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政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 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 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彭政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苗 栗地檢署開庭時完全遵照檢察官指示供出上手藥頭;檢察官 也有詢問被告是否可接受「美沙冬」毒品減害計畫,被告當 場同意。被告在地院開庭之前,沒有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及地 檢署的傳票;被告已47歲,希望能給予一次機會加入減害計 畫,真正的把毒品戒除等。
四、查原審依被告認罪之陳述,及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嗎啡閾值大於300ng/ml即判定第一 級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於100年10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其尿 液中嗎啡閾值為707ng/ml;另於100年12月6日採尿送驗,其 尿液中嗎啡閾值高達30250ng/ml)、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定書(扣案2包白色粉末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毒品殘 渣袋、注射針筒3支等為佐證,而依簡式判決程序,認定被 告確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再審酌科刑相關事項後,就被告2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在未適 用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已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月)。被告所稱在地檢署訊問時有供出上手云云,經 查卷內資料,本案係警方偵查「劉巧珍」販毒案,監聽時發 現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因而聲請搜索被告並查獲上開毒品 、注射針筒等物,被告乃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 縱於偵查中指證出其上手確為劉巧珍,因警方在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前,已掌握確實情資,對劉巧珍實施監聽,則被告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能否參加毒品減害計畫,已非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法院所能斟酌之事項,且被告於100年10月6日第 一次查獲時,供稱已在苗栗市大千醫院喝2年美沙冬;惟其2 個月後於100年12月6日再次遭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其嗎啡 閾值竟高達30250ng/ml,益見被告得否參加毒品減害計畫甚 為可疑,故被告據此理由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