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鵬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2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 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 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 日上午9時45分出庭由宜股檢察事務官裁定至指定醫院進行 替代療法(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被告已至維 新醫院進行毒品戒癮計畫,被告已決心戒除毒癮。又被告出 庭時有供出藥頭住址,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伊於100年8月16日是要 去查藥頭陳瑞金的地址,因為當天伊去找了藥頭陳瑞金,陳 瑞金才被警察抓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背)。而原審判決理 由業已敘明,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與張舜彬 下班後,張舜彬說要去買飲料,問伊要不要喝,伊說好之後 就去買飲料,伊跟張舜彬一同前往篤行路巷內1間房子,屋 內男子伊不認識,伊是今天第1次看到該男子。(現場由你 指認,你所看到之男子是不是就是警方於100年8月16日17時 在臺中市○區○○路90巷22號查獲陳瑞金?)是等語(見警 卷第7至8頁)。參以,警方於100年7月14日接獲案外人檢舉 陳瑞金涉嫌販賣毒品,遂於同年8月15日向原審法院申請核 發搜索票,並於同年8月16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陳 瑞金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90巷22號居所進行搜索等情 ,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518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足見警方並非因本案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陳瑞金涉嫌販賣毒品,本案被告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開 說明,原審因而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 適用,經核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警 ,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又本案於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提起公訴, 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裁定至醫院進行替代療法
,已決心戒除毒癮云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本院依形式 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 妥適,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 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 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