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琴華
被 上訴 人 莊錫欽
莊錫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韻如律師
洪蕙茹律師
參 加 人 王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欣鞠
參 加 人 王誌偉
王立偉
王雪如
江欣靜
陳一瑜
參 加 人 忠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志宏律師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台抗字第552號、9 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租賃物有修繕 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 租人修繕,出租人不為修繕,由上訴人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 費用,及認租賃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30 條租賃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仍係以承租土地受有汙染,且事涉公益,而被上訴人身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出租人,自有整治、修繕之義務,經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致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修繕等情為原因事實,與 原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僅兩者適用之請求權基 礎不同,故兩者之訴訟資料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於原訴所主 張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均可加以利用。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法律適用之不同,上訴人自得不 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尚屬 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181萬5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430條或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整治系爭土地之修繕費用,確有違誤,因上訴人已於民 國96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出租人應履行修繕義務, 惟原出租人王雪惠於97年5月10日回覆拒絕。嗣原出租人於 97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復於 99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將系爭土 地之土壤污染整治,惟未獲置理。從而,上訴人確有依法催 告出租人修繕之事,原判決稱上訴人未依法催告修繕云云, 並非事實。且遍查法令並無原判決所稱:「當為修復租賃物 所需之費用如果與租賃目的或租金不成比例,還是應論為經 濟上給付不能,方符合法規範意旨且合乎理性及事理,債務 人因此免給付之義務」之規定,且實務上亦無相同之見解,
顯見原審見解,係創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無據。又本件 租賃土地之污染,事涉「公益」,與一般租賃物之瑕疵,僅 涉及「私益」不同,故出租人縱有所謂「租金與所修復所需 之費用,不成比例」,仍應負修繕整治義務。本此,原審謂 被上訴人無須負整治義務云云,亦有違誤。況本件租約期間 長達10年,每月租金21萬5000元,總計出租人可獲租金高達 258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僅需支出1181萬5832元進行整治 ,所需費用尚不及被上訴人得收取租金利益50%,亦無原判 決所認不成比例,而有所謂經濟上給付不能之情形。況倘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修繕,於租期屆滿後,亦得再將土地出租 他人使用因而獲利,益徵確無所謂經濟上給付不能情形。 ⒉上訴人與忠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加油站)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雖訂有「尾款1500萬元整,約定於本件 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忠孝、仁愛加油站體建築物 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名義),並且甲方完成環保檢測、油槽管 線密閉測試及污染整治改善後壹周內付清尾款,甲方應於付 清尾款前,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惟忠 孝加油站並未曾提供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此 僅需向主管機關函詢即明。況上訴人與忠孝加油站上開約定 ,係上訴人有權要求忠孝加油站提出相關環保檢測及油槽管 線密閉測試證明,故縱上訴人未要求忠孝加油站提出上開證 明,亦僅生上訴人未執行契約所訂權利,尚不得逕認忠孝加 油站已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文件。 ⒊被上訴人所交付土地,因遭主管機關檢測出土地含有過量污 染物,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債之本旨,且有修繕必要,該瑕 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之責。原出租人、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催告,均拒絕修繕,從而,上訴人在租賃物無法合於約定 使用狀態,而原出租人及被上訴人均不願修繕情況下,不得 已自行修繕,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且被上訴人拒 絕除去污染之行為,致使上訴人需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出土 壤污染控制計畫及進行整治,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罰,因而 受有支出相關整治費用之損害。依民法227條及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加人雖辯稱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賠償係不完全給付之不完全使用損失,而非修繕 費用。惟民法第227條第2項明定,因不完全給付所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與忠孝加油站所簽合約為營業設備買賣契約,上訴人 僅購買該加油站營業設備及經營權,並非所謂「營業讓與」 或「營業合併」,並無所謂承擔忠孝加油站責任之義務。況
因上訴人非直接合併忠孝加油站,並無所謂承受忠孝加油站 之權利義務,故無法直接承受忠孝加油站與原出租人租約, 從而,忠孝加油站須先與出租人終止契約,再由上訴人與原 出租人從新簽訂租約。且上開營業設備買賣契約第4條已明 定: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前所發生一切稅捐、水 電費、電話費及甲方應付未付之款項概由甲方負擔,與乙方 無關;移轉登記後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揆諸上開約定,上 訴人無須承擔忠孝加油站之債務,忠孝加油站經營期間所生 之一切責任,均應由忠孝加油站負擔。所有權移轉後,已為 上訴人實際經營,相關稅負由上訴人負擔,自理所當然。準 此,參加人稱上訴人應承擔忠孝加油站污染責任云云,並無 理由。
⒌台塑公司於89年9月間始上市販售台塑油品,則忠孝加油站 至少於89年9月前係使用中油油品,且係於該時發生本件油 品洩漏污染土壤。參加人辯稱忠孝加油站未曾銷售中油油品 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於96年7月接獲彰化縣政府函 將上開土地公告為「土地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為釐清土 壤污染之歷史及潛在可能負責團體,遂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土壤污染鑑識工作,由工研院 「能源與環境研究所」之環境鑑識研究室人員負責承辦,會 同上訴人公司福懋加油站人員,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富立業工程顧問公司」派員採集樣品,再由工研 院人員運回工研院進行鑑識。當日總計採集3點位置之土壤 樣品,1件為地下水樣品,及當日福懋加油站所販售之油品 (含92、95、98無鉛汽油及柴油共4件),上開採集3點之土 壤樣品均位於先前發現高油品污染區域,現場由「上準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員,以攜帶式PID進行篩選。根據 上開篩選結果,選定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等6件污染較高之 土壤及高污染區旁之1件地下水進行鑑識。準此,工研院採 證過程公開透明,故參加人針對取樣過程提出質疑,並無理 由。又不同石油公司間之原油來源及煉解技術均有差異,不 同公司油品中個別碳序號之比例即有不同,因此,鑑定報告 係以精密同位數分析儀來判別各碳序號之比例,並以其中「 C13/C12與C14/C12」之比例(按:C12至C14為較穩定之碳序 號),認定該污染之油品為中油公司所產製之油品。參加人 辯稱他廠牌油品亦會落於該地,或故意嫁禍云云,純屬臆測 之詞。況衡諸常情,一般人開車至加油站加油,豈可能洩漏 車身之油至地面。又如被上訴人所稱屬實,則所有加油站均 會出現土壤污染情形,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⒍忠孝加油站於93年起即打算出售加油站資產設備,遂透過仲 介公司尋求接手者。起初,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亞公司)有意承接,於93年6月3日委請大沙灣公司派員就該 加油站設備進行92、95、98無鉛汽油之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 試、柴油輸油管壓力測試及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等檢驗 ,檢驗結果均屬正常。嗣台亞公司無意承接,仲介公司遂向 上訴人探詢承接意願,同時忠孝加油站並提出上開檢驗報告 予上訴人公司,證明該公司相關加油機、油路管線設備均屬 正常,上訴人公司經評估後,決定購買該加油站資產設備, 是以,上訴人向忠孝加油站購買加油設備時,該加油站之設 備檢測既屬正常,顯見系爭漏油至土壤造成污染之情事,應 係發生於上訴人承接忠孝加油站機器設備前。88年9月21日 發生規模7.2之921大地震,忠孝加油站之油路管線應係因此 強震而毀壞,導致發生漏油情形,而88年地震時忠孝加油站 係使用中油之油品(台塑石油係於89年9月始上市),亦即 地震發生1年後,忠孝加油站才有可能改用台塑石油油品, 改用前應已將受損油路管線修復。是以,上訴人委託工研院 之檢驗報告方僅檢驗出中油之油品,而無台塑石油之油品。 忠孝加油站於使用台塑油品前,已發生管線受損而產生漏油 情形,而忠孝加油站公司嗣後已將受損油管修復。於93年間 將加油站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時,經檢測管線均屬正常,益 徵系爭土地出現漏油至土壤造成污染之情,係發生於上訴人 承接加油站機器設備之前。
⒎上訴人於彰化縣政府檢測發現土地污染時,為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屬土地污染關係人,是主管機關即通知上訴人,並要 求上訴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雖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污染, 然上訴人既為土地污染關係人,並考量事涉公益,遂先依主 管機關指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至於將來污染源責任,留待 司法機關釐清,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絕修繕, 上訴人代為整治修繕,自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又系 爭土地受污染,因事涉公益,上訴人替被上訴人進行土地整 治修繕,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然既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 義務,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整治土地之費用。再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事涉公益,被上 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本應支出整治費用,然因被上訴人拒 絕修繕,身為現承租人之上訴人,替代被上訴人進行修繕, 被上訴人獲有系爭土地回復至無污染狀態之利益,上訴人因 此受有支出修繕整治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為毋 需支出該修繕整治費用,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整治費用。
⒏「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雖明定加油站於設立、 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惟忠孝加油站與上訴人簽訂加油站讓與契約時 ,上開規定係適用於新設加油站,以及加油站發生停業或歇 業之情形。從而,原有加油站經營權移轉之情形,因不發生 加油站現狀之改變,即不需持「土地污染檢測資料」向主管 機關登記,是忠孝加油站係將原有加油站設備讓與,僅為原 加油站經營權之移轉,自不需要檢具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向主 管機關備查。再嗣後忠孝加油站辦理歇業清算時,因已非經 營加油站,自無須提供所謂「土地污染檢測資料」,亦即忠 孝加油站並未曾提供任何「土地污染檢測資料」給主管機關 ,此向主管機關函詢即明。準此,參加人以忠孝加油站已辦 理清算完結為由,辯稱忠孝加油站公司應已提供所謂「土地 污染檢測資料」云云,並非事實。另上訴人與參加人等所簽 公證書雖約定「本加油站如有發生環保與公共安全情事,均 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惟上訴人與參加人等間之上開約定, 係指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後,因參加人等已將系爭土地交付 上訴人使用收益,是以,如嗣後發生環保及公安事件,概由 上訴人負責,並非約定該契約簽訂前所發生土地受到污染等 環保及公安事件,參加人亦毋需負責。參加人辯稱公證書之 約定已排除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⒐上訴人因彰化縣政府函示系爭土地之土壤超過污染管制標準 ,為釐清相關責任,乃委請工研院進行鑑定,檢驗結果顯示 該土地之污染,應係前承租人忠孝加油站公司所致,而原出 租人及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排除,即交付受有污染之土地,致 上訴人須支出鑑定費用,因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得向被 上訴人求償該筆費用,而上訴人之土木開挖填土費、磚窯處 理費以及水電及輸油管線配置費等,均為整治工程所必要之 工項。又該等項目現均已發包進行施作,其中受油污染土壤 清除及處理部份發包予金碩公司,契約價額為400萬元;輸 油管配管及水電工程及土壤汰換工程發包予艾登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契約價額為130萬元及390萬元,系爭土地之修繕工 程已全部完工,並結算完畢,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為1330萬 8098元。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⒈系爭土地污染事宜早於95年間即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列為應進一步調查對象,且施工明細與項目於96年
10月24日即已發生,該已發生具體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應 存在於原出租人及上訴人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不當然概括 由被上訴人繼受:
①所謂買賣不破租賃係考量承租人為經濟上弱勢者,若出租人 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而使承租人之權利義務任意變動 ,對承租人權益保障不足,因此所為之例外規定,在此情形 租賃關係將依舊存續於承租人與受讓人之間。參照民法第42 5條立法意旨,此種繼續存續於受讓人與承租人間者應限縮 解釋僅止於租賃關係,保障承租人不需因承租標的所有權移 轉即流離失所,非概括指所有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任何權利 義務關係均由受讓人無條件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於95年間經 環保署列為土壤污染調查計畫對象,於96年7月3日經彰化縣 政府公告為土地污染控制廠址,然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始 買受系爭土地並承受租賃關係,顯見系爭土地若因污染而有 由出租人修繕必要,亦屬前手出租人應負擔,與被上訴人無 涉,況系爭土地整治費用之施工明細項目於96年10月24日即 已發生,則該已發生具體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 出租人即原地主及上訴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不當然概 括由被上訴人繼受,而99年5月28日後所支出之整治費用, 係因整治工程浩大須分次施工,所產生之多次費用,並非於 99年5月28日後所發生之新修繕義務,是上訴人所支出之後 續費用,亦屬上開整體費用之一部,自無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之理。若上訴人不願負擔系爭土地整治費用,亦應向原出租 人即原地主王雪惠等人或原使用人忠孝加油站請求,而非向 事後買受土地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②民法第430條規定之出租人不履行修繕義務責任,係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出租人之「修 繕」義務,而所謂修繕者,係指租賃物毀損時,整修租賃物 使其合乎使用收益狀態之行為,本案系爭土地污染之「整治 」行為,是否屬該條文所規範,即有疑義。蓋上訴人不能依 約定合法使用經營加油站之收益,其原因乃是「法律規定」 須整治污染土地後始得繼續經營加油站,而非因租賃物本身 有任何實體上之毀損致其不能經營加油站,故該整治義務概 念上非等同於修繕義務,應無民法第430條規定之適用。 ⒉依上訴人與王雪惠等人簽訂公證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污 染即屬公證書約定之環保公安事件,上訴人依約本應負擔系 爭土地之污染整治費用,現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承受租賃 關係,即依約繼受該公證書約定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求償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係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經 行政主管機關命上訴人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常理言之,
若上訴人非污染行為人,對該處分即應提起訴願救濟,然上 訴人均未訴願,且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11條規 定,唯有污染控制廠址始得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 ,足證上訴人確實為土地污染人,被上訴人顯無義務負擔整 治費用。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污染提出之整治明細表及單據 ,顯與起訴狀載不合,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工程明細表,其中 調查工程、土壤鑑定採樣、抽水井設置工程、採樣分析、土 壤採樣及污染研判連續挖土等多項費用,與整治土地應不具 關連性;甚且上訴人自行委託工研院之鑑定費用,與整治土 地顯不具關連性,足見上訴人就費用之請求係無理由。縱上 訴人提出之整治明細表及單據與整治土地具關連性,然就整 治工程明細表所列之調查工程、系爭土壤鑑定採樣、抽水井 設置工程、採樣分析、採樣及污染研判連續挖土等多項工程 ,是否屬於整治土地之必要工程,均未見上訴人說明。 ⒊依上訴人與王雪惠等人簽立公證書第3條約定,而系爭土地 污染事件顯屬契約中約定之「環保事件」,上訴人自應依契 約負擔修繕義務,且上訴人均未證明系爭土地污染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①依忠孝加油站所述其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 式約定第2項尾款部分1500萬元,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且忠孝加油站完成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測 測試及污染整治改善後1週內付清尾款,忠孝加油站應於付 清尾款前,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測測試證明。依忠孝 加油站所述,其已依約將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測測試證明 交付上訴人,亦即表示在無污染之問題下,上訴人始將尾款 匯入忠孝加油站帳戶,忠孝加油站既已提出上開證明,再輔 以上訴人業已自認忠孝加油站之管線正常無任何漏油問題, 足證系爭土地於忠孝加油站移轉予上訴人時無污染狀態,系 爭土地之污染係可歸責上訴人,況上揭買賣契約條款已約定 為「應」於付清尾款前,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測測試 證明。忠孝加油站當遵守契約行事,甚且就鑑定報告部分, 新鮮未風化之柴油認定是剛污染,足認系爭土地之污染係上 訴人所為,則整治費用理當由上訴人負責。另上訴人主張在 921大地震時忠孝加油站油路管線毀壞而致漏油,又以忠孝 加油站於地震發生1年後始有可能改用台塑石油之油品,而 改用前應已將受損油路管線修復,亦即系爭土地出現漏油致 土地造成污染之情,係發生於上訴人承接忠孝加油站機器設 備前,然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自應舉證,而非逕行臆測而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以合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②工研院關於忠孝加油站土壤污染鑑識報告並不正確,該鑑定
報告係上訴人私下委託,就相關鑑定人員是否擁有類似之技 術鑑定經驗?承辦幾次同種鑑定?是否有專業證照?學經歷 為何?所採鑑定方法、鑑定依據為何?被上訴人均不知悉, 因此無足採信,且關於土壤污染鑑定採樣,依土壤採樣紀錄 表所示,鑑定採樣部分並非雙方會同採樣,土壤採樣地點亦 未載明何處,採樣方法是否合於正常程序,又土壤採樣篩選 標準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資料說明,顯然土壤採樣過程難 信公平公正,該鑑定報告公信力實有疑義。又以鑑定報告僅 指出該柴油油品近似台灣中油油品,並非明確肯定為台灣中 油,以客觀事實觀之,忠孝加油站承租系爭土地營運並使用 台灣中油油品在前,上訴人承租土地營運在後並使用台塑公 司油品,兩家公司均先後使用相同油槽、油管等線路,此段 期間,該油槽油管線路並無整修,若依該鑑定報告指出油品 有洩漏並污染土壤跡象,則在使用相同條件之油管等線路情 形下,先承租之忠孝加油站使用油管等設備會造成中油油品 洩漏致土壤污染,則後承租之上訴人使用相同之油管等設施 ,所使用之台塑油品亦會洩漏土壤污染,惟何以鑑定報告僅 鑑定出係近似台灣中油油品,而未有上訴人使用之台塑油品 ?該鑑定報告明顯有誤且過於率斷。又依工研院函覆本院, 就上開鑑定報告鑑識結果僅能顯示為近似中油所產製之柴油 ,卻無法具體量化其近似程度,該鑑定報告顯然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污染為中油油品所致,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系爭土地 污染油品確實為中油之油品。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租約本旨交付無瑕疵土地,且拒絕 除去系爭土地之污染,致上訴人受有支出整治費用損害,惟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污染之環保事件,依契約負有修繕義務, 且系爭土地污染亦可歸責於上訴人,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本無義務除去系爭土地之污染,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顯無理由。上 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整治費用 ,實無理由:
①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上訴人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及盡速 配合規劃改善工作,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 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就控制場址命 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顯見主管機關係依該法第11 條第4項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污染提出改善計畫並據以實施 ,上訴人均未提出訴願即係承認為污染行為人,故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污染負有整治義務。
②上訴人係依法負有整治義務而支出相關土地整治費用,並非 為被上訴人整治系爭土地,故無從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土地之整治費用。上訴人之整治,係依主管機 關命令而實施系爭土地改善工作,盡其公法上義務,並非受 有損害,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污染負 有整治之義務,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整治土地而受有何利益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土地 之整治費用,顯無理由。
③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整治義務,而受有支出整治費用之損 害,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主管 機關視實際需要就控制場址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 並據此實施,僅有土地污染行為人負有整治土地義務,而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足見被上訴人顯無整治系 爭土地義務,因而未受有任何利益;反觀依上訴人之主張, 應係由前手承租人忠孝加油站污染系爭土地,若污染行為人 為忠孝加油站,則系爭土地前使用者始為受有利益之人,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整治費用,實屬無據。
四、參加人王雪惠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分未異議,足證已承認系爭土地 為其所污染,況依環保署函覆原審法院稱上訴人之前後任經 營者皆使用台塑油品,又豈會驗出中油油品?且上訴人係在 參加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才函告有污 染,並未要求參加人整治,即於該函表明已委請第三人整治 ,此時已為96年12月13日,距彰化縣政府96年3月發現已近1 年,99年5月28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整治,否則終止 租約,再對照上訴人99年7月29日狀所提之三份整治契約書 均為在99年5月24日前發包施工,其中之發票、估價單更係 早在96、9 7年,根本是未經出租人同意即已逕為施工,因 此上訴人稱有催告並非事實。
(二)參加人王誌偉、王立偉、王雪如、陳一瑜、江欣靜在本案從 未委託王雪惠代理與上訴人接洽買賣或寄發存證信函,且王 雪惠並未以代理人名義發函予上訴人,更何況張宏吉亦無權 代理上訴人,故代書函並非委託王雪惠,乃代書代催告上訴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另王雪惠個人名義之存證信函,亦非以 代理人名義為之。況上訴人所提整治計畫近1200萬元,已近 10年租金一半,若雙方終止,出租人可挖除污染泥土,另作 他途,根本不需支出1200萬元,尤其富立業公司之監測工程 等200多萬元,水電之160萬元,及沒有估價單之土木工程費 345萬元亦可省下,頂多支出上訴人挖除污土費用,故上訴
人之施作係想在原地繼續經營加油站,然其成本太大,故原 判決認為給付不能,不無道理。且依民法第423條規定,縱 出租人怠於除去,出租人要賠償的是承租人無法使用租賃物 之損失,而非修繕租賃物之費用,同理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賠償應係不完全給付之不完全使用損失,而非修繕費 用。
(三)忠孝加油站之租約原係王換與忠孝加油站簽約至96年10月31 日,但93年間忠孝加油站將營業讓與上訴人,故又簽立法院 公證租約及終止契約書,即租賃契約讓與上訴人,而王雪如 等人因已為土地共有人,故併列為出租人,並延長租約期限 ,土地由忠孝加油站逕行移交上訴人,故責任理應由上訴人 負責,該租約第5條亦明示忠孝加油站應負上訴人與出租人 協商之責,忠孝加油站之責任及營業亦由上訴人承受。因出 租人對加油站乃外行人,不知環保、公安維護要如何做,因 此要求忠孝加油站要負與上訴人協商之責,即出租人為怕忠 孝加油站及上訴人欺瞞掩飾,故公證時要求於公證書中之「 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第3條『請求人向公證人表示雙方於契 約漏未約定:本加油站如有發生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均由 乙方(即上訴人)負完全之責任』」,故上訴人不能對出租 人為任何請求,因本案乃環保問題,忠孝加油站亦為公證書 之請求人之一,故上訴人需概括承受其一切責任。(四)參加人在原審即請求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尾款 支付資料及付清尾款之前提即環保檢測及油槽管線密閉測試 之證明等文件,上訴人遲不提出,尤其忠孝加油站已表明有 提出上述文件,上訴人並已付清尾款,足證上訴人乃污染源 ,況上訴人自認忠孝加油站管線沒問題,更證上訴人為污染 源,並非忠孝加油站,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責,尤其上訴 人如此大公司豈會放棄權利自陷不利?故本案可確認上訴人 93年8月承受加油站前,忠孝加油站並未銷售中油油品。又 該鑑識報告內容不可採,其中取樣地點並未標明,亦無第三 公正人士在場見證,豈知取樣點是否刻意安排?更何況加油 站出入車輛眾多,他廠油品亦會落於該地,甚且故意污染以 嫁禍,故不能率採,尤其以何種標準認定柴油近似中油?為 何只有柴油近似?另上訴人主張忠孝加油站之漏油係在89年 921大地震後,上訴人93年承受前云云,乃上訴人自行臆測 ,並無證據證明,尤其上訴人提出之工研院報告中「四結論 」中載「本站土壤油污染主要是受柴油所污染,包括新鮮未 風化之柴油」,事隔4、5年以上會有「新鮮未風化之柴油」 ?為何中油漏油尚可採到,卻採不到台塑的,難道油僅漏中 油的油?
(五)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否則於行政機關命提出「土壤污染控 制計畫」時即應訴願,雖上訴人稱上訴人乃現使用人,為履 行行政法上義務人云云,惟該函說明二中明載系爭土地乃「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即非污染整治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明文「污染整治場址」才有污染土 地關係人,即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此「控制場 址」豈會課使用人行政責任義務?同法第25條第2項於「整 治場址」才會課污染關係人與污染行為人連帶責任,故上訴 人明顯曲解法令。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控制場址只能命污 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足證上訴人主張與法不合。且 依彰化縣政府覆函可知本案並非整治場址,且是以上訴人為 污染行為人而命其提出計劃,而上訴人又未訴願,即已承認 其為污染行為人,又豈能事後卸責?
(六)依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第6條可知忠孝加油站乃出售台塑油 品,而上訴人即為台塑關係企業,上訴人主張工研院鑑定即 有可議:何以驗出疑似中油油品,卻未直言是中油?尤其所 提圖表均近似,是否移花接木甚且勾串?上訴人稱可因油品 來源及技術差異而分為中油或台塑油品云云,果若如此,則 為何工研院回函無法知道污染之無鉛汽油是何家生產?卻可 確定污染柴油來源?為何無鉛汽油、柴油會有不同結果?再 由上述契約第1條可知其買賣乃營業合併,概括承受,且由 契約第4條及第7條,可知亦承擔債務,若只是買加油站,何 必代為處理贈品及要求變更招牌等?是忠孝加油站之責任亦 應由上訴人承受,此見民法第305、306條自明。(七)參加人縱有責任,但出讓土地前,上訴人均未告知有污染, 故污染發生擴大,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求償費用竟將委託 鑑定費也列入,尤以土木開挖填土費無收據,窯處理費與報 價單品名不符,且高達400萬元?上訴人之水電管線等乃受 讓自忠孝加油站,若有損害亦非地主負責,若有瑕疵應由忠 孝加油站負責,豈能找地主?
五、參加人忠孝加油站: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略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忠孝加油站需提出完成環保檢 測、油槽管線密測測試證明予上訴人,確認無環保污染之問 題存在,上訴人始付清尾款,此證忠孝加油站移轉予上訴人 時並無環保污染問題存在,另由台亞公司委請大沙灣公司之 檢測結果,均屬正常並經上訴人審查認可正常無誤,今復行 爭執忠孝加油站有洩漏油品情事,實無理由。且忠孝加油站 已於93年8月9日將加油站移轉於上訴人,本件土壤污染情事 係發生於96年7月間,自移轉後已近3年期間,顯見土壤污染
之原因係上訴人所為,倘有土壤污染早已於移轉加油站時, 由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測測試中顯現,故污染並非忠孝加 油站所為甚明。
(二)由台亞公司委請大沙灣公司檢測報告,均屬正常並經上訴人 審認正常無誤。工研院鑑定報告第4點中確認土壤主要是遭 到柴油汙染,且該柴油係「新鮮未風化」及「已風化」,然 該點後段復承認無法依其風化程度判斷其確實洩漏日期及是 否為88年9月21日之921大地震當時所洩漏之油品,既稱該柴 油有新鮮未風化之狀態,則油品洩漏時間必係最近,無法擅 論係至距今12年前之921大地震事件所造成,顯見工研院之 報告顯有偏頗,況大沙灣公司檢測報告最末1日為93年6月4 日,忠孝加油站出售加油站予上訴人為93年8月9日,僅2月 餘,是否當有可能造成如此廣泛又深層之油品污染,又得以 逃避上訴人之污染檢測,迨屬不能想像,益徵工研院之報告 確有違失。且該鑑定報告第2點稱:「....顯示污染之柴油 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產製之柴油較為近似....」,明確指出依 鑑定結果得以知悉『該柴油近似於台灣中油公司之產品』, 而於100年11月1日之鑑定報告卻又指稱「....僅知無鉛汽油 洩漏,但無法知道是何家生產之汽油....」,同一檢測單位 ,同一檢測方式,僅油品項目不同,柴油部份得明確分析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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