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魏榮春
(即原審原告) .
魏林芳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蓮
(即原審被告) 185巷5號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 訴 人 林明吉
(即原審被告) 416號
訴訟代理人 林素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56地號地目建、面積61.8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 100年11月28日彰土測字第342100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 100年1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4.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各1/6、5/6保持共有;B部分 24.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美蓮、林明吉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各3/4、1/4保持共有;C部分 12.55平方公尺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㈠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應各補償上訴人林美蓮、林明吉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美蓮提起之上訴,其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 訴訟人林明吉,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即原審原告)主張:(一)坐落彰 化市○○段25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㈠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爰訴請判 決分割。(二)伊等請求按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24日彰土測字第1426號收件、複丈 日期99年6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蓋:⒈系爭 土地前半段東側相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暨其地上物即建號 56為上訴人魏林芳華所有,由伊等於其內經營鍋貼店;而前 半段西側相鄰之同段329-6地號土地,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 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上訴人魏榮春於96年間 提出申請承購,已獲同意辦理,是將系爭土地前半段即此方 案A部分土地分歸伊等維持共有,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地盡其 利原則。⒉又伊等於該A部分土地上建有鐵架房屋,從事早 餐生意已數十年,益見將該A部分土地分歸伊等,應為本件 最佳之分割方法。⒊至對造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雖有遭訴外 人占用作為通行之用,惟,對造上訴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後, 可高價出售予占用之人,並無不利。⒋另若採此方案,兩造 分得部分應無對造上訴人所稱因價值差距致有不公之情形; 縱若認兩造分得部分有價差,伊等需補償對造上訴人,宏威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伊等需補償對造上訴人合 計新台幣(下同)280,149元,顯然過高,蓋:彰南路甚寬 又有分隔島,車輛頻繁急駛而過,不宜經營生意,反觀一德 南路寬15公尺,人潮出入多,不論A或B部分均緊臨此路路 邊,均宜做生意,價值差距甚微,斷不可能約9坪之土地之 價值差距28萬餘元之多;再者,伊等承租上開同段329-6地 號土地之每年租金僅2,658元,該地100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僅880元,而此鑑價結果就A、B二部分價值差距卻達 每平方公尺9,273元之多,顯難令人置信。充其量該A、B 二部分土地價值差距每平方公尺僅為1,000元,易言之,伊 等願補償對造上訴人1,000元×30.21=30,210元。(三)又伊 等不同意對造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蓋:⒈系爭土地並無 需留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問題,自應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分配於兩造單獨所有,對造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之分割方案,仍將C部分保持兩造所共有以作為道路使 用,並無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顯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 自不應採納。至訴外人是否有通行權,應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所需審究。伊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後半段通行,不願另分割 出部分作為道路以供通行。⒉再系爭土地面積僅61.81平方 公尺,對造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新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3 筆,各部分均甚為狹小,伊等分得A部分,將無法出入;對 造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亦將遭上開上訴人魏榮春承租之同 段329-6地號土地擋住出入;而變價之C部分僅12.55平方公
尺,形同廢地,無人願意購買,並無實益,更使兩造分得之 A、B部分面積減少,違反地盡其利原則。且伊等反對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之困 難,自應先就原物分配。且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查培成等出入 必經之地,倘若變賣,買受人勢必阻擋訴外人查培成等出入 系爭土地,是可見變賣分割,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且若將 系爭土地變賣,伊等上開所建鐵架房屋,及其內早餐設備, 勢必需拆遷,伊等生計將陷入困境,自非適當。且若將系爭 土地變賣,上訴人魏林芳華上開同段255地號土地將無通路 出入,其上由伊等經營之店面亦無法繼續做生意,縱欲將之 變賣,亦將無人應買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系 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上開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B部分30.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對造上訴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林明吉、林美蓮(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伊等認同 分割共有物以解決目前兩造共有之狀態,惟,伊等不同意對 造上訴人所提原審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蓋:系爭土地 呈長條形,該方案分歸對造上訴人維持共有之A部分,乃系 爭土地前半段,為北邊彰南路、西邊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之角 地,價值較高,而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之B部分,乃系爭土地 後半段,僅位於一德南路路邊,價值較低,顯非公平。再者 ,該B部分東臨同段257、258及259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上 建有透天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一德南路 1號、3號、5號, 分屬上訴人林明吉及訴外人江貴洲、查培成所有,而該三棟 建物前之土地,全屬該B部分,多年來為供該三戶住戶通行 至一德南路之必經處,且其等並無其他可供出入之道路,是 取得該部分土地者將來勢必須容忍訴外人通行,益見該A、 B二部分之土地價值顯然相差懸殊,且該方案將遭訴外人占 有、通行之不利益全歸伊等負擔,顯非公允,且可見若採該 方案,將來應會有袋地通行權或公用地役權之糾紛。至對造 上訴人固以其等於系爭土地前半段上搭蓋鐵皮屋以販賣早餐 為由,主張將該A部分分歸其等所有,惟,其等擅自於系爭 土地上搭蓋地上物,早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其等欲藉此 營造先占先贏之外觀進而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實難令人認 同。又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原審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就此附圖甲案所為鑑價,未將伊等取得遭訴外人占有、通行 部分之不利益因素列入勘估之範圍。惟,該估價報告書之鑑 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此外,對造 上訴人指稱已承租同段329-6地號土地云云,伊等否認之;
且土地承租之使用權限與分割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於性質上即有不同,對造上訴人以租金與鑑價金額相比並據 此指稱鑑價結果,實無足採;況該329-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價值差距甚鉅,對造上訴人以其等占用329-6地號土地 被追討之金額為系爭土地價值補償之依據,難認合理、公允 ;伊等不同意其等就該附圖甲案所提出之補償金額30,210元 。(二)伊等於原審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案(即彰化地政事 務所民99年6月1日彰土測字第1496號收件、複丈日期99年6 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於本院則改為主張依本院 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8日彰土測 字第3421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蓋:伊等之方案係將上開三戶通往一德南路之必經之地另分 割為C部分,於原審判決附圖乙案係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於本院新方案,則因將該部 分分歸任一共有人均非公平,而改為予以變價,價金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此較為公平。至其餘部分,則由 兩造各取得1/2面積,亦即A部分土地分歸對造上訴人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土地則分歸伊等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尊重兩造現占有狀況,A部分東側所臨 同段255地號土地亦為對造上訴人所有,其等可合併利用, 且無無法出入之情形;惟,因A部分土地之價值顯高於B部 分,對造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伊等,就伊等於原審所主張原 審判決附圖乙案,伊等係同意依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 原審鑑定結果由對造上訴人補償伊等168,749元;而就伊等 於本院所主張新方案,伊等同意依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於本院所提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由對造上訴人補償伊等21 2,188元,此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 作為補償之依據。(三)退步言之,若認伊於本院所提上開新 方案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則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 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另對造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應無保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林明吉、林美蓮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難認公允、適當,自不足採,而上訴人魏榮春、魏林 芳華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 允,堪予採取,而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該甲案所示。 並認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尚有差距,應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而判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 金額。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 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兩造應
互為補償之金額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另為適法之 判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明吉、林美蓮負擔。並 就上訴人林美蓮、林明吉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上訴人林美蓮、林明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廢棄。(二)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即彰 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8日彰土測字第342100號收件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魏榮春按應有部分1/6、魏林芳華按應有部分5/6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美蓮按應有 部分3/4、林明吉按應有部分1/4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 12.5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於變價所得價金由魏榮春取得2/24 、魏林芳華取得10/24、林美蓮取得9/24、林明吉取得3/24 。(三)魏榮春應補償林美蓮26,524元、應補償林明吉8,841 元。魏林芳華應補償林美蓮132,617元、應補償林明吉44,20 6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魏榮春、魏林芳華負擔。 並就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均詳如附表㈠所示。
(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而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並 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魏榮春、魏林芳華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上訴人魏榮春、魏林 芳華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又系爭土地呈東 西窄、南北長之不規則長方形,北側臨接彰南路三段之道路 ,西側上半部毗鄰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329-6地號土 地,西側下半部臨接一德南路之道路,東側上半段則毗鄰上 訴人魏林芳華所有之同段255地號土地,東側下半段毗鄰上 訴人林明吉所有之同段257地號、訴外人江宗烈、江宗祐、 江佩宜公同共有之同段258地號、訴外人查培成所有之同段 259地號等土地,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於系爭土地北面 建造一層鐵皮造房屋經營早餐店使用,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41.35平方公尺,另有上訴人林明吉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 市○○○路1號三層樓建物及訴外人江貴洲所有之門牌號碼 同路3號三層樓建物、訴外人查培成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5號 三層樓建物均分別佔用系爭土地之南面部分,此經原審法院 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原審法 院99年3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99年4月2日彰地二字第0990003484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且有兩造各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房屋照片四幀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附於宏威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下述估價報告書內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足考。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兩造上訴人既均表示分割後願各自繼保持共有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等意願,於分割後,上訴人魏榮春 、魏林芳華二人間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各1/6、5/6,上訴人 林美蓮、林明吉二人間按應有部分依序各3/4、1/4,各自繼 續保持共有關係。
⒊又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二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 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即分割為上、下(北、南)之A、B 兩部分,依序各由其等、對造上訴人取得云云,惟,系爭土 地下半段(南段)為其東側毗鄰土地之居民必經之地,為既 成道路,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難以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若將該等供作道路使用部分悉數劃入此方案之B部分 而歸由上訴人林美蓮、林明吉二人取得,使該部分土地因屬 既成道路而難以他用之不利益全數由林美蓮、林明吉二人承 擔,殊難謂為公平。反觀上訴人林美蓮、林明吉二人於本院 所提之新方案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11月28日彰土測字第342100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0年 1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就系爭土地之下段,取其 供作道路使用之12.55平方公尺另分割為C部分,予以變價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不僅使該等供作道路 使用之不利益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亦 使有通行該部分土地之需者有價購該部分土地以一勞永逸之 可能,而縱若無人出面價購該部分土地,亦不過維持供作道 路使用之現狀,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致對 當事人更有何不利益,是上訴人林美蓮、林明吉二人於本院 重提之上開新分割方案,顯較適當可取。至上訴人魏榮春、 魏林芳華固辯稱對造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將拆除到渠等位於A 部分之建物,影響其等營生云云,惟,該建物為一層鐵皮架 造(參見原審卷第39頁,即上開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日 函覆原審法院之複丈成果圖),價值本即不高;且該建物佔 地面積達41.53平方公尺(參見原審卷第39頁),已逾系爭 土地總面積(61.81平方公尺)之2/3,而上訴人魏榮春、魏 林芳華二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12、10/24,合計亦不過 1/2,是不論採兩造所提之何方案,勢必均需拆除該建物之 部分;且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亦自承系爭土地上段右側 毗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魏林芳華所有,由其等二 人於其上搭蓋鐵皮建物以經營早餐店,則縱若拆除系爭建物 之部分,其等二人非不可將相關營業設備搬遷於毗鄰之255 地號土地以繼續經營早餐店,當不致影響其等之營生,是上 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以此辯稱對造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為不可採,並非有理。至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固又辯稱 對造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3筆,各部分 均甚為狹小,且兩造分得部分均遭擋住而無法出入云云,惟 ,系爭土地總面積僅61.81平方公尺,復呈南北狹長型,縱 兩造願各自維持共有,而兩造應有部分合計各1/2,分割之 後,兩造取得面積本本已不可能太過寬大;且上訴人林美蓮 、林明吉於本院所提新方案之C部分,為12.55平方公尺, 已儘量取其供作道路使用之最必要、最小範圍(相較於其等 於原審所提方案之C部分為20.45平方公尺),即已儘量使 兩造得以各自取得最大範圍之土地;況系爭土地另分割出C 部分係為公平起見所不得不然,已如前述;再者,於此方案
,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分得之A部分得逕自或藉由毗鄰 之上訴人魏林芳華所有之同段255地號土地通行至北側彰南 路,而上訴人林美蓮、林明吉分得之B部分得通行左側之一 德南路,均無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所指遭擋住而無法通 行之問題,是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此部分辯稱對造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之新分割方案為不可採,亦非有理。是本院參 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鄰情形、土 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情,認應採取上 訴人林美蓮、林明吉於本院所提之新分割方案,最為公平適 當。
⒋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1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土地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28 日彰土測字第342100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結果,因兩造所分 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不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 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 符公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1 年4月3日宏估南字第HN10102016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 就系爭土地影響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 域不動產市場概況、如何選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定之 比較法及成本法作為本件之評估方法、如何依分割後勘估標 的之面積、地形、深度距離及臨路條件,採用路線價估價法 ,輔以深度指數修正加以評估、推算勘估標的分割後宗地之 價值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 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至上訴人魏榮春、魏 林芳華雖認該鑑價所認其等應補償對造上訴人之金額過高, 並以其等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之西側前方同段32
9-6地號土地之上述租賃條件為據,認以補償對造上訴人每 平方公尺1,000元為宜,惟查: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所 提彰化農田水利會100年2月23日彰水財字第1000001993號函 之內容,乃係要求上訴人魏林芳華繳納其占用該會所有坐落 同段329-6地號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之五年使用補償金21 3,292元,有該函文可考,具見其等所為已向彰化農田水利 會承租同段329-6地號土地之主張,尚不足採;又縱認其等 確有承租該鄰地之事實,然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該筆同段32 9-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係屬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其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 方公尺5,500元,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係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其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 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憑,顯見此兩筆土地之使用性質截然不同,土地價值之 差距甚鉅,其等援引承租同段329-6地號土地之租賃條件作 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價值補償之依據,自難認合理、公允 ,此外,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上 開鑑價有過高之情事,其關於補償金額部分之主張,即不足 採信。因此,本院參酌上開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 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經採取本院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亦即:⒈依上開鑑價,上訴人 魏榮春及魏林芳華共需補償上訴人林明吉及林美蓮合計共21 2,188元。⒉準此:⑴因魏榮春及魏林芳華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2:10,故魏榮春共應給付212,188元之2/12即35,365元、 魏林芳華共應給付212,188元之10/12即176,823元。⑵因林 明吉及林美蓮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9,故魏榮春共應給付之 35,365元中之3/12即8,841元歸上訴人林明吉、9/12即26, 524元歸上訴人林美蓮。⑶因林明吉及林美蓮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3:9,故魏林芳華共應給付之176,823元中之3/12即44, 206元歸上訴人林明吉、9/12即132,617元歸上訴人林美蓮。 ⑷承上,林明吉共取得53,047元,亦即 212,188元之3/12; 林美蓮共取得159,141元,亦即212,188元之9/12。以上均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 100年11月28日彰土測字第342100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 0年1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依附 表㈡為補償為適當。原審判命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分割,尚 非公允,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兩造之上 訴雖各有理由,但如由上訴人魏榮春、魏林芳華負擔全部費 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 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1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㈠:(分割前系爭彰化市○○段2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
(分割後編號C部分變價,所得價金之分配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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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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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 榮 春 │ 1/12 (按即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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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 林 芳 華 │ 10/24 │
├────────┼───────────────┤
│ 林 明 吉 │ 1/8 (按即3/24) │
├────────┼───────────────┤
│ 林 美 蓮 │ 3/8 (按即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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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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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者 │ │ │ │
│ ◥ │ │ │ │
│應 ◥ │ │ │ 應 │
│ 受 ◥ │ │ │ 受 │
│ 補償 ◥ │ │ │ 補 │
│ 金額 ◥ │ 共 有 人 │ 共 有 人 │ 償 │
│◣ ︵ ◥ │ 魏 榮 春 │ 魏 林 芳 華│ 總 │
│ ◣ 新 ◥│ │ │ 金 │
│ ◣ 台 │ │ │ 額 │
│ ◣ 幣 │ │ │ │
│ 應受 ◣ ︶ │ │ │ │
│補償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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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林明吉 │ 8,841元 │ 44,206元 │ 53,0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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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林美蓮 │ 26,524元 │ 132,617元 │ 159,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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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
│ 應補償總金額 │ 35,365元 │ 176,823元 │ 212,18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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