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明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羅思景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之賠償請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他(侵入住宅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賴明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撤銷。㈡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思景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17萬元整,及自民國100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將臺中市○○區○村路271巷124號 完整交予原告。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刑事附帶民事上訴 理由狀所載。
二、被告羅思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思景被訴毀損及侵入 住居等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400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均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思 景被訴毀損等罪,刑事部分雖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 第4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業經 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認 檢察官關於毀損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從而,本件關於毀損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 應援用上開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上之判決有上 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並未對刑事判決關於侵入住宅部分上訴,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不能對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原告賴明伯此部 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第50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