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05號
TCHM,101,上訴,50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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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源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柯玉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7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52、19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泓源係南投縣國姓鄉民宿業者,因懷疑已離職員工而現任 職於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訓安旅行社)督導周進 興對外攻擊民宿聲譽,竟未經徐瑞憶(已更名為徐湘妤)之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4月22、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徐瑞憶」印 章1枚(未扣案),而單獨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意圖 散布於眾之犯意,另與員工柯玉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郵局, 由傅泓源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偽簽「徐瑞億」署押(簽名 均簽寫「徐瑞億」)及偽造「徐瑞憶」印文各1枚,並書寫 徐瑞憶之住址、收件人為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等住址,柯玉 秀則依傅泓源陳述撰寫內容為「旅展買了住宿券..睡到半 夜越想越害怕,怕安全不保,趕緊連夜離開,投宿合法的飯 店讓我感覺心靈嚴重受創,簡直不敢相信旅展買到的是.. 商品」等足以毀損訓安旅行社名譽等文字,再影印15份,檢 附訓安旅行社販售之「環島旅遊住宿優惠券」及民宿資料, 寄發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臺中 市政府等15家廠商及政府機關,足以生損害於徐湘妤及訓安 旅行社。嗣因訓安旅社負責人梁志郎報警循線調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志郎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徐湘妤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傅泓源柯玉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徐湘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 第18152號卷第13至16頁、第53頁正及面)、證人梁志郎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8152號卷第17至19頁 、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周進興於警詢(見100年度 偵字第18152號卷第21至2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民權路郵局第1005號存證信函及廣告宣傳單、臺中市政府10 0年5月4日府授觀行字第100007744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徐瑞憶黑函回覆總表等在卷可稽( 見100年度偵字第18152號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6頁、第42 至44頁、第70頁)。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傅泓源於100年4月26日冒用「徐瑞憶」名義撰寫事實欄 所載含有誹謗告訴人梁志郎所經營之訓安旅行社名譽之內容 並寄發郵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柯秀玉 未經徐瑞憶同意或授權,代被告傅泓源書寫上開存證信函交 由被告傅泓源寄發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傅泓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店員偽刻「徐瑞憶」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傅泓源柯玉秀冒用徐瑞憶之名義偽造存證信函並寄發 予附表所示機關或單位而予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傅泓源柯玉秀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傅泓源柯玉秀2人於同一時、 地下,以存證信函寄發給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機關、單位 之行為,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區隔為獨立行為,應屬接續之一行為。
㈥被告傅泓源所犯前開誹謗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傅泓源柯玉秀2人未經 徐瑞憶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不實內容寄發存證信函予附 表所示之機關、單位,使徐瑞憶及訓安旅行社之名譽遭受損 害,並斲傷該訓安旅行社之信譽,兼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與 告訴人訓安旅行社和解,惟訓安旅行社未有和解意願,致被 告2人無法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傅泓源有期 徒刑3月、拘役50日及被告柯玉秀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認被告柯玉秀素 行良好,無不良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被告柯玉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冷靜理性處理問題,並有所警惕,相 信此後當謹守分際,不再有失序之行為,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各偽造之存證信函, 均已因行使而持之寄交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等機關、單位,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 固無庸諭知沒收。但其在寄發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機關、 單位之存證信函上所偽造之「徐瑞億」印文共計75枚(每份 存證信函有5枚印文)及署押共計30枚(每份存證信函有2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徐瑞 憶」印章一枚,係未經徐瑞憶同意或授權而刻印,屬被告2 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偽刻之印章,雖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 人所有,應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二人詆毀告 訴人訓安旅行社的形象,手段惡劣,已嚴重損害訓安旅行社 之商譽,造成訓安旅行社營運之財產上損失,而被告二人迄 案件審理終結前,既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本案在量刑時本應從重量刑,方屬 適當,惟原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刑度,實有 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告2人 與訓安旅行社負責人梁志郎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而梁志郎於 偵查中亦表明不願意談和解事宜,訓安旅行社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故關於其間損害賠償事 宜即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對 被告二人為前述刑度之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上開 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機關、單位名稱 │存證信函上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數量│
├──┼─────────┼────────────────┤
│1 │臺中市政府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2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3 │臺北市交通部觀光局│「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4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5 │臺北市政府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6 │高雄市政府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7 │臺中市旅行公會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8 │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公會 │文5枚 │
├──┼─────────┼────────────────┤
│9 │臺灣觀光協會 │「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10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司 │文5枚 │
├──┼─────────┼────────────────┤
│11 │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限公司 │文5枚 │
├──┼─────────┼────────────────┤
│12 │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13 │中華民國政府業品質│「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保障協會 │文5枚 │
├──┼─────────┼────────────────┤
│14 │台北市旅行同業公會│「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 │文5枚 │
├──┼─────────┼────────────────┤
│15 │財團法人臺中世界貿│「徐瑞億」署押2枚、「徐瑞憶」印 │
│ │易中心 │文5枚 │
├──┼─────────┼────────────────┤
│16 │「徐瑞憶」印章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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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