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448號
TCHV,100,上,448,201205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呂世偉
被上訴人  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結
訴訟代理人 趙之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1日所召開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不得為之,他造當事人雖 未明白表示同意,若已就變更之訴加以辯論而又未為不同意 之表示者,當然以同意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29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 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 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東海浪漫貴族社區第20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臨時動議無效,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 起上訴,經本院闡明後,乃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 0年5月21日所召開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 銷,對造雖未明白表示同意,然已就變更之訴加以辯論而又 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揆上揭說明,以同意論,且本院僅應 專就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東海浪漫貴族社區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於100年5月21日召 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載 明出席戶數為95戶,惟社區總戶數為353戶,出席比率為27% ,明顯未達該社區之規約第3條第10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並臨時動議方式選任賴香茹為管理委員會委員,顯見系爭 會議未達規約出席人數,且其會議內容亦違反法律規定,雖 伊當場異議,然被上訴人仍作成會議紀錄並執行,為此爰依 該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判



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大部分為出租性套房,所 有權人散居各地,多委由包租業及房仲業打理,對參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皆缺乏興趣,而系爭會議出席率則為歷年最踴 躍的一次;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已將決議內 容寄發給住戶,並經公告後查無任何意見提出,歷來決議均 如此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四、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 ,自應適用民法第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 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 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 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7年度台 再字第65號判決參照)。又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 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 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 ,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 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 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 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東海浪漫貴族社區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出席戶數 為95戶,惟社區總戶數為353戶,出席比率為27%,明顯未達 該社區之規約第3條第10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並臨時動議 方式選任賴香茹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 謄本、系爭會議紀錄、規約及表示異議之光碟等為證,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 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 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 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 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東海浪漫貴族社區之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依本條例(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第29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含出席委託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始得開議;決議事項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含出席委託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方為該項提案決議 之依據;大會若因達規定流會時,除本條例第31條討論事項 規定外,得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重新召開再次會議(見原審 卷45頁),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被上訴人所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必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含出席委託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管理委員之 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㈢詎系爭會議出席戶數為95戶,出席比率為27%,未過半數, 經上訴人異議不果,系爭會議竟又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任 賴香茹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其違反上揭規定及規約灼然,則 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於 法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撤銷系爭會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