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423號
TCHV,100,上易,423,201205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瑩明
被 上 訴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亮,嗣 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經改選變更為蕭瑩明,且 已由蕭瑩明於100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影本暨蕭瑩明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均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 (下同)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上開請 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拍定繼受取得訴外人代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代威公司)之產權(詳後說明),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指定之人;若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產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指定之人,則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70萬元本息。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 張,均係基於上訴人社區於97年3月2日召開之「97年度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明知該次會議未合法成立, 且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卻違法動支上訴人之管理基金70萬



元,以張淑珍名義拍定繼受系爭產權,迄仍登記在張淑珍名 下,已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即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第14屆副主任 委員,任期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依89年10 月14日修訂之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嗣上訴人社區 於97年3月2日召開「9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於系爭會議討論上訴人 社區購買停車位之議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登記在台 中市○○區○○段748建號上,該建號屬於上訴人社區住戶 所有之共用部分,因系爭停車位在公共設施部分,並無獨立 所有權,僅有使用權,此屬約定專用事項,依系爭規約第23 條第5項第7款約定專用部分,須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 分之2以上出席才可開議,而當日實際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 比例僅超過應出席者之一半,故系爭會議根本未達法定出席 人數,而無法達成開議或決議成立之情形。又系爭會議當日 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會議簽到單上卻有其簽名之情 形,且訴外人即上訴人社區總幹事黃玉瓊在系爭會議說明出 席人數不足時,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離開,實際並未開會及 就該次會議之議題作實質討論,又如何作成決議?故系爭會 議之紀錄明顯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況從系爭會議決議成立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無法認有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之召開或有何決議成立,亦即系爭會議根本不成立,更 遑論其決議是否合法之問題。
㈡縱認為系爭會議仍屬成立,惟系爭會議討論議題㈡:「車位 產權認定標準以車位所有權狀為主要依據。沒有車位所有權 狀,但有建設公司開立車位證明者,必須提出與建商購買的 發票憑證或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前管委會發放車位證明,無 法提出車位所有權狀者,必須歸還車位。沒有所有權狀,沒 有車位證明者,沒有購買發票憑證者,必須歸還車位」部分 之決議,雖記載全體無異議通過。然參照被上證五,其後有 1G住戶廖玉琴、1K住戶陳芳渝、2F住戶劉秀英、2K住戶盧順 從與8C黃清亮等五位住戶就該決議提出書面異議。其中除1K 住戶陳芳渝未於住戶名冊簽到外,其餘四位住戶均有於住戶 名冊簽到。若於系爭會議真有討論該議題,並如系爭會議紀 錄所載「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何以1G住戶廖玉琴、2F



住戶劉秀英、2K住戶盧順從與8C黃清亮等四位有在場的住戶 ,事後要提出「書面異議」?顯見系爭會議根本並無針對該 「提案議題」討論,更遑論做成決議,故系爭會議紀錄係由 被上訴人所偽造。況且上訴人社區停車位使用權歸屬,均係 依承購戶與建商代威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參見該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該契約內容已明確訂定 停車場係由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同持分, 對於停車位僅有使用權,絕無所謂之停車位所有權,故該決 議內容顯然違反承購戶與代威公司間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又 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益證上訴人社區之停車位僅有使用 權,絕無所謂之停車位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社區 之原始住戶,對上訴人社區之停車位僅有使用權,絕無所有 權之事應知之甚明,然系爭會議決議有關「車位產權認定標 準」,卻「以車位所有權狀為主要依據」,該決議內容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承購戶與代威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規約,顯屬無效。惟因系爭會議決議並未公告,故上訴人 未向法院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事後該決議已經上訴人社區 於98年11月29日召開9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之 決議:「車位認定,將依新修訂之『社區規約』處理」。而 上訴人社區於98年11月29日新修訂之規約即採用政府機關頒 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參照新修訂社區規約第2條就「約 定專用部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就「約定專用部分 」等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顯然牴觸上開規定,故上訴人於 99 年12月30日公告系爭會議決議係屬無效在案。 ㈢另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之決議:「㈢同意以公共基金購買代威 建設法拍停車位」、「㈣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代表管委會 購買拍賣車位」,嗣被上訴人依上開不成立之違法決議,以 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張淑珍身分拍繼代威公司之產權,並動 支上訴人之管理基金70萬元支付法拍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又 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乃坐落在748建號(大公)上,但系爭會 議決議㈢、㈣,均係以上訴人社區653建號、權利範圍126分 之27為前提,惟查653建號係屬於專有部分,可獨立成為買 賣之標的,且上開拍賣標的僅係653建號之應有部分,係抽 象存在於653建號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而非專指系爭 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特定停車位。又依上訴人社區地下3層竣 工圖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3)中工建使字第 1092號,可知機械停車位係屬法定停車位,權利已登記在上 訴人社區748建號中。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 (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註 記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拍賣係義務人應有部分,



共有8個機械停車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車位比例不明 ,另有使用人佔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可見拍賣標的 物僅為653建號之持分126分之27,而非所謂機械停車位甚明 ,此乃因台中行政執行處就執行事件僅為形式審查所造成之 錯誤註記。從而系爭會議決議㈢、㈣,除延續決議㈡而作成 外,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系爭規約,且基礎事 實認定明顯錯誤,亦屬無效。
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 號判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137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要旨,可知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社團法人均屬人的結合 ,有其相似性。因而,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之會議決 議之效力為何,有所明文之情形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因 此,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規約時,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系爭會 議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時,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為不具備成立要件而根本不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應提起 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以資救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 達到法定之出席人數(定足數),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 不具備成立要件而自始當然不成立,根本無庸訴請法院撤銷 。而系爭會議之簽到人數(含委託部分)為54人,而決議票 數卻有63票,依據被上訴人所述,兩者差異9人係屬遠道未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故應有9位區分所有權人是事後有人 代理而在簽到名冊上簽名,既然是事後代簽,則97年3月2日 當天如何立即完成票數統計及作成決議?再訴外人林鴻謀高臨凱張志華等3人均由張淑珍代理出席,且於事前即已 簽具委託書,但張淑珍於97年2月28日即已生病住院,如何 於97年3月2日受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另被上訴人代理訴外 人楊克平部分,楊克平業已簽名證明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理 出席,顯見系爭會議住戶名冊之簽名有多數偽造之嫌,更可 證明當日開會人數根本無法達到法定人數而無法成議。至於 證人劉德豐、張勝雄於100年6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97年3月2日確有開會,並於當日完成計票作成決議云云 ,即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其等所為證詞並非實在。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其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未達規定時,自應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後續處 理,不得於會後以補簽到方式或以調查補簽名同意方式追認 。故系爭會議當時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 抉擇及回收方式,並不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 系爭會議當時實際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祇超過應出席者 之一半而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整個會議根本無法開議,詎被上 訴人竟在會後以補簽到方式或以調查補簽名同意之脫法方式 予以追認,顯然無法補正系爭會議不成立之事實。 ㈤有關653建號建物係為專有部分具有獨立之產權,與上訴人 社區地下室三樓共有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並無任 何關連,理由如下:
⒈依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132136號執行案 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之卷證資料,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於96年4月24日回覆該執行處之函文記載:「… …本案得單獨移轉豐功段654、653建號等建物」等語,可 知653建號即為專有部分之獨立產權,台中行政執處才可 公開拍賣(包括非區分所有權人)。再按653建號建物所 有權狀,該建物主要用途載明為「商業用」。參照竣工圖 之地下三樓配置圖面清楚註明為「管理員辦公室」;另參 照653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主要用途亦為「管理員辦公 室」。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此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縱使653建號建物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未依原竣工圖以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設計以及核 准之用途使用,惟該行為僅係違反使用用途之問題,653 建號建物仍非上訴人社區所有停車位之所有權狀以及權利 證明,不可混為一談。
⒉依上訴人社區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產權登記:「㈢本 大樓地下二樓、三樓除應做必要之台電電機房、……、法 定避難空間、……等等,規劃做停車場,由本大樓共同持 份,平時由該所有人管理使用。……」。可知上訴人社區 停車位係為「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之約定專用部分,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 明文。再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就法定停車位而言,於80年9月18日之後,一律須以共同 使用之方式登記,亦即只能有使用權,而沒有獨立產權。 是上訴人社區停車位只有使用權,並沒有沒有獨立產權, 而「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即為停車位使用權之表 徵。




⒊又依上訴人社區地下室三樓停車位分管圖,清楚載明「B3 平面43位,機械36位」。被上訴人主張653建號建物之持 分1/126為一機械車位;2/126為一平面車位。但依停車位 分管圖之圖示與記載,653建號建物持分之分母應為122﹝ 計算式:(2x43)+(1x36)=122﹞,並非126。被上訴人之權 狀持分與停車位之比例關係與事實不符,足徵被上訴人之 答辯,均是昧於明確之客觀證據,而僅是望文生義、自行 擬制,顯無理由。況且訴外人即1G住戶廖玉琴於97年8月 15日寄發台中南屯路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 張其有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126,卻只有2個停車位, 要求上訴人返還車位。被上訴人卻未針對廖玉琴提出之要 求予以處理,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純係臨訟矯飾,與事實明 顯不符。
㈥有關系爭行政執行案件中之執行標的為何?
⒈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126原非以停車位鑑價後拍賣, 為何再以8個機械車位重新鑑價後,再行拍賣?觀諸97年1 月16日之執行筆錄記載該8個機械車位係上訴人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劉德豐之妻林淑薰逕行向台中行政執行處指明 「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126係包括機械車位編號91、 92、151、153、163、165、166、167計八個停車位」。再 觀諸97年1月25日之查封筆錄記載:「㈡經移送機關代理 人指封清單所示地下3F之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 械式停車位。編號91、92、151、153、163、165、166、 167。㈢現場查封並請執行員拍照存參」。惟台中行政執 行處並未針對該執行案件之拍賣標的做實質審核確認,僅 以林淑薰(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說法,即認定653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27/126標的為編號91、92、151、153、16 3、165、166、167等八個機械車位,進而查封與拍賣,參 照車位編號151、166之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地下室停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此舉已經嚴重影響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
⒉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7年1月25日再次進行查封時,被上訴 人代表上訴人社區為在場人,當時查封之停車位亦清楚為 8個機械車位,並載明於查封筆錄之中。且依台中行政執 行處於97年6月3日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附表 之使用情形亦記載:「本件拍賣係義務人(即代威公司) 應有部分,共有八個機械停車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 車位比例不明,另有使用人佔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而被上訴人卻於97年8月8日公告社區法拍繼受代威公告 機械車位共有25個(其中包含2個平面車位與23個機械車



位),此部分被上訴人除恐涉嫌偽造文書外,亦造成更多 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受到影響。
⒊被上訴人固稱台中行政執行處有發函詢問上訴人社區查封 標的物為何,惟查:上訴人從未有任何正式回函給該執行 處,上訴人自然也無法得知該執行處所查封之標的確實為 何。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上訴人有回覆給台中行政執行處,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對於其主張在系爭會議上有經過討 論並表決購買系爭停車位,並已經影響到約定專用使用權 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已經花費社區70萬元,迄今已經3年 多,仍然無法移轉系爭25個其所購買之停車位,甚至如台 中行政執行處公告之8個停車位給上訴人社區,自然對於 上訴人社區有重大損害。
㈦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實際上並未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所定之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會議根本無法開議而自始當然 不成立。因而,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被上訴人(時任副主任 委員),明知系爭會議實際上未達法定之出席人數,卻以脫 法方式規避法定程序並作成違法而根本不成立之決議,已屬 逾越權限之行為。其後,又依該違法而根本不成立之決議而 拍繼取得代威公司之產權,並登記於張淑珍私人名下(迄今 仍是登記於張淑珍私人名下,張淑珍現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被上訴人此等明知違法卻動支上訴人之管理基金70萬 元為張淑珍支付該筆拍賣費用之違法情事,已使上訴人受有 70萬元之損害甚明。且以上訴人之管理基金支出拍繼之停車 位產權迄仍登記在張淑珍名下,上訴人亦未與張淑珍為信託 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即使張淑珍有意交還系爭停車 位,但當初拍定之8個機械停車位究竟位在何處,上訴人根 本不清楚,張淑珍最多祇能交還653建號126分之27之持分而 已。被上訴人顯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善盡其給付義務,因而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因此所受7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爰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 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54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拍定繼受取得代威公司之系爭產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再追加主張若被上訴人 無法將系爭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則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系爭會議確經合法召開部分:
⒈因上訴人社區之建商代威公司所有坐落上訴人社區之停車 位遭受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當時考慮停車位之管理及可 由拍賣取得停車位而增加社區收益,故第14屆社區管理委 員會乃於97年3月2日下午7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是 否同意以公共基金委託當時之主任委員張淑珍代為參與台 中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含委託)共 計54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89戶),業已超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2分之1,已達上訴人社區當時有效之住戶規約訂 定之開會人數,但因當時之管理公司認為參與投標之金額 較大,建議以全體住戶3分之2出席參與會議較為慎重。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以規約之規定為優先適用,在無規約規定時, 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訂比例之適用,從而97年 3月間召集系爭會議適用之系爭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既約定除第23條第5項所列7款事由外,其餘事項 乃以半數以上之會員出席及出席表決權數2分之1以上同意 ,即屬通過,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須「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 之」之適用。故即使當時之管理公司在會議紀錄上將開會 人數規定,誤認為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建議 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並在會議紀錄上誤繕「 距離法定人數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尚不足6位」云 云,亦不因此即排除系爭規約規定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
⒉系爭會議討論事項,除程序問題外,其餘提案分別為:「 ㈡車位產權認定標準以車位所有權狀為主要依據。沒有車 位所有權狀,但有建設公司開立車位證明者,必須提出與 建商購買的發票憑證或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前管委會發放 車位證明,無法提出車位所有權狀者,必須歸還車位。沒 有所有權狀,沒有車位證明者,沒有購買發票憑證者,必 須歸還車位。㈢同意以公共基金購買代威建設法拍車位。 ㈣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代表管委會購買拍賣車位。㈤取 得拍定車位後,定期保養機械車位,並向全部機械車位所 有權人收取維護保養費用600元/兩個月/每一機械停車位 」。其內容均為停車場之管理問題,及以公共基金購買法 拍停車位之議題,與「約定專用」或「約定公用」無關, 並無系爭規約第23條第5項所列之7款事由,故上開議題僅 須以半數以上之會員出席及出席表決權2分之1以上同意,



即屬通過,是被上訴人當時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依系爭規 約之約定通過該議案,何有「以脫法方式規避法定程序並 做成違法決議」之情事存在?
⒊系爭會議之召開,係於97年1月29日召開97年2月份管理委 員會會議時即已討論確定召開日期及相關議案,並於召開 後之97年3月4日召開97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後續 問題。又系爭會議召開時,於住戶報到之際,同時發放議 題表決單1張,由住戶於決定意見之後,將表決單投入投 票箱中,完成議題之表決。上訴人主張並未召開系爭會議 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後,當時之管理委員會請遠道住戶補簽 到與提交提案表決單表示意見,張淑珍部分當日未親自出 席,故由代理人簽名,而張淑珍代理遠道住戶林鴻謀、高 臨凱、張志華部分,係因遠道住戶同意由管理委員會代簽 ,遂有部分係張淑珍代理簽名,另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代理 簽名,以上均係會後補簽名,於系爭會議後由上訴人社區 總幹事黃玉瓊逐一打電話給未到場之住戶(包括楊克平在 內),嗣總幹事告知被上訴人,楊克平同意授權,遂由被 上訴人代理楊克平簽授權文件,至楊克平是否確有授權之 事實,被上訴人不清楚。
㈡有關系爭會議決議㈡部分:
⒈上訴人社區之停車位使用依據,係指原始承購戶與代威公 司就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內容乃為區分所 有權人取得653或654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取得上訴 人社區地下3樓或地下2樓停車位之使用權,故系爭會議決 議㈡部分所稱「車位所有權」即為以653或654建號之所有 權狀為停車位使用之依據,係依代威公司與原始承購戶間 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契約而來,豈有違反承購戶與 代威公司之買賣契約、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而屬 無效?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處,乃參與 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而使上訴人受有70萬元之損失,此 與系爭會議之上開決議無關。
⒉系爭會議紀錄於97年3月19日經當時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陳昶元簽名後,即於社區公佈欄公告予社區住戶週知,上 訴人主張該次會議紀錄未經公告云云,並非實在。況上訴 人之係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單位,要無自行 認定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權責。
㈢有關系爭會議決議㈢、㈣部分:
⒈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淑珍代表參與代威公司之停 車位拍賣,並由上訴人之公共基金支出該筆費用70萬元,



均為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法動支公 共基金之情事。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格,無從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故當時對拍賣取得之 代威公司停車位,乃以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淑珍名義登記。 但張淑珍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間屬於信託契 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且張淑珍亦再三表示僅係代為管理拍 賣取得之代威公司停車位,並未使用收益,且隨時可歸還 等語。詎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僅以名義上停車位所有權登 記,刻意忽略與張淑珍間之契約關係,誣指被上訴人挪用 上訴人社區基金70萬元,而未使上訴人社區取得任何權利 云云,其居心可議。
⒉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5日即以中執平91年營稅執專字 第00132136號函,請上訴人說明代威公司所有停車位之具 體位置為何,並於96年4月23日到上訴人社區地下二、三 樓現場為查封。該執行處雖然對於法律關係僅做形式審查 ,但有派員到現場張貼查封公告,且有於拍賣公告特別註 明執行標的物為8個機械停車位,其餘部分占有情形不明 ,不予點交,並於96年12月間將該拍賣公告送達予上訴人 。由上開證物可以證明,上訴人於96年間即已明知系爭行 政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乃為上訴人社區地下二、三樓之 停車位。
㈣張淑珍於97年5月9日代表上訴人拍定系爭行政執行案件之執 行標的即653建號持分126分之27後,即由上訴人對於當時社 區地下停車位使用之情形進行清查。清查後,發現編號105 、145等平面停車位及編號132、091、133、141、153、166 、162、137、092、098、138、163、165、167、139、151、 093、099、150、096、097、131、140等機械停車位,即屬 於代威公司所有而為上訴人拍得之車位,且依持分比例換算 ,亦屬符合(即平面車位每車位為126分之2;機械車位每車 位為126分之1),並隨即公告予社區所有住戶知悉,以便住 戶表示意見。公告之後,計有五位住戶對於上開公告提出書 面異議。而上開五位住戶所提出之書面異議,並未有人否認 張淑珍所拍定者並非停車位或對於上訴人以張淑珍名義參與 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之事有何質疑,顯徵當時以張淑珍名義 參加拍賣之事,為社區住戶所週知,嗣有部分停車位遭部分 住戶無權佔用才會發生糾紛。
㈤系爭會議開會人數符合當時有效之系爭規約規定,且對於以 公共基金購買代威公司法拍車位及以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淑珍 名義參與行政執行處投標等事,俱經區分所有權人以表決單 投票表決,被上訴人僅因擔任當時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並充



任系爭會議之主席,並對於系爭會議之決議為執行,何有故 意、過失存在,又何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處?
㈥並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其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拍定繼受取得代威公司之系爭產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
⒊若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 ,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擔任第14屆副主 任委員,任期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 ㈡上訴人社區於97年3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因當時主任委員張 淑珍生病住院,故由被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上訴人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為89戶,當時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含委託 )共計54戶。
㈢系爭會議討論議案包括:「㈡車位產權認定標準以車位所有 權狀為主要依據。㈢同意以公共基金購買代威建設法拍車位 。㈣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代表管委會購買拍賣車位。㈤取 得拍定車位後,定期保養機械車位,並向全部機械車位所有 權人收取維護保養費用600元/兩個月/每一機械停車位。」 ㈣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發給「議題表 決單」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供其對議案之意見勾選同意 或不同意。
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上訴人否認該決議合 法成立),以當時擔任上訴人社區主任委員張淑珍名義在台 中行政執行處參與代威公司之停車位拍賣競標,並以70萬元 得標,該筆款項係以上訴人之管理基金支出。嗣於97年6月3 日取得台中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附表「 使用情形」欄註記「本件拍賣係義務人應有部分,共有8個



機械停車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車位比例不明,另有使 用人佔有中,拍定後不點交」。事後被上訴人將拍賣取得之 建物應有部分登記在張淑珍名下。
㈥張淑珍曾於100年3月23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406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願將前項因拍賣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車 位產權過戶至上訴人指定之人。但上訴人認為前項拍賣取得 之8個機械停車位根本不存在,張淑珍僅能移轉653建號應有 部分126分之27之權利,而拒絕接受。
㈦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於系爭會議決議後之98年11月29日修訂 ,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30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系爭會議 決議為無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戶數未達開議戶數而 不成立,及當日並無實際開會之事實,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系爭規約致無效, 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70 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系爭會議以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具有 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以上出席,即屬合法開議: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又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大會須有半 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2分之1 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同條第5項亦規定:「左列各 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



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 數及出席之表決權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⒈ 規約之訂定與變更;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超過建 築物價格2分之1以上者);⒊公寓大廈有須配合市更新計畫 而實施重建者;⒋公寓大廈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需實施重建者;⒌因地震、火災、風災、 水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須施行重建者; ⒍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⒎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據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方法比例等,依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社區規約之規定為 優先適用,須社區規約未規定時,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相關比例之適用。再系爭會議係於97年3月2日召開 ,應適用之規約應為系爭規約即上訴人社區於89年10月14日 所修訂之規約,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 面),故上訴人社區雖於98年11月29日重新修訂社區規約部 分,倘新修訂規約規定與系爭規約之原規定相互牴觸者,在 本件訴訟自無適用之餘地,應無疑義。
㈡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第5項既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 開議人數及表決權人數等相關比例分別依「一般事項」及「 重要事項」設有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社區於97年3月2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