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麥靜芬
黃俊明
複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523,888元及自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251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7,523,88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 敏恭變更為阮剛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 段徵收案,而支付訴外人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盈公司 )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047,777元,
其中1/2依內政部於民國91年4月17日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依該規 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 23,888元,嗣於本院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辦理系爭自 來水管線工程之發包,而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依據上述上訴人給付系爭區段徵 收案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予得盈公司之事實而為請求,與 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 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 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 訴間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於89年10月間報內政部奉准實施系爭區 段徵收案,並於90年2月27日與訴外人得盈公司訂定委託服 務契約(契約書參見「原證十」),同年8月開工,並於92 年間辦竣結算,伊業於93年6月14日支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 程費用共計15,047,777元予得盈公司(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係於92年5月支付,而於事後93年5月開票,參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第160頁背面;嗣於本院則改稱如上,參見本院卷 第160頁)。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就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 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1/2,惟,經伊於9 3年5月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撥付該費用之1/2即7,523,888 元,仍遭被上訴人拒絕。實則,本件區段徵收之自來水管線 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發包,兩造成立委任契約, 該7,523,888元為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伊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 則因被上訴人為應負擔該管線費用1/2之人,卻由伊代墊,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則伊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並自伊催告 後之95年5月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二)又兩造間確有成立上 開委任契約,詳言之:⒈本件區段徵收案,有關公共工程管 線部分,先後歷經四次協調會,基此四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知 ,有關自來水管線工程原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施工,嗣始 改委請伊委由得盈公司負責發包、施工與監造事宜,並由被 上訴人負責審查規劃設計資料及配合監造、完工後試水驗收
等事宜,開發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接管。至上開原證十之契 約書,其約定得盈公司之服務項目如契約書第3條所載,尚 未及於系爭自來水工程,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早於上開四 次協調會前之90年3月27日自行將系爭自來水工程發包與得 盈公司,至屬無稽。⒉再者,依往例,區段徵收、市地重劃 之新設各事業管線之施作,係由各事業單位發包,本件亦然 ,此係因各事業單位較瞭解管線如何敷設,且管線最終亦係 要移交予管線單位管理之故。參諸台中市○○地區區段徵收 、西屯區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之自來水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 自行發包(前者,參見上證九之工程契約),亦可佐證本件 之自來水工程本即被上訴人應施作,而今被上訴人拒絕施作 ,是兩造應於被上訴人拒絕施工,而另委由伊發包施工時發 生委任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西屯區第12期福星市地重 劃之經費負擔情形,應僅係個案,且該個案係於95年之後, 與本件情形不同。⒊況且,依內政部101年4月5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16650594號回函,可知依自來水法第19條規定,自 來水事業係專營權,自來水管線亦屬自來水事業機構始得施 設之公共設施,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施設自來水管線義務, 自無足採。(三)又依規定,被上訴人確應負擔本件自來水管 線工程費用之1/2,詳言之:⒈有關辦理市地○○○區段徵 收時,各事業單位之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前於87年間經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協調有關機關,於87年7 月2日函覆行政院之結論為:自來水部分由管線單位即被上 訴人負擔2/3,並經行政院於87年8月14日發函予各機關,明 示依上開經建會協商結論辦理。嗣經建會89年4月11日函示 採個案協調方式辦理,惟,為統一辦理,內政部於91年4月 17 日發布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 定,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1/2;嗣於 95年12月8日修正為由需用地人全數負擔。⒉本件區段徵收 及伊墊付自來水管線費用均發生在91年4月17日發布上開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前,伊依當時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2,自屬於法有據。而該規定嗣雖 已於95年間修正,惟,修正前之規定,在未經修正前,仍屬 合法有效,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上訴人抗辯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自應舉證證明有例外之情形,否則即難認其 抗辯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本質上仍屬國家機關,並非一般私 法人,而國家機關僅其組織須以法律定之,其權利義務並無 須以法律定之之明文,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管線事業單位須負擔1/2費用,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⒊又依上開經建會87年7月2日函所載,可知「
列為十二項建設之淡海新市鎮及高雄新市鎮之電信、瓦斯、 自來水等已由內政部營建署協調管線工程單位全額負擔」, 則被上訴人既已負擔淡海新市鎮及高雄新市鎮支自來水管線 全部費用,而拒絕本件之自來水管線費用,自屬無理由。( 四) 又本件由伊支付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其中1/2確 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詳言之:⒈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自 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2,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拒絕支付, 伊不得已代被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確受有應支出而未支 出「1/2自來水管線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 ,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而與被上訴人因 而收取之水費之多寡,或伊辦理區域徵收之盈虧,全然無涉 。就所謂辦理區段徵收之盈虧,因行政機關辦理區段徵收, 其開發經費用係於開發後出售土地抵付,如有不足,由平均 地權基金補貼,如有剩餘,全部撥充平均地權基金,故行政 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原則上並無因此負擔費用或因此而獲得利 益,惟,本件代繳之自來水管線費用7,523,888元,待追繳 完成後,歸墊金額仍將移轉至平均地權基金。⒉況且,依區 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可知公共設施如 屬動產,則於接管時,即發生所有權變動。而本件自來水管 線經92年7月2日會勘,嗣臺中縣政府驗收完竣,並於92年8 月4日檢送驗收紀錄及竣工圖與被上訴人第四區管理處,被 上訴人第四區管理處乃於92年8月12日發函「同意接管」, 是本件自來水管線業經移交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並因而 收取自來水費,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接收管理區段內之自來水 管線,該管線之所有權歸屬與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開內政 部101年4月5日回函,亦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自來水 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無足採。⒊此外,伊支付歸伊負擔之1/ 2自來水管線費用並非單純因契約而支付,亦係因上開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致,然,伊代被 上訴人支出另1/2之自來水管線費用,則屬無法律上原因, 伊與得盈公司間之委託服務契約書,並不影響伊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五)又被上訴人雖屬國營之公 用事業,惟,其以公司型態提供自來水之行為,屬國家以私 法組織形態所從事之營利行為,故被上訴人提供民生用水需 要,而須增加新裝配水幹管線費用,應屬私經濟行為,顯非 屬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自屬私法事件,則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爭執應屬公法關係,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云云,自屬 無據。況且,伊除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第8款請求外,另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則本件應屬私法事件,更顯無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縱若認本件屬公法上之給付,非普通法院得審究之範圍,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2、3項規定,裁定移送行政 法院,而非逕以判決駁回等情,爰於原審依上開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本院以原請求為備位,而追加先位依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均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7,523,888元,及先位自93年6月16日起、備 位自9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上給付所生法律關係 之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途徑解決,尚非得依民事爭訟請 求救濟。(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於法不合。況伊公司否認曾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自來水 管線發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由上訴 人所提之四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無從得出伊公司有委任上 訴人發包之意,況上訴人早於90年 2月27日(上開四次協調 會議前),已自行將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發包予第三人得盈 公司,此有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之契約書可證,故上訴人 稱伊公司於該等協調會中委託其辦理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之 發包,顯然無稽。再者,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之新設各事業 管線之施作,往例亦非均由事業單位執行,而係經兩造協商 。上訴人所舉台中市○○地區區段徵收,因兩造對經費負擔 有爭議,經行政院轉經建會協調,經建會於98年3月6日發函 綜提審議意見,結論為以前未結之案件及以後之案件,由受 益者即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經行政院於98年3月19日發函裁 示依該經建會綜提審議意見辦理(此二函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4頁);且觀諸伊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以98年2月 9日函請上訴人核對該處代辦之廍子地區區段徵收管線工程 經費之結算結果後函復,以利辦理退款手續(該函參見本院 卷第189頁),亦可知相關經費係由上訴人支出,伊公司僅 為代辦。另上訴人所舉之西屯區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全部 經費亦係由上訴人負擔,僅係由伊公司執行,結餘款再退給 上訴人,此亦有兩造相關函文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 第218頁)。(三)又上訴人固主張經建會、行政院於87年間 函示區段徵收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2/3, 惟,經建會已於89年間函示改為個案協商,而伊公司並未承 諾負擔本件之相關費用。另上訴人固以上開經建會87年7月2 日函主張淡海新市鎮及高雄新市鎮之管線費用係由管線單位 負擔,惟,該函所載意見,嗣並未實現。再上訴人以上開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伊公司給
付,並無理由。蓋:⒈本件區段徵收案係於89、90年間開始 進行,而該規定係於91年4月17日始公布施行,是依法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⒉況該規定之性質屬 於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卻涉及人民財產權,對自來水管線 事業機關財產權增加母法即土地徵收條例所無之限制,且非 僅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與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應不予適用。(四)再者,「市政重劃」或「區段徵收」等 土地開發案件均為自償性開發案件,新設自來水管線費用等 開發費用自應記列開發成本,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此觀平 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78條之1、第8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44條,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即可得知。且此等 自償性開發案件之自來水管線費用不由既非土地所有權人、 亦非開發用地人伊公司負擔,亦為法理所當然。且如此亦始 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漲價歸公及受益者付費之精神。(五)況且 ,因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多有疑義 ,內政部曾以94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592號函 報行政院裁決,案經交經建會協調後,行政院以94年11月3 日院臺建字第0940050478號函示,應基於「受益者付費」之 精神,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並請內政部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施行細則,長期性而 言,應提昇至法律位階規範。故內政部以95年12月8日內授 中辦字第0950053136號令修正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其中 第52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 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六)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詳言之:⒈伊公司否認於本 件中受有何利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訴外人得盈公司無權 向伊公司請求支付任何款項,上訴人亦未說明伊公司因上訴 人支付訴外人得盈公司款項而受有何等利益。⒉又伊公司亦 否認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所有權屬於伊公司,該等管線所有權 ,現並未列入伊公司財產帳冊。系爭自來水管線之設置應由 該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付費,且系爭自來水管線設置於重 劃區內,則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所有權,應屬參加區段徵收土 地全體所有權人共有,須待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所有權「移轉 」予伊公司,伊公司始取得所有權。再系爭自來水設施之所 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或開發機關),則上訴人當然無權 移轉該管線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至伊公司雖同意「接管」, 惟,此「接管」並非所有權之「移轉」,而僅係就系爭自來 水管線負保管養護之責,此觀內政部於98年1月22日修正發
布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9條明定「接管養護」等語亦明, 是以,伊公司並未受有區段內自來水管所有權之利益。至於 伊公司所收取之「水費」收入係來自於伊公司提供自來水予 用戶之對價。⒉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蓋:上訴人係 以參加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抵費地出售所得支付開發 費用,事實上,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線費用,此觀 上訴人並無編列公務預算支付系爭自來水管線費用可明;且 土地重劃後,上訴人每年可收土地增值稅,日後興建房屋並 可徵收房屋稅、契稅等稅捐,益見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 。則上訴人仍向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⒊退步言 之,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惟:⑴上訴人係因契約關係而支 付訴外人得盈公司委託服務費用,則縱使伊公司受有利益,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公司之受有利益亦顯缺乏因果關係。 ⑵系爭自來水管線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七)又「市政重劃」或「區段徵收」等土地於開發後,尚須 待相當時日始有住戶或企業陸續遷入,自來水用量亦需多年 後方會逐漸提升,故倘若自來水事業機關過早投資,需先承 擔折舊、維修等費用,亦無營收可言,徒增財務負擔;且若 由自來水事業單位負擔設施費用,則徒增營運成本,勢將反 映於產品售價,而由全省各用水戶共同分擔,反有失公允等 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3,888元, 及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來水管線費 用之1/2云云,核該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是否得當,非屬 普通法院得審究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亦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依委任關係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3,888元,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523,888元整,及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獲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經內政部奉准實施「擴大大里(草湖地 區)都市○○○○區段徵收案,並於90年 2月27日與得盈公 司訂定委託辦理該區段徵收業務服務契約,同年 8月開工, 並於97年間辦竣結算。
(二)上訴人業已支付得盈公司15,047,777元之自來水管線鋪設費 用(兩造之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三)上訴人前以「原證三」之93年5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撥 付系爭管線費用1/2即7,523,888元(參見原審卷第13頁), 被上訴人有收到該催告函(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四)行政院87年8月14台臺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辦理區段徵收 時,各事業單位之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標準,「電信採地下化 者及自來水部分,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區段徵收區負 擔1/3,管線單位負擔2/3,其餘費用如線路及水管等工程由 管線工程單位全額負擔」(參見原審卷第 9至11頁);嗣於 經建會89年4月11日都字第61575號函,建議採個案協方式 辦理(參見原審卷第12頁);惟為統一辦理,內政部91年 4 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10005532號令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 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參見原審卷第14、15頁);嗣內政部又於95年12月08日修 正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條文,其立法理由 為:「……依據行政院94年11月3日院臺建字第 0940050478 號函釋有關區段徵收區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規定,爰配 合修正第1項第8款規定並調整款次為第 5款,……」,修正 後第52條第1項第5款為:「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 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參見本院卷第55頁)。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0月間為開發新社區及取得大里區內 內新國小立新分校(現為立新國小)用地需要,擬定「台中 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計劃書」,報由內政部核 准實施「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案, 並於90年2月27日與得盈公司訂定委託辦理該區段徵收業務 服務契約,同年8月開工,並於97年間辦竣結算,其中關於 屬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規定應供給並自行發包施作之自來水 必要管線工程,於90年10月經系爭區段徵收案第四次公共工 程管線協調會議,有關確認「台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
都市○○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土木工程施工單位 」乙案中,得: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自來水管線土木工程委伊 交予得盈公司(代表廠商)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由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審查規劃設計圖(含圖面、施工規範等相關規 劃設計資料)並於施工中配合監造,完工後試水驗收等事宜 ,開發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接管之結論。伊已依此委得 盈公司施作完成,經被上訴人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於92年7月2 日配合驗收,而於92年8月12日發函「同意接管」該已施作 完成並經驗收之自水來管線工程,伊並已於93年6月14日支 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共計15,047,777元予得盈公司,但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為其所墊依當時法制其應負擔之二分之 一自來水管線工程費共7,523,888元,被上訴人則不予置理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 徵收計劃書」、台中縣政府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 徵收財務結算收支明細表、96年度台中縣區段徵收作業基金 以前年度預算保留申請表(按,記載預付費用保留7,253,88 8元為代墊自來水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系爭區段徵收案第1 -4次工程管線協調會議紀錄、台中縣政府地政局為被上訴人 公司墊付款之「預付費用清單」、黏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6-74頁、第113-128頁、第133-137頁、 第143頁、原審卷第148-14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 真正及上訴人支付得盈公司之自水來管線工程費用之金額, 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之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5之2條、第6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之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以開發利用土地資源,而取得公共設 施及交通網路用地,固屬公法上之行為。且關於區段徵收範 圍內各事業機關(構)必要之管線工程費用究應由何人如何 負擔,相關法律原無規定,於87年8月14日乃由行政院以台 87內字第40367號函以行政命令指示由區段徵收區負擔三分 之一,管線事業單位負擔三分之二,於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 條例頒行後,內政部於91年4月17日頒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亦於第52條第1項第8款明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 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固 皆係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或公法上之規定。惟自來水事業, 原有依自來水法第17條、第61條、第58條、第59條規定,藉 營業收取水費以抵償所需成本之供水義務,配水管及其他配 水設備為其必要之設備(自來水法第43條第6款),對於尚 未埋設幹管線地區增加或新設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用戶 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償費(自來水法第65條),是埋設配
水管線設備依自來水法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5條規 定,原屬公營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舖設配水管 線設備,僅於自來水法第65條之情形,得向自來水用戶收取 埋設管線成本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償費用而已。而於平均地權 條例第2條之行政機關實施區段徵收時,於區段徵收區內新 設自來水管線,即係自來水法第43條、第52條所規定及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第52條所定之必要設備工程,而 為自來水事業於區段徵收作業時應配合施設之公共設施,且 於該項管線工程完工後,其設備產權係移由自來水事業機關 接管供營業使用,故為自來水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自來水法第2條參照)乃於土地徵收條例開始施行時於施 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區段徵收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 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及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 之一等情,已據內政部以101年4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 50594號函回復本院說明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2頁) 。按自來水事業機關(構)於區段徵收作業進行時在區內新 設之自來水管線設備既係該事業單位於區段徵收作業時應配 合施設之必要配水設備,即屬自來水法第43條第6款所定之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之供水必要設備,且係於原未埋設幹管地 區內新設該設備,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機關 (構)原應負擔成本之二分之一,是上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將之定為自來水事業機關(構)應負擔工程費用二分之 一,乃同旨趣,自無不合。至於本件債務成立後,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始修正為自來水事業單位免付區段徵收區內之 管線工程費用,自無從適用於本件。而自來水事業雖屬國營 之公用事業,惟其以公司型態提供自來水之行為,屬國家以 私法組織型態所從事之營利行為,即屬私經濟行為,顯非國 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於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區段徵收作業 以取得公用土地之過程中,就區內需用地人之土地新設其供 水法定義務之必要配水設備,要屬投入營業成本以取得該必 要設備之財產產權,自屬私經濟行為,且該必要設備原係其 於區段徵收作業時應配合之設施(備),因此所生之權利義 務爭執,自屬私法事件,屬普通法院得以審判之範圍,而與 執行區段徵收之主管機關藉區段徵收以取得公用土地之公法 行為部分為二回事。次查,該區段徵收區內新設之自來水管 線必要設備,既係被上訴人於區段徵收作業時,為其將來在 該區內供水營業所預設之必要設備,並為其應配合施設之必 要設施,於區段徵收作業過程中,自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施 作之工程,此從上揭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共工程管 線協調會中之發言亦足知其全貌,嗣於第四次協調會中,被
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將之委由得盈公司發包施作,即係委任 上訴人代為發包施作,上訴人並於得盈公司施作完成,經被 上訴人驗收接管取得該自來水管線設備後,先行付款予得盈 公司,並於上開預算保留申請表、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35頁、第143頁)上記明為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 二分之一工程費用752萬3,888元(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墊款及自9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利 息予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以此追加先位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訴為有理由,爰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上開先 位之訴,既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於原審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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