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3號
TCHV,100,上更(一),23,2012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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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白炳聰
      白炳賢
      白蒼梧
      蔡白淑惠
      白淑禎
      白麗紅
      白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守
訴訟代理人 王燕珠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7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以前即占用伊等之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白清遜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62之98號 、562之160號、562之111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搭建 鐵架造建物,嗣經伊等訴請拆屋還地,兩造於97年2月27日 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97年度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 同意於98年1月31日前拆除上開鐵架造建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伊等。然屆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伊等遂於98年 2月20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詎被上訴人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相當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之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判決駁回確 定。兩造就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後,伊等預 計於98年1月31日可收回系爭土地,故積極洽詢買主以求順 利繳納白清遜之遺贈稅,而伊等已覓妥證人石益成,雙方於 97年9月30日訂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石益成承諾待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完畢即刻簽訂買賣契約,願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28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中之562之160號、562之111號 土地及同段562之112號、562之113號土地共4筆,並由其支 付白清遜遺贈稅所需金額作為簽約金。孰料被上訴人拒不履 行拆屋還地,且利用司法程序拖延,致使伊等因無法按時繳 納白清遜之遺贈稅,遭國稅局移送執行,而於97年11月3日 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 )查封白清遜之遺產土地,伊等受有下列損失:⑴白清遜遺 贈稅被移送執行所衍生之滯納金、利息6萬元;⑵伊等名譽 受損10萬元;⑶若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伊等於98年1月31日 出售上述4筆土地,可收入745萬3600元,扣除應納遺贈稅36 0萬元後,尚有385萬3600元,以此計算之利息(自98年1月3 1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共405日)損失計21萬3796元;⑷ 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白清遜之遺產土地後,石益成已無意承 買,若以彰化行政執行處鑑定之價格核算,原擬出售之4筆 土地價格總計為585萬8000元(每坪約22萬元),與伊等原 可售得之745萬3600元相較,損失價金159萬5600元,以上合 計為196萬93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 其餘請求不當得利及參與訴訟費用之支出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早於上訴人與石益成簽訂上開「土地預訂 買賣承諾書」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未依前開和解筆錄於 期限屆至前拆除鐵架造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僅導 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此外,上訴人並未因 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先存事實而肇生其他損害。又白清遜之遺 贈稅本為上訴人所應繳納,且上訴人有多種方式可以籌措納 稅來源,伊縱未拆屋還地,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無法繳納遺 贈稅,上訴人不依規定按時納稅,而衍生滯納金、利息六萬 元,應自負其責。再查封之土地皆係白清遜之遺產,而不及 於上訴人個人名下之土地,對上訴人個人之信用無任何影響 。另上訴人縱使無法於98年1月31日出售土地,受有收入利 息之損失21萬3796元,亦與伊無涉;況且,即令伊拆屋還地



,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扣除繳納遺贈稅後,是否必然能留 存至99年3月12日,非無疑問。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土 地預訂買賣承諾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系爭土地中之56 2之160號、562之111號土地及同段562之112、562之113號土 地之現值是否如鑑定機構所示僅有585萬8000元,有待商榷 ,故上訴人請求售地差價損失159萬5600元,亦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以前即占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 清遜所有系爭土地搭建鐵架造建物,嗣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98年1 月31日前拆除上開鐵架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然屆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遂於98年2月20日向 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 地院判決駁回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7年上字第1號和解 筆錄、南投地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南投地院97年 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13頁)為證,並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508號民事執行 事件、南投地院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南投地院98年度聲字第174、183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仍 拒不履行,伊係兼以契約關係,而非僅依侵權行為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係故意不依債務本旨履 行債務,其履行遲延造成伊損害,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 履行債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 頁,本院前審卷22-25頁)。按上訴人既係本於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判決,其請求權競合, 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必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項訴訟 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先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7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本院97年度上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若按預訂計 劃在98年1月31日收回系爭土地,可依與買受人即訴外人石 益成於97年9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連同同 地段562之112、562之113地號土地,以每坪28萬元之價格出 售,並由買受人支付上訴人被繼承人白清遜贈遺稅完稅所需 金額,詎被上訴人除拒絕履行拆屋還地外,尚利用司法程序 極盡拖延之能事,致使上訴人等因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贈稅



無法按時繳納,部分遺產遭國稅局移送執行,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因被繼承人白清遜部分遺贈稅被移送執行所衍 生之滯納金及利息6萬元、名譽損失10萬元、出售土地完納 稅捐後餘額385萬3600元收入之利息損失計21萬3796元、土 地出售價差159萬56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是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云云。查: ①上訴人原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提起無權占有 之拆屋還地之訴,嗣兩造於97年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1月31日前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依而得依和解筆錄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此和解筆錄除係訴訟上和解外,並 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不依和解契約履行,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 云,尚無足採。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兩造於97年2月27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1月31 日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6頁);兩造和解後,上訴 人與訴外人石益成於97年9月30日訂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 書,石益成承諾於地上物拆除、土地糾紛處理完畢後,才 購買,期限至99年1月31日止;地上物拆除後,石益成願 以每坪28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中之562之160號、562之111號 土地及同段562之112號、562之113號土地共4筆(見原審 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拆屋還地,石益成乃 未與上訴人繼續簽訂買賣契約,此業經證人石益成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79、80頁)。又系爭56 2之160號、562之 111號土地及同段562之112號、562之113號土地經彰化執 行處查封後,鑑定價格分別為79萬9000元、173萬1000元 、173萬1000元、159萬7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且有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105-108 頁)為證,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原 擬以745萬3600元(每坪28萬元計算)出售系爭562之160 號、562之111號土地及同段562之112號、562之113號土地 4筆土地,然而依上開鑑價結果,上開4筆土地之價值為58 5萬8000元(7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二者相較,上訴人主張損失價金159萬5600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



與訴外人石益成所訂立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雖僅為預 訂買賣之性質,然而此仍屬上訴人已定之出售計劃,尚不 因其非屬買賣契約,而謂非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159萬5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准許部分,自不再審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拆屋還地外,尚利用司法 程序極盡拖延之能事,致使上訴人等因被繼承人白清遜之 遺贈稅無法按時繳納,部分遺產遭國稅局移送執行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清遜早自83年 起即積欠贈與稅,白清遜於85年7月12日死亡後,經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核定贈與稅 應納稅額408萬8632元。嗣中區國稅局依上訴人之申請, 二次核准以遺產土地抵繳稅額分別為245萬7507元及125萬 4000元,抵繳後餘額37萬7125元加計更正後行政救濟利息 103萬578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加計利息9萬2881元,合計15 0萬5789元,又准予分12期繳納。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繳 納第1期分繳稅額12萬5487元,復於同年8月10日及同年月 24日以金額龐大無力續繳為由,申請以南投縣草屯鎮○○ 段1321-1地號、1321-2地號、1333地號及白清遜所遺同鎮 ○○段641-116地號等4筆土地抵繳贈與稅餘額138萬0302 元,而上訴人業已出售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同上鎮○○段 49地號土地,取得價金462萬元,應無稅款繳納困難情事 ,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34號裁定確定,有 該裁定書及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 投縣一字第096002025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47 頁);且彰化行政執行處係以上訴人欠稅本息、滯納金共 143萬7413元而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彰化 行政執行處通知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50頁),是上訴人 既已出售坐落同上鎮○○段49地號土地,取得價金462萬 元,應無稅款繳納困難情事,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5434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未依和解 筆錄履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縱致訴外人石益成不以 每坪2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亦非別無其他財 產足以繳納稅捐,其遭國稅局移送執行,顯與被上訴人未 依和解筆錄履行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移送執行所 衍生之滯納金及利息6萬元、名譽損失10萬元,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④至於上訴人主張出售土地完納稅捐後餘額385萬3600元,



利息損失21萬3796元云云,經查上訴人與石益成間僅有預 訂買賣承諾書,該買賣預約僅約定石益成願以每坪28萬元 土地總價金)745萬36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將來 買賣價金應給付之時間,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倘被上訴 人依和解筆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後,上訴人即可取得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745萬3600元,亦即上訴人主張其自 受有98年1月31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之利息損失21萬3796 元云云,自無足採。
⑤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亦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159萬5600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並 未請求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頁;惟於本院前審已為追加 ,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 業經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 假執行及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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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