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321號
TCHM,101,交抗,32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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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泉
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2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處分 人)所有632-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牽 引DC-8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 由莊順榮君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2公里 處,因有「載運砂石總重60.34公噸,核重35噸,超重25.34 噸」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 查獲,而製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當場舉發,其超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就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 規之舉發方事,雖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惟受限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換言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在1 公里以內 路段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指 揮過磅;倘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在1公里以上之 路段者,則過磅何以為據?況超過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以內 者,駕駛人往往採消極的不配合而拒絕過磅,然拒絕過磅違 規之罰鍰(罰鍰新台幣1萬元),又比配合過磅後超載違規 之罰鍰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在此情況下,又有哪位駕駛人願意配合過磅 呢?前條例雖定有於設有地磅處所路程1公里內之路段,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然其強制過磅又該 如何執行?在實務上顯有困難,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又該如何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總重之違規。㈢再者,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



磅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總重,衡諸常情,砂石業 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 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 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屬真實之記載,則受處分人車 輛裝載貨物重量是否超載,自得以磅單為憑,受處分人辯稱 員警未依規定程序過磅,僅依磅單即舉發超載,採證程序存 有明顯瑕疵云云,顯係規避取締之詞,實無可採。至受處分 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雖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 惟查上開條例第29條之2並未規定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 過磅為準,是本件員警依磅單所載認定異議人車輛有違規超 載之事實而填具舉發通知單,核無不合。㈣本件如裁定原處 分撤銷不罰,無非助長違規超載駕駛人即使超載,只要不配 合過磅,縱然被舉發拒絕過磅之罰單(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 ),與其配合過磅後超載(至少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以上) 相較之下,處罰鍰反而罰的比較少,如此對於那些配合過磅 超載而被舉發者,顯然有失公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32-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子車 車牌號碼DC-80號,於100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由司機莊 順榮駕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2公里處,因有「載 運砂石總重60.3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5.34公噸」之違 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攔停,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當場製填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 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8,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內 政部函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 稽查取締原則,登領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於非固定地磅處, 依貨單、過磅單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 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又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 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 量,依法舉發之。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 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仁愛鄉公所雖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惟此磅最大坪重為60公噸,本車 過磅所載運重為60.34公噸,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



坪量,是該秤重結果顯有疑義,執勤員警僅憑司機提供無根 據之過磅單就舉發,並未帶領至附近地磅實際過磅,為了業 績、貪圖方便,並未遵守上開稽查取締原則,顯然有瑕疵, 有違公平、合理之程序,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㈢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使橋樑規定 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 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2點。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 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 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受處分人之司機 莊順榮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揭時、地時,經原舉發機關員 警攔檢,依據司機所提供之過磅單記載總重60.34公噸,而 認定超重25.34公噸之違規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過磅單各1紙在卷可憑。 ⑵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 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 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 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該貨物本身之定量包裝標準核算超 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且上開事項涉及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基於明確性之要求,並本諸 「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不應任意擴張解釋而適用至其他 情形,即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倘無前揭「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之例外事由 存在之情形,仍不經地磅實際測量而逕行認定汽車超載貨物 違規,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公路主管機關亦不得率予裁罰 。⑶受處分人所有而由司機莊順榮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揭 時間、地點時並裝載砂石,係由舉發員警依據系爭曳引車司 機所提供之該過磅單所記載之重量以直接認定違規,並未實 際進行地磅測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7



月19日投草警交字第1000010483號函1份在卷可稽。茲查, 本件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日係裝載砂石,並非裝載定量包裝 之物品,尚無法藉由該貨物本身裝載物品外包裝之標示直接 計算總重量,應無前述得以例外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而舉 發員警僅依據該過磅單之記載以認定違規,並未實際經由地 磅測量,亦無任何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重量之舉動 ,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方式顯然有瑕疵,於法自有未合, 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將本件系爭曳引車超載貨物違規 之依憑,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⑷綜 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方式與法未合,受處分人所為 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並由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第2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三十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 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5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 一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 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第1項)。前項汽車駕駛人 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對該汽 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二、依本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一併依法舉發(第2項)。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 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 量,依法舉發之(第3項)。」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在賦予稽查人員於稽查地點1 公里內設有地磅站時,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人過磅,及駕駛 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或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得加以處 罰之依據。是顯見稽查舉發機關對於上開客觀舉發情形是否 需過磅認定,擁有行政上裁量之權限,不得謂未予過磅舉發 即認有行政裁量之瑕疵。蓋員警於攔檢後,倘依客觀資料( 如合法之過磅單)已足認定汽車所裝載之貨物已超重者,自 得依法逕予舉發,而無須再有「強制過磅」之動作,亦即, 「強制過磅」並非舉發汽車載貨超重之必要條件,此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條文係規定「『得 』強制其過磅」,即可知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固係 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該貨物本身之定 量包裝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 ),然並無明定須「當場過磅」始得舉發,故如上所述,倘 員警或稽查人員於現場已取得合法之過磅單,自得依法逕予 舉發,尚不得以員警未於攔檢當場實施過磅為由,即認其舉 發方式並非適法,此不可不察。
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而由司機莊順榮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揭 時間、地點時並裝載砂石,係由舉發員警依據系爭曳引車司 機所提供之該過磅單所記載之重量以直接認定違規,並未實 際進行地磅測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7 月19日投草警交字第1000010483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受處 分人之系爭車輛係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仁愛鄉北港溪 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工程之土石,且仁愛鄉公所並有 於當地設置固定地秤秤重乙節,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2011 年5月12日過磅單及仁愛鄉公所101年2月14日仁鄉建字第100 0024933號函可憑。故本件交通員警依其所取得之過磅單逕 予舉發,其舉發方式並無違法之處。然原審則謂本件舉發方 式顯然有瑕疵,於法自有未合,乃撤銷原處分,並由另為受 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另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時另主張上揭仁愛鄉公所之固定 地秤最大坪重為60公噸,系爭車輛過磅所載運重為60.34公 噸,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秤量,是該秤重結果顯有 疑義等語。原審就此問題並未調查認定,則本件在載重若超 過最大秤量時,是否將使磅秤失準而導致其測得最大秤量範 圍內之重量有誤?又該地磅實際最大載重結構設計及電子式 顯示器數據顯示結果究係為何?此攸關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事 實及其超重情節之認定,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調 查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第41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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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