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錦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錦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錦輝(下稱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 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 定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 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 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 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 。本件梁錦輝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上開說明,合於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惟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始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該條例第九條亦有明定。本件 受刑人梁錦輝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此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七年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書主文可考附卷可稽,該
幫助「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前揭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原確定判決判處 梁錦輝十一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 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乃原確定判決竟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該易科罰金之諭知,應認無效(司法院院 解字第2702號解釋參照),本院應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四、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受刑人梁錦輝所 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處之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減處之徒刑,依刑法等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 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除 定應執行刑部分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以外,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可易科部分所減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聲請意旨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受刑人減刑梁錦輝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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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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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常業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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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已減為│
│ │ │有期徒刑5月15日,並 │
│ │ │誤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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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3月15日至94年4月│94年5月間至95年6月1 │
│ │10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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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15│桃園地檢96年偵字第89│
│年 度 案 號│001號等 │6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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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97年度訴字第111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5年6月1日 │100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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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97年度訴字第111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5年6月1日 │100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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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4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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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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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15日 │(已減刑) │
│或罰金額或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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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 │
│ │6463號(已執畢) │字第36號(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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