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慶雄
被上訴人 何西妮黎(JOSENIA E DELACRU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結婚,並育有 兩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在上訴人婚前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十八巷九號之房屋,嗣因被上訴人不守婦道,經上訴 人向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0二號訴請離婚,被上訴 人於離婚訴訟該案中反訴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法院 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部分上訴, 惟就離婚部份於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故第一審判決准予離婚部分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其 餘部分於二審判決後,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而維 持原第二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其中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上訴人於婚前之八十二年九月間購買位於 台中市北區○○○○街一五八巷二號房屋,嗣於婚後之八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曹昌富,獲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830萬元,此筆價金應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上訴 人將此筆價金存入銀行帳戶,其後陸續提領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外,並用以興建臺中市○○區○○路十八巷十三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雖系爭建物係於婚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始取得建築執照,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 執照,惟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之工程款均係以上開價金所支付 ,則系爭建物應屬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衍生物,屬上訴人之婚 前財產,然上開確定判決於審理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時, 誤將系爭建物認定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將系爭建物價值 之一半即51萬4000元分配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故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建物價值之一半即51萬4000元,顯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雖事後並未 取得上開51萬4000元,惟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 、無權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上訴人已於另案本 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中主張抵銷,故實質上, 上訴人仍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
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4000元等語,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者,於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時,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其婚前財產,惟另案本院九十七年度 家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卻將之列入婚後財產,顯屬 有誤,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所獲分配之51萬4000元應屬不 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經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價值之一半即51萬4000元等語。經查:
㈠、按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 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二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 系爭建物,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 圍,將系爭建物價值之一半即51萬4000元分配予被上訴人, 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六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確定判 決而取得系爭建物價值之一半即51萬4000元分配利益,自不 得謂係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在法律上難謂有理 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要件須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始足構成;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
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 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前之八十二年九月 間購買位於臺中市北區○○○○街一五八巷二號房屋,嗣於 婚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曹昌富,獲得 價金830萬元,此筆價金應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上訴人將 此筆價金存入銀行帳戶,其後陸續提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 ,並用以興建臺中市○○區○○路十八巷十三號之系爭建物 ,既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之工程款均係以上開價金所支付,則 系爭建物應屬其婚前財產之衍生物,亦即仍屬其婚前財產等 情,固據提出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付款明細欄、合作金庫面額 二百萬支票、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存款紀錄 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認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受有系爭建物一半價值即51萬40 00元之利益,而將該51萬4000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取得此等金錢債權,顯係基於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取得,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因系 爭建物經確定判決認定非屬上訴人婚前財產,則兩造離婚時 上訴人自不得取回之,故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4000元,亦屬無據。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又稱伊雖未現實交付現金51萬4000元與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無權使用房屋之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伊已於另案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 三三號判決中主張抵銷,故實質上,伊仍有給付被上訴人上 開金額,被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建物為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因此被上訴人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51萬40 00元,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已如前述,雖該金錢債權 嗣後經上訴人於另案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審理時 ,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無權使用房屋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債權予以抵銷屬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 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四 頁),惟此抵銷乃嗣後債之消滅事由,尚不能據以推翻之前 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剩餘財產分配51萬4000元之正當權利,從 而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