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20號
TCHM,101,上訴,620,201205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鼎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
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鼎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沒收。 事 實
一、張鼎修張清政、陳建志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持 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商議先由張清政誘使邱一傑攜款到 場後由張鼎修、陳建志分持刀、槍加以強盜,而由張清政於 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晚間打電話佯稱欲向邱一傑借款5 萬元,經邱一傑表示只能借款4萬元後,張清政遂與邱一傑 相約於張清政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富貴新村53號住處 碰面,張清政隨後並於99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先引導陳建 志、張鼎修至預定強盜財物地點即苗栗縣頭份鎮○○街與東 銀路口空地附近埋伏等候,並分別交予陳建志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及黑色蒙面 式頭套1頂,另交付張鼎修開山刀1把及黑色蒙面式頭套1頂 (前揭物品除改造手槍以外,其餘均未扣案)。嗣於99年3 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邱一傑駕駛車牌號碼6330-RZ自小客 車抵達張清政住處附近路口時,張清政即以家人已就寢為由 ,要求邱一傑駕車跟隨其後,張清政並將其所駕駛而為其父 張春雄所有車號3556-KX號自小客車駛至上開預備強盜地點 停放,邱一傑亦將其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停放在旁,張清政 遂下車坐上邱一傑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右前座,陳建志見狀 立即駕駛其所有車號3V-8057號自小客車搭載張鼎修圍堵在 邱一傑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後方,張鼎修、陳建志並頭戴黑 色蒙面式頭套,由陳建志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前揭改造手槍 站立於駕駛座門旁,張鼎修則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進 入邱一傑所駕車輛之後座,並將刀刃架於邱一傑脖子上,經



陳建志喝令邱一傑交出身上金錢後,邱一傑因畏懼而不能抗 拒,遂將其口袋內之7000元交予陳建志,惟因張鼎修、陳建 志均知悉張清政上開策劃而事先知悉邱一傑身上所攜帶之現 金為4萬元,陳建志即出手欲將邱一傑強拉出車外,張鼎修 復自後座揍邱一傑2拳,邱一傑遂因畏懼而不能抗拒,再將 藏放之4萬元現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全數交 予陳建志。張鼎修、陳建志得手後立即駕車逃逸,張清政同 時佯稱欲開車追歹徒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同日凌晨3時許 ,張清政遂主持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分予張鼎修、陳建志犯 罪所得各1萬元,餘則歸張清政所有。之後陳建志乃將前述 手槍歸還張清政張清政、陳建志二人均另行判決,張清政 所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確定,陳建志所為犯行亦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0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二、嗣因邱一傑察覺僅張清政知悉其攜帶現金,及其抵達上開埋 伏現場後未久即遭張鼎修、陳建志以車輛阻擋後路,且張鼎 修、陳建志於上開過程,僅對邱一傑強盜財物,並未對張清 政有何強盜行為,因認張清政涉及上開強盜而予報警,警方 於99年6月9日下午將張清政拘提到案,並經由張清政供出張 鼎修及陳建志共同犯案,再於99年6月15日由張清政自行帶 同警方至其上揭住處烘衣機內起出上揭改造手槍1枝並予以 扣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 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張清政、陳建志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邱一傑、同案被告張清政、陳建 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陳述,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83464號鑑定書 (99偵3321號卷第91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張鼎修對前揭共同持槍、刀強盜之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一傑、同案被告張清政及陳建志偵查之 供述及另案審判之供述大致相符。而扣案之上開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經送驗結果,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83464號鑑定 書足稽,且復有張清政之父張春雄所有車號3556-KX號自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陳建志所有車號3V- 8057 號自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及該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張鼎修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張鼎修辯稱伊強 盜過程並未出手打邱一傑云云。惟查,證人邱一傑於偵查中 證稱:拿槍的男子要強拉我下車,伊說不要拉,後面拿刀的 又揍伊後腦二拳(見99他399卷㈠第52頁),核與共同被告 張清政、陳建志等人對上情均為承認相符,而依情理,邱一 傑因未將身上之錢全部拿去為被告所明知,則其有出手打邱 一傑以令邱一傑將身上全部錢拿出,乃合於情理,邱一傑自 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自屬可採,被告張鼎修否認當日 有打邱一傑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強盜 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依前揭判例說明,本案被告張鼎修與同案被告陳建 志所持上揭開山刀及改造手槍均合於兇器之規定。核被告張 鼎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枝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次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 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而行為人為犯特定罪 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 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係因欲犯前揭之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始由同案被告張清政交付上開改造手 槍予被告陳建志非法持有並隨即攜帶進行強盜犯行,故其等 犯非法持有槍枝罪與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張鼎修與同案被告張清政、 陳建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以被告張鼎修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同案被告張清政交付上開改造手槍 予同案被告陳建志攜帶以遂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



張鼎修與同案被告張清政、陳建志,除共同觸犯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罪外,應另共同觸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乃原判決僅 論被告張鼎修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漏未論及被告共同非 法持有槍枝罪部分,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抗辯伊未打被 害人邱一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鼎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惟被告張鼎修所為造成被害人邱一 傑之畏懼及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實 應嚴懲,兼衡被告張鼎修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尚能自白犯罪 ,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並未與被害人邱一傑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同案被告張清政所有,供強盜財物所用仿SIGSAUER廠 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殺傷 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屬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同案被告張清政提供予被告張鼎修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開山 刀1支、黑色蒙面式頭套等物,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