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4月17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聲明異議人為真正駕駛人黃俊曉先生,惟 原審認為不適格,故改由車主李美玉聲明異議,此為程序之 延續,無已逾20日異議之問題。本件只是緊急救人,並非惡 意超速,車上之速度表也是70公里,超過寬限值只有1公里 ,實在誤差所致,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12月30日中監違字第裁 60-JF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不服,聲明異議,惟該裁決書 已於101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之同居 人即配偶黃俊曉代為收受送達,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證,則本件裁決書已生送達之效力,其異議期間即 應自抗告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1年1月3日起算20日內為 之,惟抗告人竟遲至101年4月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限,原審法院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 ,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原聲明異議人為真正駕駛人黃俊 曉,惟原審認為不適格,改由車主李美玉聲明異議,屬程序 之延續,並無逾20日異議期間之問題等語,惟聲明異議期間 屬法定不變期間非裁定期間,非法院依其權限所得裁量縮短 或延長,且異議期間自送達抗告人後即開始起算,縱曾經無 異議權人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之進行仍不停止,故真正異 議權人於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後始提出異議仍難謂之合法。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抗告人提起之異議既非合法,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規定 ,本案因以程序不合法之理由駁回,則本院就本案違規事實 是否因緊急情況所致,即無法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