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27號
TCHM,101,聲,827,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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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大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一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 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就客觀情事觀 察,若法院之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 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大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聲 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四號、第七八九六號),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就被告李大坤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共六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主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一0一年四 月三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三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各改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並與上訴駁回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是聲請人犯嫌自屬重大。 ㈡聲請人既受上揭重刑宣告,衡情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或規避刑罰執行可能性相對較高,揆諸上開見解,已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所涉犯者乃屬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本案係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雖經本院審結宣判,仍屬尚未確定案件,復有 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保全日後審理與執行程 序,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揭羈押原因既仍存在, 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 至聲請人所陳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過之心及家庭尚須照 料等情,尚非為本件羈押與否應為審查之事由,聲請人援引 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乃無理由,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 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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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