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1530號
TCHM,99,金上訴,1530,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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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凱
  (原名 蔡竣中)
指定辯護人 黃雅琴 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24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漢凱部分撤銷。
蔡漢凱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張世傑免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蔡漢凱(原名蔡竣中)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麗天公司)負責人;張世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應 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係日月、總統投資等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在多家電視臺頻道開設股票介紹、分 析節目,與以吸收俗稱之「會員」投入股市。緣於民國92、 93年間,黃淵源(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已由原審法 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599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捷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413號10樓,以下簡 稱捷康公司)董事長,龐宗珮(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已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599號判處罪刑確定) 為捷康公司行政管理部協理,並為黃淵源之秘書,負責協助 黃淵源處理相關公司行政、總務等事宜。捷康公司轉投資得 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6樓, 負責人彭永康,以下簡稱得捷公司)、萬龍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22巷2號5樓,負責人 龐宗珮,以下簡稱萬龍公司),捷康公司為得捷公司之法人 代表,黃淵源並於得捷公司擔任監察人;蔡茂興(業於97年 2月24日死亡)為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245號3樓,負責人徐立德,以下簡稱環宇投



資公司)之常駐監察人,環宇投資公司轉投資環宇財務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5號3樓, 負責人蔡茂興,以下簡稱環宇財顧公司)、宏宇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5號3樓,負 責人張昌邦,以下簡稱宏宇公司);環宇財顧公司與萬龍公 司合資設立創巨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307號8樓,負責人徐智強,龐宗珮擔任董事,以下簡 稱創巨光公司)。
二、蔡漢凱黃淵源、龐宗珮、張世傑等人均明知依95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前(即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5日 起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5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 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等行為,乃於其等以下參與之期間內,互為共同基 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一)得捷公司於92年9月18日除權息後迄同年12月1日間止,公 司營運狀況並未如市場預期,股價疲弱不振,在集中交易 市場交易冷清並不活絡,股價更由每股最高新臺幣(下同 )18元,下滑至最低14.3元,市場每日成交量僅在1張至 128張不等(每張1000股,下同)。蔡漢凱明知如此,乃 經由其妻廖小鳳(不知情)之友人即當時任職於得捷公司 關係企業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欣浩(不知情) 之介紹,主動積極詢求黃淵源謀議配合,以商借得捷公司 股票為名義,以炒作得捷公司股票。於92年12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19之6號7樓捷康公司辦公室內,黃淵 源授權龐宗珮與蔡漢凱簽訂「得捷股票信託契約書」,雙 方約定:1、由黃淵源提供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信託登 記在蔡漢凱名下,於92年12月31日前,先行交付700張股 票。2、信託期間至93年4月20日止,於93年4月20日信託 期間屆滿時,蔡漢凱得返還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不足30 00張之部分,以合約開始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張以 基準價之1.1倍,歸還現金予黃淵源
(二)黃淵源蔡漢凱簽立上開契約後,因其手中所持有得以操 作之得捷公司股票不足3000張,乃出面向黃東源李源泉 、陳長樸洽購其等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並向蔡茂興



借環宇財顧公司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且指示龐宗珮配 合蔡漢凱所指示之相關操作事宜。龐宗珮即自92年12月9 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陸續以其本人、創巨光公司、萬 龍公司、得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慧萍、陳慧君、陳奕儒 (即陳炎紋)、蘇榮展莊佩玲等人之證券帳戶,及由黃 淵源向陳長樸、黃東源李源泉蔡茂興等人所洽購、商 借之得捷公司股票(起訴書誤載另有使用蔡彰庠、蔡張照 明、王美霞、張梅足、李源德等人之帳戶),經蔡漢凱以 電話通知龐宗珮於特定之時間、價位、張數,掛單賣出得 捷公司股票,蔡漢凱則利用不知情之母翁惠美、其父蔡錦 鐘、其弟蔡政宏、公司員工林瑄庭(原名林桂華)、張瀞 文(起訴書誤載為張靜文)、黃懷萱、由不知情之營業員 俞德貞所提供劉嘉彬王嘉賓、不知情之營業員李怡萱提 供之陳琮文江李秋萍李席安等人之證券帳戶(起訴書 誤載另有使用郭健裕之帳戶)承接,以相對成交之方式, 營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得捷公司股票經前開拉抬後, 股價遂由92年12月8日之收盤價每股15元,上漲至93年1月 12日之收盤價19.70元。龐宗珮並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1 月12日止,將其所負責之前開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票交割 款,統籌匯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後,直接以其名義,或以華南商業銀行東湖 分行存款帳戶匯款,先後以8次共匯款5053萬5019元至蔡 漢凱所指示之張瀞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供蔡漢凱作為沖洗買賣交割股款 使用。
(三)蔡漢凱為持續拉抬得捷公司股價,藉以出脫手中大量持股 ,以牟取價差之利潤,乃於93年1月10日,在其位在臺北 市○○路○段16號10樓辦公室,撥打電話與股市炒手張世 傑聯絡,並與張世傑謀議,由張世傑配合協助出脫得捷公 司之股票1150張。其二人約定條件為:前1000張股票,每 股轉讓成本17元,其餘150張則為每股19元,每股超過前 述約定成本部分之價差,由蔡漢凱分得百分之12,由張世 傑分得百分之88。張世傑遂以不知情之呂天炎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劉家祥、劉家淦、蔡佩珊、陳穎筠、蘇 美蓉所提供之蘇登山、蘇美良等人頭戶(起訴書誤載另有 使用王至德李志展之帳戶),配合蔡漢凱之前述沖洗買 賣。除將前揭金主、人頭戶作為「相對交易」、操縱及炒 股工具及隱匿炒股所得外,並再次拉抬得捷公司之股價, 以及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迄至93年1月14日,當張 世傑認為「得捷公司」之股價已可出脫,獲利了結,遂通



蔡漢凱當日掛單賣出115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並由張世 傑以前述所使用之人頭或會員承接。
(四)張世傑承接蔡漢凱釋出之115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後,隨即 於93年1月15日、16日,連續2天利用「日月投顧」、「總 統投顧」等公司之名義,密集透過臺灣電視公司之勝券在 握、恆生財經電視臺、年代財經電視臺等股市分析之電視 節目頻道;正聲、中廣等廣播電臺及中時晚報、工商時報 、經濟日報、財訊快報等報章媒體,大幅刊登或報導並散 布「得捷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業績衝衝衝,揮軍大陸市 場,今年營收獲利將大幅提升,今年3G商機強強滾,近期 可望接獲大訂單,法人估今年每股稅前盈餘挑戰2.5元」 、「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1.4元,去年營收創 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進軍大陸市 場展望樂觀」、「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2.8元 ,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 ,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等不實之利多消息,以誤導市 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以買進得捷公司股票,致使得捷公 司之股價由93年1月12日之收盤價每股19.7元,再次拉抬 至93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收盤價每股22.8元 、同月16日收盤價每股21.3元,並於93年1月15日成交爆 量為4868張,藉機將其因前述所承接及協助蔡漢凱因沖洗 買賣而持有之大量得捷公司股票,利用高價出脫予不知情 之投顧公司會員及社會投資大眾,用以牟利。
(五)事後蔡漢凱傳真前述所賣出之1150張「得捷股票價差對帳 單」予張世傑,以對帳確認張世傑於本次炒作中可分得炒 股所得百分之88即411萬2900元。蔡漢凱並於93年1月16日 ,自所其所使用之黃懷萱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分別以黃懷萱、 林瑄庭之名義,各匯款370萬1610元、229萬2300元,合計 599萬3910元至張世傑所指定之林少華於臺北富邦銀行東 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此筆款項尚包 含佳和公司股票炒作所得),以朋分炒股差價及隱匿不法 所得。總計自92年12月9日至93年1月30日炒作拉抬股價期 間,黃淵源、龐宗珮利用前述得捷公司之關聯戶所得之獲 利為1361萬8000元(已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蔡漢 凱獲利總額為867萬0027元(即蔡漢凱自己操作部分810萬 9177元加張世傑炒作分得之利潤56萬0850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日為98年2月1 3日(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之原審法院收案日期章),雖被告 張世傑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前,已因另案於98年2月6日自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釋放(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且被告蔡漢凱張世傑及 原審同案被告黃淵源、龐宗珮等人均非住居在改制前之臺中 縣、市境內,然因被告張世傑利用媒體、報載方式散布不實 之得捷公司利多消息,其犯罪行為地係含括臺中市在內之臺 灣省境內(參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之被告張世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陳述),且黃淵源、龐宗珮與被告蔡漢凱及被告張 世傑具有共犯之關係,是原審法院及本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 權(原判決誤以起訴公告日為繫屬原審法院之日,而認本案 管轄權之取得原因係被告張世傑於起訴公告時仍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本 旨,由本院逕予更正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 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 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蔡漢凱、黃淵 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 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 認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 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96年6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960016362號函附得捷公司股票92年11月 至93年3月買賣前100大資料、96年12月31日證櫃交字第0960 038512號函附蔡彰庠等18名投資人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月 31日期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相對成交資料、98年10月30 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附得捷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書暨其附件、98年12月17日證櫃交字第0980030474號函黃淵 源集團於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30日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獲 利情形等相關資料(含附件),係櫃買中心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 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 ,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蔡漢凱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櫃買中心提 供之相對成交資料、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暨其附件、股票獲利 情形等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 告張世傑(被告蔡漢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及被告蔡漢 凱、張世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三第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張世傑及被告蔡漢凱張世傑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6-3 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參、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漢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然被告 蔡漢凱於原審已坦認伊確有於9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 區○○路19之6號7樓捷康公司辦公室內,與經由黃淵源授權 之龐宗珮簽訂「得捷股票信託契約書」,於約定之期間內於 公開市場出售、承接得捷公司股票,及有於93年1月10日, 在其位在臺北市○○路○段16號10樓辦公室,撥打電話與被 告張世傑約定將伊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出脫予 被告張世傑承接等情不諱,然被告蔡漢凱於其所提出之「刑 事上訴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其於前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為之辯解及其本審之指定辯 護人為被告蔡漢凱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漢凱沒有炒 作得捷公司股價之意圖,影響得捷公司股價漲跌因素繁多, 被告蔡漢凱於原審曾提出借用蔡錦鐘翁惠美於康和證券、 群益證券等4個信用交易帳戶,將借得之3000張得捷公司股 票,以融資之方式取得增加50%資金,積極投入集中市場購 買其他131檔股票之事證,被告蔡漢凱黃淵源商借3000張 得捷公司股票之動機,係在於取得資金之需要,且縱被告蔡 漢凱取得前開得捷公司3000張股票之方式係在集中市場為之 而有製造該股交易活絡假象之虞,然被告蔡漢凱所委買之單 價係以集中市場當日價格決定,並無刻意提高買價之情事, 是被告蔡漢凱所為之股票交易,客觀上縱為該日該股股價上 揚因素之一,然被告蔡漢凱並無拉抬股價之意圖,而我國證 券交易法令並未限制每人每日或連續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 價格,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於交易市場 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自不能以查核期間 被告蔡漢凱有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行為,恰巧得捷公司股價 上揚,即得認被告蔡漢凱有炒作股價之故意,況被告蔡漢凱黃淵源約定股票移轉之時間點,得捷公司股票之價位並非 相對低檔,並無炒高得捷公司股價加以護盤之必要;又被告 蔡漢凱釋出1150張得捷公司股票給同案被告張世傑之行為, 乃屬正常之股票交易,並無合意炒股之意圖,被告蔡漢凱是 在得捷公司股價到17元以上賣給同案被告張世傑,被告蔡漢 凱只是出脫股票給同案被告張世傑,沒有要求同案被告張世 傑去拉抬得捷公司的股價,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



之證述,被告蔡漢凱雖依同案被告張世傑之指示時間釋出11 50張得捷公司股票,但被告蔡漢凱不必分擔股票炒作之盈虧 及以媒體刊登廣告之費用,被告蔡漢凱對於刊登媒體之相關 情節亦不知情,足見被告蔡漢凱並無與同案被告張世傑合作 炒股之意;再被告蔡漢凱與同案被告張世傑純屬股票買賣之 關係,已如前述,至同案被告張世傑利用1150張得捷公司股 票之後續炒股行為,與被告蔡漢凱無關,被告蔡漢凱並未分 得同案被告張世傑炒股獲利之12%即56萬0850元,且櫃買中 心統計資料分析期間為自92年12月8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 櫃買中心認定被告蔡漢凱集團於統計期間內買進張數9669張 、賣出張數9686張,惟被告蔡漢凱除向黃淵源集團借得3000 張得捷公司股票外,並無於查核期間內另行委買得捷公司股 票之行為,是上開統計資料有誤,原判決據此計算之被告蔡 漢凱獲利總額為867萬0027元並不正確云云。惟查:(一)被告蔡漢凱確先、後與黃淵源、龐宗珮及同案被告張世傑 等人,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所上 市之得捷公司股票,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而通謀以約定價 格出售、購買,連續以高價買入,並經由媒體散布不實訊 息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1、被告蔡漢凱前於95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已供承:「大約在 92年11月問我找得捷公司的大股東龐宗珮小姐向她借股票 ,我們當時有簽訂股票保管契約,我印象中向他借了1000 至1500張左右的股票,雙方約定在93.3月底將股票還她, 如果無法返還就要還她借股票時的市價1.1倍的價任,我 先從市場上將龐宗珮副總的股票將股票買入我使用的人頭 戶,相關交割款是龐宗珮會到我的人頭帳戶,之後我自行 在市場上做一點沖洗買賣,當時有消息說這檔股票會上漲 ,所以當股票上漲到高點時,我再與張世傑約定價位17元 19元,共計1150張股票賣給張世傑,買賣完當時我再支付 給張世傑差價0000000元」、「當時龐宗珮會借股票給我 主要是要活絡股票市場的成交量,而且當時得捷公司股票 市場成交量很少,她除可賣出股票換取現金外,亦可獲取 前述0.1倍的差價利潤,事後319槍擊案後得捷股票剛好下 跌,所以我就買回股票還給她」(見97年度聲搜字第10號 卷第34-38頁);於97年4月24日調查筆錄供稱:「92年底 ,我為媒介、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牟利,主動前往得捷公司 拜訪黃淵源,時任協理的龐宗珮、楊欣浩也在場,我表明 希望得捷公司以特定價格、特定人方式轉讓方司1千至3千 張股票...後來她將空白之2份「股票信託契約書」郵寄到 麗天公司給我看...之後得捷公司即陸續將股票轉讓信託



登記在我名下,一開始是700張,約93年初龐宗珮才將300 0張全部轉讓到我名下」、「龐宗珮將協議股票數目轉讓 給我後,我即在市場尋找買家,最後只有張世傑答應,張 世傑要我在得捷公司股票在17、19元時,依他指示出脫我 手上股票,再由他以人頭帳戶掛買即時承接,我共分3、4 次賣給她,總計約1150多張,詳細數目以成交對帳單為準 ,但出脫時機、價位及張數都是由張世傑通知我的,我掛 賣的價格與17、19塊的價差,我會在成交後再匯給張世傑 ,總計我陸續匯給張世傑的差價為0000000元」、「該等 股票我分別與龐宗珮與張世傑都有約定價格、相對成交之 情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28卷二第217-226頁)。 2、證人黃淵源於97年4月24日調查筆錄證稱:「當時我與蔡 竣中簽約後,我即四處打電話請我認識的得捷股東賣出股 票,如有得捷股東願意要先將手中持股借出,我則委請龐 宗珮與他們談好張數及價錢,股東們即將持股丟入自由交 易市價,龐宗珮會再計算後以當時成交價價格支付給各股 東,甚至有些很相信我的股東,表示願意將股票借出,不 需我先支付給蔡竣中股價,他們會將交割款匯給蔡竣中以 買入得捷股票」、「我與蔡竣中約定借出的3千張,都是 我親自向其他股東募集的,我曾找過環宇投顧負責人蔡茂 興...,並請他們幫忙是否有人願意賣出得捷股票」(見9 6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二第137-147頁)。 3、證人龐宗珮於97年4月24日調查筆錄證述:「(問:經查9 2年12月2日至93年1月30日查核期間,環宇財顧港商詹金 寶168帳號、中信城中0000000帳號、中信復興412595帳號 、大華242091帳號等帳戶,計賣超1888.835張及創巨光投 資金鼎324796帳號帳戶,賣超471張,該二家法人董事長 蔡茂興徐智強皆曾為得捷公司法人董監事代表,且加計 前述得捷公司陳慧萍等5人賣出538張,該部分為2898張, 與你、蔡竣中協議的3000張相近,又與92年12月31日前先 行交付700張相符,你作何解釋?)〈經詳視後作答〉是 的,前述帳戶賣出之公司股票確實是我與蔡竣中簽訂之契 約中所提到的3000張股票」、「當時因捷康投資公司、黃 淵源及我本人名下因閉鎖期緣故,並沒有3000張股票可在 公開交易市場出售,經黃淵源洽詢後,得捷公司財務長林 英惠交給我蘇榮展等5人帳戶(姓名記不清楚了)並取得 該等帳戶買賣授權,在92年12月8日簽訂契約後,蔡竣中 即要求我,陸續以創巨光公司、萬龍公司、捷康投資公司 、我本人名下及蘇榮展等5人帳戶賣出得捷公司3000張股 票供他在交易市場承接,我即依指示需要出賣,並於股票



交割款拿到以後,就依蔡竣中指示,將交割款匯到前述蔡 竣中指示的張瀞文、黃懷萱、林瑄庭帳戶內」等語(見96 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二第217-226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於97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證述:「9 2年3、4月及92年12月間蔡即曾請佳和公司拿出一些股票 供我炒作,92年10月及93年2月間,正在炒作合機股票時 候,蔡竣中告知他的朋友是得捷公司的大股東,願意拿出 一些股票來請我炒作股價後賣出,可以獲得相當高的利潤 ,我就答應配合,於是即在前述炒作佳和及合機之時,同 時炒作得捷股票,我就利用人頭戶進出,並用與炒作佳和 及合機股票之相同手法,在報章、媒體等發布得捷不實利 多消息,其中93年1月15日在經濟日報及聯合晚報有刊登 得捷、佳和及合機的不實利多消息,可見當時得捷、佳和 及合機等三檔股票正於同一時間進行炒作。當時蔡竣中有 給我底價17、19元,超過的部分由我與蔡竣中來分...炒 作期間我會在盤中打電話給蔡竣中,告訴他賣出的價位及 張數,至於他通知何人我不清楚,事後他再將對帳單傳真 給我,並將價差獲利匯至我指定的人頭帳戶。」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一第17頁)。 5、雖證人龐宗珮於原審證稱:「(問:在簽訂股票協議書時 ,蔡漢凱有無跟你約定借股票的目的?)我不清楚,因為 他是跟黃淵源談的。」(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反面),證 人黃淵源於原審則證述:「(問:你見面當下,如何願意 把股票借給蔡漢凱?)因為我認識楊欣浩,他介紹蔡漢凱 給我認識,我因為信任楊欣浩,所以才會把股票借給蔡漢 凱,而且我也請楊欣浩擔任股票信託契約書的證人。(問 :你當初在與被告蔡漢凱見面時,蔡漢凱有無提到要將得 捷的股票拉抬到某種價位?)因為他是說要投資,所以沒 有談價錢的事,當時蔡漢凱怕我們把股票賣給他,我為了 不讓他擔心,所以才是用借股票,將股票放在他那邊讓他 保管。(問:簽約時,有無提到如何在公開市場上移轉該 等股票?)完全沒有提到。(問:事後,蔡漢凱要求你在 公開市場移轉給他,你有何反應?)因為我不懂交易的行 為,我想把股票交給他就好了...(問:你依約將股票掛 出,讓蔡漢凱的關連戶承接,你認為為何還要把交割款匯 給蔡漢凱,這樣是否合理?)因為我是把股票借給蔡漢凱 ,他要把股票還給我,所以我必須把交割款交給他,因為 我只是借股票而已,不是將股票賣給他。(問:股票信託 契約書第3條約定,是何人所講?)是蔡漢凱說的,他說 他擔心沒有辦法把全數的股票還給我,就沒有辦法還的部



分,以這個價格還給我,當時我有跟楊欣浩強調,蔡漢凱 也有在場,我說我要股票不要錢,蔡漢凱跟我說他要以防 萬一,所以才會訂定該約定...(問:之前你在庭上說你 被蔡漢凱騙了,是何意?)因為他跟我說他要投資,我不 知道他拿去炒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210頁), 惟被告蔡漢凱於證人黃淵源於原審作證後,隨即表示:「 我不記得我有說過要投資得捷公司...我只有說我要借股 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是被告蔡漢凱及證 人黃淵源於原審雖均否認有炒股之意圖,然其2人所陳內 容有所出入,已均難憑信,且查:
(1)依前開被告蔡漢凱與經黃淵源授權之龐宗珮所訂立之股票 信託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即被 告蔡漢凱)得歸還3000張股票,不足3000張部分,以合約 開始日(即92年12月8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張以 基準價之1.1倍歸還現金給甲方(即被告黃淵源),有股 票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第 64、65頁)。而得捷公司股票股價自92年12月8日起20日 之收盤價為15元、16元、17.1元、17.6元、18.3元、17. 8元、18元、17.1元、17.4元、17.6元、17.3元、17.1元 、17.2元、17元、17元、16.9元、17.4元、17.9元、19元 、18.4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0 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所附具之92年12月1日 至90年1月30日買賣得捷股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39、240頁),則合約開始日之20日均價為17.355元 ,以17.355元為基準價,則計算1.1倍為19.0905元,相較 於得捷公司於92年12月8日之每股收盤價15元,每股差價 為4.0905元。依證人黃淵源於原審所證,黃淵源僅因被告 蔡漢凱表示願投資得捷公司,即簽訂上開股票信託契約書 ,甚且因自己名下無法釋出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而大費 周章向他人商借股票,且約定於股票信託期滿(93年4月 20日),由被告蔡漢凱匯還現金,又得捷公司股價每股於 93年5月間已跌至15元以下、於93年6月間跌至13元左右、 於93年7月間甚且跌至10元以下,黃淵源竟仍不全數購回 得捷公司股票,均已與常情有違;況若被告蔡漢凱確有投 資得捷公司之意,豈可能與被告黃淵源約定僅投資不到5 個月之時間(按該股票信託契約書約定期間係自92年12月 8日至93年4月20日),足認證人黃淵源前開證述,顯無足 採。
(2)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 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 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 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 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 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高買或低 賣證券違法炒作罪,且所謂之「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 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 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 、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 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 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 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 ,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 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 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 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 ,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 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①依被告蔡漢凱、證人黃淵源、龐宗珮及同案被告張世傑於 調查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所述,已足認被告 蔡漢凱主觀上確有抬高得捷公司股價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格之意圖,復徵以得捷公司股票由92年12月8日之收 盤價15元上漲至93年1月30日之19.1元,漲幅達27.33%, 同期間大盤漲幅為17.28%,股價漲幅較大盤漲幅為高。另 日平均成交量為775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29 仟股明顯放大。而分析期間最高收盤價、最高成交量均為 93年1月15日之22.8元、4,868仟股,當日亦為同案被告張 世傑刊載「工商時報及聯合晚報企業巡禮版面均大幅刊載 得捷公司業績創新高之利多消息」之日期。被告蔡漢凱黃淵源、龐宗珮與同案被告張世傑所使用之關聯戶(詳如 後述),該等關聯戶投資人自己與自己,或與關聯戶成員 間計相對成交6792仟股(佔買進成交量10690仟股之63.54 %.賣出成交量14,809.675仟股之45.86%),有15個交易日 (92年12月12日、15日、16日、18日、19日、31日、93年 1月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 )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



股以上者,其中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至30 %有2日,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30%至50%者有 8日,50%上者有5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關聯戶投 資人於分析期間計有10個交易日(92年12月12日、15日、 16日、17日、18日、31日、93年1月6日、9日、12日、13 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 影響向上之情形,其中有3個交易日(93年1月9日、12日 、13日)於尾盤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影響股 價向上(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關前開關聯戶投資人於分 析期間,是否有抬高或壓低得捷公司股價,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進行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得捷公司股 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經查,發 現有前開關聯戶投資人與其他集團關聯戶成員間,對得捷 公司股票之委託買進時間或委託賣出時間相近,且委託價 格相同或大致相同,其中計有3個交易日(92年12月15日 、16日、17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對成交 價格有明顯影響向上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然尚未 發現前開集團投資人有壓低得捷公司股價,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進行通謀之情形。該投資人集團於分析期間合計買進 10690仟股(佔分析期間總成交量229450.816仟股之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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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