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拆包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85號
TCHV,100,上,285,2012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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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彩良
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間請
求給付拆包費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壹佰零壹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給付拆包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57,910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130,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 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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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