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4號
TCHV,100,上更(一),24,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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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秋香
訴訟代理人 呂明貴
      楊承彬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狄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霞
訴訟代理人 狄家旭
      張益隆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各向上訴人訂購模具一批,價金合計新台 幣(下同)234萬元,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試模及樣品,惟 被上訴人僅給付定金93萬600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尚欠 147萬4200元。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訂 購KT127-B主輪圈一千件,其後追加為一千一百零一 件,上訴人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件之價金6萬 9825元,迄未給付其餘價金69萬8948元。又於九十六年八月 七日將上開主輪圈交貨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依海運方式運送 ,上訴人支付運費5萬2006元,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再 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KT11 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九百件,價金為2萬3625元,嗣上 訴人已交貨,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基上,上訴人得依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剩餘款147萬4200元、主輪圈一



千零一件之價金69萬8948元、運費5萬2006元、塑膠名板蓋 九百件之價金2萬3625元,合計224萬8779元。⑵就上開主輪 圈部分,縱若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自一千件追加為一千一百 零一件,則被上訴人收受超過之一百零一件,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⑶就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模具(非 訂購產品)之承攬契約,有無約定完成或交付日期?又倘上 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完成,是否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①被 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定作共六組模具,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 瑕疵或者交付遲延之部分,應僅限於其中有關KT127- B主輪圈之模具部分。另有關模具之完成及交付日期,與產 品之完成及交付日期,並非相同,此觀被上訴人係以如原證 三所示之報價單向上訴人確認訂製模具,另以如原證二所示 之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產品等情自明。②依如原證三所示之 報價單,並未記載有關KT127-B主輪圈模具之完成或 交付日期;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之金屬模具合約書,被上 訴人並未簽署,且合約書上亦使用預訂交模日期之用語,而 非兩造特別約定之明確交付日期,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法無據。③退步言之 ,縱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產品部分,依據原證二所示訂 購單上之記載,亦係此「交期經貴公司確認,如延誤交期衍 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支付。」等語,亦即縱係延誤產品之交 付,亦僅生是否額外衍生其他費用之問題而已,兩造間並無 若未於契約約定期限交付,則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意思, 故由此更明確可證,不論係模具或產品之交付,均無民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④再回歸有關KT12 7-B主輪圈模具交付部分,即如上訴人所重申者,依據如 原證三所示報價單之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定作模具之費用, 應於上訴人交付第一次樣品時,全部給付完畢(即Payment Terms:Front money40%;Die Test finish40%;First Sample20%);而本件依被上訴人出具如原證二所示訂購單 上記載「備註:⒈規格同即將確認之樣品,樣品目前仍未確 認OK。將以今日自維鎂寄出的二個樣品請客戶確認。」等語 可證,上訴人確已完成樣品之交付,是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義務。何況,本件上訴 人非但完成樣品之交付,更已實際出貨如附表所示之KT1 27-B主輪圈產品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猶拒絕給 付其向上訴人定作模具之報酬,實無理由。⑷就系爭KT1 27-B主輪圈之模具部分,是否具有瑕疵而無法生產部分 ,說明如下:①本件被上訴人係一再以產品之瑕疵,來推論 系爭主輪圈模具具有瑕疵,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出所謂系爭



主輪圈產品之樣品,而主張因系爭產品有很多起泡情形,且 外環兩輪之間有凹凸不平之情形,故可推論系爭模具,亦具 有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其定位齒仍屬 左右未並排之形式,而事實上上訴人最終依據如附表所示之 時點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產品,均係已依據如原證七所示之規 格加以修改之產品,亦即定位齒呈左右並排之形式,是被上 訴人當庭所提出之樣品,絕非上訴人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時點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主輪圈產品。②退步言之,如上訴人所重 申者,最終產品之瑕疵,可能僅係生產過程中,因生產機器 之運轉、生產原料之調配等問題所交錯形成之涉及生產良率 之必然現象而已(如每百個產品,可能產生五個不良品等) ,絕不等同於模具有瑕疵,蓋如屬模具有瑕疵,則理論上根 本不可能生產出任何一個符合要求之產品。③被上訴人無非 係以所提出之產品樣品,其表面有起泡之情形,且外環兩輪 之間亦有凹凸不平之情形云云,來推論系爭主輪圈模具具有 瑕疵;然由系爭主輪圈模具之照片,可看出系爭主輪圈模具 之表面必定係平整,絕無任何起泡狀起伏,或凹凸不平之情 形者,是顯然最終產品之所以具有表面起泡或凹凸不平之現 象,並非模具本身具有瑕疵所造成。④除上所述外,被上訴 人或又主張依據被證4-3、4-7、4-9、4-、4 -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證明上訴人承認無法排除 系爭主輪圈模具之瑕疵云云,然事實上:⒈被證4-3電子 郵件之內容,主要係提及「5/我們再高雄試完模具後所 討論出來的結論是確定無法以維鎂750T機來做生產」, 無關乎系爭模具瑕疵之問題。又其中雖又提到「當天試模具 的情形是略有排氣不良的現象,主要是我們澆口與排氣口的 流量過大所導致」,而所謂之澆口與排氣口之流量問題,係 有關模具與生產機器配合之問題,並非模具本身具有瑕疵。 ⒉被證4-7電子郵件之內容,上訴人亦明確表示:「目前 輪圈在製作上因為會有爆模的現象所成形起來的產品有相當 多的不良,我們懷疑是機台的活動側機座有變形的問題‧‧ ‧」是亦非有關模具之瑕疵問題;且上開內容所提及者,亦 僅係有關產品不良率之問題,並非系爭模具無法用以生產。 ⒊被證4-9電子郵件之內容,除亦未提及有關系爭模具之 瑕疵問題外,其中第三點更直接表明:「目前的模具我們判 定是可以生產‧‧‧若MIRDC(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發中心)的鎂料鎔爐可以跟我們廠 內的相同的話這付模具是可以使用的‧‧‧我們相信生產設 備若適當的話是可以順利生產輪圈的!」。⒋被證4-電 子郵件之內容,即完全無法判定是否與系爭模具之瑕疵有關



。⒌被證4-電子郵件之內容,則主要係提及將模具改成 以「Thixomolding」方式生產,且如改變生產 方式,則上訴人亦表明將改變產品報價,故亦與系爭主輪圈 模具之是否具有瑕疵無關。⑸有關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英文 協議書之解釋,暨被上訴人是否解除本件承攬契約部分:① 首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英文協議書,事實上僅有被 上訴人代理人狄家旭單方之簽名,而無上訴人之簽名,故性 質上應屬被上訴人之承諾書。②有關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由 被上訴人代理人狄家旭所簽之英文協議書,事實上係被上訴 人要求將原所定作並已完成之模具,改為如原證七所示之規 格而簽訂(即將定位齒部分,由原左右兩側並無並排之定位 齒,修改為左右兩側皆有定位齒),並非針對原KT127 -B主輪圈模具有瑕疵所做之修改;且被上訴人為此更應另 行給付上訴人6萬元之修改費用,顯見此次模具之修改要與 原承攬契約無關。故被上訴人以上開英文協議書之存在,而 主張上訴人亦承認系爭KT127-B主輪圈模具有瑕疵云 云,實無足採。更何況,本件上訴人實際上已依據上開英文 協議書及原證七之規格完成模具之修改,本件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如附表之時間、數量所示之KT127-B主輪圈 產品,均係依據修改後之模具所製造,是被上訴人仍拒絕給 付本件模具之承攬報酬,實無理由。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 亦未主張本件係依據上開英文協議書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 承攬契約,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說明其得以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依據,暨其實際為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日期,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關模具之承攬契 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已無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 ,實無足採。⑹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 支付5萬2006元運費,以代組裝費及運費部分:①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請求有關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運 費及組裝費用,乃無關於兩造間基於系爭模具交付或產品買 賣之交易問題,而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得材料後,要求上 訴人代為組裝及運送,故兩造乃約定以該次之運費,代替上 訴人代為組裝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②關此部分費用 之約定,如證人呂明貴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基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5萬2006元之運費無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有 拒絕給付上開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 4萬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裁定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4萬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製作模具後,再 使用模具生產相關產品,以組成一完整之雪上腳踏車之後輪 組件,是兩造間就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之契約係屬一 個承攬法律關係。且主輪圈為後輪組件之最重要部分,若主 輪圈之模具開發及生產未能完成,其餘給付對被上訴人毫無 實益。上訴人製作之主輪圈模具、產品有重大瑕疵,亦未修 改模具及交樣,得認拒絕修補瑕疵或瑕疵無法修補,是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⑵因系爭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給付對被 上訴人已無實益,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定金93萬6000元、貨款38萬100元及遲延 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582萬7478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主張抵銷;縱認瑕疵非重要,而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 。另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係以上訴人如期交貨為必要條件 。⑶系爭模具係用於製造雪地腳踏車之後輪主輪圈,而雪地 腳踏車固適用於全部下雪地區,然被上訴人定作系爭模具, 並依模具而訂購主輪圈產品,該項產品係為用於西元二00 七年四月底前外銷至加拿大之Krtak公司,該公司係為 在該年度十月冬季來臨前販售雪地腳踏車之商品,所以兩造 約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初以前完成系爭模具,以期於同年四月 底前可完成該項產品。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兩造簽立英 文協議書之後,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均未修補瑕 疵完成,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之後,即一再否認系爭模具 存在有瑕疵云云,足證上訴人已拒絕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乃 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具民事答辯㈡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四條規定解除系爭模具契約。⑷關於運費5萬2006元之爭執 ,業據證人狄家旭於原審證稱,伊與呂明貴協議以上訴人可 以如期交付符合品質之產品,則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是 原本約定須一次交貨,而上訴人因產品瑕疵,不僅遲延給付 ,甚至分為三次交貨。此項遲延及分次交付之事實,上訴人 並不否認,是顯然不符合狄家旭與上訴人公司員工呂明貴



協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並無理由。⑸被上 訴人訂購系爭主輪圈模具,似為用於製作主輪圈產品,該項 主輪圈產品同樣委由上訴人製作,而依上訴人於本件另為主 張請求產品之運費給付,而產品係由上訴人委託運輸公司運 送至加拿大,足證上訴人承攬系爭模具時,即已知悉此模具 係為製作產品專供出售被上訴人之加拿大客戶Ktrak公 司所需,再對照Ktrak公司嗣後於二00七年十二月二 十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不會再與被上訴人交易,過去一年 間與臺灣及狄茲公司建議之供應商,已堪證明依兩造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系爭模具係為使用於當年冬季加拿大地區之特 定廠商Ktrak所需,是兩造間就系爭模具須以特定期限 內完成,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模具,及因此衍 生模具製作之產品存在有氣泡等嚴重瑕疵,Ktrak公司 已表示拒付其已收受之零組件(產品)之價金,是此項產品 價金之損害,即屬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系爭模具,所致被上 訴人之損害。⑹附表編號1至6號模具,係為組成雪地腳踏 車之後輪產品之整體,是被上訴人於訂購模具時,係一次提 出上開模具之圖說,為訂購一個完整之雪地腳踏車後輪之模 具。各個編號之模具如單獨分開,就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因 為無法組成一個完整的雪地腳踏車後輪成品,而後輪成品又 係以編號之主輪圈模具生產之成品為主要結構,所以主輪圈 模具(即編號1之模具)存在瑕疵,則其餘編號2至5號模 具對被上訴人來說,實不存在任何用處。又兩造於本院前審 中,已合意由法院向金屬研發中心函查系爭模具究竟有否存 在瑕疵?而依金屬研發中心函覆,已可確知系爭主輪圈模存 有瑕疵。再由金屬研發中心之上開函覆,上訴人係於九十六 年五月底始將模具送至金屬研發中心壓鑄,因模具有瑕疵, 期間歷經三次修改,再參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至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仍表示努力排除系爭模具無法順 利完成主輪圈產品瑕疵之相關問題,且直至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日,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告知可採用「Thixomo lding」模式生產,用以改善產品氣泡現象,足證迄至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甚至於本院審理止,上訴人生產之產 品皆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附表(即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模



具,該報價單記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金額合計(未含稅)234萬元。付款條 件為:訂金40%、試模40%、樣品20%,被上訴人迄今僅給 付訂金93萬60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KT127-B輪圈,訂購單上記 載「訂購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交貨日九十六年六月,品 名:24”輪圈:KT127-B,數量1000pcs, 單價NT$665,金額(含稅)共計NT$698250」等語。 上訴人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七日、九月四日 ,交付KT127-B輪圈一00件、二五二件、七四九件 ,共計交付一一0一件之KT127-B輪圈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00件KT127-B輪圈之價金 (含稅)6萬9825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 ,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交貨日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品名:KT116-B,數量90 0pcs,單價NT$25,金額(含稅)共計NT$23625 」等語。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九月四日,交付 交付二五二件、六四八件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未付款 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交付主輪圈予被上訴人時,支出 運費(含稅)5萬2006元。
㈤、兩造同意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時,有關抵銷部分,根 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抵銷時 應先抵銷利息,再抵銷本金,即兩造同意於抵銷時,不計算 利息,等本金相互抵銷之後,有餘額時,再按照餘額加算利 息(見本院卷四十八頁)。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合約 書、訂購單、DHL收單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究竟 為各自獨立契約或同一契約?其法律上定性為承攬或買賣法 律關係?
㈡、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上開主輪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 償?其金額為何?又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上開塑膠名板蓋 契約?
㈣、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上訴人所支付之運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究竟 為各自獨立契約或同一契約?其法律上定性為承攬或買賣法 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開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 蓋契約均為各自獨立契約,而其法律上定性應屬買賣法律關 係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 蓋契約係屬一個契約,而其法律上定性應屬承攬法律關係等 語。經查:
⑴、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曾向伊訂購如附表(即原證三 報價單)所示之模具,該報價單記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金額合計(未含稅) 234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40%、試模40%、樣品20%, 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訂金93萬6000元予伊;②被上訴人曾向 伊訂購如原證二訂購單所示之KT127-B輪圈,訂購單 上記載「訂購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交貨日九十六年六月 ,品名:24”輪圈:KT127-B,數量1000pcs, 單價NT$665,金額(含稅)共計NT$698250」等語。 伊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七日、九月四日,交 付KT127-B輪圈一00件、二五二件、七四九件,共 計交付一一0一件之KT127-B輪圈予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00件KT127-B輪圈之價金(含 稅)6萬9825元予伊。又被上訴人曾向伊訂購如附表原證二 訂購單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訂購單上記載「 訂購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交貨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品名:KT116-B,數量900pcs,單價NT $25,金額(含稅)共計NT$23625」等語。伊分別於九 十六年八月七日、九月四日,交付交付二五二件、六四八件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予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五頁反面至一六六頁),並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報價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屬模



具合約書(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五至十六、二十三至二十五 、八十至八十三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茲分別就兩造定之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主輪圈、塑膠名 板蓋契約之法律性質,說明如下:
①、兩造間就模具之契約應屬承攬法律關係:查上訴人曾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將其所擬具之如被證二所示之金 屬模具合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簽署,而被上訴人雖未簽署, 然仍分別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六一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合計金額93萬6000元之支票二 紙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屬 模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九、七十七至 七十八、八十至八十三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金屬模 具合約書雖未簽署,然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係由上訴人所擬 具,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而屬要約,且經被 上訴人審閱後,則分別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六一月二日、同年 月二十六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合計金額93萬60 00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則為承諾,從而本院認兩造就上 開金屬模具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而上開金屬模具合約 書所約定之內容,應得為本件系爭模具法律關係之內容。是 依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第四條即約定:「驗收方式:樣品須 符合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提供之成品圖或雙方所確 認之圖面之規定事項。」、「其他特約事項:⑵模具驗收以 製品經買方試模檢驗量試合格後付清餘‧‧‧⑸模具廠需提 供模具組立圖、零件圖及圖檔,並標示重要尺寸,提供並檢 驗相關尺寸予買方。」(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至八十三頁 ),足見本件系爭模具係為生產被上訴人要求之雪上腳踏車 主輪圈,及其相關配件,必須符合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要 求。再參以兩造於系爭模具之製作期間,亦不斷聯繫系爭模 具之修改內容,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歷次電子郵件之內容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七至一0三、二六八至二八 一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之約定 ,乃係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攬法律關係,從而堪認本件 兩造就系爭模具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模具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云云,為不足取。②、兩造間就主輪圈及名板蓋之契約,應屬買賣法律關係:查被 上訴人曾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上 訴人訂購KT127-B主輪圈一千件、KT116-B自 行車塑膠名板蓋九百件,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五至十六頁),揆諸上開說明,兩 造就上開主輪圈及自行車塑膠名板蓋之契約,乃著重於主輪



圈、自行車塑膠名板蓋所有權之移轉,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定系爭模具契約時,被上訴人 即已保證購買系爭模具所生產產品之最少數量,顯見上開產 品與系爭模具乃屬單一契約,且均屬承攬契約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上開系爭模具契約,係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即已洽談,並由上訴人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將其所擬具之如被證二所示之金屬 模具合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簽署,已如上述,則依上開金屬 模具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保固期限:保証模次(良品交貨 )五萬模‧‧‧」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八十二頁 ),是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雖載明最低訂購產品之數量,然 此項約定,乃係兩造約定開發、製造系爭模具過程,被上訴 人為保證上訴人若完成製作系爭模具之未來利益,藉此增進 上訴人依約開發、製作系爭模具之誘因,惟關於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實際訂購之數量及價格,仍有待兩造日後具體約定。 又上訴人所開發、製作之系爭模具,縱使有若干瑕疵尚未盡 善,惟若被上訴人認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尚有利用價值 ,仍可向上訴人訂購,足徵兩造間就上開產品之買賣與否, 與系爭模具之契約內容是否完全履行,並非必然具有不可分 關係。從而,審酌兩造系爭模具契約,不論依系爭模具訂購 單或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內容,均難以推認上開主輪圈、自 行車塑膠名板蓋之訂購契約,與系爭模具契約同屬於單一契 約,況上開主輪圈、自行車塑膠名板蓋契約,不論是否與系 爭模具同屬單一契約,兩造就此部分契約之真意,乃係著重 於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從而 被上訴人上開所抗辯,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就系爭KT127-B主輪圈之 模具部分,被上訴人係以產品之瑕疵,來推論系爭主輪圈模 具具有瑕疵,惟查伊已依如原證七所示之規格加以修改之產 品。又最終產品瑕疵,可能係因生產機器之運轉、生產原料 之調配等問題所交錯形成之涉及生產良率之必然現象而已, 絕不等同於模具有瑕疵。再被上訴人無非係以所提出之產品 樣品,其表面有起泡之情形,且外環兩輪之間亦有凹凸不平 之情形,來推論系爭主輪圈模具具有瑕疵,然由系爭主輪圈 模具之照片,可看出系爭主輪圈模具之表面必定係平整,絕 無任何起泡狀起伏,或凹凸不平之情形,況上訴人交付予被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量所示之KT127-B主輪 圈產品,均係依據修改後之模具所製造,是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系爭模具契約,亦屬無理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 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 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模具「24”Rim(即產 品KT127-B主輪圈)」是否有瑕疵,尚有爭執外,其 餘編號2至6模具:「Link(即產品KT-101或K T-103自行車車架聯桿)」、「PLATE(即產品K T116名板蓋)」、「6‧5”Rim(即產品KT10 8自行車塑膠輪圈)」、「4”Rim(即產品KT109 自行車塑膠輪圈)」、「RAIL GAURD即產品KT 113齒輪護片)」等五組模具,均無瑕疵,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合先說明。⑶、又兩造訂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契約後,上訴人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1模具「24”Rim(即產品KT127-B主 輪圈)」部分,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 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以電子郵 件向被上訴人說明上開模具製造之進度,即九十六年六月一 日:「5/29我們在高雄試完模具後所討論出來的結果是 確定無法以維鎂750T機來做生產,而當天試模具的情形 是略有排氣不良的現象,主要是我們澆口與排氣口的流量過 大所導致的,因此我們已緊急修正圖面請金屬中心確認了, 而金屬中心也以回覆我們案附加的圖面是正確的,因此在5 /30模具回模具廠時已立刻著手進行模具修改了‧‧‧」 等語;同年七月五日:「目前輪圈在製作上因為會有爆模的 現象所形成起來的產品有相當多的不良,我們懷疑是機台的 活動側機座有變形的問題,因此我們在活動側增加0‧2㎜ 的墊塊來增加鎖模半形度即可改善,但是MIRDC不允許 我們以此方式來生產因此要求我們要將模具再校驗模合平面 度的問題,MIRDC認為是我們模具的問題,因此我們現 在必須將模具運回證明平面度是沒有問題的他才肯讓我們再 生產,不過我有請MIRDC再校驗機台平行度問題以更可 以趕快生產。」等語;同年月十八日:「⒈以目前的輪圈總 重(含gate)約4‧5kg,以這樣的重量有辦法在75 0T的機台生產嗎?⒉若修改目前的模具來符合750T機 台是可以嘗試看看的!!但是開新模具後若無法於750T 的機台來生產那該如何處理?‧‧‧⒊目前的模具我們判定



是可以生產的會有那麼多的問題主因是我們並沒有合適的生 產機台‧‧‧⒌我們並不是在推卸責任但是以目前在生產輪 圈上所遇到的問題90%是來自於壓鑄設備上‧‧‧我們可以 使用MIRDC得設備來生產目前這1000PCS的訂單讓K yle可以順利的出貨,但是後續的訂單我們考量設備的問 題所已無法承製後續的訂單,比較恰當的做法是我們可以試 著按Josh提供的方案來修改模具‧‧‧⒏依目前的情況 看來我們並沒有適合的生產設備來生產這個輪圈‧‧‧而依 目前維鎂的設備實在是無法承製這個輪圈(包含MIRDC )‧‧‧」等語;同年月二十一日:「我們又遇到大問題了 !!!MIRDC壓鑄機在今天中午時又壞掉了‧‧‧以目 前MIRDC的設備與配合度來看我非常擔心這些輪圈到底 何時可以被完成‧‧‧」等語;同年九月二十日:「我們再 台灣有尋找到一家〝Thixomolding〞的工廠並 且將KT127的實物與圖面供他們作報價,我們得到的訊 息是按照目前的模具可以修改〝Thixomolding 〞的形式來生產修改的時間需要二個星期,他們的設備可以 負載到6kg的產品,而且氣泡的現象可以有效的改善因為〝 Thixomolding〞是屬半溶固的鑄造方式。」等 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九十六、九十八、一0一、一 0二頁),是依上開上訴人所發之電子郵件,足稽上訴人就 如附表所示編號1模具「24”Rim(即產品KT127 -B主輪圈)」部分之開發、製作確實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 要求,因此兩造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達成協議,約定: 「⒉狄茲會再確認KT-127的圖以及模具修改費用NT $60000,且只有在整附模具修改完成後才會付款。」、「 KT-127輪子的新報價為NT$900/pc。狄茲確認 最新價格NT$900/pc後,維鎂將開始修改模具。KT 127模具修改所需時間為狄茲由這份文件確認後四周。模 具修改完成後,維鎂將會提供五個樣品給狄茲確認。如果狄 茲確認樣品ok,則未付的部份模具(模具費60%)以及完 成的KT127產品費用,狄茲將以現金付清‧‧‧」,而 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協議之英文文件及其譯文為真正 ,且為真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二九至二三一 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是依上開協議,可知兩造就如附 表所示編號1模具「24”Rim(即產品KT127-B 主輪圈)」部分,即明確約定由上訴人將上開模具修改完成 後,提供五個樣品給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確認樣品無 誤,則被上訴人願將未付部分之模具費用,以現金付清,是 兩造約定據此始得認為上訴人完成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才



負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義務。
⑷、本院前審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中分鎮民目決上 424字第07170號、同年十月十八日以中分鎮民目 決上424字第12350號函請金屬研發中心說明附表 編號1模具,上訴人所生產之該模具是否有瑕疵及得否修補 等情,經該中心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金企字第09 91001530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金企字第09 91002341號函覆,稱:「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鎂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底,將附件所示之模具 (KT127-B主輪圈運至金屬中心壓鑄。維鎂公司確 實委託本中心進行修改。修改次數應有三次,分別修改之內 容說明如後,第一次是針對澆流道進行修改,是針對鑄件有 冷紋或熔湯充填模穴不佳來改善;第二次是對合模面進行修 改,是因壓鑄了數十模後,熔湯會自合模面噴出,固認為是 合模面未密合所致,故需將合模面磨平;第三次是對可動模 進行補強,在磨過合模面後,發現熔湯還是會自合模面噴出 ,經過檢查發現是可動模強度不足所致,故請模具廠在可動 模後加補強柱。」等語;「中心先前函文(金企字第09 91001530號)所稱之『鑄件有冷紋』、『熔湯充填 模穴不佳』,基本上和模具設計、壓鑄參數及合金之熔解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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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狄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