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慎涵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慎涵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結 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為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84年 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乃許慎涵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基於對A女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先於99年11月中、下旬間某 日約20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停車場,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4105-E8號自小客車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 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復於100年5月11日16時43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苗栗縣公館鄉館東 村146號「明園汽車旅館」投宿,又在該汽車旅館之218號房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再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嗣 因A女發現許慎涵早已結婚生子,至為傷心,提議分手,並 將上情告知其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始報警查辦。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0000-000000A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慎涵(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所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A女為性交共2次均得逞之犯罪事實,所為坦承認罪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1頁、61頁反面),非不法取供所得,復核與 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積極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 述),應為事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許慎涵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共2次 ,均得逞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在卷(見 本院卷第31頁、61頁反面);復查:
㈠告訴人A女係於84年6月間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頁公文封之證物袋內),於前 述案發時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 ㈡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A女如何結識被告,進而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及被告明知A女之年齡,仍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均得逞,後因A女發現被 告早已結婚生子始分手,並將上情告知其母等情節,業據告 訴人A女及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具結 後,一再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6、22至24頁,原審卷 第33至40頁),且各自先後所述一致,彼此間亦無矛盾可指 。
㈢而告訴人等上開指訴之情節,不僅被告於原審業已供認:其 曾與A女交往,有於99年11月間某日,開車搭載A女出遊,到 過清水休息站,A女知其結婚後,非常在意,2人時有爭吵, A女因而提議分手,及A女應無誣告其犯罪之意思,也無虛構 前述事實之動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而足 認告訴人之指訴確有所本;且A女指稱被告之左大腿處有胎 記乙節,亦有被告左大腿處之照片2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8 頁),可予核實,顯見其間應有A女所指訴之性交行為;此 外,尚有卷附「明園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1紙(見偵卷第 28、3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件(見本院卷第35頁), 更加強證明A女前開指訴不虛。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前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A女為性交,共2次,均得逞等情,已坦承屬實(見本院卷 第31頁、61頁反面)。此等自白核與本院從上述其他各方面 所查得之事證相符,應為事實,自可採為證據,並足以擔保
上開告訴人等所指訴之情節為真。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而基於各別之犯意,對A女為性交共2次均得手等 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慎涵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 時間及地點截然可分,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稱被告上開2次犯行應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年,特別加重處罰之規定,此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即無須再依上揭規定予以加重 處罰。
㈢原判決認被告確有前揭2件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事證明確, 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惟為滿 足個人性慾,隱瞞已婚之事實,在網路上欺騙少女之感情, 罔顧A女只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生理發育尚未健全 ,智識程度亦未臻成熟,即予性交,相當危害其身心健康, 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並再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於原審仍矢口否認犯行、尚未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暨將後開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並無違 反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各罪所為 量刑,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未 逾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性之要求,尚無權力濫用之情形, 而應予維持。
㈣至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而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之應訊態度固有改變,可 本案所以能論斷其有前揭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主要係告訴人 所為指訴得有前揭各項存卷可考之證據資料足予擔保為真, 被告在本院自白認罪之態度應予肯定,然於訴訟經濟及實體 方面之認定,影響著實有限;又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即A女之
母到庭,據其表示不知被告尋求和解之動機何在,被告已經 結婚,還與其女兒來往,於情於理於法都不合,而受傷的是 其女兒,其無意與被告和解,也不願再見到被告,亦不許被 告再與A女有何聯繫或接觸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終究無法尋得告訴人之諒解,與之達成和解;是將被告 上開所有犯後表現之態度整體加以觀察後,儘管被告已在本 院改口自白認罪,然其可責性之內涵前後仍大致相當,憑此 核諸原審之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實無失之過重,而屬適合 。故被告依其上開自白認罪之態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本 院未予參採。復經考量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而對仍未滿16 歲之A女為性交,非僅情竇初開之A女身心受創,相信A女之 父母亦甚感不捨,內心難以撫平,被告應有必要為此等非行 入監反思,以衡平其惡害,遂不為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 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 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 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 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 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 ‧‧‧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現實,引進企業經營、經濟效益 之新觀念,就發現之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 料,擇其中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 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能達成打擊 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案件 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仍就無益之 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無異徒然 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 之理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而本案除被告前揭2次犯行,業經證明外,公訴意旨尚略謂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初旬 某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車號4105-E8號小客車載同A 女在車上或前往汽車旅館,於徵得A女之同意下,多次以將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等語。 ㈢惟查,上開公訴意旨就被告係對A女性交幾次?各次性交之 時間、地點,均籠統模糊不清,顯對其所指被告之各次犯行 ,均未盡舉證之責任。況A女於原審作證而回答檢察官詰問 其與被告多久見面1次時,係證稱:「有一陣子比較沒有見
面,後來是每個禮拜大概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依其所言證詞,誠非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得固定以每週 1次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
㈣又除前開已得證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其餘所認被告之犯嫌, 實僅有A女概括之指述可憑,然A女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 點均交代不清,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俾資佐憑。從而, 公訴意旨指於前述2次之外,被告尚有其他對A女性交之犯行 ,顯不能證明,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 意旨以之與被告前揭2次犯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