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勳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3、1
14、23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文勳部分撤銷。
曾文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文勳於民國99年2月28日前,擔任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其 與白閔傑之父白鴻森曾同為彰化縣議會議員,渠2人間素有 交情,而曾文勳因經常前往蔡宗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街149號之洗衣店清洗衣服,故曾文勳與蔡宗智2人間彼 此熟識且有交情。適白閔傑登記參選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 ,曾文勳為求白閔傑能順利當選該屆議員,不思以闡揚候選 人之理念等正途向人拜託催票,竟萌以賄選之不法方式,為 人助選,其於98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日,駕駛黑色CEFIRO轎 車前往蔡宗智位於上址之洗衣店,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交付選 民之賄賂現金新台幣5萬元予蔡宗智,要求蔡宗智為彰化縣 議會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行賄,蔡宗智應允而予以收受,渠2 人因此達成謀議,即成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蔡宗智並決定 每票賄以500元,由蔡宗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依每個收賄者可掌握之投票數(即收 賄者之親戚家人中或熟識之朋友有投票權人之人頭數),將 行賄款項陸續發放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白文進、阮文筆、徐淑 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 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 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每人收受賄款額詳如附 表所示,其等所涉受賄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9年1月8日 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 員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白文進等19人均明知其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 竟仍予以收受。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獲報後,即報請檢
察官指揮,將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 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 、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 陳太山等人約談到案,每人供出收賄之上情,並將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賄款均交出由警查扣;而蔡宗智於檢察官偵查訊問 ,亦自白上情,並主動交出所剩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 千元扣案(蔡宗智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包括證據能力與起訴事實之更正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曾於本院上訴審中爭執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之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證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蔡宗智之警詢供述,係屬被告曾文勳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言詞陳述,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同法第159之1至159之5條之 情形,故認證人蔡宗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至於證人蔡宗智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則因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偵查 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自 得為證據。經查,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 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依 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蔡宗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 證言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具體指陳該等證述 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 真實性,而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蔡宗智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 庭作證,並賦予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堪 認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蔡宗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抗辯證 人蔡宗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受外力影響,不具證據能力等 語,無可採取。至於證人陳錫明、陳民安、陳太山、徐國鈞 、徐秀華等5人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證詞部分 (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30、47、54、66、78頁),證 人白文進、阮文筆等2人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 證詞部分(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5、10頁),因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查上開陳錫明等 7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亦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 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 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⑴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⑵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⑷測謊儀器運作正常,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 常,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關於要件⑴至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 旨;要件⑴至⑸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法院事前徵得被告 與證人蔡宗智之同意後,指定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為被 告與證人蔡宗智實施測謊,且施測時,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刑 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 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被告與證人蔡宗智仍同意進行測 謊,此有原審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79、86、97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則指定調查官 吳家隆為鑑定之施測人員,吳員曾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 技術課程,並於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 術等課程,取得合格實施測謊資格,有結業證書2份附卷為 憑(見原審卷106、107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 能。至被告施測時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雖載有: 「痼疾: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服用藥物:有習慣性服 藥、測試前一日有服食藥物、測試前一日飲酒少許;睡眠情
形: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5小時」等情,經本審函詢法 務部調查局被告是日是否符合測試之基本條件,經該局函覆 :『本局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 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 病痛或服食藥物等因素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得 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本局將不 會進行結果鑑判;另本局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均會先行 進行「數字測試」程序,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行建立受測 者生理反應基礎模式,作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 亦可藉以檢驗受測人生理、心理狀況有無異常現象;本案受 測人曾文勳在實際測試前亦經由數字測試,得到正確之結果 ,可證明受測人並無因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等因素影響生理 反應之情形,且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 效圖形,本局方做結果研判。』等語,有該局101年4月16日 調科參字第1010320732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49頁) ,足認被告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而本件測謊方法係以熟悉 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對於待證事實測試之相關、 重要問題,被告曾文勳係「㈠去年縣議員選舉,你有叫蔡宗 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嗎?㈡「你有交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 白閔傑買票賄選嗎?」,證人蔡宗智係「㈠去年縣議員選舉 ,曾文勳有叫你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嗎?㈡曾文勳有將幫忙 白閔傑買票賄選的錢交給你嗎?」;且本件測謊之儀器運作 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係「無干擾」等情,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83至107頁),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 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施測環境並無外界干擾, 是卷附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45260號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報告書已具備形式有效之要件。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 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 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 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 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本件 除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外 ,經本審函法務部調查局說明如何形成本案測謊鑑定報告結 果之鑑定經過,經函覆以:『一、測謊案件之施作係以測謊 儀器同時記錄受測者呼吸、脈搏、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再 依據記錄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受測者有無說謊。故測謊 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
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 物或睡眠狀況欠佳等因素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 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自然無 法進行結果鑑判。本案受測人曾文勳、蔡宗智二人測試所得 生理紀錄圖均為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函後段記載為「 三份生理紀錄圖」,足見被告測謊結果中無法研判者,應未 包括在內),足以證明二位受測者並未因生理疾病或服食藥 物影響生理反應。二、本局為有效提昇測謊鑑定品質,測謊 案件在實際測試前,會先進行,「數字測試」(又稱為「熟 悉測試」)程序,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建立受測者生理基 礎反應模武,除作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亦可驗 證測謊儀器運作是否正常,以展現測謊信度。意即本局測謊 案件之施作,必須於「數字測試」階段,能夠取得受測者明 確的生理反應圖形、建立有效生理反應模式者為先決條件, 以確保測謊案件品質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本案受測人曾文勳 、蔡宗智二人均於「數字測試」階段獲致有效生理反應模式 ,故而進行後續之「實案測試」階段。三、本案本局使用之 檢測方式為「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 Test即俗稱之 「數字測試」)及「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每一受測人計包含四頁生理紀錄圖譜(「 Seriesl Chartl」為「Acquaintan ce Test」所得之圖譜; 「Series2 Chartl」、「Series2 C hart2」、「Series2 Chart3」則為「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 之圖譜),其中「BI-Zone Compariso n Technique」測試 所得之三份生理紀錄圖譜再經由電腦程式自動判讀(判讀資 料請參閱本案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各受測人之「Series 2 Chartl」、「Series2 Chart2」、「Series2 Chart3」前 「Scoring Report」,內容記載各該受測人「測試結論」、 涉案問題「說謊機率」等,請參閱所附受測人曾文勳之「 Scoring Report」資料)。本案無論檢測方法或判圖情形均 符合國際規範。』,此有該局101年3月6日調科參字第10103 165230號函及其檢附之本案受測人曾文勳之「Scoring Report」資料(重要欄項加註說明)1份附卷可按(見本審 卷第32 至33頁),是本案測謊報告書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 符。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機關所為報告,而法務部 調查局101年3 月6日調科參字第10103165230號函及101年4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103207320號函係由鑑定機關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所為書面報告,自屬上 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本審之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受測時當時之身心、意識 狀態及服用藥物之情形,是否合於測試之基本形式要件,不 無疑義,認上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被告 之辯護又以本件鑑測機關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不無疑義,是認 上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已於測謊前書具測謊 同意書,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 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 ,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自願就測謊 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此致法務部調查局」,有測謊同意書 附原審卷第86頁可參,被告經本審提示後,亦不否認此測謊 同意書之真正(詳本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已經實 施測謊人員明確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 受測等事項,並係自願接受測謊,被告辯護人稱本件鑑測機 關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不無疑義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之辯護 人再稱本件測謊提問資料係以本案之起訴書及審判筆錄為依 據,惟起訴書並非屬例行性文書,以之作為設題之依據,已 失客觀之中立之原則,且所提問題,又重複矛盾,已與測試 內容須符合客觀中立之基本形式要件不合,是上開測謊報告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測謊提問 內容,自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為基礎,始能由被告回答此問 題時之心理反應判定是否說謊,如測謊時,不能就被告所涉 犯行提問,實難想像如何能作成足供法院參考之測謊結論, 為明事實真相,亦無何不得重複提問之理,辯護人稱本案測 謊立場未客觀中立,是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白文進、阮文筆二人於98 年12月2日、徐淑珍於98年12月4日、黃荷琇於98年12月16日 、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 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等10人於98年12月15日警詢 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所 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無異議,依上開 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另除上開所述者外, 本案下列所採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審理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 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四、關於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原起訴書記載為98年11月20日, 公訴人業於原審99年3月25日審理程序中業已明確更正稱: 「被告曾文勳交付金錢之時間更正為登記參選後之98年11月 間某日,因於偵查時證人蔡宗智所證述之內容是在98年11月 20日左右,並未確定為何日」等語(見原審卷78頁反面)。 查被告曾文勳及證人蔡宗智接受測謊鑑定受詢問題之測謊結 果分別為:「一、曾文勳稱: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渠 沒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買票賄選;㈡渠沒有交五萬元給蔡宗 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二、蔡宗智稱:㈠去(98)年縣議 員選舉,曾文勳有叫渠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㈡曾文勳有將 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的錢交給渠。」,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4526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83頁),可知公訴人關於犯罪時間之更正,非但不 影響被告曾文勳、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日後所為之測 謊鑑定,亦不生影響被告曾文勳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者, 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訴因制度,故當允許公訴人於不影響被 告及辯護人實施辯護防禦權之情況下,更正所訴犯罪時日。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智於98年1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買票錢來源?)現任花壇鄉 鄉長曾文勳,時間大約是11月20日左右,曾文勳來我現住地 經營的洗衣店拿衣服來洗,順便交付5萬元給我,曾文勳並 交代我找我認識的人,在12月5日投票支持白閔傑。但是曾 文勳並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是我自己認為每票行情大約500 元,所以我才以每票500元向我認識的人買票」等語(見98 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24頁),證人蔡宗智對其收受5萬元之 日期,係稱「大約是(98年)11月20日左右」,非明白確定 為「98年11月20日」,是原起訴書逕記載被告曾文勳交付同 案被告蔡宗智賄款5萬元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應係 「98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日」之誤載,故公訴人於原審審理 期日所為之更正應屬適法,合先說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勳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犯行,辯 稱:伊與蔡宗智有熟悉,但私交沒有很好,只有拿衣服去他 家洗,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蔡宗智委託為議員候選人白閔傑 進行賄選買票,且原起訴所指98年11月20日當天,伊與友人 李金流等人前住宜蘭縣補天宮等處進香,是伊絕不可能於98 年11月20日當日為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查白閔傑確係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選舉區(彰 化市、花壇鄉、芬園鄉)登記「1號」之候選人乙節,有彰 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 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65號 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59頁)。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買票錢來源?)現任花壇鄉鄉長曾文勳,時間大約是 11月20日左右,曾文勳來我現住地經營的洗衣店拿衣服來洗 ,順便交付5萬元給我,曾文勳並交代我找我認識的人,在1 2月5日投票支持白閔傑。但是曾文勳並沒有說一票多少錢, 是我自己認為每票行情大約500元,所以我才以每票500元向 我認識的人買票。」、「(你還有向誰買票?)我交付11票 的買票錢給我家族的人,其中包括我家裡3票《蔡宗智太太 、蔡宗智兒子、蔡宗智女兒》,還有我太太的姐姐徐秀華, 我給徐秀華3票的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陳錫明3票共1500元 ,還有我大舅子徐國鈞,我給徐國鈞2票買票錢共1000元。 還有給陳民安5票買票錢共2500元,還有給陳太山6票買票錢 共3000元,還有給沈姓男子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林 秋冬6票買票錢共3000元,還有給許朝隆7票買票錢共3500元 ,還有給李耀嘉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黃姓男子2票買
票錢共1000元,還有給阿芸《音譯》的女子7票買票錢共 3500 元,還有給黃萬8票買票錢共4000元,還有給盧梓發10 票買錢共5000元,還有給楊呂彩鑾2票買票錢共1000元,還 有給羅景倫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鄭銀耳5票買票錢共 2500元。我都是拜託他們投票支持白閔傑。」、「(為何要 替曾文勳買票?)因為曾文勳做第二任鄉長,對我居住的社 區建設很多,且常到我洗衣店拿衣服來洗,我欠他人情,所 以才答應他幫他買票。」、「(曾文勳拿5萬元給你時,有 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人在場,曾文勳是駕駛黑色CEFIRO的 轎車來我洗衣店。」等語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 第24、2 5頁)。
㈢證人蔡宗智確有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白文進、阮文筆、 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 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 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19人買票等情,並有下 述證據可證:
1.證人白文進部分:
⑴證人白文進於98年12月2日警詢證述:伊坦承收受期約賣選 票,伊主動交付收受期約賣選票之現金500元給警方扣押, 錢是98年11月24日星期二早上約7時許,在伊現住處(彰化 縣花壇鄉○○村○○街122號),鄰居洗衣店蔡姓老闆向伊 期約買選票,當時洗衣店老闆來伊住處找伊就直接給伊現金 500元,並以口頭要伊將選票投給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登記1號 之白姓候選人,經指認後是蔡宗智以一票500元現金向伊期 約買選票,是1張500元紙鈔,蔡宗智向伊期約賄選買票是今 年98年12月5日彰化縣議員選舉,要伊選票投給彰化縣議員 候選人1號姓白的候選人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08 5 號卷《下稱警38085號卷》第21、22頁)。於98年12月2日檢 察官偵訊時結證:本屆三合一選舉,蔡宗智有在11月24日早 上7時到我家買1票500元,並要求我支持白閔傑等語(見98 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6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件、贓證物照片2幀(見警38085號卷第23至27頁)在卷 可憑。
⑵白文進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 ,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 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2 頁反面)。
2.證人阮文筆部分:
⑴證人阮文筆於98年12月2日警詢證述:伊坦承收受期約賣選
票情事,並主動交付收受期約賣選票之現金2500元給警方扣 押,正確時間伊忘記了,大約是98年11月20幾日早上約6時3 0分,在伊現住處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21巷12號 ,是伊鄰居洗衣店老闆向伊期約買選票。當時洗衣店老闆來 伊住處找伊,問伊家有幾張選票,伊說有5票,洗衣店老闆 就交付給伊現金2500元,並以口頭要伊將選票投給彰化縣議 員候選人登記1號之白姓候選人,經指認是蔡宗智以一票500 元現金向伊期約買選票,伊說伊家有5票,蔡宗智就交付伊2 500元現金(2張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是今年98年 12月5日彰化縣議員選舉,蔡宗智要伊選票投給彰化縣議員 候選人1號白姓候選人,伊家人並不知道蔡宗智以金錢2500 元向伊期約賄選買票5票之事等語(見警38085號卷第14頁反 面至15頁反面)。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本屆 三合一選舉蔡宗智在10幾天前上午6時30分到伊家向伊買5 票2500元,並要求伊支持白閔傑,伊沒有將賄款交付給家人 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1頁)。此外,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贓證物照片2幀(見警38085號卷第16 至20頁)在卷足憑。
⑵證人阮文筆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98年1 2月5日彰化縣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你有投票權嗎?)有。 」、「(當時你家有投票權的人有幾個?)5票。」、「( 這5個有投票權之人和你有何關係?這5個投票權人有無包括 你自己?)其他4票是我弟弟、我太太、我兒子和女兒。」 、「(他們的名字為何?)我弟弟叫阮泗海,我太太張關雎 ,我兒子叫阮仁佑,我女兒叫阮思綺。」、「(蔡宗智向你 買票時是如何跟你說?)問我家有幾人,拿5票共2500元給 我。」、「(一票多少錢?)一票500元。」、「(另外4票 的錢是要向你家人買票嗎?)他共拿給我2500元,要我去投 票這樣。(買票這件事你是否有跟你的家人說?)還沒講。 」、「(錢也尚未交給你家人嗎?)還沒交給我家人。」、 「(蔡宗智向你買票時,有無跟你說錢的來源?)沒有,他 就拿到我家給我。」、「(你記憶最清楚時應該是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所以買票的時間地點是否以警詢筆錄為準?那時 蔡宗智有跟你說錢是從鄉長那裡來的?)沒有講。」、「( 有沒有跟你說要支持誰?)選給一號。」、「(你有和你家 人說將來我們支持一號白閔傑嗎?)還沒講,錢也還沒給他 們。」、「(審判長問:阮先生,依我們查詢你的戶籍住址 只有2個人有投票權,只有你和你太太,並沒有你弟弟和你 兒子、女兒這3人名單,他們戶籍是否在別的選區?)因為
我女兒、兒子戶籍設籍在我弟弟那邊。」、「(阮泗海戶籍 地址在哪裡?)我弟弟戶籍地址在文德村宏宅街121巷12號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 ⑶阮文筆及其妻張關雎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 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 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58、60頁)。另阮文筆之弟阮泗海、阮文筆之子阮仁 佑(已改名為阮敬淵)、阮文筆之女阮思綺於98年12月5日 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時,均已成年且均設籍於彰化縣花壇 鄉○○街121巷12號,而有選舉權乙節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177、180、181頁)。 3.證人徐淑珍部分:
⑴證人徐淑珍於98年12月4日警詢證述:本次選舉只有伊之先 生蔡宗智向伊買票,他是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家中向 伊買票,每票500元,共3票(即伊及兒子及女兒),他還說 要投給縣議員候選人1號白閔傑,兒子及女兒還在北部上班 ,所以伊還沒將錢交給他們,錢還在伊這裏,他們也不知情 ,伊所收受之買票錢願意主動交付警察查扣等語(見彰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9783號卷》第7、8頁)。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39783號卷第9至11頁)在卷 足憑。
⑵徐淑珍及其女蔡秀欣、其子蔡文賢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 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 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2頁)。
4.證人陳錫明部分:
⑴證人陳錫明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8年12月5日 選舉,伊有投票權,伊家中有3票,我及兒子、女兒,伊記 得是禮拜六去蔡宗智家,伊知道是要投給姓白的候選人,蔡 宗智拿1500元給伊,1張1000及1張500的等語(見98年度選 偵字第113號卷第31、32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第37、39頁)在卷足據。 ⑵證人陳錫明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你在 98年12月5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舉區有無投票權?)有。」 、「(蔡宗智拿1500給你時有跟你說什麼嗎?有跟你說一票 多少錢嗎?)沒有,他是跟我說要選給幾號。」、「(是選 給1號嗎?)應該是。」、「(你有無把這件事告訴你的小
孩?)沒有。」、「(你有無把錢交給你的小孩?)沒有。 」、「(蔡宗智有無告訴你錢的來源?)沒有說。」、「( 審判長提示:按照選舉名冊就有3票,你和你兒子陳建隆還 有你女兒陳儷娟。這跟你當初所講的3票是吻合的。)我是 知道我女兒最近才有投票權。」、「(當時你知道錢是蔡宗 智拿給你,他有無說是鄉長拿的錢拜託你支持?)沒有。」 、「(他只是拿錢給你叫你支持1號而已?)對。」、「( 剛才辯護人問你說蔡宗智有無告知你1票多少錢,你在當天 筆錄說他有告訴你1票500元,為何你剛才說他沒有跟你說多 少錢?)記性沒那麼好,你說選舉幾號我也是今天才確定是 幾號。」、「(你當時做筆錄時所講才是對的?)應該是對 。」、「(就是1票500元?)對。」、「(審判長問:當時 蔡宗智是否拿3票的錢1500元給你?)對。」、「(審判長 問:就是你和你兒子還有女兒3人?)對。」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100頁至101頁反面)。
⑶陳錫明及其子陳建宏、其女陳儷娟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 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 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1頁)。
5.證人陳民安部分:
⑴證人陳民安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本次三合一 選舉伊有投票權,伊家中有5位有投票權,蔡宗智向伊買了5 票,在98年11月間買的,大約是20日左右,但是日期忘記了 ,地點是在蔡宗智家裡,當時伊在他家泡茶喝,蔡宗智拿了 2500元給伊,跟伊說『這個給你』,伊就知道他是要對伊買 票,但伊尚不知道要投給誰,但是選舉日蔡宗智會告訴伊和 大家要投給誰,他不會在交錢的時候同時說支持誰等語(見 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47、50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件(見警38085號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據。 ⑵證人陳民安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98年1 2月5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你有無投票權?)有。」、 「(你家有幾個投票權之人?)家裡有5個人。」、「(除 了你以外,還有誰?)太太和3個兒子。」、「(他們叫什 麼名字?)詹美娥、陳柏宇、陳柏凱、陳柏政。」、「(蔡 宗智拿錢給你時,他如何表示?)他沒有講,我們是鄰居。 」、「(他有跟你說1票多少錢?)他只有拿2500元給我。 」、「(他有跟你說要投給誰?)沒有跟我講。」、「(這 2500元他有無跟你說是替誰買票?)沒有。」、「(你收到 錢之後是否有跟家人講這件事?)還沒。」、「(錢也尚未
交付給家人嗎?)沒有。」、「(蔡宗智拿錢給你時有無說 錢是被告給他的?)沒有。」、「(他拿25000元給你,你 是否知道他要你支持誰?)沒有講。」、「(他拿2500元給 你,是要做什麼用的?)他沒有說什麼。」、「(你知道拿 錢之後要支持誰?)大約知道,但是他沒講。」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
⑶陳民安及其妻詹美娥、其子陳柏宇、陳柏凱、陳柏政確係彰 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 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3頁反面)。 6.證人黃荷琇部分:
⑴證人黃荷琇於98年12月16日警詢證述:伊鄰居蔡宗智於98年 11月份(正確日子伊忘記)中午,來伊家拿1500元,拜託伊 要選舉要投縣議員登記1號之白閔傑,蔡宗智以1票500元代 價向伊買票,買伊家3票,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家人 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第12、13頁)。此 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39783 號卷第14至17頁)附卷足憑。
⑵黃荷琇及其家人沈韋廷、沈彥佑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