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姜喻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喻菁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1 年 3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喻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 前自100年12月2日(偵查中)羈押至今已經半年,羈押期間 被告姜喻菁已坦承認罪,並真心懺悔。被告姜喻菁家中有80 歲之年邁父親一人在家,且患有心血管疾病,無人可以照顧 ,為此懇請諭知交保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 案被告姜喻菁因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姜喻菁上訴後,經本院撤銷 改判,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姜喻菁既經判刑確定,因刑罰制裁即將到來,逃亡之誘因也 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 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不因本院審判程序 進行完畢而消滅。又,被告姜喻菁曾於98、99年間,參與綽 號「阿德」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之角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 事實足認被告姜喻菁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之虞,為免被告姜喻菁交保後再實施詐欺行為危害社會,同 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判決 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姜喻菁以其 家中父親身體狀況,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項事 由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 依上開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姜喻菁係有羈押之必要,故 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
被告姜喻菁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 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