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蔡美梨
即被上訴人
被 上訴 人 葉漢鰲
即 上訴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3月2日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美梨(下稱蔡美梨)主張: ㈠蔡美梨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90年8月24日經法院 裁判離婚。因葉漢鰲於婚後表示無能力繳納其所有坐落新 竹縣竹北市○○○段606地號、同段77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請求蔡美梨代墊繳納,並表示待其學 業、事業有成時,必將返還蔡美梨云云,蔡美梨因而自77 年起至86年止,借款予葉漢鰲並代為繳納系爭土地77年至 86年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27409元。葉漢鰲為 恐蔡美梨不再借款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曾於85 年間親立原證一之借據給蔡美梨。惟葉漢鰲於86年在日本 提出論文後,於87年即搬離兩造於日本之共同住所,並向 蔡美梨提出離婚,迄今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退步言之,倘葉漢鰲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則蔡美梨以自 己之金錢為葉漢鰲清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葉漢鰲因而受 有稅賦債務消滅之利益,共計727409元,葉漢鰲又無受此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葉漢鰲亦應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 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⒊對葉漢鰲答辯之陳述:
①葉漢鰲於77年至80年間在輔仁大學夜間部擔任講師,但 薪水很少,葉漢鰲未將薪水交給蔡美梨,婚後亦是居住 在蔡美梨所有房子。之後,為使葉漢鰲在大學任教順利 ,蔡美梨於80年間攜子陪同葉漢鰲赴日攻讀博士學位。 葉漢鰲出國前雖變賣竹北房子解決自己債務,承諾4年 可拿到學位,但餘款只夠支付葉漢鰲留學費用,故在日 本4年間之生計均由蔡美梨負擔,蔡美梨當時雖無工作 ,惟於出國期間,有將自己婚前即持有之房子出租以維
家用,多年來並幫葉漢鰲支付葉漢鰲名下之土地稅金、 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每年高達30萬元。又 系爭土地是葉漢鰲繼承而來,但有土地並不代表會有現 金,如果葉漢鰲有錢,其於婚前買房子就不需貸款。 ②葉漢鰲於77年時告訴蔡美梨現在賣地不值錢,要求蔡美 梨先代繳地價稅,並表示系爭土地以後也是蔡美梨的等 語,蔡美梨因認兩造為夫妻應互相扶持,以後也是給小 孩,葉漢鰲又將土地權狀、印鑑、存摺、存摺印章交給 蔡美梨,表示蔡美梨可以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以取信蔡 美梨,蔡美梨才會幫葉漢鰲代繳地價稅,如果蔡美梨不 去繳納,被罰也是自己家庭的損失,蔡美梨是為了自己 的家庭、孩子在努力。兩造間原本雖非借貸關係,但嗣 於85年時,蔡美梨故意告訴葉漢鰲說蔡美梨沒錢,要不 要把系爭土地賣掉買房子,才不用負擔租金,但是葉漢 鰲說地是他的,蔡美梨遂反問葉漢鰲,地是你的,為何 一直由蔡美梨繳地價稅,葉漢鰲於是表示之前蔡美梨繳 納之地價稅算是葉漢鰲向蔡美梨借的,並簽立原證1之 借據與蔡美梨。至於86年繳交之地價稅係因葉漢鰲花言 巧語,才未讓葉漢鰲簽立借據。
③葉漢鰲在出國前將上開存摺、存摺印章交給蔡美梨,要 蔡美梨不要另開帳戶,當時存摺裡面只有一點存款,後 來蔡美梨有將自己的存款轉到該帳戶,且蔡美梨每月的 房租收入及蔡美梨父親每月補貼蔡美梨的15000元均是 匯到該帳戶。詎葉漢鰲於86年間提出論文後,即以雙方 理念不合要求離婚,並以報稅為由,取回原本放在蔡美 梨處之存摺印章,並將印章磨壞、向銀行報遺失,使蔡 美梨無從提領存款,將蔡美梨存入該帳戶內之存款據為 己有。又葉漢鰲於判決離婚後,又訴請剩餘財產分配, 蔡美梨本來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蔡美梨有幫忙繳交, 也有貢獻,但法院仍將系爭土地認定為葉漢鰲所有。葉 漢鰲當時有將所有權狀及印鑑均交給蔡美梨,使蔡美梨 誤認可以隨時處置系爭土地,當初若蔡美梨沒有繳交地 價稅,葉漢鰲就必須要出售系爭土地,既然法院認定該 筆土地是葉漢鰲所有,葉漢鰲自受有不當得利,應將蔡 美梨繳納之地價稅返還給蔡美梨。
④由蔡美梨83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蔡美梨係有所得, 蔡美梨也有在日本西武百貨打工;而由葉漢鰲在日本之 賦課通知書可以看出,葉漢鰲在85年之所得為0元、86 年所得為15000元,根本不足葉漢鰲的生活開銷。蔡美 梨每年為了葉漢鰲名下的貸款、不動產稅捐,約支出30
萬元。由87年2月1日兩造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中記載「 財產方面各自擁有名下財產、互不相干涉」等語,可以 看出是因蔡美梨向葉漢鰲要錢,且葉漢鰲名下財產也都 是由蔡美梨幫忙處理並繳納相關的稅賦,所以葉漢鰲才 會書立這樣的內容,表示之前蔡美梨幫忙繳的結果,財 產都是葉漢鰲的。
⑤葉漢鰲否認向蔡美梨借款,更能證明葉漢鰲是有計畫性 的利用婚姻斂取蔡美梨之錢財;對於葉漢鰲的時效抗辯 ,更證實葉漢鰲的謊言已不攻自破,若真如葉漢鰲所稱 是他的錢,其根本無需提出時效抗辯。又葉漢鰲如無心 虛,就無需趕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葉漢鰲現任配 偶,蔡美梨十幾年的辛苦就是想留給孩子,但葉漢鰲現 任配偶甚至將蔡美梨孩子應有的特留分都剝奪,所以時 效問題應自葉漢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葉漢鰲 現任配偶時起算,且天底下豈有財產是自己的,但稅金 要他人來繳之理,故就算過了三、五十年還是可以追討 。並聲明:㈠葉漢鰲應給付蔡美梨727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蔡美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⑴兩造金錢借貸法律關係,金額為727049元: ①葉漢鰲與其弟即訴外人葉祥洵於75年間共同購買座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萬分之604),及其上建號2374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39巷3之1號3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葉 漢鰲購買房地曾向彰化銀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而兩造 於75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葉漢鰲向蔡美梨表示無現金 支付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費,除該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外,亦包括本件新竹市○○○段606地號、77 4地號等地之地價稅,請蔡美梨先行借款以繳付上揭銀行 貸款及稅費,但未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
②葉漢鰲將其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等之存摺、印鑑均交予蔡美梨;亦將 本件新竹市○○○段606地號、774地號等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及相關印鑑交予蔡美梨保管。
③蔡美梨基於夫妻情誼,並未要求葉漢鰲另外書立其他借 據或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手續。於後,蔡美梨陸續將借款 存入葉漢鰲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供扣繳貸款,又借款代繳 地價稅自77年至86年止,金額共計727409元。
⑵蔡美梨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路4號7樓之9之房 屋及地下室停車位出租,每月即有新台幣6萬元之收入(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8-47頁)。且該租金收入係直接匯 入葉漢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48-53頁)。故蔡美梨係有能力借貸予葉漢鰲。而葉漢鰲 辯稱其收入已足支付家計、稅款及貸款,自無向蔡美梨借 用系爭款項之必要,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借款之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①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蔡美梨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葉漢鰲逾一個月後,始符合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
②本件借款,蔡美梨最初係在92年2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1家訴字第104號案件中,以反訴向葉漢鰲請求返還, 應以該反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消滅時效方始進行。 ⑷本件當事人締結借款契約時,方新婚不久,自不可能在丈 夫請求暫調借款時,要求書立借據,亦不能僅因無書面借 據,據此率斷兩造間無借款合意。且由葉漢鰲於85年12月 24日開立之借據可知,豈有可能每年地價稅均由蔡美梨代 繳,僅有85年度係向蔡美梨借貸,其餘年度係由葉漢鰲自 行繳納。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漢鰲(下稱葉漢鰲)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自77年至86年之地價稅,均係葉漢鰲所支付,非由 蔡美梨代墊繳納,此由蔡美梨並未要求葉漢鰲就其所繳之77 年至84年及86年之地價稅,書立借據可知。 ㈡雖於85年12月24日因蔡美梨之要求,書立上開借據交其持有 ,惟此乃因兩造於婚後為系爭土地之處理常生爭執,在不得 已之情形下所為。
㈢上開借據係由葉漢鰲書立,但蔡美梨並未為葉漢鰲墊付該地 價稅款,就蔡美梨是否墊付稅款之事實,應由蔡美梨負舉證 之責等語。
三、原審判決葉漢鰲應給付蔡美梨8萬600元,及自99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美梨其餘之 訴駁回。蔡美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不利蔡美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漢鰲應再給 付蔡美梨64萬6809元,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 漢鰲負擔。㈣蔡美梨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葉漢鰲就其敗訴 部分,亦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葉 漢鰲應給付蔡美梨8萬600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命葉漢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蔡美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 美梨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本院卷第103-105頁):
㈠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蔡美梨婚前、婚後均無工作,葉 漢鰲77年至80年間則在輔仁大學夜間部擔任講師;80年間, 葉漢鰲為取得博士學位,舉家赴日,惟自87 年間起兩造即 分居,嗣於90年4月3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 42號裁判離婚,蔡美梨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 年7月4日以90年度家上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兩造乃於90年 10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婚前或婚後均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 05條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兩造財產制。
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共同持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1小段第4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374建物(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39巷3之1號3樓),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葉漢鰲名義下彰化銀行房屋貸款暨房屋稅、地價稅(即 蔡美梨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77年至86年間,均係由蔡美 梨赴銀行辦理繳交。【葉漢鰲僅不否認該期間係由蔡美梨代 繳,惟否認代繳之款項係向蔡美梨所借貸,而係其出賣祖產 所得剩餘款項】。
㈣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9之85年地價稅80600元,由蔡美梨繳納 ,葉漢鰲曾於85年12月24日書立借據予蔡美梨,該借據內載 :「茲蔡美梨墊付座落於竹北市○○○路附近、葉漢鰲名下 貳佰參拾肆坪左右民國八十五年份地價稅、預計參年內、憑 收據外加屆時銀行利率利息奉還。特此立據。立據人:葉漢 鰲」。
㈤蔡美梨自82年12月23日起,分別於該日匯款50000元、83年5 月12日匯款90000元、83年12月28日匯款100000元、84年12 月29日匯款100000元、85年7月29日匯款150000元、86年8 月7日匯款100000元,共計匯款590000元至葉漢鰲彰化銀行 帳戶內,以供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用。【惟葉漢鰲主張蔡美 梨匯款之金錢是其薪資及祖產出租賃所得,非其向蔡美梨所 借貸】。
㈥蔡美梨父親公司人員於兩造旅日期間,按月匯款15000元入 葉漢鰲合作金庫帳戶。
㈦蔡美梨所有台北市○○○路4號7樓之9房屋及地下停車位自 兩造於80年間舉家遷往日本後,分別租予下述之人,租金所 得均匯入葉漢鰲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⒈承租人:野本佳夫,期間自80年11月至83年8月止、共34個
月,每月租金42000元。
⒉承租人:台灣保谷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83年9月至84 年8月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44471元。 ⒊承租人:台灣保谷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續租,期間自84年9月 至84年12月止、共4個月,每月租金46350元。 ⒋承租人:韓國瑜,期間自85年5月至86年1月止、共9個月, 每月租金45000元。
㈧上開以葉漢鰲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現仍由蔡美梨持有中。
㈨兩造離婚後,葉漢鰲曾於91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分 配剩餘財產,經該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受理;蔡美梨 於該案審理中,向葉漢鰲請求返還本件系爭借款,嗣後此部 分撤回,並未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
㈩蔡美梨於94年間曾與兩造之子蔡子德共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葉漢鰲給付扶養費並返還不當得利,經該院以 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受理;蔡美梨於該案中亦提出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及存摺,主張其代葉漢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葉 漢鰲受有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本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兩造於85年12月24 日所訂立之借據(見原審卷第4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85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頁)、蔡美梨位於台北市中 正區○○○路4號7樓之9的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8-47頁)、葉漢鰲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48-53頁)、葉漢鰲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 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4-64頁)、葉 漢鰲向日本不動產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函及翻譯(見原 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㈠第87-88頁)、葉漢鰲於日本學習 院大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 4號判決、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本件爭執之處在於: ⑴兩造有無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0之727409元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若兩造有前開借款關係存在,蔡美梨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⑵蔡美梨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之地價稅,得否依 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漢鰲 返還727409元。
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蔡美梨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9之85年地價稅80600元,得否請求葉漢鰲返還。經查: ㈠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 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 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6條 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 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以特 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 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 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 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美梨主張:婚後葉漢鰲向蔡美梨借款以繳付上揭銀行貸 款及稅費,蔡美梨基於夫妻情誼,並未要求葉漢鰲另外書 立其他借據或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手續。於後,蔡美梨陸續 將借款存入葉漢鰲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供扣繳貸款,又借款 代繳地價稅自77年至86年止,金額共計727409元云云,惟 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葉漢鰲名下彰化銀行房屋貸 款暨房屋稅、地價稅,於77年至86年間均係由蔡美梨赴銀 行辦理繳交,且葉漢鰲亦不爭執該期間係由蔡美梨代繳, 故可徵蔡美梨自77年起至86年止,有為葉漢鰲代為繳納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
㈢再依上開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葉漢鰲曾於85 年12月24日書立借據予蔡美梨,該借據內載:「茲蔡美梨 墊付座落於竹北市○○○路附近、葉漢鰲名下貳佰參拾肆 坪左右民國八十五年份地價稅、預計參年內、憑收據外加 屆時銀行利率利息奉還。特此立據。立據人:葉漢鰲」, 蔡美梨既主張就系爭土地地價稅自77年至86年間均係葉漢 鰲向其借款所代繳等情,本應就此代繳系爭地價稅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蔡美梨則僅提出上開於85年12月24日與葉 漢鰲所訂立之借據,至於就77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 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10),蔡美梨尚無從 憑他事證以證葉漢鰲亦有達成向其借貸之合意。再者,參 酌蔡美梨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繳款書,該地價 稅金額80600元之繳款日期為85年12月6日,較上開借據訂 定日期85年12月24日為早,此已為代繳後再書立借據,有 違一般社會常情,益證蔡美梨於前揭時間所代繳之地價稅 款,並非本於借貸合意所為。揆之上開說明,蔡美梨代葉 漢鰲繳納該地價稅款,消滅葉漢鰲所負公法上繳納稅賦之 義務,係為葉漢鰲盡公益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葉漢鰲, 而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得請 求葉漢鰲償還其所代為繳納地價稅款之必要費用,故蔡美 梨主張以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 該代為繳納之地價稅款,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是葉漢鰲 上訴抗辯稱因兩造於婚後,為系爭土地之處理常生爭執, 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書立上開㈣所示之借據云云,然 綜上各情,葉漢鰲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10部分之 地價稅,並未同時書立借據,是衡諸上情,葉漢鰲如被迫 書立借據,理應包括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10之九張 地價稅部分借據。基上,葉漢鰲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此 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 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 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查蔡美梨主張: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路4 號7樓之9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出租,每月有6萬元之收 入,其係有能力借貸予葉漢鰲,而葉漢鰲與蔡美梨間就上 開系爭土地於76年至87年間之地價稅繳納存有金錢借貸法 律關係,金額為727049元,若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者,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漢鰲返還云云,惟查:蔡 美梨自77年起至86年止,有為葉漢鰲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 價稅之事實,已如前述,蔡美梨僅提出於85年12月24日與 葉漢鰲所書立之借據,以證明就85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款 ,係葉漢鰲向其借貸並由其代為繳納,然依上所述,蔡美 梨所提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繳款書,該繳款日期為85年12 月6日,較上開借據訂定日期85年12月24日為早,顯見蔡 美梨於前揭時間所代繳之地價稅款,雖有貸與金錢之交付 ,惟其並非本於兩造間先有借貸合意,而後所為之金錢交 付。按諸上開說明,蔡美梨代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9之 地價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此情形,前揭訂 立之借據,探求當事人間之訂約真意,應解釋為該借據僅 係作為由蔡美梨代葉漢鰲繳納85年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之繳 納證明。另蔡美梨就77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部分( 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10),蔡美梨並未提出如前 揭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借據,或其他證明以 證葉漢鰲亦有向其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故蔡美梨主張 就上開系爭土地於76年至87年間之地價稅繳納存有金錢借 貸法律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蔡美梨主張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蔡美梨之返還借 款請求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葉漢鰲逾一個月後,消滅 時效方始進行,該借款之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 云,經查: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 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蔡美梨代葉漢鰲繳納系爭土地85年地價 稅款,進而消滅葉漢鰲所負公法上之義務,係為葉漢鰲盡 公益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葉漢鰲,而構成適法之無因管 理,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葉漢鰲償還其所代 為繳納地價稅款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蔡美梨上開本於
適法無因管理對於葉漢鰲之請求權,應於前揭無因管理行 為作成時,該請求權即屬可行使,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於蔡美梨代為繳納之日,即85年12月6日已起算。然依 蔡美梨提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於99年9月為起訴,據上 所述,尚未罹於時效,故蔡美梨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㈥至於就77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即原審判決如附表 編號1至8、10)部分,蔡美梨就77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 價稅部分,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 漢鰲返還。惟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1-8、10所示地價稅究 係由蔡美梨支付,或由葉漢鰲交付予蔡美梨之款項繳納, 迭有爭執。經查:
⑴關於就77年至79年間之地價稅部分:
蔡美梨主張:葉漢鰲於77年至80年間在輔仁大學夜間部 擔任講師,但薪水很少及蔡美梨自結婚後即無工作等情 ,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基此,兩造結婚之初,葉漢 鰲雖然收入不多,但仍屬有收入,蔡美梨既無工作,又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他所得足以支付77年至79年 間之地價稅,故原審以葉漢鰲稱其有將所得交予蔡美梨 ,並委由蔡美梨繳納77年至79年間之地價稅等語,可堪 採信。
⑵關於80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
①兩造於80年間起,因葉漢鰲赴日留學,故舉家遷居日 本,在出國前,葉漢鰲有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出售, 價金除清償部分債務外,尚留約400萬元結匯日幣, 交由蔡美梨保管,供作兩造在日本生活費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 第104號、臺灣高等法第95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 判決認:葉漢鰲於80年至90年旅日期間,確有收入, 雖不固定,但每月收入約為日幣20餘萬元,亦有日幣 30餘萬元以上,加上出國前結匯新臺幣400萬元,則 以蔡美梨在該案件中主張每月40萬元之日幣生活費計 算,顯然足敷兩造於80年至90年旅日期間之生活費等 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蔡美梨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準此,原審 以葉漢鰲稱兩造旅日期間,伊均將錢交給蔡美梨統籌 支付家計,包括80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即非 無稽。
②又蔡美梨於85年12月24日曾要求葉漢鰲簽立如前揭 ㈣所示之借據,而兩造自87年間起即分居,此為兩造 於本院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夫妻情誼已變,蔡美梨於
86年12月15日繳納系爭土地86年之地價稅時,若真係 以自己財產支付,理應仿照繳納85年度地價稅之方式 ,與葉漢鰲簽立字據為憑,詎蔡美梨未令葉漢鰲再簽 立借據,又未能提出其他憑證以證其說,故蔡美梨上 開所辯,尚難足採。另蔡美梨雖另以其所有位於台北 市中正區○○○路4號7樓之9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 出租,每月即有新台幣6萬元之收入等情,證明自己 亦有收入。然查,其對於系爭土地於80年至84年間及 86年之地價稅係由其以自己所得繳納乙情,即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為真。
⑶綜上,蔡美梨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漢鰲返還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部 分,由其代繳之地價稅之利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顯有瑕疵可指,即屬無據。況且蔡美梨既能要求葉漢 鰲書立上開㈣所示之85年之地價稅借據,依上情節 以觀,若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10地價稅由蔡美 梨以其個人所得繳納,當無平白無故不令葉漢鰲同時 書立之理,葉漢鰲前揭抗辯主張是其交付予蔡美梨之 款項繳納乙情,衡諸上情,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 可採信。由此可知,蔡美梨既只要求葉漢鰲書立原審 判決如附表編號9借據,顯見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 、10之九張地價稅部分,蔡美梨主張由其個人所得金 錢支付乙情,尚難憑採,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蔡美梨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償還其所代為繳納地價稅款8萬600元及自99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不當。至蔡美梨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末按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其「勝訴判決」,而未定有 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其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 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上訴人勝訴部分 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是蔡美梨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但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對葉漢鰲要求法院為 同一之判決,本件既認蔡美梨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 條第2項規定向葉漢鰲請求償還其所代為繳納地價稅款,為 有理由,而為蔡美梨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成,就蔡 美梨另依民法第179條等他項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 要。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 證及蔡美梨請求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因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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