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賴姵頤
受判決人 陳偉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99年1月19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351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4年度偵字第17034、17848、17849、17850、18197、18515、
18639、18812、19287、19288、19299、19332、21009號、85 年
度偵字第38、485、692、693、1436、1437、1438、1439、14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
㈠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受判決人陳偉滄(下稱受判決人)投資夏 光耀(更名為夏詺燿,下仍稱夏光耀)所經營賭場,然檢察 官於偵查後,卻未對許煌明及夏光耀等人就經營賭場部分起 訴營利聚眾賭博罪,可推知檢察官係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認許煌明與夏光耀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認定該部分為 不起訴案件,從而可證並無賭場存在之事實,更無受判決人 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夏光耀實為投資賭場,此後 夏光耀連續三個月支付十二萬元予受判決人,名為分紅,實 為賄賂受判決人三十萬元之可能。
㈡受判決人之三十萬元股金,已過十五年消滅時效,因此夏光 耀所返還受判決人三十萬元本金,六萬元利息應確為事實, 該筆款項確屬借貸,僅因年少不知借貸需有證明文件以免遭 誤會,但絕無投資賭場收受賄賂之事實。
㈢檢察官起訴受判決人關於投資賭場以收受賄賂部分,係以法 務部調查局對受判決人實施測謊鑑定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 ,與同案被告蔡忠錡、夏光耀於偵訊中之自白,資為受判決 人有投資賭場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既未援用該測謊鑑定報 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釋字第582號解釋,本件自不能 僅以同案被告之自白作為受判決人起訴並受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
㈣受判決人及同案被告於檢調時之自白,均於羈押中為求交保 而自白,並非出於實情,況同案被告之自白未經受判決人於
審判中行使詰問權,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未保 障受判決人之權利。
㈤檢察官起訴受判決人關於投資賭場以收受賄賂部分,係以法 務部調查局對受判決人實施測謊鑑定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 ,與同案被告蔡忠錡、夏光耀於偵訊中之自白,資為受判決 人有投資賭場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援用該測謊鑑定報 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係以同案被告之自白作為受判決 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關於受判決人收受三十六萬元賄 賂部分顯屬罪證不足,不得為有罪判決。依原確定判決第67 頁後段:「其(按:指受判決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借款)沒有言明期限,利息也沒有說』等語(同上偵卷第 112頁)。然徵諸常情,若為借貸,豈會無返還期限與利息 之約定?況被告陳偉滄為社會經歷豐富之人,倘確為借貸, 又怎會稱『利息』為『分紅』?且如係投資賭場,則每月盈 虧未定,縱有盈餘,亦不可能每月相同,是被告陳偉滄此部 分辯解,與情理相悖,不足採信。」本案判決證據以證人與 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 資料作為證據,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判決人成立犯罪,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㈥依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所謂之「 追繳」,其主要重點為「必因犯罪行為有所取得者為限」, 如其犯罪之本質無取得財物或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 自均無本條之適用。受判決人先給同案被告三十萬元而後同 案被告才給三十六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為本金,六萬元利息 。所指「必因犯罪行為有所取得者為限」,本案並未實質取 得三十六萬元,原確定判決竟將三十六萬元沒收,違反法院 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 ㈦為此,受判決人因發現無賭場存在之事實此新證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 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第 184號、99年度台抗字第831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第434 條第1項、第434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 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 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71年 台度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賴姵頤為受判決人陳偉滄之配偶,依前述規 定,自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謂檢察官經偵查後未對許煌明及夏光耀等人就經 營賭場部分起訴營利聚眾賭博罪,可推知檢察官係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認許煌明與夏光耀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認定該部分為不起訴案件,從而可證並無賭場存在之事實 云云,然再審聲請人賴姵頤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證據證明許煌 明與夏光耀等人確有因經營賭場經檢察官偵查後並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縱有就所稱發現檢察官偵查後並對許煌明與夏 光耀經營賭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敘明理由,然既未附具證據 以資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程序係屬合 法。
㈢聲請意旨㈡以受判決人之三十萬元股金,已過十五年消滅時 效,因此夏光耀所返還受判決人三十萬元本金,六萬元利息 應確為事實云云。惟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前業經受判決人 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偉滄因投資賭 場在民國(下同)84年3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給 夏光耀,而夏光耀連續3個月,每月交付紅利12萬元,3個月 共交付紅利36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被控收受上開36萬 元紅利賄賂,被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重刑確定在案。但本金 30萬元部分,夏光耀迄今尚未返還聲請人,而該30萬元因消 滅時效完成,聲請人已無法請求返還,則夏光耀給聲請人之 36萬元,即不得稱為紅利賄賂,故上開30萬元之請求權因消 滅時效完成無法求償為新證據,且為原審判決確定前已經存 在,是原判決所依據的虛偽錯誤事實,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應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聲請再審事由。」作為聲請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再字第130號說明「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 夏光耀交付聲請人之36萬元,為聲請人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所憑之證據。至聲請人聲請再審雖陳稱其先前
交付夏光耀30萬元已因罹於消滅時效,無法向夏光耀請求返 還,而認上開夏光耀所交付之36萬元並非屬賄賂云云。然聲 請人是否得向夏光耀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上開30萬元,與本 案聲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無涉,換言之 ,二者並無關連性,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即與『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再審欠缺上開『顯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裁定無理由駁回,聲請意 旨㈡與上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理由,雖文字之敘述非完全一 致,惟聲請之原因同一,是聲請意旨㈡所指亦難認合於聲請 再審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聲請意旨㈢、㈣、㈤、㈥,或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之 自白作為受判決人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或稱受判決人及 同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該等陳述未經受判決人於審 判中行使詰問權,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主觀評 價,或謂原確定判決違反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採證 認事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 審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賴姵頤聲請再審 ,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敘述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序 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賴姵頤聲請再審均未合於聲請再審程 序,自應予以駁回。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 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 ,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聲請人賴姵頤所指理 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悖離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