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明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 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 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明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程序均自白坦承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良好,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第59條可憫恕之情狀。另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除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外,實亦係懸 念家中高齡母親,無人照料,希冀能早日服刑完畢回家照顧 ,以全孝道,倘如家原審判決對被告科如此重之刑責,恐使 被告因長期入監服刑身陷囹圄,無法照顧高齡母親,將致使 被告母親有乏人照料、朝不保夕之危險,則將肇生被告家庭 破碎,衍生社會問題,此亦應得作為本案從輕量刑之考量。 爰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俾利自新等語。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均自白犯行,且被 告於100年5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並為原判決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上訴理由稱其於警、偵及原審均坦 承犯案,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待其照料,應 合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第59條規定,可減輕其刑等語。惟 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 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