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鵬勝
巫鵬奮
巫狄龍
巫仁傑
巫聰獻
巫同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坤輝
被 上訴 人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慧美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壬海(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珊(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鎮宇(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壬癸(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巫素月(即巫素月)
被 上訴 人 吳俶禎(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芬(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芩(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蓁(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巫慶成
彭春美(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彭春霞(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慶樹
被 上訴 人 彭仁輝(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彭仁洲(兼彭松政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慶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聰昌
被 上訴 人 吳世弘(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吳壬海、吳佩珊、吳鎮宇、吳壬癸、吳俶禎、吳曉芩、吳曉芬、吳宜蓁、吳世弘應就吳巫笑繼承巫文龍所有南投縣魚池鄉○○段745地號、地目建、面積451.29平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彭春美、彭春霞、彭仁輝、彭仁洲應就彭松政繼承巫文龍所有南投縣魚池鄉○○段745地號、地目建、面積451.29平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745地號、地目建、面積451.2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以變賣所得價款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吳巫 笑、彭松政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96年12月29日、97年3月20日死亡,吳巫笑之繼承人 有吳壬海、吳佩珊、吳壬癸、吳鎮宇、吳俶禎、吳曉芬、吳 曉芩、吳宜蓁及吳世弘等9人(下稱吳壬海等9人),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至18頁);另彭松 政之繼承人有彭春美、彭春霞、彭仁輝、彭仁洲等4人(下 稱彭春美等4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卷第109至113頁)。雖因當時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而未當然停止,然因當事人已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 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承受訴訟。又因 吳巫笑之繼承人吳壬海等9人,及彭松政之繼承人彭春美等4 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法院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 ,乃於100年5月17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吳壬海、吳佩珊、吳壬
癸、吳鎮宇、吳俶禎、吳曉芬、吳曉芩、吳宜蓁等8人(下 稱吳佩珊等8人)為吳巫笑之承受訴訟人,彭春美等4人為彭 松政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惟原審漏未裁定吳巫 笑之繼承人吳世弘承受訴訟,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另以 裁定命吳世弘承受訴訟。上訴人並就此部分追加聲明:①被 上訴人吳壬海等9人應就吳巫笑繼承巫文龍所有南投縣魚池 鄉○○段745地號、地目建、面積451.29平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② 被上訴人彭春美等4人應就彭松政繼承巫文龍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參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61號卷第157頁背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 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吳壬海等9人及彭春美等4人應辦理 繼承登記,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原告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巫慶樹、巫慶成、巫慶珍、陳巫素月、吳壬海 等9人及彭春美等4人共17人(下稱巫慶樹等17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 4條第1、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巫文龍於本件起訴前之81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巫慶樹、吳巫笑、巫慶珍、陳巫素月、巫慶成、彭 松政、彭春美、彭春霞、彭仁輝、彭仁洲(下稱巫慶成等10 人);其中之原審共同被告吳巫笑、彭松政亦先後於96年12 月29日、97年3月20日死亡,吳巫笑之繼承人有吳壬海等9人 ;彭松政之繼承人有彭春美等4人。另一共有人巫献凌亦於 本件起訴前之9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巫昱 奇、巫易恆、巫昱婷、王慧美(下稱巫昱奇等4人),然被 上訴人吳壬海等9人及被上訴人彭春美等4人均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併予追加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吳 壬海等9人及被上訴人彭春美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至於分割方法方面:
⒈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房屋2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下略)魚池鄉○○街263號及265號,目前已合併為魚池鄉○ ○街265號,上開房屋係上訴人於92年1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 得,房屋之前手為第三人陳朝山,又陳朝山前經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民事判決認定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有 相當於租賃之互換土地使用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仍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 張相當於租賃之互換土地使用關係,且上訴人嗣後亦於93年 5月間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分之2,相當於持分面積75.22平方公尺,足以容納該房屋, 是上訴人對上開房屋之基地,同時具有承租人及共有人之雙 重地位,為免該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及所有權關 係趨於複雜,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自應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 分割予上訴人,以符實際。
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除上訴人所有上開房 屋外,其餘土地均被第三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主張依該 方案在系爭土地中間開闢巷道,係故意要藉此拆除上訴人或 第三人現有之房屋,將單純之土地分割事件變質為鏟除上訴 人或他人建物之複雜案件,足見被上訴人提出該分割方案非 出於善意,恐係出於報復心態,且該第三人並未參與本件訴 訟,未有機會表達任何意見,萬一被上訴人之方案為法院所 採認,該第三人事後得知,必有被突襲之感受,而對法院產 生誤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未有保存登記 ,及於九二一地震後被判定為半倒戶,然該房屋係於57年以 前起造,依當時法令係屬合法建物,上訴人依法可申請補領 使用執照繼續使用,且經上訴人求教結構技師結果,該房屋 係屬可修復之建築物,如經適度結構修復補強後,即可達安
全使用之標準,如冒然拆除其中1棟,勢必造成基礎無法連 貫之不穩定現象,對結構安全有嚴重之影響,足認並無因分 割而拆除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提出拆除上訴人房屋之方案 ,損人不利己,不符社會經濟,殊不可採。惟若法院採納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亦應由取得臨路者或分得面積較大者, 補償未臨路及分得面積較小者。
(三)上訴後補述:
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2棟房屋使用土地之面積,據原審履 勘測量結果雖為94.43平方公尺,但其主體結構部分,使用 土地面積僅70餘平方公尺,此依上訴人聲請履勘測量,即可 證實。如認上訴人上開房屋占用土地全部即94.43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致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超過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折算之面積太多不公平,則僅將上訴人房屋主體結構部分所 佔用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可避免此不公平,並避免拆除上訴 人房屋主體結構,而兩全其美。原審採取被上訴人所提分割 方案之結果,僅被上訴人巫鵬奮、巫鵬勝2人分得之土地, 可以合法建築房屋,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不能合法建 築房屋,此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課技佐賴丞 鴻於原審證述明確。又系爭土地上除上訴人所有上揭2間房 屋外,另有已故王火旺建有魚池鄉○○街259、261號房屋, 及王紹鄉建有魚池鄉○○街257號房屋,被上訴人等均未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若依原判決分割結果,上訴人現有合法房 屋須拆除,不能再合法興建房屋,因此,原判決即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所稱之『有違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甚明。
⒉上訴人上訴後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土 地,涵括上訴人所有上揭房屋主體結構部分之基地,可避免 上訴人現有合法房屋之主體結構部分被拆除,至於上訴人分 得土地面臨魚池街較寬,可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從而達 成公平性,上訴人並非主張自己憑白分得面臨魚池街較寬之 土地,因此不生違反公平性之問題。按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分 割方案,其編號6部分臨魚池街之寬度,較諸原判決分割方 案中同一位置編號A001部分臨魚池街之寬度,減少約1.8公 尺。被上訴人堅持原判決分割方案,其理由為臨魚池街部分 較有價值,不應由上訴人一人獨得云云。然上訴人已陳明願 為金錢補償;況依原判決分割方案,雖編號A001部分臨魚池 街之寬度增加約1.8公尺,但該A001部分仍不能合法建築房 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允。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如採用其所提方案分割,就不用互相補償云云, 而原審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卻仍判命上訴人補償
被上訴人,亦難認公允。
⒊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土地之西南角,呈一狹長 銳角,該狹長銳角部分,難以利用,使得上訴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大為降低。而該分割方案中,僅上訴人分得土地有此 種銳角之畸零地形,故此一分割方案對於上訴人極不公平。 縱採該方案,將該方案中編號A017與A018之分割界線應調整 ,避免上揭狹長銳角之情形。本院雖依上訴人所陳,而有修 正上開分割界線之分割方案,然如採此方案分割,而不採上 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仍屬有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揭示之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 原則。
(四)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廢棄。㈡追 加部分:①被上訴人吳壬海等9人應就吳巫笑繼承巫文龍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② 被上訴人彭春美等4人應就彭松政繼承巫文龍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㈢上開廢棄部 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土地之分割方法定為: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面積65.8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2面積65.8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巫慶樹等17人及巫慶珍取得,由巫慶 珍(上訴人誤為巫慶樹)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 2分之1,由巫慶樹等17人(上訴人誤為除巫慶樹以外之16人 )公同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65.8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巫 仁傑、巫狄龍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巫仁傑)、3分之 2(巫狄龍)保持共有;編號4面積65.8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巫鵬奮、巫鵬勝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5面積65.8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巫聰獻及巫昱奇等 4人,由巫聰獻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之1, 由巫昱奇等4人公同共有;編號6面積65.86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巫同藝取得;編號7面積56.1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巫慶成等10人應就巫 文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第二 項判命被上訴人巫昱奇等4人應就巫献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巫鵬勝、巫鵬奮、巫狄龍、巫仁傑、巫聰獻、巫同 藝及巫昱奇等4人共10人(下稱巫鵬勝等10人)部分: ⒈伊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為伊 等祖先遺留下來,上訴人房屋乃伊等之祖父時代同意親戚在 系爭土地上蓋建,但未有保存登記,且於九二一地震後被判
定為半倒戶,並無保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臨魚池街之長度 約14.2公尺,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主張其分得9.6公尺,剩下 之臨路長度太少,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縱使上訴人表明 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但伊等均希望分到臨魚池街之土 地,而以金錢補償未分到臨魚池街土地之人。系爭土地上部 分為空地,部分建有房屋,除了上訴人房屋外,第三人之房 屋乃為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大部分未臨魚池街,必須留設 私有道路,否則分到裏地之人無法出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6筆,並留設私有道路,供分到裏地之人通往外面之魚池街 ,倘採此分割方案,共有人毋庸互相補償,惟若採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分到臨路位置之人應補償未分到臨路位置之人。 ⒉原審判決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45-A018土地,為面臨主 要道路即魚池街寬度達7公尺長,僅補償其他共有人26萬926 2元,是全體共有人最大受益者,如果上訴人認有不公,被 上訴人巫同藝願以同一補償條件,將分得745-A003與其交換 。事實上,原審判決分得745-A017土地之巫慶成等10人,亦 已將該土地與上訴人談妥買賣條件,745-A108與745-A107合 併使用,地形相當方整。縱或僅745-A108部分之土地觀之, 雖有銳角,但因建築需要留設法定空地,銳角部分可留設為 空地,並不妨害建築。而上訴人上訴後所提新方案,將其分 得土地面臨魚池街寬7公尺擴大為約9.5公尺,使兩造間分配 的利差更加擴大,而且兩造間之補償金額必須重新估算,造 成更大紛擾,自不可採。
⒊本件系爭土地應改採「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 ,且不需留設巷道,土地最可充分利用;又系爭土地上房屋 均為老舊腐朽,已達需改建程度,應無保存必要,巫鵬勝等 10 人均表贊成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巫慶樹、巫慶珍、巫慶成、陳巫素月、吳佩珊等8 人及彭春美等4人共16人部分:
⒈不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路縮小使 車輛無法通行,殊為不公平。又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面臨馬路 14米多,上訴人取走大部分,同為共有人,又豈能讓上訴人 獨享面臨馬路。
⒉上訴人既主張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不公平,然又主張應依其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而主張應降低對被上訴人之補償,更加不 利益於被上訴人,是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買受人既可就 土地全部加以開發利用,上訴人復可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分 割方式遠勝原物分割,故渠等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上訴人吳世弘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原共 有人巫文龍已於81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上訴人巫 慶成等10人,然其中之吳巫笑及彭松政先後於96年12月29日 、97年3月20日死亡,吳巫笑之繼承人有吳壬海等9人,彭松 政之繼承人有彭春美等4人,然被上訴人吳壬海等9人、彭春 美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合於判 決分割之要件,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 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吳壬海等9人、彭春美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吳 巫笑及彭松政繼承巫文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共有人巫文龍於81年8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原為被上訴人巫慶成等10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及另一共有人巫献凌於9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巫昱奇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並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 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需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使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亦僅就分割方法上訴, 是本件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茲析述如 後:
⒈查系爭土地除北邊界址臨魚池街外,其餘部分均未臨路,地
形不規則,北邊臨魚池街處為微弧形,且長度僅約14.2公尺 ,其餘大部分土地為裏地,呈口小肚大之地形;其中一部分 為空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巫鵬奮作為院子使用,其餘則有共 有人即上訴人及第三人劉素蘭、王紹卿之房屋蓋建其上,上 訴人及第三人劉素蘭之房屋臨魚池街,上訴人之房屋臨魚池 街之長度直線距離為9.438公尺(參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 31日埔地二字第0960006839號函文),魚池街為當地最熱鬧 之街道,第三人劉素蘭之房屋係開設補習班使用,相鄰之房 屋則有開設服飾店、地政士事務所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勘 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7幀(附原審卷㈠ 第101-106頁),及有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三)1份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乃前手陳朝山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交換土地使用,始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陳朝山就上開 房屋坐落之基地有使用之權源,業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上開判決係認定原共有人巫文 龍之兄巫義鳳有與陳朝山父親陳清友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文斌 、黃文連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同時具有相當 於承租人及共有人之雙重地位,且該房屋經求教結構技師結 果,若拆除一部分將造成結構不安全,故應保留上開房屋云 云,惟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非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 ,故首應考量者乃共有人間之公平性,非房屋有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而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僅可分得75 .215平方公尺,此外尚須分擔私有道路之面積,依附圖三複 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之房屋經測量結果,其使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共94.43平方公尺,遠超過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可分得之面積,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取得超過按其應有 部分可受分配之土地,再由上訴人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並 陳稱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不能出售予上訴人,復因被上 訴人人數眾多,若上訴人分配過多之面積,將造成被上訴人 可分得之面積不足,更難利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有房屋 之基地自難全數保留給上訴人。再上訴人另所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雖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受分配之面積予以 分割,並留設私有道路供分配裏地之人通行使用,惟系爭土 地北邊界址臨魚池街處乃屬該土地之精華地段,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之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有所損壞,已被判定為半 倒戶,有魚池鄉公所96年5月16日魚鄉社字第0960005400號 函文1件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㈠第216頁),且該房屋第1、2 層係建造於57年以前,為加強磚造,現值分別僅為新臺幣( 下同)9萬2千元、9萬7千元、第3層建造於91年間,現值為
34萬3千4百元,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96年5月 21日投埔稅二字第0961005030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1份附 卷足參(附原審卷㈠第217、218頁),顯見上訴人之房屋價 值並非鉅大,且建造時間已逾40餘年,甚為老舊,復於88年 九二一地震後損毀大半,該屋之利用保留價值自屬不高,則 上訴人主張保留該屋,即非可採。又其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 案將系爭土地其分得土地面臨魚池街由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之 寬7公尺擴大為約9.5公尺,將系爭土地面臨魚池街精華地段 之大部分分配予自己,而其餘臨魚池街之土地約5公尺,除3 公尺寬土地係供私有道路使用,其餘僅剩2公尺寬之土地屬 編號6為被上訴人巫同藝分得,其他被上訴人則分得編號2、 3、4、5之裏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6分之1,卻 分得將近3分之2之臨魚池街之土地,而全部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合計6分之5,竟僅分得約百分之13之臨魚池街之土地, 即使命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亦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對被上訴人即顯失公平。況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依南投縣 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課技佐之證人賴丞鴻於原審之證言,編 號1、2、3、5、6五塊地都不符合建築法規(見原審卷㈡第 194、197頁),亦即該分割方案僅被上訴人巫鵬奮、巫鵬勝 分得之編號4土地可供建築使用,該分割方案顯不利社會經 濟。是上訴人上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非足採。 ⒊系爭土地大部分未臨魚池街,若為原物分割,勢必留設私有 道路,否則分到裏地之人無法出入,然留設私有道路後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即為狹小畸零而無法充分利用,於土地之利用 顯非經濟;惟若不留設私有道路而為分割,則將造成大部分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顯不可採,是本件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而原審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6筆,雖留設私有道路路寬前後均為3公尺,分割 後有2筆土地可臨魚池街之精華地段,其他4筆土地固能利用 私設道路通往魚池街與外界聯絡,惟依該分割方式為: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745,面積59.4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 ,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745-A 001,面積64.63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巫聰獻及巫昱奇等 4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745-A 002,面積65.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巫仁傑、巫狄龍 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745-A003 ,面積6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巫同藝單獨取得; 編號745-A016,面積6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巫鵬 奮、巫鵬勝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 745-A017,面積65.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巫慶成等
10人及巫慶珍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 號745-A018,面積65.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若依該分割方法之結果,部分共有人仍保持共有,然各共 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均屬狹小,據證人賴丞鴻於原審證稱:僅 被上訴人巫鵬奮、巫鵬勝2人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745-A016 號土地部分尚可合法建築房屋,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不能合法建築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193頁),並有 南投縣政府96年5月21日函府建管字第09 600960760號函附 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足參(附原審卷㈠第219-223 頁 ),且需拆除上訴人部分之地上建物,是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公平經濟原則顯然 有違,不能謂為適當。
⒋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基上所述,兩造主張及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均難認適當 ,本件依系爭土地之狀況、面積、使用現況與原物分割後因 需留設巷道致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能合法建築利用之 不利經濟效用情形,堪認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難謂 公平適當,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原物分割,均難符兩造意願, 且不符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稱之公平經濟原則,堪認本 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變價 分割以價金分配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巫鵬勝等10人及被上訴 人巫慶樹等17人除吳世弘未表示意見外,其餘16人亦均贊成 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號卷第119 頁及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卷第179頁),是系爭土地之大 多數共有人均主張變價分割,採變價分割當較符多數共有人 意願,且因不需留設巷道,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 規劃,土地最可充分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 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競價買得完整之土 地以為開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公平經濟原則,且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之建物除上訴人外,其餘之 建物均屬訴外人劉素蘭、王紹卿所有,而上訴人之建物已老 舊,又為921大地震震毀,被判定為半倒戶,自無保留之價 值,系爭土地之分割當無為保留上訴人之地上建物而採原物 分割之必要。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所得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壬海等9人及彭春美等4人
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吳巫笑及彭松政繼承巫文龍所有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而兩造主張及原審 所採原物分割之方案均未符公平經濟原則而非可採,就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以言,應以變價分 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上訴人以原 審所命分割方法不適當而指摘原判決,應認有理由,原判決 應予廢棄,並諭知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以變賣所得價款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爰改判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 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南投縣魚池鄉○○段745地號土地 │ │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巫慶樹等17人│3∕36 (公同共有) │3∕36 (連帶負擔) │
├──┼──────┼─────────┼──────────┤
│ 2 │巫鵬奮 │ 3∕36 │ 3∕36 │
├──┼──────┼─────────┼──────────┤
│ 3 │巫鵬勝 │ 3∕36 │ 3∕36 │
├──┼──────┼─────────┼──────────┤
│ 4 │巫慶珍 │ 3∕36 │ 3∕36 │
├──┼──────┼─────────┼──────────┤
│ 5 │巫同藝 │ 6∕36 │ 6∕36 │
├──┼──────┼─────────┼──────────┤
│ 6 │巫仁傑 │ 2∕36 │ 2∕36 │
├──┼──────┼─────────┼──────────┤
│ 7 │巫狄龍 │ 4∕36 │ 4∕36 │
├──┼──────┼─────────┼──────────┤
│ 8 │王聰獻 │ 3∕36 │ 3∕36 │
├──┼──────┼─────────┼──────────┤
│ 9 │巫昱奇等4人 │ 3∕36 (公同共有) │ 3∕36 (連帶負擔) │
├──┼──────┼─────────┼──────────┤
│10│王建宏 │ 6∕36 │ 6∕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