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31號
TCHM,101,附民,31,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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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張子英
被   告 謝青雲
被   告 謝劍涵
被   告 陳永松
被   告 張祐祥
上列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 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子英對被告謝青雲謝劍涵陳永松、張 祐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謝青雲謝劍涵、陳永 松係因涉嫌對被害人蔣梅鄭祥英、肖忠梅、何冬梅為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及對被害人唐國華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罪刑,檢 察官及被告謝青雲謝劍涵陳永松均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 聲明上訴,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審理。故原告 所指遭被告四人遭詐騙之事實,原非本案審判之範圍,雖檢 察官以原告遭被告謝青雲謝劍涵陳永松詐騙之事實與本 案判決之事實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而函請本院予以併案審 理,惟被告謝青雲謝劍涵陳永松所涉嫌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每次行為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侵害之個 人財產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



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 罪之接續犯。故原告張子英所指遭被告謝青雲謝劍涵、陳 永松詐欺取財之事實,即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案件 所審判事實間無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 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妥適之處理。從而,原 告對被告四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有刑事案件於本院繫 屬中。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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