鍠
      何榮結
      何榮福
      何心嵐
      何 雲
      何進熙
      何江龍
      張何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負擔;上訴人何榮輝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心嵐何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何榮輝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心嵐何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98年10月25日召開第四屆派下 員大會,選出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為新任管理人,並互 推何金三為主任委員,並已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獲 准,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99000208 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121頁至122 頁、151至152頁)。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 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



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 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訂有明文。本件 祭祀公業何合季雖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其已設管理 人數人(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 (何金三)為主任委員(代表人)乙節,與祭祀公業條例第 22條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本件祭祀公業何合季於原審係由 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等管理人為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 起訴應訴,於本院中改由主任委員何金三為祭祀公業之代表 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上開祭祀公業條例 第22條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何榮輝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心嵐何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等人雖抗辯: 何金三涉嫌偽造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派下員姓名之同意書 ,由其擔任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之事實,業經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名提起公訴,是何金三是否 有資格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代表人行本件訴訟,是有 疑義云云,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查,何金三涉犯 偽造文書雖經提起公訴,但一審迄未判決,且本件並無任何 派下員對何金三提起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訴。其間雖有 派下員何肅格何明達提起確認公所備查無效之訴(非確認 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訴),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571號駁回,何肅格何明達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判決二紙可憑(見本院 卷第112至114頁、第138至142頁)。再者,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與祭祀公業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職務之執行 有其繼續性。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職權 ,並負責召集主持派下員大會,其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相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自得 作為法理,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準用, 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新的管理人,原 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 然消滅,故祭祀公業何合季雖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任期屆滿 後未改選新的管理人,仍應延長被上訴人之執行職務至改選 之管理人就任為止。至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張本祭祀公 業曾於90年元月14日召開第三屆(即上屆)派下員大會,並 選出何富源何言添(均已殁),及何金三何財銘、何肅 格為管理委員,且以何金三為主任委員,向台中市西屯區公 所備查獲准等情,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台中市西屯區公



所90年3月28日90公所民字第511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50頁)。且何金三何肅格何財銘曾以上訴人祭祀公 業何合季之管理人之身分,向何元平何榮福劉慧玫等人 起訴請求拆除地下物,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及裁定在案,有判決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14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 見何金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第三屆管理人(被選為管理委員 )及代表人(被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業經上開歷審訴訟 審認在案。是以縱認何金三為本屆(第四屆)之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資格尚有爭議,惟其為上屆即第三屆上訴人祭祀公業 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及代表人,具備對外代表上訴 人祭祀公業之資格既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本件於改選之 新管理人就任前,何金三仍得以第三任代表人(主任委員) 之資格執行職務並代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行本件之訴訟 。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抗辯何金三因涉嫌偽造上訴人祭祀公業 何合季之派下員姓名之同意書由其擔任本屆(第四屆)管理 人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之罪名提起公訴,何金三 自不得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代表人行本件訴訟等語, 並不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何合季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55、958、95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何金三為主任管理員。本件上 人何榮輝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 心嵐、何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下稱上訴人何榮 輝等人)之父祖何德牛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蓋有土角厝即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I、P部分建物、鐵皮屋即附 圖編號G部分建物及機車行即附圖編號N、T部分建物。上 開土角厝及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3號, 下稱系爭土角厝及鐵皮屋)現由上訴人何榮福現居住使用, 機車行(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路○段36號,下稱系 爭機車行)亦係上訴人何榮福所經營。為此上訴人祭祀公業 何合季曾以上訴人何榮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指上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為由,訴請上訴人何榮福拆屋還地, 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祭祀公業 何合季勝訴,惟上訴人何榮福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祭 祀公業何合季敗訴確定。其理由略為:
⒈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均係上訴人何榮福之父即何



德牛所建。上訴人何榮福僅為繼承人之一,對於上開建物並 無單獨處分權。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未以「何德牛全體繼 承人」為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何榮福訴請拆除上開建物,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⒉何德牛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間就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 機車行之基地,有租賃關係。且:
⑴系爭機車行之基地(即附圖編號N、T所示之土地)部分 :何德牛將活動車體改建為系爭機車行,係違約使用。但 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未對何德牛或其全體繼承人終止 租約,何德牛對系爭機車行之基地仍有租賃關係。而上訴 人何榮福於何德牛死亡後,基於租賃關係占有該部分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
土角厝之基地(即附圖編號I、P所示之土地)與鐵皮屋 之基地(即附圖編號G所示之土地)部分:上訴人何榮福 占有該部分之土地有正當權源,該正當權源之法律關係尚 未經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對何德牛或何德牛之全體繼承 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請上訴人何榮福拆 屋還地,即無理由。
㈡、依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意旨所示;及本件上訴人自88年提存之 後迄至99年12月2日提存之間均未給付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2萬元;且本件為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視為 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可隨時終止契約 ;暨附圖編號N、T所示之土地業經何德牛改建為系爭機車 行,現由上訴人何榮福占有使用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系爭機車行縱非屬「不動產」,至少亦為「定著物」,已非 原租約約定之「活動車體」,上訴人顯係違約使用等理由, 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自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就上開地上物之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此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乃以98 年9月18日台中大全街第920號存證信函向何德牛之全體繼承 人即上訴人何榮輝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 人何進熙部分,收件回執不慎遺失,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何進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 祭祀公業何合季依法終止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之基 地租約後,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祭祀公業何合季。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拆屋還地,並聲 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9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77.24平方公 尺)、I(面積100.89平方公尺)、第95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N(面積29.05平方公尺)、第95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56.59平方公尺)、T(面積102.8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祭祀公業何 合季。⒉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何榮輝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958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N部分(面積29.05平方公 尺)、第95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02.8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祭祀公業何合季。前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而駁回上訴 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㈢、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及 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55、959 地號如附圖I、P部分之土造建築物、第955地號如附圖G 部分之鐵皮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⒉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就上訴人 何榮輝等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二、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則抗辯: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往取債務,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未至上 訴人何榮輝等人之處所收取租金,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 人何榮輝等人支付租金,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不合法:
⒈查上訴人何榮輝之祖父何臨安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台中廳揀 東下堡何厝庄369番地即現台中市○○區○○街3號,上訴人 之父何德牛繼續居住上址,何德牛於70至76年間繳納何合季 公厝地基稅,由代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管理人何通棟 至上開處所收取。
⒉而依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舉兩造前案二審民事判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 季所自承,則本件租賃契約為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即出租 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債務人拒 絕清償者,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⒊再查,依我國民間租賃習慣,亦多係以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 租之「往取」方式為慣例,由此可見,本件不論係依上訴人 何榮輝等人之父何德牛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間歷來租金 收取方式,抑或依我國民間之租賃習慣,均係以「往取」方 式支付租金,即均須由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租;倘出租人未 前往承租人處收租,應係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認承租人欠 租。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未至上訴人何榮輝等人處 所收取租金,則應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受領遲延,不能



認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有何給付租金遲延之情事。 ⒋又依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兩造前案所自承,因上訴人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爭議,十年間無管理人,系爭租金之收取遂 懸而未決。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之被繼承人何德牛前即因上訴 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拒收租金,而將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 存。嗣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更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何榮福 提出無權占有之爭訟,益見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客觀 上,均無向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收取租金之意思及行為,上訴 人何榮輝自不負欠租責任。而上訴人何榮輝於接獲上訴人祭 祀公業何合季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後,隨即於98年10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表示系爭租金,係 以地基稅計算,惟目前確實租金為何,未據上訴人祭祀公業 何合季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明確告知等語,就此,益見系爭租 金無從繳納,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之事由所致; 又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於99年11月26日亦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表示願支付租金,請上訴人祭祀公 業何合季前至台中市○○區○○街3號收取上開租金,惟上 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仍遲未至上址收取租金,上訴人何榮輝 等人業已依法於99年12月2日提存136,500元於本院提存所, 故上訴人何榮輝等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祭 祀公業何合季以上訴人何榮輝等人積欠租金達2年因而發函 終止系爭租約,顯非合法,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進而主張 上訴人何榮輝等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拆屋還 地云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之被繼承人何德牛就機車行所在基地,將 活動車體改建為機車行並無違約使用情事,且本件適用土地 法第103條之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不得隨時終止契 約:
⒈證人何元平在上開前案二審97年6月6日現場勘驗時證稱:「 (問:何德牛為何要租地放置活動車體?)開機車行用」、 「(問:現在機車行如何蓋起來的?)是用倉庫改建的」、 「(現有機車行由何人在何時改建的?)是何德牛在簽訂空 地租約後所建」等語,足見當時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就該 空地出租予何德牛,依租約本旨,即係同意何德牛於該地放 置活動車體以為開設機車行所用。是何德牛於系爭機車行所 在土地將原倉庫改建為機車行,本即與當時之租約相符,要 無違約情形可言。
⒉退步言之,依兩造前案二審判決書所載判決理由可知,系爭 機車行所在基地,係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向上訴人祭祀公業 何合季所承租,該空地書面租約之租期自70年12月10日至71



年12月9日即屆止,惟何德牛於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並於系爭土地搭蓋機車行,上訴人祭祀公 業何合季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由管理人何通棟繼續收 取租金,就此,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顯已默示同意何德牛 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機車行而為使用。是由何德牛於系爭土地 上搭蓋機車行,歷經數十年,均未見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 有反對之意思,顯見該機車行之搭蓋,確為上訴人祭祀公業 何合季所同意,尚無從認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有何違約行為之 餘地。
⒊承上所述,由上開證人何元平之證述內容,暨兩造前案判決 所確認之上開事實,亦足見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與何德牛 間就系爭機車行所在基地存在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且 依兩造前案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何德牛就系爭土角厝與鐵皮 屋即現台中市○○區○○街3號房屋所在基地,與上訴人祭 祀公業何合季間亦存在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是依土地 法第103條之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張得隨時終止 租賃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92年11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中,係 就「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表示,已難認與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有關。再者,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上 開存證信函所指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惟查,上訴人祭祀公 業何合季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每月租金2萬元云云,顯屬 無據,更與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內容不符,上 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舉上開存證信函,顯不具催告上訴人 何榮輝等人給付租金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 於98年9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云云,自屬無由。㈣、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給付 租金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依兩造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 土地之租金為每半年10,500元(系爭機車行2,500元,系爭 土角厝與鐵皮屋為8,000元),縱就系爭土角厝與鐵皮屋之 部分,再加計前確定判決所認定每半年補貼1,302元,則每 半年之租金為11,802元,每年則為23,604元,5年之租金共 計為118,020元,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於99年12月2日已將136, 500元之租金提存於本院,顯已足夠支付上訴人祭祀公業何 合季5年內所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並 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等語。
㈤、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 季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駁回。並就上訴人祭祀 公業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起訴主張:
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55、958、959地號之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有,何金三為主任管理員。本件 上訴人何榮輝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心嵐何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下稱上訴人 11人)之被繼承即父祖何德牛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蓋有土角 厝(即附圖編號I、P部分建物)、鐵皮屋(即附圖編號G 部分建物),另於民國71年1月3日與上訴人訂立處理空地租 賃契約後蓋有機車行(即附圖編號N、T部分建物)。上開 土角厝及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3號)現 由上訴人何榮福現居住使用,機車行(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 區○○○路○段36號)亦係上訴人何榮福所經營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庭院空地租賃契 約書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此部分堪信上訴 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張何德牛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 合季就上開N、T(機車行)部分,於71年1月13日訂有庭 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就上開I、P建物(土角厝)及G建物 (鐵皮屋),雙方亦有租賃契約乙事亦為上訴人何榮輝等人 所不爭執(惟就I、P、G部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 張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主張此部分雙 方當時訂有書面契約,但目前找不到,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又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就上開N、T、I、P、G之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本於租賃契約,且兩造係成立不定期 之租賃關係乙節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五、茲兩造爭執首厥為: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約?
㈡、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請求上訴人何榮輝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被繼承人何德牛(下稱何德牛 )曾於71年1月3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何茂元 、何通棟、何同修)訂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限自70年12月10日起至71年12月9日止計一年,租賃地 及使用範圍為台中市西屯區何厝西巷1號內劃紅線部分,租 金每半年一期,每期2,500元,該租賃地係出租給何德牛停 放活動車體,除此外不得做其他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該書面租約及其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182頁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等地



上物,均為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角厝,鐵皮 屋係於土角厝塌陷後,由何德牛於民國40年間所建;系爭機 車行係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承租)後所建,已如上述;另 依何德牛繳納70至76年間之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何通棟代收 之繳稅記本及收據所示(見原審卷第107頁至110頁,另參見 調閱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卷第二宗第 6至9頁),何德牛除繳納每半年地基稅8,000元外,另繳納 外庭地每半年2,500元之地基稅,及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 價稅1,302元,該外庭地每半年2,500元之地基稅,應即係何 德牛承租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庭院空地所繳納之租金,業 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審理認定屬實,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亦經本院調 卷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亦堪信屬實。又兩造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 合季所有系爭土地(基地)之原始權源為租賃關係,嗣租賃 期限屆滿後,兩造雖未另訂租約,惟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表示反對,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亦堪信為真實。另何德牛曾以 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拒收上開庭院空地租約之83年至87年 租金共25,000元,於88年6月29日提出系爭空地租約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8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 嗣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法定代理人何金三亦曾於92年11月 14 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3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何榮福 略以:「台端持有他人之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3號房屋係於71年1月3日與前管理人有租賃關係,祭祀公業 何合季於86年8月22日改選新管理人後,台端自即日起有關 房屋租賃之關係應與本人簽訂契約,給付本人租金,請台端 於函到之日起一週內補給付本人76個月之租金,每個月以2 萬元正計算共125萬元正,及補辦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第175至177頁)。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何榮輝再以上訴 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遲未向其收取租金,於99年12月2日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租金136,500元,亦有該院99年度存字 第2652號提存書及圖章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 2至153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得信為真實。㈡、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為不定期之 租賃關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可隨時終止契約;又本件 上訴人何榮輝等人自88年提存之後迄至99年12月2日提存之 間均未給付租金每月2萬元,及附圖編號N、T所示之土地



業經何德牛違約改建為系爭機車行,現由上訴人何榮輝等人 何榮福占有使用中,已非原約定之「活動車體」,上訴人何 榮輝等人顯係違約使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自得據以終 止系爭租約,且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業已合法終止租約等 語。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則以上情否認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 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使用系爭土地(基地)之原始權 源為租賃關係,嗣租賃期限屆滿後,因符合民法第451條規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 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亦即包 括租金、租約限制等其他租約條件,均必須沿用舊有租賃契 約之約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合先 敘明。
⒉關於系爭地上物之舊有租約內容為何?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 季在原審原主張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使用之基地, 其舊有租約均為上開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之「庭 院空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6頁正反面)。上訴人 何榮輝等人則主張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僅及於系爭 機車行使用之基地,而不及於系爭土角厝、鐵皮屋使用之基 地(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查依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 書第三條已明載「租金:每半年為壹期,每期新台幣貳仟伍 佰元正」(見原審卷第178頁)。第四條第三項記載:「本 件係出租乙方(何德牛)停放活動車體」(見原審卷第179 頁)。又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附圖並繪有空地及停 放車體之標示位置。再參酌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及 其附圖之記載內容,及何德牛繳納70至76年間之何合季公厝 地基稅由何通棟代收之繳稅記本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07至 110 頁),可知何德牛上開期間繳納之租金組成應包括二部 分:一為外庭地每半年2,500元之租金(地基稅)部分,此 部分應即係何德牛依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 庭院空地所繳納之租金,而該庭院空地即系爭機車行使用之 基地;另一何德牛繳納每半年地基稅8,000元部分(另自72 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此部分應即係何德牛使 用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基地之租金,此亦經本院97年度重上 字第33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堪信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抗辯 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僅及於機車行使用之基地,而不及 於系爭土角厝、鐵皮屋使用之基地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祭 祀公業何合季於本院中已不再爭執系爭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



之標的有及於附圖I、P之土角厝及附圖G之鐵皮屋,見本 院卷第83頁反面)。是以本件關於舊有租約之內容,實應就 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系爭機車行二部分區別以觀。 ⒊雖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法定代理人何金三曾於92年11月14 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3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何榮福略以 :「台端持有他人之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號 房屋係於71年1月3日與前管理人有租賃關係,祭祀公業何合 季於86年8月22日改選新管理人後,台端自即日起有關房屋 租賃之關係應與本人簽訂契約,給付本人租金,請台端於函 到之日起一週內補給付本人76個月之租金,每個月以2萬元 正計算共125萬元正,及補辦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至177頁),查該函將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占有系爭土角厝 及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號房屋)之租 約認定係上開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 訂立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之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已 如上述。況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本為何德牛,何德牛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有本件上訴人何榮輝等共11人,為兩造所不爭 ,則兩造間之租約,應由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全體共同繼受, 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法定代理人何金三所發之該存證信函 ,僅單獨對於上訴人何榮福一人為之,非對於全體共有人為 之,尚不生租約變更(即租金變更為每月2萬元)或租約終 止之效力。故關於系爭地上物之租約內容,仍應沿用舊有之 租約內容,亦即系爭機車行基地之租金仍為每半年2,500元 ,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基地之租金仍為每半年8,000元(另 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 ⒋關於系爭土角厝(即附圖I、P)、鐵皮屋(即附圖G)部 分:系爭土角厝及鐵皮屋係何德牛於民國40年所建,已如上 述。又依何德牛繳納70至76年間之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何通 棟代收之繳稅記本及收據可知(即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何德牛在上開年間有繳納此部分每半年地基稅8,000元(另 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為使用土角厝及鐵皮 屋部分基地之對價亦即租金。又兩造就此部分之租賃關係均 未能提出書面租約以供審酌,故就此部分兩造之租約內容, 依現存證據,僅得就上開事實及收租經過推認得之。查兩造 為宗親關係,系爭土角厝、鐵皮屋至遲均於民國40左右即存 在,而嗣後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仍持續於70至76年間收取 每半年8,000元之租金,並要求何德牛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 地價稅1302元等經過觀之,堪信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對於 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系爭土角厝、鐵皮屋 使用,實已知之甚明,或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存在,上訴人



何榮輝等人辯稱此部分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應屬可信。則此部分上訴人祭 祀公業何合季以上訴人何榮輝等人違反空地使用之約定及無 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其可隨時終止為由,主張終止此部 分之租約,自屬無據。又雖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法定代理 人何金三曾於92年11月14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382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何榮福略以:「台端持有他人之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3號房屋係於71年1月3日與前管理人有 租賃關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8月22日改選新管理人後 ,台端自即日起有關房屋租賃之關係應與本人簽訂契約,給 付本人租金,請台端於函到之日起一週內補給付本人76個月 之租金,每個月以2萬元正計算共125萬元正,及補辦租賃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然該存證信函,僅單 獨對於上訴人何榮福一人為之,非對於全體共有人為之,尚 不生租約變更(租金變更為每月2萬元)或租約終止之效力 ,且關於系爭土角厝及鐵皮屋之租約內容,仍應沿用舊有之 租約內容,亦即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基地之租金仍為每半年 8,000元(另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已如上 述;再依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兩造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 拆除地上物乙案所自承,因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之 爭議,十年間無管理人,系爭租金之收取遂懸而未決(見原 審卷第21頁反面);及何德牛前曾因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 拒收租金,而將租金向本院辦理提存,嗣上訴人祭祀公業何 合季更就系爭土地否認與上訴人何榮福間有租約關係,請求 拆屋還地,經前案一審、二、三審判決就確定,已如上述; 暨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本件猶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 月2萬元等情,堪信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主、客觀上,均 無向上訴人何榮輝依舊有租金數額收取租金之意思及行為。 又參以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於接獲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98年 9月18日台中大全街第920號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曾於98 年10月1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87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祭 祀公業何合季,表示系爭租金,係以地基稅計算,惟目前確 實租金為何,未據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於上開存證信函中 明確告知等語;及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於99年11月26日再次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表示願支付租金,請 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前至台中市○○區○○街3號收取上 開租金,惟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仍未至上址收取租金,嗣 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乃於99年12月2日提存136,500元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提存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131至134頁、第152頁),堪信



上訴人何榮輝等人辯稱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屬可信。另 有關租金之短期時效為5年,本件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已為時 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91頁),則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得 請求之租金,即為其主張終止前起算5年之租金,本件依前 開說明,兩造間之租金就系爭土角厝、鐵皮屋而言,為每半 年8,000元,就系爭機車行而言,為每半年2,500元,若加計 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則合計半年應為11,802 元(9,302元+2,500元=11,802元),一年即為23,604元, 依短期時效計算5年之總額為118,020元,上訴人祭祀公業何 合季提存之上開136,500元,已超出該金額。按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 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 ,達二年以上者」,上件上訴人何榮輝等人就承租土角厝及 鐵皮屋部分,既未積欠租金,準此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以 上訴人何榮輝等人積欠租金達2年,據以主張終止土角厝及 鐵皮屋部分之租約,亦屬無據。
⒌關於系爭機車行基地(即附圖N、T部分)部分:上訴人何 榮輝等人抗辯:
⑴坐落編號N、T部分之機車行,係何德牛於民國71年間與 上訴人祭祀公業訂定租賃契約所興建,此亦有證人何元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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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